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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拿大


Buch 1.

(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 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 (已废除)
  第11条 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 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法 人
  第一小节 社 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 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 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25条 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 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27条 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2)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28条 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32条,第34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2)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29条 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30条 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31条 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33条 变更章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 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 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 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2)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 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 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 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 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 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证实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 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 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 剥夺权利能力
  (1)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 管辖权和程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2)如果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 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3)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 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47条 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 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2)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49条 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 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 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后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51条 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公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2条 对债权人的担保
  (1)如果已知的债权人不提出申报,而依法存在提存权时,应为债权人提存其债权金额。
  (2)当时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对债务尚有争执的,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3条 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清算人违反第42条第2款以及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应负的义务,或者在债权人得到清偿以前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如果他们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54条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二、注册的社团
  第55条 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1)第21条所列举种类的社团,应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注册。
  (2)一区内有数个初级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初级法院办理社团事务。
  第55a条 以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
  (1)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对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及其范围加以规定。于此须保证:
  1、遵守通常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防止数据丢失,至少每天将数据库作必要的备份,妥善保存原始数据库及其备份等;
  2、需要立即登记的内容能够立即输入到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够长期以可读方式复制出来;
  3、已根据《土地登记簿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内容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2)包括以机械方式在内的社团登记应包括社团目录的建立和说明,以及对社团登记说明所作的必要的目录的建立和说明。
  (3)以机械方式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作为社团登记簿供公开使用,即取代原社团登记簿。原登记簿中相应的页码应注明停止使用。
  (4)登记内容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长期以可读方式原样复制出来的,其登记始为有效。可以通过证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每项登记均应注明生效日期。
  (5)如果可以保证,在适当时间内,复制件或者数据能够以可读方式制作出来,为代替原件,向社团登记簿提交的文件可以保存在图像载体或者其他数据载体上。在制作图像或者数据载体时,应同时与原件一起配制一份关于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文件。
   (6)如果可以保证完成通常的登记事务,当社团登记簿是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起来时,经主管初级法院委托,可以其他公法国家机构或者公法法人 的设备进行数据处理。如果有利于简化法律事务上的往来,并且与合理登记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一所初级法院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 能够传送到其他初级法院,使得那里也能够随时查阅和发出打印件;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授权委托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7)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就包括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在内的社团登记簿的建立和说明的具体事务颁布细则。
  第56条 成员的最低人数
  成员人数不少于七人时,始得进行登记。
  第57条 章程,最少需记载的事项
  (1)章程必须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以及住所,社团始得进行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与同一地域或者同一乡镇内业已注册的其他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第58条 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规定:
  1、成员加入和退出社团;
  2、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种类;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以及决议的证明。
  第59条 申报登记
  (1)董事会应申报社团的登记。
  (2)申报应附带下列文件:
  1、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2、关于任命董事会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签署,并应包括社团成立的日期。
  第60条 申报的驳回
  如果申报不符合第56条至第59条规定的要件,初级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 (已删除)
  第64条 登记的内容
  登记时,应在社团登记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住所,订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会成员。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同样进行登记。
  第65条 附加“注册社团”的字样
  社团一经登记,即在其名称前附加“注册社团”字样。
  第66条 公告
  (1)初级法院应将登记公布于其指定为公告用的报纸上。
  (2)章程的正本应附具登记证明并予以发还。章程的副本由初级法院加以认证,并连同其他文件由初级法院保存。
  第67条 董事会的变更
  (1)董事会的每次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
  (2)由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登记。
  第68条 “消极公告”
  董事会原成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只有在采取法律行为时,董事会的变更已经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或者该第三人已知此变更时,董事会的变更始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此变更已经登记,而第三人不知此变更,而且其不知并非出于过失时,该第三人无需认可此变更的效力。
  第69条 登记摘录
  为证明董事会是由登记簿上所登记人员组成,应向行政机关出示由初级法院发给的登记证书加以证明。
  第70条 代表权的限制;决议
  第68条也适用于有关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或者董事会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
  第71条 章程的变更
  (1)章程的变更,需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决议的正本和副本。
  (2)于此准用第60条,第64条以及第66条第2款的规定。
  第72条 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经初级法院要求,董事会应随时向初级法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关于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第73条 剥夺权利能力
  成员人数减少至三人以下时,初级法院应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如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在征求董事会的意见后,依职权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74条 社团的解散
  (1)社团的解散以及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破产程序开始时,中止登记。
  (2)如果社团因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董事会应将其解散申报登记。在前一种情况下,应附具有关解散决议的副本。
  (3)如果社团由于第43条规定的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能力,则经主管行政机关指示,办理登记。
  第75条 开始破产程序
  对于开始破产程序,应依职权办理登记。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形:
  1、撤销开始破产程序的决议;
  2、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如果债务人负有或者对其规定有一般处分禁止,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债务人的处分始为有效,以及撤销此种保全措施;
  3、停止和撤销破产程序;
  4、对破产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撤销监督。
  第76条 清算人
  (1)清算人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清算人偏离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亦同。
  (2)申报应由董事会提出,日后如有变更,则由清算人提出。经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提出申报的,应附具决议副本,关于清算人决议的规定的申报,应附具有关该规定的证书副本。
  (3)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级法院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77条 申报的形式
  董事会成员以及清算人以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声明,申报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
  第78条 强制性罚款的确定
  (1)初级法院可以科处强制性罚款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6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74条第2款以及第76条的规定。
  (2)可用同样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76条的规定。
  第79条 查阅登记簿
   (1)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如果根据第55a条第5款的规 定将文件储存起来,只能要求复制件的副本。经要求,应证明复本是真实的。只有在对查阅原件有合法利益时,始得查阅原件。
  (2)如果能确实做到以下几点,则允许建立自动化程序,能够通过从存储器中取出数据而使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的数据得以传送:
  1、取出数据未超越本条第1款允许的查阅范围,并且
  2、在作记录的基础上,对许可取出数据可以加以控制。
  (3)根据本条第2款建立自动化程序需获得州政府指定的机构的许可。下列机构有权颁布许可:
  1、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只是为完成其法定任务的,
  2、非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是维护收件人正当的职业上的或者经营上的利益,且无理由认为,是为了收件人陈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数据。
  (4)在下列条件下始得颁布许可:
  1、这种数据传送的方式因传送数量大或者因特别紧急而最为适当,
  2、就收件人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处理数据的各项原则,并且
  3、就储存数据的机构而言,具备建立和发展该程序的技术可能性,且不会干扰其日常工作。
  (5)也可以对从一个州内多个或者全部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中取出数据颁布许可。
  (6)如果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消失,应撤销许可。滥用设备的,也可以撤销许可。
  (7)可以订立公法合同或者行政协议代替许可。
  (8)如果在自动化程序中传送与人有关的数据,收件人只能为了达到向其传送数据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使用该数据。在根据本条第3款第2句第1项的规定颁布许可时,应向收件人指明这一点。
  (9)收件人为非公共机构的,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并须符合以下标准,即监督机关即使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反上述规定时,仍可以对有关数据保护条款的解释进行监督。
  (10)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对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自动化取出数据程序加以规定。收费标准按照能够抵偿与建立和使用该程序相关的人力和物力费用的原则加以确定;于此还可以考虑对受益人的意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收益。
  第二小节 基金会
  第80条 设立
  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
  第81条 生前捐赠行为;方式;撤销
  (1)生前捐赠行为,需采取书面形式。
   (2)在基金会未获得设立许可之前,捐赠人有权撤销其捐赠行为。如果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则撤销只能向该主管行政机关表示。如果捐赠人已经向主 管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或者在由公证人对捐赠行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在证明的当时或者证明之后,已经委托公证人提出许可申请,则捐赠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 捐赠行为。
  第82条 捐赠财产的移转
  基金会的设立获得许可的,捐赠人有义务将其在捐赠行为中约定的财产移转于基金会。需根据转让合同移转的权利,除捐赠人依捐赠行为另有其他意思之外,在获得设立许可的同时,移转于基金会。
  第83条 遗嘱捐赠
  以死因处分进行捐赠行为时,如果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不提出申请,遗产法院应提出申请。
  第84条 捐赠人死后的许可
  基金会在捐赠人死后始获得设立许可的,就捐赠人的捐赠行为而言,基金会视为在捐赠人死亡前即已设立。
  第85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除帝国或者州法律另有规定外,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根据捐赠行为加以确定。
  第86条 结社法的适用
  对基金会准用第26条,第27条第3款以及第28条至第31条,第42条的规定,但只有在章程,特别是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没有其他规定时,始得准用第27条第3款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第28条第2款和第2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
  第87条 变更目的;撤销
  (1)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机关可以为基金会另定目的或者将基金会撤销。
  (2)在变更基金会目的时,应尽可能考虑捐赠人的本意,尤其应予考虑的是,基金会财产的收益应尽可能按照捐赠人的意思,继续由其预期的人享受。如果基金会的目的需要变更,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基金会章程。
  (3)在变更目的和变更章程之前,应听取董事会的意见。
  第88条 财产归属
  基金会一经消灭,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指定的人。于此准用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 公法法人
  第89条 机构的责任;破产
  (1)对国库以及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31条的规定。
  (2)同样,对允许破产的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章 物 动物
  第90条 概念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90a条 动物
  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第91条 替代物
  本法所称的替代物,是指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的动产。
  第92条 消费物
  (1)本法所称的消费物,是指依通常使用的目的即归消耗或者出让的动产。
  (2)属于库存商品的动产以及属于其他依通常使用目的可以分别出让的物所组成的聚合物的动产,也视为消费物。
  第93条 主要组成部分
  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
  第94条 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2)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95条 临时附着
  (1)为临时目的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不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某种权利的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亦同。
  (2)为暂时目的而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第96条 权利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97条 从物
  (1)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在交易中不认为是从物的物,不是从物。
  (2)为了他物的经济目的而暂时提供使用的物,不产生从物的性质。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丧失其从物的性质。
  第98条 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
  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
  1、在供工商企业长期使用的建筑物中,特别是在磨坊、锻工场、酿酒厂及制造厂中,用于营业目的的机器和其他工具机械;
  2、在农场中,用于经营农场的工具和牲畜,为继续经营直到同种或者类似的出产物收获之前所必需的农产品,以及由农场生产的现存的肥料。
  第99条 果实
  (1)物的果实,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2)权利的果实,是指依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入,特别是指有取得土地组成部分的权利时,其所取得的组成部分。
  (3)果实也指物或者权利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入。
  第100条 收益
  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第101条 果实的分配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的果实享有权利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可以收取以下各物:
  1、第99条第1款所列举的出产物以及物的组成部分,即使权利人将其作为权利的果实而取得的,亦同,但仅以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与原物分离的为限;
  2、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到期的其他果实;但如果果实系为偿付使用或者收益的报酬、利息、红利或者其他定期收益时,权利人可以取得与其权利存续期间相适应的部分。
  第102条 收益费用的偿还
  负有返还果实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偿还因取得果实而支出的费用,但以此项费用与通常经济手段相适应且不超过果实的价值为限。
  第103条 负担的分担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负有负担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应按其义务存续期间的比例负有定期负担;对其他负担,以按其义务存续期间应缴付者为限。
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行为能力
  第104条 无行为能力
  无行能力人为:
  1、未满七周岁者;
  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质此种状态仅为暂时性的除外。
  第105条 意思表示的无效
  (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2)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06条 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
  根据第107条至第113条的规定,已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
  第107条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08条 未经同意订立合同
  (1)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的,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未经催告之前对未成年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催告后二星期内表示;过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其追认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109条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回权
  (1)合同未经追认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声明撤回。
  (2)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撤回。
  第110条 “零用钱条款”
  如果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合同中的给付,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的自由处分而给与,或者系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与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
  第111条 单方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必要同意而采取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未成年人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与另一方之间发生此种法律行为时,如果没有出示书面同意 文件,且另一方以此为理由立刻拒绝该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法定代理人已将其同意的事实告知另一方时,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112条 独立经营
  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采取的法律行为除外。
  (2)只有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法定代理人始得收回上述规定的授权。
  第113条 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1)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
  (2)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规定的授权。
  (3)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且拒绝授权时,经未成年人申请,可以由监护法院代为授权。如果此项授权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法院应代为授权。
  (4)在发生疑问时,个别情况下给予的授权视为缔结同一种类关系的一般性授权。
  第114条至第115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116条 真意保留
  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第117条 虚假行为
  (1)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2)以虚假行为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118条 缺乏真意
  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其非出于真意不致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19条 因错误而撤销
  (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第120条 因传达不实而撤销
  意思表示由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传达不实时,可以在第119条关于因错误而作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撤销。
  第121条 撤销期限
  (1)在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情况下,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必须立即撤销,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毫不迟延)。如果毫不迟延地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对于不在场的人所作的撤销,视为及时撤销。
  (2)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
  第122条 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意思表示根据118条的规定无效,或者根据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应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 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
  (2)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时,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23条 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
  (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
  第124条 撤销期限
  (1)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能在一年之内撤销。
  (2)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对于期限的届至,准用第203条第2款以及第206条,第20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125条 因形式缺陷而无效
  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
  第126条 法定书面形式
  (1)法律规定须用书面形式时,文件必须由制作人亲自签名,或者以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画押方式签署。
  (2)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份文件上签署。同一合同制作成数份内容相同的文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只需签署递交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即可。
  (3)书面形式可以公证人公证代替。
  第127条 约定的书面形式
  在发生疑问时,第126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为遵守形式要求,用电报传达即可,合同则用信件往来即可,但能推定有其他意思的除外;如果选择上述形式,事后可以要求符合第126条规定的文件。
  第127a条 公证人公证的替代形式
  在法院调解时,可以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的记录中登记意思表示来代替公证人公证。
  第128条 公证书
  法律规定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的,只要公证人首先出具要约证书,然后出具承诺证书,即可。
  第129条 公证机构认证
  (1)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须经公证机构认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并由公证人对表意人的签名予以认证。意思表示系由制作人以画押方式签署的,此签署只需第126条第1款规定的认证,即可生效。
  (2)可以由公证人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替代认证。
  第130条 对不在场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果撤销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2)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3)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行政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131条 向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向无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在其通知到达法定代理人之前,不发生效力。
  (2)向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亦同。但是,如果意思表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同意时,意思表示在其到达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132条 送达代替到达
  (1)意思表示由法院执达员送达时,视为已到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
   (2)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居所不明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公示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在前一种情况 下,公示送达由表意人住所所在地主管初级法院批准;在后一种情况下,由受送达人的最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批准,受送达人国内无住所时,由其最后居所 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批准。
  第133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
  第134条 法律上的禁止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5条 法律禁止出让
  (1)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根据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进行的处分,与根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相同。
  (2)于此准用关于有利于其权利出自于无权利人的人的的规定。
  第136条 行政机关禁止出让
  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与第135条规定的法律上禁止出让的效力相同。
  第137条 法律行为禁止出让
  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者限制对可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前句规定不影响负有不得处分这种权利的义务的效力。
  第138条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
  (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2)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139条 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第140条 重新解释
  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
  第141条 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
  (1)无效的法律行为经行为人确认后,该确认应视为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效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在发生疑问时,应推定合同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相互承担义务。
  第142条 撤销的效力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2)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
  第143条 撤销的表示
  (1)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撤销相对人表示后生效。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在第123条第2款第2句的情况下,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为撤销相对人。
  (3)在应对另一方采取单方法律行为时,另一方为撤销相对人。在应对另一方或者行政机关采取法律行为时,即使已经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律行为的,亦同。
  (4)在其他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任何因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均为撤销相对人。如果法律行为是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表示;行政机关应将撤销通知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144条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权人确认后,不得再撤销。
  (2)确认无需具备对法律行为规定的形式。
  第三节 合 同
  第145条 要约的约束力
  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
  第146条 要约的消灭
  向要约人拒绝要约的,或者没有根据第147条至第149条的规定及时承诺的,要约的约束力即告消灭。
  第147条 承诺期限
  (1)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
  (2)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期内作出承诺。
  第148条 规定承诺期限
  要约人对要约规定有承诺期限的,只能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
  第149条 承诺通知迟延到达
  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
  第150条 迟延和变更的承诺
  (1)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2)将要约扩展、限制或者作其他变更的承诺,视为拒绝原要约而发出新要约。
  第151条 无需对要约人表示的承诺
  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
  第152条 经公证人公证的承诺
  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而合同双方又未同时在场时,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根据第128条的规定,承诺经公证后,合同即告成立。第151条第2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153条 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约人在承诺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但可以认定要约人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
  第154条 意见明显不一致;证明欠缺
  (1)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所有事项的意见尚未取得完全一致,即使只有一方当事人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合同始得成立,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即使对个别事项的合意已有记载,也无约束力。
  (2)如果双方约定对意欲订立的合同须进行公证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合同在公证之前尚未成立。
  第155条 隐蔽的缺乏意见一致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已订立合同中的某一事项认为已经取得合意,而实际上并不一致的,如果能够推定,即使该事项尚未确定,合同仍可成立时,对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应认为有效。
  第156条 拍卖中订立合同
  在拍卖中,一经拍扳,合同即告成立。在已有另一更高报价时,或者拍卖未经拍扳而结束时,较低报价的约束力消灭。
  第157条 合同的解释
  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第四节 条件 期限
  第158条 推迟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发生。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于此时起回复原来的法律状态。
  第159条 条件成就的后果的追溯力
  如果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条件成就时所产生的后果应溯及至条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时间,当事人双方在条件成就时应履行的义务与条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时间应履行的义务相同。
  第160条 条件未定期间的责任
  (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未定期间内,如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附条件的权利失效或者受到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
  (2)对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回复原来权利状态而受利益的人,可基于同样的前提条件,提出同样要求。
  第161条 条件未定期间处分的无效性
  (1)对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人,在条件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进行的、在条件成就时致使系于条件的后果成为无效或者受损害的任何其他处分,均为无效。在条件未定期间,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法,或者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处分,亦同。
  (2)对于附解除条件情况下,因条件成就而丧失其权利的人进行的处分,亦同。
  (3)于此准用关于有利于其权利出自无权利人的人的规定。
  第162条 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
  (1)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63条 时间的确定
  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有始期或者终期的,在附有始期的情况下,准用关于附推迟生效条件的规定,在附有终期的情况下,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附解除条件的规定。
  第五节 代理 全权
  第164条 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1)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
  (2)事先不能明辨以他人名义行事的意愿的,即使欠缺以自己名义行事的意愿,对此欠缺也不予考虑。
  (3)在应向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向其代理人作出时,准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5条 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166条 意思欠缺,明知或者可知其情事;代理权
  (1)如果意思表示在法律效力因意思欠缺、明知或者可知其情事而受影响时,应根据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情况决定。
  (2)在代理权是以法律行为授予的情况下(全权),如果代理人是按照授权人一定的指示行事时,不得就自己明知的事情主张代理人不知的事情。对于授权人可知的、且与明知事情相同的事情,亦同。
  第167条 全权的授予
  (1)全权的授予,应向全权代表或者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表示。
  (2)上述表示无需遵守有关全权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
  第168条 全权的消灭
  全权的消灭,根据授予全权的法律关系决定。全权也可以在授予全权的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撤销,但对此项法律关系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撤销的表示准用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9条 对恶意第三人无法律拟制的存续期间
  如果根据第674条,第729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已经消灭的全权仍视为存续的,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明知或者可知全权已经消灭的第三人,不得引用该两条的规定。
  第170条 全权的有效期
  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 有效期的通告
  (1)如果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全权代表时,该全权代表根据通告在前一种情况下对接受特别通知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权。
  (2)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 全权证书
  (1)由授权人向代理人授与全权证书,并由代理人向第三人出示该全权证书的,其效力等同于由授权人发出授予代理权的特别通知。
  (2)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3条 明知代理权消灭
  第三人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明知或者可知代理权已经消灭的,不适用第170条,第171条第2款和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
  第174条 单方法律行为
  全权代表向另一方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如果全权代表未出示全权证书,并且另一方以此为理由立即拒绝时,该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授权人已将全权的授与通知了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175条 全权证书的交还
  全权消灭后,全权代表应将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全权代表无权留置全权证书。
  第176条 全权证书的无效声明
  (1)授权人可通过公告声明全权证书无效;此项声明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公示送达的规定。该声明自在公开报纸上最后一次刊登时起一个月以后开始生效。
  (2)公告许可权属于授权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以及不问诉讼标的价值而对证书返还之诉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
  (3)授权人不能撤销全权的,其无效声明亦无效。
  第177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订立合同
  (1)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其为被代理人或者对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追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在提出要求之前对代理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要求后二星期内作出;在此期间内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178条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追认前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在订立合同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无代理权的除外。撤销合同也可以向代理人声明。
  第179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责任
  (1)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害。
  (2)代理人不知其无代理权时,仅对因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
  (3)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亦不负责任,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除外。
  第180条 单方法律行为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果在采取单法律行为时,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采取无代理权的行为的,准用关于合同的规定。经其同意,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采取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同。
  第181条 自己订立合同
  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六节 允许 追认
  第182条 同意
  (1)如果合同或者向他人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与否,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可向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表示。
  (2)上述同意无需遵守有关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
  (3)对于须经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准用第111条第2句、第3句的规定。
  第183条 允许的可撤销性
  事先同意(允许),可以在未采取法律行为之前撤销,但该允许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撤销可以向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表示。
  第184条 追认的追溯力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事后同意(追认)的效力可追溯到采取法律行为时开始。
  (2)在追认前,追认人对法律行为的标的物进行的处分,或者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进行的处分,或者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处分,均不因追认的追溯力而无效。
  第185条 无权利人进行的处分
  (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
  (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
第四章 期间 期日
  第186条 适用范围
  对法律、法院的处分或者法律行为中所定的期间和期日,适用第187条至第193条的解释规定。
  第187条 期间的开始
  (1)如果期间的开始是以某一事件或者一天当中的某一时刻为起算标准的,在计算期间时,该事件或者时刻所处的当天不计算在内。
  (2)如果期间的开始是以某一天的开始为起算标准的,在计算期间时,当天应计算在内。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计算年龄时,对出生日的计算。
  第188条 期间的终止
  (1)以日来确定期间的,期间最后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
   (2)以星期、月或者一包含数月的时期--年、半年、一季度--确定期间的,在第187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名称或者数目与事件或者时刻相符的、期 间的最后星期或者最后月份的那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在第18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名称或者数目与期间开始之日相符的、期间的最后星期或者最 后月份的那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
  (2)以月确定期间的,当最后月份没有相当之日时,该月最后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告终止。
  第189条 半年,一季度,半个月
  (1)半年期间应理解为六个月,一季度期间应理解为三个月,半个月期间应理解为十五日。
  (2)如果期间为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个月的,最后半个月应以十五日计算。
  第190条 期间的延长
  在期间延长的情况下,新期间应从前一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191条 期间的计算
  以数月或者数年确定时期,但又不连续计算的,每月应以三十日计算,每年应以三百六十五日计算。
  第192条 月初,月中,月终
  月初,应理解为每月的第一日,月中应理解为每月的第十五日,月终应理解为每月的最后一日。
  第193条 星期日和节假日,星期六
  应在某一确定日或者某一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履行给付,而该确定日或者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在表示地或者给付地是国家承认的普通节假日,或者是星期六的,以下一个工作日代替。
第五章 时 效
  第194条 时效的标的
  (1)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2)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195条 普通时效期间
  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196条 二年的时效期间
  (1)下列请求权,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1、商人、制造业者、手工业者以及工艺品经营者因供应商品、提供劳务和管理他人事务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但给付系为债务人的工商业经营的除外;
  2、农业或者林业经营者因向债务人供应家用农林产品而产生的请求权;
  3、铁路经营人、磁悬浮列车企业、货物运送人、船主、出租马车驾驶人和送信人因车费、货运费、运输费和送信费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4、旅店主和饮食店经营人因住宿费、饮食费以及为满足顾客需要而履行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5、彩票经营人因销售彩票所履行给付而产生的请求权,但为转卖而供应的彩票除外;
  6、以经营为目的的动产出租人因租金而产生的请求权;
  7、以经营为目的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劳务、但不属于本款第1项规定的人,因经营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8、为私人服务的人因薪金、工资或者其他劳务费用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劳务权利人因支付该请求权所需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9、手工业工人--手工艺人、助手、学徒、工厂工人--,短工和手工劳动者,因工资或者其他工资的替代物,或者约定成为工资一部分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雇主因支付该请求权所需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0、工艺教师和师傅因学费或者其他在师徒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为学徒负担的垫款的请求权;
  11、为教学、教育、养育或者治疗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以及此类性质的私人机构的业主,因教学、养育或者治疗以及与此有关的支出而产生的请求权;
  12、收容他人以养育或者教育的人,因与本款第11项相同的给付和支出而产生的请求权;
  13、国家教师或者私人教师因报酬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国家教师因特殊安排而延期给付所产生的请求权除外;
  14、医生,特别是外科医生、产科医生、牙科医生和兽医以及助产士,因服务费用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5、律师、公证人、以及所有为管理一定事务而由国家指定或者许可的人,因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应归国库收入的除外;
  16、当事人因向律师支付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7、证人和鉴定人因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2)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5项所述请求权,如果不因二年时效而消灭,则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97条 四年时效期间
   对拖欠的利息以及为分期清偿本金,作为利息费而应支付的金额的请求权,对未在第196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拖欠租金的请求权,以 及对养老金、迁居费、军饷、等待任用期间的薪金、退休金、赡养费以及一切其他定期给付的请求权,均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98条 普通时效的开始
  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
  第199条 预告解约通知作为时效的开始
  如果权利人只有在向义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要求给付时,时效自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之时起开始计算。义务人应在预告解约通知后经过一定时间履行给付时,时效自该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200条 撤销权时效的开始
  如果请求权是根据权利人行使他的撤销权而产生的,时效自撤销权得以行使之时起开始计算。但撤销权涉及家庭法的关系时,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1条 短期时效的开始
  第196条,第197条所列举的请求权的时效,自根据第198条至第200条规定的时刻届至之年的年终开始计算。如果须在超过这一时刻的一定期间届满后始得请求履行时,时效自该期间届满之年的年终开始计算。
  第202条 时效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止
  (1)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对留置权、合同不履行、担保欠缺、先诉抗辩权,以及保证人根据第770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和继承人根据第2014条,第2015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
  第203条 时效因事实上的原因而中止
  (1)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停止审判而妨害权利人的权利追诉时,时效中止。
  (2)对于因不可抗力而以其他方式造成的妨害,亦同。
  第204条 时效因家庭的原因而中止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对于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请求权和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亦同。
  第205条 时效中止的效力
  时效中止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
  第206条 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效中止
  (1)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2)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7条 继承遗产的时效中止
  属于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继承遗产的请求权,自继承人接受继承或者对遗产宣告破产,或者由代理人或者对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第208条 时效因承认而中断
  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清偿利息、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时,时效中断。
  第209条 因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中断
  (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
  (2)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
  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
  1a、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
  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
  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
  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
  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210条 因提出先行决定申请而中断
   是否许可采取法律途径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先行决定,或者应由更高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时,如果向行政机关或者更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完成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 或者提出调解申请时,时效因以与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调解申请相同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者更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请而中断。对该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 207条的规定。
  第211条 因起诉而中断的持续时间和终止
  (1)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2)诉讼因达成协议或者不进行诉讼而停止时,中断自当事人双方或者法院进行最后一次诉讼行为之时起终止。中断以后重新开始计算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继续进行诉讼行为而视同为起诉方式而中断。
  第212条 因撤诉而中断
  (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
  (2)如果权利人在六个月之内再次起诉时,时效自前次起诉之时起视为中断。对此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212a条 因提出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时效因提出调解申请而中断时,中断持续至调解程序终结之时,而这一程序直接附带诉讼程序时,根据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中断持续。调解程序因不进行调解而停止时,准用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撤回调解申请的,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213条 因送达支付令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对于因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而中断的时效,准用第212a条的规定。如果支付令失其效力(《民事诉讼法》第701条),则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214条 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1)时效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时,中断持续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时。
  (2)如果撤回申报,时效视为未中断。
  (3)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对在调查中因提出异议而在诉讼中有争议的债权保留一定金额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中断仍持续;根据第211条的规定确定中断的终止。
  (4)对于因在海商法中的分配程序申报债权而中断的时效,准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第215条 因抵销和诉讼通告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1)诉讼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发布诉讼通告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中断仍持续;于此适用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
  (2)在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时,时效视为未中断。对此期间适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216条 因执行行为而中断
  (1)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时,如果执行行为因权利人提出申请或者因缺少法律条件而被撤销时,时效视为未中断。
  (2)时效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时,如果申请未获准许,或者在开始执行行为之前撤回申请,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已获批准的执行处分被撤销时,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217条 时效中断的效力
  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218条 判决确定的请求权的时效
  (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
  (2)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
  第219条 确定的保留判决
  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
  第220条 时效因其他程序而中断
  (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
  (2)如果仲裁协议中未选定仲裁人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选定仲裁人,或者仲裁法院只能在具备其他条件后始能开庭时,时效因权利人为完成上述事项而着手进行自己必要的事情而中断。
  第221条 权利继受的时效
  有物上请求权之物因权利继受而转归第三人占有的,在计算前任权利人占有期间所经过的时效期间时,应有利于权利继受人。
  第222条 时效的效力
  (1)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2)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
  第223条 提供担保的权利的效力
  (1)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担保的请求权,其时效的消灭不妨碍权利人就其担保物求偿。
  (2)为担保请求权而转让的权利,不得以请求权的时效消灭为理由要求返还。
  (3)对利息或者其他定期给付的拖欠部分的请求权的时效消灭的,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224条 从属给付的时效
  附属于主请求权的从给付的请求权,其特定时效即使未消灭,仍应随主请求权的时效消灭而同时消灭。
  第225条 关于时效的协议
  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
第六章 权利的行使 自卫 自助
  第226条 禁止恶意
  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27条 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行为不为违法。
  (2)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现时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必要防卫。
  第228条 紧急避险
  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引起此急迫危险的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229条 自助
  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
  第230条 自助的限度
  (1)自助不得超越避免危险的必要程度。
  (2)在扣押物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强制执行,应即申请保全财物的假扣押。
  (3)在扣留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尚未释放,应即向扣留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申请保全人身的假拘留;应立即将义务人带往法院。
  (4)扣押申请迟延或者被驳回时,应立即返还被扣押的物,释放被扣留的人。
  第231条 错误的自助
  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行为的人,即使其错误非出于过失,仍应对另一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七章 提供担保
  第232条 方式
  (1)提供担保的人,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提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出质已登记入帝国债务登记簿或者邦债务登记簿上的债权;
  出质动产;
  在已登记入德国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上的船舶上或者在建船舶上设定抵押权;
  在国内土地上设定抵押权;
  出质以国内土地为抵押的债权,或者出质国内土地的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
  (2)不能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允许提出合格的保证人。
  第233条 提存的效力
  债权人于提存时,对提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取得质权,如果此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归国库或者提存处指定的机构所有,债权人就返还请求权取得质权。
  第234条 合适的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仅以无记名、有市价、并属于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款项投资的种类,始适合于提供担保。附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相同。
  (2)息票、定期金证券、红利票以及股息票,应随同有价证券同时提存。
  (3)有价证券仅能以其市价的四分之三的价格提供担保。
  第235条 调换权
  以提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提供担保的人,有权以相当的有价证券调换提存的金钱,或者以其他相当的有价证券或者金钱调换提存的有价证券。
  第236条 公债登记债权
  以在帝国或者邦的债务登记簿上登记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人,仅能按有价证券的四分三的价格提供债权人要求清偿其债权的担保。
  第237条 以动产提供担保
  以动产提供担保的人,仅能以其估价的三分之二的价额作为担保。可以拒绝以有败坏之虞的物或者保管有特别困难的物提供担保。
  第238条 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
  (1)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仅在符合提供担保当地规定的、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款项投资的条件时,始适合于提供担保。
  (2)设有担保抵押的债权,不适合于提供担保。
  第239条 保证人
  (1)保证人以拥有相当于其所应提供给付的担保的财产,并在国内有普通审判籍者,为合格。
  (2)保证的表示必须包含放弃先诉抗辩权。
  第240条 补充义务
  已提供担保的担保额,非因债权人的过失而成为不足时,应加以补充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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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的关系法
第一章 债的关系的内容
  第一节 给付义务
  第241条 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第242条 依诚实和信用原则履行给付
  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第243条 种类债务
  (1)仅以种类确定的物为债务标的物的,债务人应给付中等品质的物。
  (2)债务人为交付前款种类物而完成其必要行为时,债的关系仅限于此物。
  第244条 金钱债务
  (1)以外国通用货币确定金钱债务在国内给付的,可以帝国通用货币履行给付,但订明以外国通用货币履行给付的除外。
  (2)换算以支付时支付地的兑换时价为准。
  第245条 金钱种类债务
  约定以特种货币支付金钱债务,而该货币在支付时已不再流通时,可以按照未约定货币种类而支付。
  第246条 法定利率
  债务应根据法律或者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
  第247条 (已废除)
  第248条 利息再生利息
  (1)事先约定到期利息再生利息的协议无效。
  (2)储蓄银行、信贷机构以及银行业主可以事先约定,将到期未提取利息的存款作为新的生息的存款。有权对其给予贷款的款项发行支付利息的无记名债券的信贷机构,可以事先约定,对此项贷款迟付的利息再生利息。
  第249条 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回复原状。
  第250条 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债权人可以为赔偿义务人规定一个回复原状的适当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回复原状。债务人未及时回复原状时,债权人于期限届满后,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回复原状的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251条 不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1)如果不能回复原状或者回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害时,赔偿义务人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2)如果只有支付不相当的费用才能回复原状时,赔偿义务人可以金钱赔偿损害。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
  第252条 可得利益
  (1)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进行,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
  第253条 非物质损害
  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第254条 共同过失
  (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2)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提醒债务人注意,或者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第255条 赔偿请求权的让与 对物或者权利的丧失应赔偿损害的人,仅在可以让受赔偿权利人基于对物的所有权或者基于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享有的请求权时,始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256条 对费用支付利息
  负有偿还费用义务的人,应对已支付的费用的金额,或者在以金钱以外的其他物件充作费用时,就物件的价值应偿还的金额,自支付时起支付利息。如果费用是为了应交还给赔偿义务人的标的物而支付的,则在赔偿权利人无偿保留标的物的使用或者收益期间,不支付利息。
  第257条 免除债务的请求权
  有权要求偿还为了一定目的而支付的费用的人,在其为此目的而承担债务时,可以要求免除此项债务。如果债务尚未到期,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其提供担保,而代替免除债务。
  第258条 取回权
  有权从应交付于他人的物中取回设备的人,在取回时,应负担将该物回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在他人取得该物的占有时,应允许取回;在其对因取回设备而造成的损害获得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允许。
  第259条 计算义务的范围;代替宣誓的保证
  (1)对与收入和支出相关的管理负有详细报告义务的人,应向权利人提交包括收入或者支出在内的、系统整理汇编的计算书,习惯上应附给凭证的,并应提供凭证。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计算书中关于收入报告的制作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收入完全报告。
  (3)对于无关紧要的事务,没有义务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第260条 关于交付或者告知包括财产的义务
  (1)有义务交付包括财产,或者告知现存包括财产的人,应向权利人提出现存财产目录。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目录的编制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现状完全报告。
  (3)于此适用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
  第261条 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1)代替宣誓的保证,除规定应在执行法院进行外,应在义务人提交计算书或者财产目录的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进行。如果义务人住所或者居所在国内,义务人可以向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出保证。
  (2)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代替宣誓的保证作出符合情况的修改。
  (3)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所需的费用,应由要求作出保证的人负担。
  第262条 选择债务;选择权
  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发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263条 行使选择权;效力
  (1)选择应向另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2)选定的给付视为自始为单一债务。
  第264条 选择权人的迟延
  (1)如果有选择权的债务人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未作出选择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对一项给付或者另一项给付实施强制执行;但在债权人尚未收到选定给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时,债务人可以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其债务。
  (2)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适当期间内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限一经届满,选择权即转归债务人。
  第265条 选择债务不能
  数项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不能或者事后不能给付的,债的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中。但是如果不能的事由应由无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时,不发生上述限制。
  第266条 部分给付
  债务人无权为部分给付。
  第267条 由第三人履行给付
  (1)债务人不能亲自履行给付时,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给付。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
  (2)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此给付。
  第268条 代偿权
  (1)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时,因强制执行而有丧失该标的物权利之虞的任何人,均有权向债权人清偿。物的占有人因强制执行而有丧失物的占有之虞时,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2)也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而清偿。
  (3)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移转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269条 给付地
  (1)未规定给付地或者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债的关系不能推定给付地时,应在债务人于债的关系产生时其住所的所在地履行给付。
  (2)如果债务产生于债务人的业务经营,那么当债务人的营业所在另一地时,以其营业所所在地代替其住所所在地。
  (3)不得仅以债务人承担运费这一情况推定运送到达地为给付地。
  第270条 支付地
  (1)在发生疑问时,债务人应承担风险和费用,将金钱送到债权人的住所。
  (2)如果债权产生于债权人的业务经营,那么当债权人的营业所在另一地时,以其营业所所在地代替其住所所在地。
  (3)债的关系成立后,因债权人的住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变更而增加费用或者风险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增加的费用,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风险。
  (4)关于支付地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71条 给付时间
  (1)未规定给付时间或者根据情况不能推定给付时间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给付,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
  (2)如果规定了给付时间,那么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债权人在此时间以前不得要求给付,但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给付。
  第272条 提前期间的利息
  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清偿无利息的债务的,无权要求扣除提前期间的利息。
  第273条 留置权
  (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权)。
  (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享有的已到期的请求权时,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除外。
  (3)债权人可以因为已提供担保而免除行使留置权。不得以保证人作为担保。
  第274条 留置权的效力
  (1)因债权人起诉而主张留置权的,其效力仅限于判决债务人应在受领其应得的给付的同时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情形。
  (2)债务人迟延受领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前款判决,在不履行自己应履行的给付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执行途径行使其请求权。
  第275条 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
  (1)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
  (2)债务人事后发生的无给付能力,与债的关系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能相同。
  第276条 归责于自己的责任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于此适用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
  (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第277条 对自己事务的注意
  只保证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尽同样注意的人,对重大过失,仍不能免除其责任。
  第278条 履行辅助人的过失;重大过失
  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为清偿债务而使用的人所犯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第276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279条 种类债务的给付不能
  如果债务的标的物只规定了种类,那么在可以履行同种类债务的给付时,债务人即使无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也应对其无给付能力负责。
  第280条 对可归责的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在部分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如果部分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尚能履行的部分,而就全部债务的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346条至第35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281条 给付不能时交付替代物
  (1)债务人因使其给付不能的事由而有从第三人处获得债务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作为替代物而受领之物或者让与赔偿请求权。
  (2)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在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从向其给付的损害赔偿中,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价值。
  第282条 给付不能时的举证责任
  对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所造成的发生争议时,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第283条 判决后规定期限
   (1)债务人受到确定判决后,债权人可以为债务人规定一个适当的给付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给付。如果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期限届满后,债权人 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履行的请求权即归消灭。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期限届满时只有部分给付未履行时,债权人亦享有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第284条 债务人的迟延
  (1)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给付时,那么自催告之时起债务人负迟延责任。催告与提起给付之诉或者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具有同等效力。
  (2)给付按日历规定时间的,当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给付时,即使未经催告,债务人仍负迟延责任。给付应预先通知,且给付时间为自通知之时起按日历计算的方法确定的,亦同。
  第285条 无过失不负迟延责任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给付的,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86条 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
  (1)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如果迟延后的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给付,而就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346条至第35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287条 扩大的责任
  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迟延期间因发生意外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应负责,但即使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
  第288条 无需对利息支付利息
  (1)在迟延期间,对金钱债务应支付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的利息。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要求提高利率时,债务人应继续支付。
  (2)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
  第289条 利息无迟延利息
  对利息无需支付迟延利息。债权人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不受影响。
  第290条 价值赔偿的生息
  如果债务人对在迟延期间灭失或者因迟延期间出现的原因而不能交付的标的物负有赔偿其价值的义务,那么债权人自确定价值之时起,可以要求对赔偿金额支付利息。债务人对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损坏而产生的价值的减少应负赔偿责任的,亦同。
  第291条 诉讼期间的利息
  债务人对金钱债务即使未迟延给付,亦应自发生诉讼拘束之时起支付利息;如果债务嗣后到期,应自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此准用第288条第1款和第289条第1句的规定。
  第292条 有交付义务时的责任
   (1)如果债务人应交付特定标的物,那么自发生诉讼拘束之时起,债权人对因损坏、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交付不能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适用于所有权 人与占有人之间自所有权请求权发生诉讼拘束之时起的关系的各种规定加以确定,但以对债的关系或者债务人的迟延无其他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者为限。
  (2)债权人对交付或者偿还收益的请求权,以及债务人对偿还费用的请求权,亦同。
  第二节 债权人的迟延
  第293条 受领迟延
  债权人不受领已对他提出的给付的,负迟延责任。
  第294条 实际提出给付
  应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实际提出给付。
  第295条 口头提出给付
  如果债权人已向债务人表示不受领给付,或者给付需要债权人的协助行为时,特别是债权人应领取债务标的物时,债务人只需口头提出给付即可。 给付与向债权人发出需要其协助行为的催告具有同等效力。
  第296条 多余的提出给付
  对债权人应实施的行为是按日历规定时间的,在债权人及时行为时,只需提出给付即可。行为应预先通知,且行为时间为自通知之时起按日历计算的方式加以确定的,亦同。
  第297条 债务人无给付能力
  债务人在提出给付之时或者在第296条的情形下,为债权人的行为规定的时间内无给付能力的,债权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98条 同时给付
  债务人仅在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时始负给付义务的,债权人虽为受领给付作了准备,但不提供债务人要求的对待给付时,债权人负迟延责任。
  第299条 暂时不能受领
  未规定给付时间或者债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之前履行给付的,债权人不因暂时不能受领提出的给付而负迟延责任,但债务人已在事前适当时间对债权人预告给付的除外。
  第300条 债权人迟延的效力;责任的减轻;危险负担的转移
  (1)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2)仅对按种类确定的物负担债务的,在债权人因不受领提出的物而负迟延责任时,危险负担移转于债权人。
  第301条 不支付利息
  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对生息的金钱债务不支付利息。
  第302条 收益
  债务人应交付或者偿还标的物的收益的,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的义务仅限于其已获得的收益。
  第303条 放弃占有权
  债务人对交付土地或者已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负有义务的,当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放弃占有。放弃必须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304条 额外费用的偿还
  在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要求偿还因提出给付无结果以及保管和保存债务标的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
第二章 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第一节 合同的成立和内容
  第305条 成立
  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06条 不能的给付
  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第307条 消极利益
  (1)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者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其不能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如果给付只是部分不能,且合同就其他可能部分仍为有效,或者依选择而定的数项给付中有一项不能的,准用上述规定。
  第308条 暂时不能
  (1)如果可以消除给付不能的情形,且合同也是在能够给付的情况下订立的,则给付不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附推迟生效条件或者规定有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前已消除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合同仍为有效。
  第309条 违法合同
  合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准用第307条,第308条的规定。
  第310条 关于转让将来财产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以转让其将来的财产或者其将来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对其设定用益权的合同无效。
  第311条 关于转让现有财产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以转让其现有财产或者其现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对其设定用益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
  第312条 关于仍在世的第三人的遗产的合同
  (1)关于仍在世的第三人的遗产订立的合同无效。关于仍在世的第三人遗产中的义务部分或者遗赠订立的合同,亦同。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将来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关于法定继承部分或者继承人中一人的义务部分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
  第313条 关于让与或者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未遵守上述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完成转让和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
  第314条 扩及于从物
  对物的让与或者设定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其义务也扩及于物的从物。
  第315条 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
  (1)给付应由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确定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应按公平裁量的方法加以确定。
  (2)前款确定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
  (3)如果应依公平裁量的方法加以确定,那么仅在该项确定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对另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确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时,由法院判决加以确定。确定迟延的,亦同。
  第316条 确定对待给付
  在约定对待给付的合同中未确定对待给付的范围的,在发生疑问时,确定权属于可以要求对待给付的一方当事人。
  第317条 由第三人确定给付
  (1)应由第三人确定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应按公平裁量的方法加以确定。
  (2)应由数个第三人确定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需经全体一致同意;应确定一宗金额的,如果确定的金额有不同,以其平均额为标准。
  第318条 确定的撤销权
  (1)由第三人确定的给付,应向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2)因错误、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作出的确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撤销权;撤销权的相对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人一经知悉撤销原因后,应立即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自作出确定后经三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319条 确定的无效;法院确定
  (1)应由第三人按公平裁量确定给付的,如果其确定显失公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判决加以确定;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愿或者怠于确定的,亦同。
  (2)应由第三人随意确定的,当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愿或者怠于确定时,合同无效。
  第二节 双务合同
  第320条 合同不履行的抗辩
  (1)因双务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但自己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除外。应向数人履行给付的人,在未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对于对方各个当事人应受领的给付部分可以拒绝履行。第273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2)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根据情况,特别是因迟延部分无足轻重时,当事人一方如果拒绝履行对待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不得拒绝给付。
  第321条 财产减少
  根据双务合同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立合同之后明显减少,致有妨碍对待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之虞时,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
  第322条 判决同时履行
  (1)当事人一方因双务合同为自己应受领的给付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履行对待给付之前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的权利的,其主张仅有使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给付的效力。
  (2)起诉的一方应先行给付的,在另一方迟延受领时,可以诉请在受领对待给付之后,始履行自己的给付。
  (3)第274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强制执行。
  第323条 不可归责的不能
  (1)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自己不能履行应履行的给付的,即丧失自己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只是部分不能的,应根据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减少对待给付。
  (2)另一方当事人根据第281条的规定要求偿还替代债务的损害赔偿或者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仍负对待给付的义务;但损害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价值低于债务给付的价值时,应根据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减少对待给付。
  (3)对根据上述规定不必履行的对待给付已履行的,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
  第324条 应归责于债权人的不能
  (1)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时,仍保留其对待给付请求权。但因其免除对待给付所节省的或者因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必须予以扣除。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在另一方当事人受领迟延时,发生不能履行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时,亦同。
  第325条 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
   (1)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不能履行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在部分 不能履行时,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另 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张第323条的情形中规定的权利,而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解除合同。
  (2)在第283条规定的情形下,期限届满前不履行给付或者在期限内部分不履行的,亦同。
  第326条 迟延;规定期限并附有拒绝警告
   (1)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有迟延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其规定一个适当的履行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给付。期限届满 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及时给付,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其履行请求权即归消灭。期限届满前部分给付未履行时,准用第325 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
  (2)合同迟延履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的,另一方无需规定期限即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第327条 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对第325条,第326条规定的解除权,准用第346条至第35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仅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责。
  第三节 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
  第328条 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
  (1)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
  (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目的,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权利是否立即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可以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者变更其权利。
  第329条 对承担履行的解释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承担向另一方的债权人清偿的义务,但未承担其债务,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认定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权利。
  第330条 对人寿保险合同或者终身定期金合同的解释规定
  人寿保险合同或者终身定期金合同订明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或者终身定期金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第三人直接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在无偿赠与时,指定由受赠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或者在接受财产或者物件时,约定由接受人向第三人履行一项以补偿为目的的给付时,亦同。
  第331条 死亡后给付
  (1)如果应在受约人死亡后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在发生疑问时,第三人在受约人死亡时即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
  (2)如果受约人在第三人出生前死亡,那么只有在已保留撤销或者变更约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始得撤销或者变更对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
  第332条 在有保留时因死因处分而变更
  受约人保留不经立约人同意即以他人替代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的权利的,在发生疑问时,得以死因处分进行。
  第333条 第三人拒绝享受权利
  第三人向立约人表示拒绝享有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该权利。
  第334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立约人可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第335条 受约人的要求权
  如果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那么在不能认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其他意思的情况下,受约人可以要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
  第四节 定金,违约金
  第326条 定金的解释
  (1)在订立合同时,如以某物作为定金,此物视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2)在发生疑问时,定金不视为解约金。
  第337条 定金作为给付的一部分或者返还
  (1)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计入付定金人所负担的给付中;如不能计入,则应在合同履行时予以返还。
  (2)合同被撤销时,定金应予返还。
  第338条 在可归责的给付不能时的定金
  因可归责于付定金人的事由,致其负担的给付不能时,或者付定金人对合同的撤销负有责任时,受定金人有权保留定金。受定金人因合同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计入赔偿金额中;如不能计入,则在给付损害赔偿时,定金应予返还。
  第339条 罚付违约金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须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那么在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在有违反行为时,罚付违约金。
  第340条 不履行时的约定违约金
  (1)如果债务人约定,在其不履行债务时,须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代替履行。债权人向债务人声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其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
  (2)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以已取得的违约金代替最低数额的损害赔偿。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
  第341条 不适当履行时的约定违约金
  (1)如果债务人约定,在不以适当方式履行,特别是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其债务时,须支付违约金,债权人除要求履行外,并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
  (2)债权人因不以适当方式履行给付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适用第340条第2款的规定。
  (3)债权人已受领给付的,仅在受领时保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时,始得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342条 不以金钱支付违约金
  约定以支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作为违约金时,适用第339条至第341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告消灭。
  第343条 减少违约金
  (1)处罚的违约金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判决减至适当的金额。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虑财产上的利益。已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再要求减少。
  (2)除第339条,第342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作为或者不作为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亦同。
  第344条 无效的约定违约金
  如果法律宣告约定的违约金无效时,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知其约定无效,关于不履行此约定而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仍无效。
  第345条 举证责任
  债务人因已履行其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之外,债务人应证明其已履行。
  第五节 解除合同
  第346条 解除的效力
  在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对已提供的劳务以及出让物的使用的,应偿还其价值,或者当合同规定以金钱为对待给付时,应以金钱支付。
  第347条 返还的责任
   因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解除合同时,从受领给付开始,根据所有权之诉发生诉讼拘束时起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 的关系的规定加以确定。对返还或者偿还收益的请求权,以及偿还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权,亦同。所受领的为金钱的,自受领之时起计息。
  第348条 同时履行
  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于此准用第320条,第322条的规定。
  第349解除的表示
  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
  第350条 意外灭失
  解除权不因解除权人已受领的标的物意外灭失而消灭。
  第351条 可归责的灭失
  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至所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时,解除权消灭。标的物重要部分的灭失与物的严重毁损相同。根据第278条的规定,他人的过失应归责于解除权人的,与解除权人自己的过失相同。
  第352条 加工或者改造
  解除权人因加工或者改造所受领的物使其变为其他种类的物时,解除权消灭。
  第353条 出让或者负担
  (1)解除权人出让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重要部分,或者对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重要部分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如果对因此处分而得到该标的物的人有第351条或者第352条规定的条件时,解除权消灭。
  (2)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或者由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与解除权人的处分相同。
  第354条 迟延;规定返还期限
  如果解除权人迟延返还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重要部分,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解除权人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返还。期限届满前未返还的,解除无效。
  第355条 期限届满后解除权的消灭
  对行使解除权未约定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权人规定一个行使解除权的适当期限。期限届满前未声明解除的,解除权消灭。
  第356条 解除权不可分
  合同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为数人时,只能由其全体或者对其全体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对解除权人之一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亦随之消灭。
  第357条 因不履行而解除
  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保留解除权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能以抵销而免除其债务,并在解除后立即表示抵销时,解除无效。
  第358条 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保留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理由,对许可宣告解除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之外,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债务已经履行。
  第359条 以支付解约金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以支付解约金为条件的,如果未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当时支付解约金,而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理由立即表示拒绝此意思表示时,解除无效。但在拒绝后立即支付解约金的,解约的意思表示仍为有效。
  第360条 附带丧失权利条款
  在订立合同时,如果附有保留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丧失其由合同产生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发生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361条 定期行为的解除权
  在双务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应准确地在某一确定时间或者某一确定期间内履行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如果不在规定时间或者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章 债的关系的消灭
  第一节 履 行
  第362条 因给付而消灭
  (1)一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给付,债的关系即告消灭。
  (2)以履行为目的向第三人给付时,适用第185条的规定。
  第363条 以受领作为履行时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向其履行所提出的给付已作为履行而受领的,如果债权人以该项给付与债务给付不符或者给付不完全为理由,不愿将此种给付视为履行时,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第364条 受领代替履行
  (1)债权人一经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履行债务给付时,债的关系即告消灭。
  (2)债务人以向债权人履行为目的,向债权人承担新债务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债务人承担此债务以代替履行。
  第365条 代物清偿时的担保
  以物、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代替履行时,债务人对权利或者物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366条 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
  (1)债务人对债权人因数个债的关系而负有应为相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清偿债务人于给付时指定的债务。
  (2)债务人未指定时,以债务于已到期者尽先清偿;几项债务同时到期的,以对债权人担保最少的债务尽先清偿;担保相等的,以债务人负担较重者尽先清偿;负担相同的,以时间最早的债务尽先清偿;时间相同的,各按比例清偿其一部分。
  第367条 利息和费用的抵充
  (1)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取后抵充主债务。
  (2)债务人指定抵充其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第368条 收据
  经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对受领的给付应开具书面受领证书(收据)。债务人如果因法律上的利益需要以其他方式开具时,可以要求按该方式开具。
  第369条 开具收据的费用
  (1)债务人应负担开具收据的费用,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2)因债权转让或者继承,由数人代替原始债权人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370条 向收据持有人履行给付
  如果给付人所知的情况不违背对其为有权的认定,收据持有人视为已被授权受领给付。
  第371条 债务证书的返还
  对债权出具有债务证书的,债务人除要求开具收据外,还可以要求返还债务证书。如果债权人坚持说无法返还,债务人可以要求出具证明债务已消灭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证书。
  第二节 提 存
  第372条 条件
  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债务人可以在指定的公共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因债权人本身的其他原因,或者非因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债务人不能或者无把握履行其债务的,亦同。
  第373条 同时给付
  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
  第374条 提存地点;通知义务
  (1)提存应在给付地的提存所进行;债务人在另一机构进行提存的,对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2)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通知的,应负损害赔偿义务。不能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第375条 邮寄送达的溯及力
  提存物以邮寄送达提存所的,提存的效力溯及该物交付邮局之时。
  第376条 取回权
  (1)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
  (2)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
  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放弃取回权;
  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
  3、向提存所出示一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第377条 取回权不得扣押
  (1)取回权不得扣押。
  (2)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程序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也不得行使取回权。
  第378条 取回权消灭时提存的效力
  提存物的取回权消灭时,与在提存时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
  第379条 取回权未消灭时提存的效力
  (1)提存物的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
  (2)物在提存期间,由债权人承担其风险,而债务人不负支付利息或者赔偿其未收取的收益的义务。
  (3)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第380条 受领权证明
  如果根据适用于提存所的规定,有必要或者需要由债务人以意思表示明确承认债权人的受领权时,债权人可以在未提存时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的相同的条件下,要求债务人作出该意思表示。
  第381条 提存的费用
  只要债务人不取回提存物,提存的费用就由债权人负担。
  第382条 债权人权利的消灭
  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提存所申报,债权人对提存款项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经三十年消灭;债务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
  第383条 不适宜于提存的物的拍卖
  (1)如果债务为不适宜于提存的动产,那么在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地将该物拍卖而提存其价金。在第372条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保存费用过高的,亦同。
  (2)如果预期在给付地拍卖不能取得适当结果时,可以在其他适当地点拍卖该物。
  (3)拍卖应由拍卖地指定的法院执达员,或者有拍卖权限的其他官员,或者官方雇佣的拍卖人主持公开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和地点以及物的一般情况应予公告。
  (4)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注册的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
  第384条 拍卖预告
  (1)拍卖应向债权人预告后始允许进行;如果物有腐败之虞,或者迟延拍卖有灭失危险时,可以不进行预告。
  (2)债务人应立即将拍卖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通知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不能预告或者通知的,可以不预告或者通知。
  第385条 任意出卖
  物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价的,债务人可以任意由官方授权为此种出卖的商业经纪人,或者授权为公开拍卖的人按时价出卖。
  第386条 拍卖费用
  拍卖费用或者根据第385条的规定而进行的出卖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但债务人取回提存价金的除外。
  第三节 抵 销
  第387条 条件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标的物的种类相同,在当事人双方均要求履行已到期的给付,并履行其负担的给付时,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其债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互相抵销。
  第388条 抵销的意思表示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抵销的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无效。
  第389条 抵销的效力
  在双方债权能够相互抵销的情况下,抵销具有使双方债权在双方债权适合于相互抵销处理的当时视为已消灭的效力。
  第390条 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
  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因超过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失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
  第391条 给付地不同时的抵销
  (1)即使双方债权人给付地或者交付地不同,也可以进行抵销。但进行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抵销而不能在原定地点受领或者履行给付所产生的损害。
  (2)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履行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此种债权不得与约定另一给付地的债权相互抵销。
  第392条 对被扣押债权的抵销
  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债权被扣押后始对债权人取得一份债权,或者债务人虽在扣押之前取得债权,但此债权是在扣押后,而且是在被扣押的债权之后到期,则债务人不得以此种债权与被扣押的债权相互抵销。
  第393条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
  第394条 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抵销
  对于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与之抵销。但从疾病保险储备金、救济基金或者治丧费中,特别是从矿工社会保险机构及矿工联合会金库中领取的款项,可以与应缴的费用相互抵销。
  第395条 与公法债权的抵销
  对帝国和邦的债权以及对乡镇或者其他地方团体的债权,仅在抵销人应履行的给付和应得到清偿的债权在同一金库为给付时,始准许抵销。
  第396条 多项债权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有多项适合于抵销的债权时,进行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应相互抵销的债权。未指定而声明抵销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立即提出异议时,准用第366条第2款的规定。
  (2)进行抵销的一方当事人除主给付之外,尚应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准用第367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免 除
  第397条 免除合同;承认债务不存在
  (1)债权人根据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债的关系消灭。
  (2)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承认债的关系不存在的,亦同。
第四章 债权的转让
  第398条 让与
  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让与)。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
  第399条 变更内容或者有协议时不得让与
  非经变更其内容便不能对原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因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400条 从权利和优先权的移转
  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401条 质权和担保权的转让
  (1)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权利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
  (2)在强制执行或者破产的情况下,新债权人可以主张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
  第402条 告知义务;交付证书
  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有关主张该债权所必需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占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
  第403条 证明义务
  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制作有关让与的公证机构认证书。其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并预付之。
  第404条 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之对抗新债权人。
  第405条 出示证书后让与
  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第406条 向新债权人抵销
  债务人也可以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在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当时已知债权让与事实,或者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其知悉债权让与事实之后,而且取得的债权又在让与的债权之后到期的除外。
  第407条 向原债权人给付
  (1)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所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采取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2)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悬而未决的诉讼中作出确定判决的,新债权人必须承受判决的效力,但债务人在发生诉讼拘束的当时明知让与事实的除外。
  第408条 多次让与
  (1)原债权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第三人的,当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或者有悬而未决的诉讼时,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对前受让人准用第407条的规定。
  (2)已让与的债权经法院裁定让与第三人的,或者原债权人向第三人承认,已让与的债权因法律规定转让给第三人的,亦同。
  第409条 让与通知
  (1)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者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名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也已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效力。
  (2)通知仅在得到指名为新债权人的同意后,始得撤回。
  第410条 交付让与证书
  (1)仅在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有关让与的证书后,债务人始对新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新债权人未出示上述证书而发出通知或者催告,而债务人以此为理由立即拒绝时,其通知或者催告无效。
  (2)原债权人已将让与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411条 薪俸的让与
  军人、官员、僧侣或者公立学校的教师让与其薪俸、侯补薪水、退休金的可转让部分时,应出示原债权人制作的有关让与事实的公证机构认证书或者官方认证书,通知付款的金库。在通知前,视为金库不知其有让与事实。
  第412条 法定的债权移转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的,准用第399条至第404条,第406条至第410条的规定。
  第413条 其他权利的转让
  关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准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债务的承担
  第414条 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债务可以通过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
  第415条 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的承认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的,其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承认与否。仅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债务承担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始得承认。债权人承认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如果拒绝承认,视为未发生债务承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规定期限要求债权人表示承认的,则只能在期限届满前表示承认;未表示的,视为拒绝承认。
  (3)债权人未明确给予承认的,在发生疑问时,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及时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拒绝承认的,亦同。
  第416条 抵押债务的承担
  (1)土地受让人与出让人就承担出让人在土地上设有抵押权的债务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仅在出让人将承担债务的事实通知债权人时,始得承认债务的承担。自收到通知之时起六个月后,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出让人表示拒绝承认,视为已承认;第41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予适用。
  (2)当受让人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后,出让人始得发出通知。通知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指出,如果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表示拒绝,承担人将替代原债务人。
  第417条 承担人的抗辩权
  (1)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法律关系所能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承担人可以之对抗债权人。承担人不得以属于原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抵销。
  (2)承担人不得因其承担债务所产生的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
  第418条 担保权与质权的消灭
  (1)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和质权,因债务的承担而消灭。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的,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相同。保证人或者承担债务的当时担保标的的所有权人对此表示同意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在对承担人的财产进行的破产程序中,不得主张在破产情况下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
  第419条 (已废除)
第六章 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
  第420条 可分的给付
  数人负担同一可分的给付,或者数人有权要求同一可分的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各债务人平均负担一部分义务,或者债权人平均享有一部分权利。
  第421条 连带债务人
  数人以各负全部给付的方式负担同一给付,而债权人仅有权要求一次给付的(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任意对每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者部分给付。在未履行全部给付前,全体债务人仍负其责任。
  第422条 履行的效力
  (1)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履行债务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效力。对于代物清偿、提存和抵销,亦同。
  (2)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享有的债权,其他债务人不得以之进行抵销。
  第423条 免除的效力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协议免除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使全部债的关系消灭的意思,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效力。
  第424条 债权人迟延的效力
  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有迟延时,对其他债务人亦生效力。
  第425条 其他事实的效力
  (1)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约定外,第422条至第424条所列举的事实之外的事由,其利益或不利益仅对其特定的连带债务人本人有效。
  (2)上述规定特别适用于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告知、迟延、过失、本人的给付不能、时效、时效的中断或者中止、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以及确定判决等。
  第426条 连带债务人的分担义务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中负相等的义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不能偿还其所分担的款项时,其不能偿还部分由其他负有分担义务的债务人负担。
  (2)如果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清偿,并且可以从其他债务人处要求分担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即移转于该债权人。上述转让不利于债权人的,不得主张。
  第427条 共同合同义务
  数人因合同而对同一可分给付负有共同义务的,在发生疑问时,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428条 连带债权人
  如果数人以各得要求履行全部给付的方式有权要求同一给付,而债务人只有义务履行一次给付的(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可以任意向任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债权人中的一人已提起给付之诉的,亦同。
  第429条 变更的效力
  (1)连带债权人中一人有迟延时,对其他债权人亦发生效力。
  (2)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债权与债务发生混同时,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消灭。
  (3)此外,准用第422条,第423条,第425条的规定。特别是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时,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430条 连带债权人的分受义务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连带债权人在相互关系中有权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431条 不可分给付的数个债务人
  数人负同一不可分给付时,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432条 同一不可分给付的数个债权人
  (1)数人可以要求履行同一不可分给付时,只要他们不是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对全体债权人共同履行给付,而各债权人也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要求给付。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提存债的标的物,或者当债的标的物不适合提存时,将标的物提交给法院选定的保管人。
  (2)此外,仅对债权人中一人本人发生的事由,其利益或者不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七章 各个债的关系
  第一节 买卖,互易
  第一小节 一般规定
  第433条 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1)根据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支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该权利的义务,如果因该权利而有权占有一定主物时,亦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2)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金并受领买卖物的义务。
  第434条 权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而第三人不得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第435条 土地的权利瑕疵
  (1)土地或者土地上的权利的出卖人,对于已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而尚未成立的、在成立时会妨害买受人取得权利的权利,应自己负担费用予以注销。
  (2)出卖已注册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抵押权时,对于已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权利,亦同。
  第436条 土地上的公共负担
  土地的出卖人对于不适合于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公共税赋和其他公共负担,不负免征的担保责任。
  第437条 权利买卖时的担保
  (1)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出卖人应担保其债权或者这些权利在法律上确实存在。
  (2)有价证券的出卖人亦应担保其有价证券未因公示催告宣告为无效。
  第438条 对支付能力的担保
  债权的出卖人对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的,在发生疑问时,该责任仅限于债权让与的当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
  第439条 买受人知悉权利瑕疵
  (1)债权的买受人在买卖成立时明知权利有瑕疵的,出卖人对此权利瑕疵不负责任。
  (2)即使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上设定有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等负担的,出卖人亦负有排除此类负担的义务。对于保全设定这些权利的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亦同。
  第440条 买受人的权利
  (1)出卖人不履行第433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规定的义务时,买受人的权利根据第320条至第327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2)动产已经出卖并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移交于买受人的,只有在买受人考虑第三人的权利而将物交付于第三人,或者将物返还出卖人,或者该物已灭失的情况下,买受人出于对该物享有占有权的第三人的权利的考虑,始得因出卖人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
  (3)第三人继承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继承第三人的,或者买受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第三人权利的,或者向第三人清偿的,视同将物交付于第三人。
  (4)买受人对他人享有交付请求权的,只需以请求权的让与代替返还即可。
  第441条 买受人的其他权利
  第44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有占有权的动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442条 权利瑕疵的举证责任
  出卖人对买受人主张的权利瑕疵有争议时,应由买受人证明其瑕疵。
  第443条 约定免除担保
  以协议免除或者限制出卖人根据第433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至第442条的规定对权利瑕疵所负担保义务的,在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时,该协议无效。
  第444条 告知义务
  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特别是对出卖的土地应告知有关四至界限、特权和负担的必要情况,并向买受人提供其所掌握的、用于证明权利的证书。此种证明的内容涉及其他事务时,出卖人仅负提供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副本的义务。
  第445条 准买卖合同
  对标的物的有偿出让或者设定负担的其他合同,准用第433条至第444条的规定。
  第446条 风险转移;收益;负担
  (1)买卖标的物一经交付,物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的风险即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由买受人承担。
  (2)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厂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起生效。
  第447条 送交买卖的风险转移
  (1)经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送交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的,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货运公司、货运人或者其他指定的运送人或者机构时起,标的物的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
  (2)买受人对送交方式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原因违背其指示的,出卖人应对买受人负责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第448条 交付的费用
  (1)交付买卖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特别是度量衡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受让标的物的费用,以及将标的物送交履行地以外其他地点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2)买卖权利时,设定或转让权利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第449条 在土地登记簿和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费用
  (1)土地的买受人应负担让与和登记的费用;土地上存在的权利的买受人应负担将权利的设定或者转让在土地登记簿中作必要登记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登记时所作必要说明的费用。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也应负担证书的费用。
  (2)注册的船舶或者造船厂的买受人应负担所有权转让登记费用。注册的船舶或者造船厂的权利的买受人应负担将权利的设定或者转让在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厂登记簿中作必要的登记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登记时所作必要说明的费用。
  第450条 偿还费用
  (1)标的物在交付前其风险责任已移转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对于在风险责任移转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买受人依委托其管理标的物的情形,要求偿还。
  (2)买受人应偿还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451条 权利买卖时的风险转移和费用
  出卖有占有权的权利时,准用第446条至第450条的规定。
  第452条 对价金支付利息
  价金未经允许延期支付的,买受人应自承受买卖标的物的收益之时起,对应支付的价金支付利息。
  第453条 市价
  价金约定依市价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约定依标的物履行时履行地的市价为准。
  第454条 无解除权
  出卖人已履行合同并允许延期支付价金的,不享有第325条第2款和第326条规定的解除权。
  第455条 所有权保留
  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456条 强制执行时禁止为买受人者
  在以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的买卖中,被委托从事出卖或者主持出卖的人以及其延聘的助手,包括记录员,既不得为本人、或者通过他人,也不得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买卖列为出卖的标的物。
  第457条 质物出卖时禁止为买受人者
  除强制执行以外的出卖,根据法律规定有委托出卖权限的人,委托他人为第三人出卖标的物时,特别是在出卖质物时,以及根据第383条,第385条的规定所许可的出卖,或者从破产基金中的出卖,亦适用第456条的规定。
  第458条 违反禁止规定买卖
  (1)违反第456条,第457条的规定进行的买受和买卖标的物移转的效力,取决于作为债务人、所有权人或者债权人参加出卖活动的人同意与否。买受人要求关系人追认的,准用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
  (2)因拒绝追认而进行再出卖的,前买受人应承担为再出卖支出的费用以及价金的减少额。
  第二小节 物的瑕疵担保
  第459条 物的瑕疵的责任
  (1)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价值或者效用的减少程度无足轻重的,不视为瑕疵。
  (2)出卖人也应担保,物在风险责任转移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第460条 买受人知情
  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明知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对出卖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第459条第1款所称的瑕疵的,出卖人仅在故意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但出卖人已保证其无瑕疵的除外。
  第461条 质物出卖
  物因质权而在公开拍卖会上标明为质物出卖时,出卖人对出卖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462条 解约;减价
  根据第459条,第460条应由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者减少其价金(减价)。
  第463条 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出卖的物在买卖当时缺少所保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而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的,亦同。
  第464条 受领时的保留
  买受人明知物有瑕疵仍受领其物的,只有在受领时因有瑕疵而保留其请求权时,始得享有第462条,第463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465条 解约或者减价的实施
  出卖人经买受人要求,对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表示同意时,解约或者减价即生效力。
  第466条 解约的除斥期间
  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可以建议买受人解除合同,并可以确定一个适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期限内表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
  第467条 解约的实施
  对解除合同,准用第346条至第348条,第350条至第354条,第356条的规定;但在第352条规定的情况下,瑕疵仅在物的改造时始暴露出来的,并不排除解除合同。出卖人对买受人仍应偿还合同费用。
  第468条 保证土地面积
  土地出卖人向买受人保证土地的一定面积的,对其面积应如保证的品质一样负同一担保责任。但买受人仅在其所保证的面积有重大瑕疵,致履行合同将使买受人无利益时,始得因瑕疵而要求损害赔偿。
  第469条 数物买卖时的解约
  数个买卖标的物中仅一物有瑕疵的,虽对此数物定有总价金,仍只能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合同。但数物作为总体出卖的,如果有瑕疵的物与他物分离显受损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对全部标的物解除合同。
  第470条 解约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的,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的,只能就从物部分要求解除合同。
  第471条 有总价金时的解约
  以总价金同时出卖数物而只能就个别的物解除合同时,应按出卖当时在无瑕疵的情况下,物的总价金与不涉及解除合同的物的价值的比例减少总价金。
  第472条 减价的计算
  (1)减少价金时,应按出卖当时无瑕疵的情况下,物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减少价金。
  (2)在以总价金同时出卖数物的情况下,仅因个别物而减少价金时,应根据物的总价金减少价金。
  第473条 物的给付作为买卖价金
   在以金钱确定的价金之外,约定以不可替代物作为标的物的给付时,在第471条,第472条规定的情况下,此种给付按买卖当时的价值,以金钱予以估算。买 受人对待给付的减少,亦按以金钱确定价金为之;以金钱确定给付的价金少于应减少的金额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补偿其超过的金额。
  第474条 数个关系人
  (1)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另一方为数人时,可由其中任何一人或者向其中任何人要求减少价金。
  (2)买受人中的一人要求的减少价金一经生效,解约权即告生效。
  第475条 多次担保
  买受人因某一瑕疵而减少价金,并不排除其由于其他瑕疵而产生的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再次减少价金的权利。
  第476条 合同约定免除担保
  以协议免除或者限制出卖人关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该协议无效。
  第476a条 修正权
   如约定以修正权代替买受人的解约权或者减价权时,负修正义务的出卖人应负担为修正目的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尤其应负担运输费、公路费、工资以及材料费。因 买卖标的物送交受领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而增加的费用,不适用前句规定,但送交符合标的物规定的使用的除外。
  第477条 担保请求权的时效
  (1)解除合同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请求权以及在所保证的品质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动产,于交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在移转后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可以通过合同延长上述时效期间。
  (2)买受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进行独立的调查证据程序时,时效中断。中断存续至调查程序终结之时。于此准用第211条第2款和第212条的规定。
  (3)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对其他请求权也产生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478条 保持瑕疵抗辩权
   (1)在解除合同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之前,买受人已将瑕疵通知出卖人或者已向出卖人发出通知的,只要买受人基于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 有权拒绝支付价金,那么虽在时效完成之后,买受人仍可以拒绝支付价金。买受人在时效完成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进行独立的调查证据程序 时,或者在买受人与后来取得标的物的人之间因瑕疵而引起诉讼时,已将诉讼通知出卖人的,亦同。
  (2)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买受人无需通告或者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与通知相等的行为。
  第479条 保持抵销权
  在时效完成后,仅在买受人事前已采取第478条所列举行为之一时,始得抵销损害赔偿请求权。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
  第480条种类买卖
  (1)买卖的物仅指特定种类的,其买受人可以要求向其提供无瑕疵的物代替有瑕疵的物,而不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对此请求权准用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第464条至第466条,第467条第1句和第469条,第470条,第474条至第479条的规定。
  (2)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的当时,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的,或者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不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或者提供无瑕疵的物。
  第481条 牲畜买卖
  对于马、驴、骡、和牛羊及猪的买卖,适用第459条至第467条,第469条至第480条的规定,但第482条至第492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82条 主要瑕疵和担保期限
  (1)出卖人仅对在一定期限(担保期限)内发现的一定瑕疵(主要瑕疵)负其责任。
  (2)主要瑕疵及其担保期限根据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公布的皇帝敕令加以规定。此规定可按同一方法加以补充或者变更。
  第483条 担保期限的开始
  担保期限自风险责任移转之日终了时开始。
  第484条 瑕疵的推定
  在担保期限内发现主要瑕疵的,推定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瑕疵就已存在。
  第485条 丧失权利
   买受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二天之内,或者在牲畜于担保期限届满前已屠宰或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况下,牲畜死亡后最多二天之内,不将瑕疵通知出卖人或者不向 出卖人发出通知的,或者未因瑕疵而对出卖人起诉或者未将诉讼通知出卖人的,或者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独立的调查证据程序的,即丧失其因 瑕疵而取得的权利。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不发生权利丧失。
  第486条 担保期限的变更
  担保期限可以合同约定加以延长或者缩短。此约定期限取代法定期限。
  第487条 只有解约权,无减价权
  (1)买受人可以仅要求解除合同,而不要求减少价金。
  (2)在第351条至第353条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当牲畜已屠宰时,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偿还牲畜的价额代替返还牲畜。因其他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尤其是因处分牲畜,致买受人不能返还牲畜的情况,亦同。
  (3)在解除合同前,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致牲畜受到不太严重的损坏时,买受人应偿还减少的价额。
  (4)买受人应在其已取得收益的限度内,负偿还收益的责任。
  第488条 偿还附加费用
  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应向买受人偿还饲养和看管费、兽医检查和治疗费以及必要的牲畜屠宰和清除费。
  第489条 牲畜的拍卖
  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提起的诉讼悬而未决时,如果已无必要检查牲畜,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申请,应以暂时命令指定公开拍卖牲畜和提存价金。
  第490条 瑕疵请求权的时效
  (1)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以及因出卖人保证不存在的主要瑕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担保期限届满后六个星期内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第477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2)以六个星期代替第210条,第212条,第215条规定的期限。
  (3)买受人也可以在解除合同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拒绝支付价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抵销不受第479条规定的限制。
  第491条 种类牲畜买卖
  仅以种类确定的牲畜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交付无瑕疵的牲畜代替有瑕疵的牲畜。对此请求权准用第488条至第490条的规定。
  第492条 扩大担保
  出卖人承担不属于主要瑕疵的瑕疵担保或者保证牲畜的特种品质的,准用第487条至第491条的规定,约定有担保期限的,也准用第483条至485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第490条规定的时效自牲畜交付之时起开始。
  第493条 准买卖合同的担保
  对以物的转让或者承担为目的的其他有偿合同,准用关于出卖人因物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的规定。
  第三小节 特种买卖
  一、货样买卖,试验买卖
  第494条 货样买卖
  约定按货样或者样本买卖的,应认为出卖人已保证标的物与货样或者样本具有同一品质。
  第495条 试验买卖
  (1)约定经试验或者检验买卖的,买卖标的物的认可由买受人任意确定。此种买卖合同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是以买受人的认可为推迟生效条件而订立。
  (2)出卖人有义务允许买受人检验其标的物。
  第496条 认可期限
  对试验买卖或者检验买卖的标的物的认可,只能在约定期限内表示,未约定期限的,应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规定的适当期限届满前表示。如果标的物是为了试验或者检验目的交付于买受人的,那么买受人的缄默,即视为认可。
  二、买 回
  第497条 买回的成立
  (1)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的权利的,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作出行使买回权的意思表示时,买回成立。此意思表示无需遵守对买卖合同规定的形式。
  (2)对出卖所定的价金,在发生疑问时,也视为买回的价金。
  第498条 原买受人的责任
  (1)原买受人有义务,向买回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及其从物。
  (2)行使买回权之前,原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交付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有明显变更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原买受人的事由而毁损或者仅有不明显变更的,买回人不得要求减少价金。
  第499条 排除第三人的权利
  原买受人在行使买回权之前已处分标的物的,对第三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原买受人负有除去的义务。依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所进行的处分,或者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与原买受人的处分相同。
  第500条 偿还费用
  对于原买受人在买回前为买卖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原买受人有义务在此项费用使标的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要求偿还其费用。原买受人可以取走其为交付标的物而置备的设备。
  第501条 以评估价买回
  约定以买卖标的物在买回当时的评估价作为买回价的,在原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不能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不负责任时,买回人也不负偿还费用的义务。
  第502条 数个买回权人
  数人共同享有买回权时,只能由全体行使买回权。权利人中一人买回权消灭,或者仅一人不行使其权利时,其余权利人有权以全体行使买回权。
  第503条 除斥期间
  土地的买回权只能在约定保留买回权后三十年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买回权,只能在约定保留买回权后三年内行使。对行使买回权另定有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代替法定期限。
  三、优先买受
  第504条 行使权利的条件
  对标的物有优先买受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
  第505条 先买权的行使
  (1)行使先买权应以意思表示向先卖义务人为之。此项意思表示无需遵守对买卖合同规定的形式。
  (2)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
  第506条 无效的约定
  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买卖以不行使先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行使先买权的情况下,先卖义务人保留解除权的,此种约定对先买权人无效。
  第507条 从给付
  第三人对合同中先买权人不能履行的从给付负有义务的,先买权人可以支付从给付的价金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价时,不得行使先买权;但无此从给付,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的,对此种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
  第508条 总价金
  第三人将设有先买权的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一起,以总价金买受的,先买权人应按比例支付总价金的部分。先买权人因部分标的物在分离时使其显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先买权扩及全部标的物。
  第509条 延期支付价金
  (1)如果在合同中允许第三人延期支付价金,先买权人只能在为延期支付的价金提供担保时,始得请求延期付款。
  (2)土地为先买权标的物的,只有在约定就土地上为延期付款设定抵押权,或者因抵充部分价金而承担在该土地上设有抵押权的债务时,才无需提供担保。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为先买权标的物的,准用上述规定。
  第510条 通知义务;行使权利的期限
  (1)先卖义务人应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立即通知先买权人。第三人的通知可以代替先卖义务人的通知。
  (2)土地的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二个月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行使。对行使先买权约定有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代替法定期限。
  第511条 向法定继承人出卖时无先买权
  在发生疑问时,先买权不扩及于为考虑将来的继承权而向法定继承人进行的出卖。
  第512条 强制执行和破产时不得行使先买权
  对于以强制执行方式或者从破产基金中的出卖,不得行使先买权。
  第513条 数个先买权人
  数人共同享有先买权时,只能由全体行使先买权。权利人中一人先买权消灭,或者仅一人不行使其权利时,其余权利人有权以全体行使先买权。
  第514条 不可转让性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先买权不得转让,亦不得移转于先买权人的继承人。先买权仅限于一定时间内的,在发生疑问时,得继承之。
  第四小节 互 易
  第515条 互易
  对于互易,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
  第二节 赠 与
  第516条 概念;接受期限
  (1)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的财产为另一方获得利益而无偿给与另一方的,为赠与。
  (2)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给与的,给与的一方可以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催告另一方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期满后,如果另一方没有拒绝赠与,则视为已接受赠与。如果拒绝赠与,赠与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赠与物。
  第517条 怠于取得财产
  为他人利益怠于取得财产或者放弃应归属于自己但未最终取得的权利,或者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不成立赠与。
  第518条 约定赠与的方式
  (1)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需经公证人公证。以赠与的方式给与第780条,第781条所列举种类的债务约定或者债务承认的,其约定和承认的意思表示也适用上述规定。
  (2)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
  第519条 因生计所需要的抗辩
  (1)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担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法律规定负担的抚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的,可以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与的约定。
  (2)数个受赠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时,以先成立的请求权居优先。
  第520条 定期金约定的消灭
  赠与人约定以定期给付方式对受赠人进行抚养的,其义务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但约定中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
  第521条 赠与人的责任
  赠与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522条 无迟延利息
  赠与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第523条 权利瑕疵的责任
  (1)赠与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的,对受赠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赠与人以约定后赠与人才能获得的标的物履行给付的,如果赠与人在获得标的物的当时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其权利有瑕疵时,受赠人可以因权利瑕疵要 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433条第1款,第434条至第437条,第440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441条至第444条关于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规 定。
  第524条 物的瑕疵的责任 (1)赠与人故意隐瞒其赠与物的瑕疵的,对受赠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赠与人以约定后赠与人才能获得的、以种类确定的物履行给付的,如果给付物有瑕疵,而赠与人在获得标的物的当时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该瑕疵时,受赠 人可以要求提供无瑕疵的物代替有瑕疵的物。赠与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受赠人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代替提供无瑕疵的物。对上述请求权,准用关于出 卖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第525条 附有负担的赠与
  (1)其赠与附有负担的赠与人,如果已履行给付,可以要求履行其负担。
   (2)如果负担的履行是以公益为目的,那么赠与人死亡后,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要求履行。
  第526条 拒绝履行负担
  因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致使赠与的价值明显不足抵偿履行负担所需的费用的,在因瑕疵而产生的不足部分得到补偿之前,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负担。受赠人不知有瑕疵而履行负担的,在受赠人因履行负担而支出的费用超过有瑕疵的赠与物的价值时,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偿还其费用。
  第527条 不履行负担
  (1)受赠人不履行负担的,在应将赠与物用于履行负担的范围内,赠与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依双务合同规定的解除权的条件,返还赠与物。
  (2)第三人有权要求履行负担时,前款请求权消灭。
  第528条 因赠与人趋于贫困而要求返还
   (1)只要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后不能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对其亲属、配偶或者前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那么赠与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 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受赠人可以支付抚养所必要的金额以免除返还。对受赠人的义务准用第760条和第1613条关于对亲属的抚养的规定,在赠与 人死亡的情况下,也准用第1615条的规定。
  (2)在有数个受赠人的情况下,前受赠人仅在后受赠人不负担义务时,始负其责任。
  第529条 无返还请求权
  (1)赠与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招致贫困,或者自给付赠与标的物至其发生贫困之时已逾十年,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消灭。
  (2)受赠人因考虑自己的其他义务,认为返还赠与物必然妨碍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影响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的,亦同。
  第530条 撤销赠与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者重大忘恩负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 (2)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阻碍撤销赠与时,始有权撤销赠与。
  第531条 撤销的意思表示
  (1)撤销赠与,应以意思表示向受赠人为之。
  (2)撤销赠与后,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赠与物。
  第532条 不得撤销
  如果赠与人已经宽恕受赠人,或者自撤销权人知其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即告消灭。受赠人死亡后,撤销权不得再行使。
  第533条 放弃撤销权
  赠与的撤销权仅在撤销权人知道有忘恩负义的行为后,始得放弃。
  第534条 道义上和礼仪上的赠与
  符合道义上的义务或者从礼仪上考虑而为的赠与,不得要求返还和撤销。
  第三节 使用租赁,用益租赁
  第一小节 使用租赁
  第535条 使用租赁合同的性质
  出租人根据使用租赁合同负有允许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的义务。
  第536条 出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应将符合约定使用状态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此种状态。
  第537条 租赁物的瑕疵
  (1)租赁物在交付承租人时,有使约定使用的合适性灭失或者减少的瑕疵或者在租赁期间产生此种瑕疵的,承租人在合适性灭失期间,免于支付租金,在合适性减少期间,仅负根据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支付租金的相当部分的义务。合适性减少程度轻微的,不视为瑕疵。
  (2)缺少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后来发生欠缺的,也适用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土地使用租赁中对一定面积的保证,等同于对品质的保证。
  (3)住房的租赁关系中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38条 出租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第537条所列举的瑕疵,或者在以后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产生此种瑕疵,或者出租人迟延除去此种瑕疵的,尽管有第537条规定的权利,承租人仍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2)在出租人迟延除去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自己除去瑕疵,并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
  第539条 承租人明知有瑕疵
  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有瑕疵的,不享有第537条,第538条规定的权利。承租人有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第537条第1款所列举的瑕疵,或者虽然明知有瑕疵仍受领的,只能根据第460条,第464条关于出卖人对有瑕疵的物的担保规定的条件,主张其权利。
  第540条 以合同免除担保
  如果出租人故意隐瞒租赁物的瑕疵,则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出租人应对瑕疵负担的义务的约定无效。
  第541条 对权利瑕疵的责任
  因第三人的权利致剥夺承租人对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约定的使用的,准用第537条,第538条,第539条第1句和第540条的规定。
  第541a条 保存措施
  住房的承租人应容许为保存租赁的住房或者建筑物而侵入租赁物的必要行为。
  第541b条 改善措施
   (1)承租人应容许为改善租赁的住房或者建筑物的其他部分、为节省热能或者水,或者为建造新的住房而采取的措施,但如果上述措施会对承租人或者其家属造 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到出租人和其他承租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除外。于此尤其应考虑需着手干的工作、施工的后果、出租人预先支出的费用以及有可能 提高的租金等。如果租赁的住房或者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最终仍处于其一般使用状态,则不得考虑提高租金。
  (2)出租人应在采取措施前三个月将采取 措施的方式、范围、始期和预计工期以及租金有可能提高多少等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权在收到通知后的那个月届满之前,预告在下个月终了时解除合同。 承租人预告解约的,出租人只能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始得采取措施。对于未侵入或者未严重侵入租赁的住房的措施,以及未导致租金提高或者未导致租金明显提高的措 施,不适用上述规定。
  (3)出租人应根据情况适当偿还承租人因上述措施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经要求,出租人应预付之。
  (4)在住房的租赁关系中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42条 因不给予使用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承租人未能适时获得或被重新剥夺对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使用时,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通知解除租赁关系。只有在出租人对承租人规定的适当 期限届满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时,承租人始得发出上述通知。如果预告解约通知是由于正当事由,而履行合同又对承租人无利益时,则无需规定期限。
  (2)只有在承租人可以特殊利益作为正当理由时,始得因轻微妨碍或者不给予使用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出租人已及时将物给予使用,或者在期限届满前已采取补救措施的,在对是否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发生争议时,出租人负举证责任。
  第543条 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时的适用条款
  对承租人根据第542条的规定享有的预告解约通知权,准用条539条至第541条的规定,以及第469条至第471条关于买卖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在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中,免除或者限制预告解约通知权的约定无效。
  第544条 因有害于健康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住房或者其他房屋处于其使用显然有害于健康的状况时,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有此种有害状况,或者已放弃行使因此种有害状况而享有的权利,仍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第545条 瑕疵告知
  (1)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暴露出瑕疵,或者为保护租赁物而对未预见到的危险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承租人应立即告知出租人。第三人对物无理主张权利的,亦同。
  (2)承租人怠于通知的,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如果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时,承租人无权主张第537条规定的权利,也不得根据第542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不规定期限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第546条 租赁物的负担
  租赁物上设有负担的,由出租人承担。
  第547条 偿还费用
  (1)出租人负有偿还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的费用的义务。但动物的承租人应负担饲养费用。
  (2)出租人对其他费用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547a条 取回设备
  (1)承租人有权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添置的设备。
  (2)房屋出租人可以支付适当赔偿以免除承租人行使取回权,但承租人对取回有合法利益的除外。
  (3)关于排除承租人从居住的房屋中取回设备的权利的协议,仅在事先约定有适当补偿时,始为有效。
  第548条 依合同约定使用而损坏
  承租人依合同约定使用致租赁物变更或者毁损的,不负其责任。
  第549条 向第三人让与使用;转租
  (1)未经出租人允许,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不得将该物转租于他人。出租人拒绝允许的,在不存在与第三人本身有关的重大原因时,承租人可以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2)订立租赁合同后,住房的承租人因合法利益有必要将一部分住房的使用权让与第三人的,可以要求出租人允许;但当存在有与第三人本身有关的重大原因, 或者住房居住的人过多,或者出租人实际不能做到时,不适用上述规定。如果出租人仅在适当提高租金时始能允许上述让与,那么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作出同意提 高租金的意思表示以作为其允许的先决条件。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3)承租人将使用权让与第三人的,即使出租人允许其让与,承租人对于在使用中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损害,仍负其责任。
  第549a条 转租的法律后果
   (1)如果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将租赁物经营性地转租给第三人,则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加入到由承租人与第三人的使用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中去。如果出租人为了经营性转租的目的而重新订立一份使用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则加入到因与第三人的使用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去,而不再 是原合同当事人。
  (2)于此准用第572条至第574条的规定。
  (3)偏于对第三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50条 违反合同约定的使用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且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如此使用的,出租人可以提起停止行为之诉。
  第550a条 无效的违约金
  住房出租人使承租人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无效。
  第550b条 租赁保证金
  (1)在住房使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在保留本条第2款第3句规定的情况下,该保证金不得超过一个月房租的三倍。单独计算的其他费用不受影响。以总金额支付的,承租人有权分三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期给付在租赁关系开始时到期。
  (2)在住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提交的作为保证金的总金额存放于出租人处的,则出租人应将这笔金额与其自己的财产分开,以三个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一般利率存于一家信贷机构。利息归承租人所有。利息增加到保证金中。
  (3)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4)作为大学生或者青年公寓的一部分的住房,出租人不负使其保证金生息的义务。
  第551条 支付租金
  (1)租金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分期支付的,于每期届满时支付。
  (2)土地的租金,除另定较短支付期限外,于每季度终止后的下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552条 因自身原因妨碍行使权利
  承租人因自身原因妨碍行使其所享有的使用权的,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但出租人因此节约的费用,以及以其他方法利用租赁物而获得的利益,须在租金中扣除。因出租人将使用权让与第三人,致不能供承租人使用的,承租人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552a条 抵销权和留置权
  住房承租人可以不问合同如何规定,在租金到期至少一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出租人,主张以基于第538条的原因产生的债权抵销租金债权,或者由于此种债权行使留置权。
  第553条 因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承租人或者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人,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的权利,尤其是放任第三人为无权让与的使用,或者因承租人怠于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严重危害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第554条 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终止使用租赁关系:
  1、迟付租金或者迟付并非不重要部分的租金连续达二期以上的,或者
  2、在超过二期以上租金的期间内迟付租金的总额达到二个月的租金额的。
  出租人于通知前已得到清偿的,即不得通知解约。如果承租人可以通过抵销免除其债务,并于出租人通知后立即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的,出租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无效。
  (2)出租住房的,补充适用下列规定:
  1、在本条第1款第1句第1项的情况下,租金的拖欠部分超过一个月的租金时,始视为并非不重要;但住房仅为临时使用而出租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即使在收回不动产请求权发生诉讼拘束后经过一个月的期间,关于已到期的租金和根据第557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已到期的损害赔偿,出租人已得到清 偿,或者已由公共机构负责清偿时,预告解约通知仍无效。如果在此通知发出前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已经发出根据本条第1句的规定为无效的通知,则不适用上述规 定。
  3、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协议无效
  第554a条 因不期望的租赁关系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对于住房租赁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违反其义务,尤其是持续扰乱家宅安宁,致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期望继续租赁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关系。与此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554b条 关于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的协议
  有关住房出租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外的理由不遵守期限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约定无效。
  第555条 (已废除)
  第556条 租赁物的返还
  (1)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2)土地承租人不因其对出租人的请求权而享有留置权。
  (3)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的,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第556a条 承租人对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
   (1)合同约定的租赁关系的终止会对承租人或者其家庭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到出租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承租人可以对住房租赁关系的预告解约 通知提出异议,并向出租人要求继续其租赁关系。困难是指在可期望的条件下也不能获得代用住房。在对出租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评价时,只能考虑预告解约书中根据 第564a条第1款第2句中所列举的理由,但事后才出现的理由除外。
  (2)在本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考虑到一切情况下均为合适,出租人可以将租赁关系保持下去。如果不能期望出租人根据迄今有效的合同条件继续租赁关系时,承租人只能要求在对合同条件作适当变更后继续租赁关系。
  (3)如不能达成协议,关于租赁关系的继续及其期间以及得以继续的条件,通过判决加以确定。如不能肯定作为因租赁关系终止造成承租人或其家属有困难的理由的那些事由何时才能消除,则可以确定,租赁关系无定期继续。
  (4)在有下列情形时,承租人不得要求继续租赁关系:
  1、承租人已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2、出租人有理由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解约。
  (5)承租人对预告解约通知提出的异议以及继续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将异议理由通知出租人。
  (6)如果承租人最迟在租赁关系终止前二个月没有向出租人声明有异议,出租人可以拒绝继续租赁关系。如果出租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前未及时发出第564a条条2款所列举的指示,承租人仍可以在收回不动产诉讼的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
  (7)与此相反的约定无效。
  (8)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564b条第7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
  第556b条 定有期限的租赁关系的继续
  (1)住房租赁关系定有期限的,如果承租人可以根据第556a条的规定,在有预告解约通知的情况下,要求继续租赁关系的,可以提出此种要求。此外,准用第556a条的规定。
  (2)承租人在建立租赁合同时,已知出租人有如期返还房屋的利益所根据的事由的,对事后出现的情形只能作有利于承租人的考虑。
  第556c条 进一步继续租赁关系
  (1)根据第556a条,第556b条的规定,经协议或者判决将租赁关系继续一定期间的,承租人仅在因情况有根本变更而有充分理由时,或者为规定继续期间所预计发生的事由未发生时,始得要求进一步继续租赁关系。
  (2)出租人对经判决确定不定期继续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承租人可以对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并向出租人要求继续租赁关系。为继续租赁关系而规定的情况未发生变更时,承租人只能根据第556a条的规定要求继续租赁关系;变更不明显的,不予考虑。
  第557条 迟延返还时的请求权
  (1)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未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对扣留期间按约定的租金要求损害赔偿;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不要求将约定的租金作为损害赔偿,而直接要求支付按当地习惯对相同的住房所定的租金额。上述规定不排除其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2)住房的出租人只能在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返还中止时,主张其他的损害赔偿;但损害仅在按情况可认为损害赔偿为合理时,始得赔偿。承租人已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1条或者第794a条的规定,已经给住房承租人规定了迁出期限,承租人在使用租赁关系终止时起至迁出期限届满时为止的期间内,对其他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4)偏离本条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57a条 预付租金
  (1)承租人已对租赁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间预付租金的,出租人应根据第347条的规定,或者在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关系终止时,应按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偿还预付的租金。
  (2)住房租赁关系中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58条 时效
  (1)出租人因租赁物的变更或者毁损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偿还费用请求权和设备取回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自收回租赁物时开始,承租人请求权的时效自租赁关系终止时开始。
  (3)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一经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同时消灭。
  第559条 出租人的质权
  土地出租人因使用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土地上的物有质权。对将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对本期或者下一期租赁年度以后时间的租金,不得主张质权。此项质权不得扩及于禁止扣押的物。
  第560条 质权的消灭
  承租人将物从土地上取走的,出租人的质权消灭,但出租人不知其取走或者出租人曾对取走提出异议的除外。承租人如因进行正常经营或者为适于日常生活关系而取走其物,或者所留之物足以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出租人不得对物的取走提出异议。
  第561条 自助权
  (1)出租人有权提出异议的,可以不声请法院而迳行阻止取走处于其质权下的物,并可以在承租人离去时,占有其物。
  (2)如果在出租人不知或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物取走,出租人可以为使物回归原地而要求交付,并可以在承租人离去时,要求转移占有。如果出租人在知悉物被取走后一个月内未向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权时,其质权消灭。
  第562条 提供担保
  承租人可以提出担保,以免除出租人主张质权;承租人可以提供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以免除对该物的质权。
  第563条 扣押质权
  处于出租人质权下的物被其他债权人扣押时,出租人对此债权人不得就扣押前最后一年前的租金主张享有质权。
  第564条 租赁关系的终止
  (1)租赁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
  (2)未规定租赁期限的,当事人各方可以根据第565条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64a条 住房预告解约通知的书面方式
  (1)住房使用租赁关系的预告解约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在预告解约通知书中应说明预告解约的理由。
  (2)住房的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指出根据第556a条的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以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564b条第7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本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564b条第7款第4项和第5项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
  第564b条 出租人对预告解约通知的合法利益
  (1)出租人仅在对终止租赁关系存在有合法利益时,始得在保留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住房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特别是下列情形应视为出租人对终止使用租赁关系存在有合法利益:
  1、承租人因过失明显违反了其合同义务;
   2、出租人需要将房屋作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的住房。如果租赁的住房在交付给承租人后设定有住房所有权且已经让与住房所有权的,自让与受让人时 起三年期间届满之前,受让人不得主张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合法利益。如果会严重危及一个乡镇或者一个乡镇的一部分在适当条件下向其居民提供充足的租赁住房, 则本款第2句规定的期限延长至五年。州政府通过法令对上述地区的期限最多延长至五年加以规定;
  3、出租人因继续使用租赁关系致土地在经济上的 适当利益受到妨碍,因此而遭受明显不利的。在有其他住房作为住房租赁的情况下,租金将会提高的可能性,则不予考虑。出租人也不得主张,他要联系拟定的或者 在将住房交付给承租人之后设定的住房所有权而让与住房所有权。如果租赁的住房在交付于承租人后又设定住房所有权并且已让与该住房所有权的,在州政府根据第 2款第2项第4句的规定确定的地区内的受让人,不得在让与后五年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出让租赁的住房;
  4、出租人欲将不用来居住的附属房间或者土地的一部分用于以下目的:
  (a)为出租目的而建成住房,或者
   (b)将新建成或者已有的住房配备附属房间和土地部分,且出租人限制对上述房屋或者土地部分发出预告解约通知。预告解约通知最迟须在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 工作日预告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承租人可以要求适当降低租金。建筑施工迟延开工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将租赁关系延长至一个相当期限。
  (3)作为出租人的合法利益,仅考虑预告解约书中所陈述的理由,但事后产生的理由除外。
  (4)对于出租人居住在此居住建筑物内的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如果
  1、出租人有不超过两套的住房,或者
   2、出租人有三套住房,如果出租人因扩建自己居住的建筑物而于1990年5月31日以后,1999年6月1日以前至少建成其中一套的,即使不存在本条第 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出租人仍不得对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在本款第2项的情况下,在房屋建成后订立租赁合同的,只有当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指出这种预告解约 可能性的情况下,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延长三个月。对在出租人也居住在其内的住房的租赁关系,如果根据本条第7款的规 定,此住房不排除适用此规定,准用上述规定。在预告解约通知书中应说明该通知不是基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之上的。
  (5)承租人的其他保护权不受影响。
  (6)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7)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关系:
  1、供临时使用而租赁的住房;
  2、供出租人本人居住的房屋部分的住房,以及出租人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配置家俱的住房,但此住房是供一个家庭长久使用的除外,
  3、作为大学生公寓或者青年公寓的一部分的住房,
  4、于1995年6月1日以前交付于承租人的度假区内的休假房屋或者休假住房,如果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承租人指出该住房的目的以及本条第1款至第6款的例外规定,
  5、公法法人在其法定任务范围内租赁住房,以便为那些急需住房或者正在培训的人员提供住房,如果该公法法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承租人指出了该住房的目的以及本条第1款至第6款的例外规定。
  第564c条 定有期限的租赁关系的继续
  (1)住房租赁关系定有期限的,如果出租人对终止租赁关系存在有合法利益,承租人可以最迟在租赁关系终止前二个月以书面意思表示要求出租人无定期继续租赁关系。于此准用第564b条的规定。
  (2)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不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556b条的规定要求继续使用租赁关系,如果
  1、租赁关系所定期限不超过五年:
  2、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
  (a)拟将该房屋作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的住房而使用,或者
  (b)拟以允许的方式拆除或者明显改变或者修缮该房屋,致继续租赁关系会对采取上述措施造成巨大困难,或者
  (c)拟将因考虑到存在有劳务关系而出租的房屋出租给另一劳务给付义务人的,并且
  3、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意图书面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无过失而迟延通知其对住房的使用意图,或者出租人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其使用意图还存在,则承租人可以要求将租赁关系延长至一个相当期限。
  第565条 预告解约通知的期限
  (1)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对有关土地、房屋或者已在船舶登记簿上注册的船舶的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租金按日定支付期限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租金按星期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本周末为终止期;
  3、租金按月或者更长期间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对关于经营用未建筑有房屋的土地或者已在船舶登记簿上注册的船舶的使用租赁关系,只能预告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1a)关于营业处所的租赁关系,允许在一个历定季度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2)对于住房租赁关系,允许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在让与住房五年、八年和十年后,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每次延长三个 月。使出租人有权不遵守一个较短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约定,只能在住房为临时使用而出租时,始为有效。仅允许在某些特定的历定月终了时发 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约定无效。
  (3)对于出租人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配置家俱的住房,供出租人本人居住但并非供一个家庭长久使用而交付的住房部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租金按日定支付期限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租金按星期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本周末为终止期;
  3、租金按月或者更长期间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个月的第十五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4)对动产的租赁关系,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租金按日定支付期限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租金按一个较长期间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租赁关系终止之日前的第三天预告终止期。
  (5)本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句、第3款第3项、第4款第2项的规定,即使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对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仍予以适用。
  第565a条 附有期限或者条件的租赁关系的延长
  (1)住房租赁关系定有一定期限并约定在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租赁关系即延长的,在租赁关系未根据第565条的规定预告终止时,即为延长。
  (2)住房租赁关系的订立附有解除条件的,在该条件成就时,视为不定期延长。如果出租人在条件成就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承租人根据第556a条的规定要求继续租赁关系的,应对在租赁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由仅作有利于承租人的考虑。
  (3)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仅在供临时使用而出租,或者涉及第565条第3款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时,始为有效。
  第565b条 工作用租赁住房
  住房为照顾存在劳务关系而出租的,适用第565c条和第565d条的特别规定。
  第565c条 对工作用租赁住房的预告解约通知
  租赁关系未定期限的,在劳务关系终止后,允许出租人按下列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住房让与在十年以内的,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
  (a)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如果住房为另一劳务义务人所需要,
  (b)下一个月末为终止期,如果租赁关系于1993年9月1日前到期,并且住房为另一劳务义务人所急需;
  2、如果劳务关系按其性质,要求让与同劳务处所有直接关系的或者在其附近的住房,而此居住处所出于同样原因为另一劳务给付义务人所需要时,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此外,第565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565d条 工作用租赁住房的社会条款
  (1)在适用第556a条,第556b条的规定时,也应考虑劳务权利人的利益。
  (2)出租人根据第565c条第1句第1项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适用第556a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标准,即如果承租人最迟在租赁关系终止前一个月未作出异议的意思表示的,出租人可以拒绝同意继续租赁关系。
  (3)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适用第556a条,第556b条的规定:
  1、出租人已根据第565c条第1句第2项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承租人在没有得到雇佣人给与有法律根据的解雇理由的情况下,自己终止劳务关系的,或者承租人由于其行为已经给与劳务权利人终止劳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的解雇理由的。
  第565e条 雇佣住房
  住房是在劳务关系的范围内让与的,如果劳务义务人将住房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配置设备家俱,或者在住房中与其家庭共同度过自己的家庭生活时,对终止有关住房的法律关系,准用关于租赁的规定。
  第566条 租赁合同的书面方式
  期限超过一年的有关土地的使用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遵守这一形式订立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不得在第一年终了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67条 期限超过三十年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三十年的,三十年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合同期限为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终生的,不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68条 默许延长
  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在二个星期内向对方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时,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继续。对承租人,继续期限自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开始,对出租人,继续期限自知悉使用时开始。
  第569条 承租人死亡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承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和出租人均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2)如果存在有第569a条或者第569b条规定的继续租赁关系的条件时,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569a条 家属参加到租赁关系中
  (1)在承租人与其配偶共同度过家庭生活的住房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一经死亡,其配偶即参加到租赁关系中。如果其配偶在知悉承租人死亡之后一个月内对出租人作出不愿继续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其参加视为未成立;于此准用第206条的规定。
   (2)在住房中与一个或者数个家庭成员共同度过家庭生活时,承租人一经死亡,家庭成员均参加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与其配偶和一个或者数个家属共同度过家 庭生活,而其配偶未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亦同。于此准用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家属有数人时,每人均可以自己作出意思表示。数名家属参加到租赁关系中 时,只能共同行使由使用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对于由租赁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参加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3)配偶或者家属已经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除继承人外,对于承租人死亡时为止所成立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在与配偶或者其家属的关系中,继承人独自负责。
  (4)承租人已对其死亡后的一定期间预付租金并且其配偶或者家属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配偶或者家属有义务向继承人返还因预付租金而节省或者获得的金额。
  (5)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配偶或者家属本人有重要原因时,出租人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于此准用第556a条的规定。
  (6)配偶或者家属不参加到使用租赁关系中的,则由继承人继续租赁关系。继承人与出租人均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7)偏离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5款的约定无效。
  第569b条 夫妻共同使用租赁合同
  由夫妻双方共同租赁并且在此共同度过家庭生活的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在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配偶继续租赁关系。于此准用第569a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生存的配偶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第570条 承租人工作调动
  军人、官员、神职人员以及公立教育机构的教师,在工作调动至另一地方时,对为其本人或者其家属在原驻地或者原居住地租赁的房屋的租赁关系,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第570a条 约定解除权
  对于住房的租赁关系,如果住房在交付于承租人时,约定有解除权的,准用关于预告解约通知及其效力的规定。
  第570b条 承租人的先买权
  (1)出租的住房,在交付于承租人后又设定或者将要设定住房所有权的,在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有优先买受权。出租人将住房出卖给其家庭成员或者家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通知应附有向承租人指明其先买权的内容。
  (3)承租人死亡的,其先买权转让于根据第569a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继续租赁关系之人。
  (4)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71条 出让不破租赁
  (1)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受让人不履行义务时,出租人就受让人应赔偿的损失,应负有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同样的责任。承租人因出租人的通知而知悉所有权转让时,如果出租人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没有对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承租人则免除其责任。
  第572条 承租人提供担保
  已出让的土地的承租人,为履行义务已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受让人取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受让人仅在已向其交付担保物,或者在向出租人负有返还义务时,始有义务返还担保物。
  第573条 对租金的预先处分
   出租人在所有权转让前已就受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期间的租金进行处分的,该处分仅在涉及所有权转让当时的历定月的租金时,始为有效;所有权是在该月第十 五日之后转让的,其处分亦仅在涉及下一个历定月的租金时,始为有效。如果受让人在所有权转让当时已知对以后期间的租金的处分的,必须承认其为有效。
  第574条 关于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关于租金债权所采取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关于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如果租金与承租人知悉所有权转让后的那个历定月以后的期间无关,则对 受让人有效;承租人是在该月第十五日之后知悉,则该法律行为在与下一个历定月有关时,亦为有效。但如果承租人在采取法律行为的当时已知所有权转让的,在所 有权转让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575条 抵销权
  如果根据第574条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对受让人有效,承租人可以其对出租人的债权,与受让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相抵销。承租人在知悉所有权转让后取得反债权(对出租人的债权)的,或者反债权在知情后且迟于租金始到期的,则不得主张抵销。
  第576条 所有权转让通知
  (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已将出租的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即使转让尚未实现或者未曾生效,承租人对于有关租金债权,仍可以通知的转让对抗出租人。
  (2)前项通知仅在得到被指名为新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
  第577条 对出租的土地设定负担
   出租的土地在出租人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又设定第三人权利的,在因行使上述权利而剥夺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时,准用第571条至第576条的规定。行使上 述权利仅会限制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的,如果行使此权利会妨害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时,第三人有义务对承租人不行使上述权利。
  第578条 交付前出让
  出租的土地在交付于承租人之前,出租人将此土地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权利,致使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因此项权利的行使而被剥夺或者被限制的,在受让人对出租人承担履行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时,适用与第571条第1款及第577条规定的情形相同的规定。
  第579条 再出让
  出租的土地由受让人再出让或者设定负担的,准用第571条第1款及第572第至第578条的规定。新受让人不履行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第571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
  第580条 住房租赁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关于土地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住房和其他房屋的租赁。
  第580a条 船舶租赁
  (1)对于将已在船舶登记簿中注册的船舶出让或者设定负担的情形,准用第571条,第572条,第576条至第579条的规定。
   (2)出租人在所有权转让前已就受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的租金进行处分的,对受让人有效。对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关于租金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特别是 关于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亦同;但如果承租人在采取法律行为当时已知所有权转让的,在所有权转让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无效。于此准用第57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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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用益租赁
  第581条 用益租赁合同的性质;使用租赁法的可适用性
  (1)出租人根据用益租赁合同负有在租赁期间允许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享受其按照在租赁期间的通常经营方式认为是收益的果实的义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的义务。
  (2)除土地用益租赁外,对用益租赁准用关于使用租赁的规定,但第582条至第584b条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582条 有附属物的土地的出租
  (1)出租有附属物的土地的,承租人有义务保存各个附属物。
  (2)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清单上的附属物灭失的,出租人负有补充的义务。 但为了与通常经营方式相适应,承租人应对附属物清单所载的牲畜自然减少进行赔偿。
  第582a条 以估计价值接受附属物
  (1)承租人以估计价值接受有附属物的土地,并负有义务,在用益租赁终止时返还估计价值的,承租人承担附属物意外灭失和意外毁损的风险。在通常经营方式范围内,承租人可以处分附属物。
  (2)承租人应将附属物保持此种状态,并使之一直处于与通常经营方式相适应的范围内。承租人购置的物件,在归并到附属物中后,归出租人所有。
   (3)在用益租赁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现存附属物返还于出租人。对于那些由承租人购置的、根据通常经营方式对土地是多余的或者价值过高的物件,出租人可以 拒绝接受;拒绝接受时,拒绝接受的物件归承租人所有。如果受领的与返还的附属物的总估计价值之间有差价时,则以金钱补偿。估计价值以用益租赁终止当时价格 为基准。
  第583条 承租人质权
  (1)土地承租人以对出租人与连带出租的附属物有关的债权而对其所占有的附属物件享有质权。
  (2)出租人可以提供担保而免除承租人主张其质权。出租人可以提供与各个附属物件相当的担保,以免除对该物的质权。
  第583a条 限制处分
  有关一个经营场所的承租人有义务,不得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附属物或者将附属物让与出租人的约定,仅在出租人有义务,于用益租赁终止时以估计价值收购附属物时,始为有效。
  第584条 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未确定土地用益租赁或者权利用益租赁的租赁期间的,仅允许于租赁年度终了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用益租赁关系于半年届满时终止的,最迟应在该半年的第三个工作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在土地租赁或者权利租赁中,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情形。
  第584a条 不得适用使用租赁法中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规定
  (1)承租人不享有第549条第1款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权。
  (2)出租人无权根据第569条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不得根据第570条的规定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84b条 迟延返还
  承租人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未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被留置期间,可以按承租人在这一期间得到的或者可能得到的收益与整个租赁年度的收益的比例,要求作为对约定租金的损害赔偿。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第三小节 土地用益租赁
  第585条 土地用益租赁的性质
  (1)根据土地用益租赁合同,一块土地连同用于其经营的居住建筑物或者农庄建筑物(经营)或者一块无此类建筑物的土地但主要是为了农业的目的而出租。农业是指耕种土地和与使用土地相关联的饲养牲畜,以便获得动植物产品,以及园艺制造。
  (2)对于土地用益租赁合同,准用第581条第1款和第582条至第583a条以及下列规定。
  (3)土地主要为在农业经营中使用而出租的,关于土地用益租赁的规定亦适用于林业土地的用益租赁。
  第585a条 书面形式
  期限超过二年的土地用益租赁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未遵守此形式规定订立的合同,视为无定期租赁。
  第585b条 租赁物说明书
  (1)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用益租赁关系开始时共同制作一份租赁物说明书,以确定租赁物的范围及其在交付时的状况。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准用上述规定。说明书应注明制作日期,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2)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助制作说明书或者在制作过程中产生实质性意见分歧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由专家制作说明书,但自租赁物交付之时起 经过九个月,或者自用益租赁关系终止之时起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除外;经申请,由农业法院任命专家。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3)此类说明书制作完毕的,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可以推定,说明书是正确的。
  第586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租赁物的瑕疵
  (1)出租人应将合于合同约定使用状态的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此种状态。承租人应负担租赁物通常的修缮费用,特别是居住建筑物和农庄建筑物、道路、沟渠、排水沟和围篱的修缮费用。承租人负有正常经营租赁物的义务。
  (2)关于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上和权利上的瑕疵所负的责任,以及承租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准用第5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538条至第541条以及第545条的规定。
  第586a条 租赁物的负担
  出租人应承担在租赁物上设定的负担。
  第587条 租金的支付
  (1)租金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分期支付的,于每期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2)承租人不因为由其本人原因致妨碍行使其享有的使用权而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于此准用第528条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
  第588条 保存或者修缮措施
  (1)承租人应容许为保存租赁物而采取的侵入租赁物的必要行为。
  (2)承租人应容许为改善租赁物而采取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会对承租人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到出租人的合法利益时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除外。对于承租人因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支出和未能获得的收益,出租人应根据情况在一个适当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要求,出租人应预付之。
  (3)如果承租人因采取本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措施而获得更大收益或者以通常经营方式能够获得更大收益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同意,适当提高租金,但承租人根据经营关系没有期望提高租金的除外。
  (4)对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争议,经申请,由农业法院作出裁判。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拒绝同意的,经出租人申请,由农业法院代替作出。
  第589条 让与第三人使用
  (1)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
  1、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将物再出租,
  2、为共同使用的目的,将租赁物全部或者部分让与农业联合体使用。
  (2)承租人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使用的,即使出租人允许让与使用,承租人仍应对在使用过程中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过失负责。
  第590条 变更农业经济用途或者原使用方式
  (1)承租人只有在获得出租人的事先许可后,始得变更租赁物的农业经济用途。
   (2)只有当变更使用方式会影响到租赁期间终了后的期间时,才有必要在获得出租人的许可后变更原使用方式。承租人只有在获得出租人的事先许可后,始得建 造建筑物。出租人拒绝许可的,只要上述变更看起来适合于保持或者持续改善经营收益,且出租人在考虑其合法利益后有可能期望如此的,则经承租人申请,可以由 农业法院代替作出。但已对用益租赁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用益租赁合同于三年之内终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农业法院可以代替作出附条件和负担的许可,特 别是可以命令提供担保以及确定担保的方式和范围。一旦提供担保的原因消失,经申请,农业法院应对返还担保作出裁判;于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 定。
  (3)承租人因变更租赁物的使用方式致明显减少其根据第582a条的规定以估计价值接受的附属物价值时,在准用第582a条第3款的范围 内,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可以要求以金钱补偿,但根据第591条的规定,因出让附属物而获得的收益以与该收益相适当的比例用于改善租赁物的除外。
  第590a条 违反合同约定的使用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且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使用的,出租人可以提起停止使用之诉。
  第590b条 必要费用
  出租人负有偿还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第591条 改善价值的费用
  (1)与须经出租人同意的必要费用不同,只要支出的费用在租赁期间终了后仍提高租赁物的价值(增值)的,出租人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对承租人予以补偿。
   (2)出租人拒绝同意的,只要上述费用看起来适合于保持或者持续改善经营收益,且出租人在考虑其合法利益后有可能期望如此的,则经承租人申请,可以由农 业法院代替作出。但已对用益租赁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用益租赁合同于三年之内终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农业法院可以代替作出附条件和负担的许可。
   (3)经申请,农业法院可以对增值作出规定并加以确定。农业法院可以规定,出租人可以部分金额补偿增值,并可以为同意此部分支付确定条件。即使如此,出 租人仍未期望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以部分金额补偿增值的,承租人只能要求将用益租赁关系以原条件继续下去,直至租赁物的增值得以清偿。未达成一致的,经申 请,农业法院可以对继续用益租赁关系作出裁判。
  第591a条 取回设备
  承租人有权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添置的设备。出租人可以支付适当赔偿以免除承租人行使取回权,但承租人对取回有合法利益的除外。有关排除承租人取回权的约定,仅在规定有适当补偿时,始为有效。
  第591b条 时效
  (1)出租人对变更或者毁损租赁物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对偿还费用或者要求允许取回设备的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自其收回租赁物时起开始。承租人的请求权的时效自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起开始。
  (3)出租人对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一经失效,其赔偿请求权亦同时失效。
  第592条 出租人质权
  出租人因用益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带来的物及租赁物的收益有质权。对将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主张质权。除《民事诉讼法》第811条第1款第4项所列举的物之外,此项质权不得扩及于禁止扣押的物。于此准用第560条至第562条的规定。
  第593条 变更土地用益租赁合同
  (1)用益租赁合同订立后,那些对确定合同给付具有重要意义的关系被持续变更,致双方义务严重不相称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但租赁期限除外。因承租人经营租赁物致其收益得到改善或者更加恶化,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变更租金。
  (2)最早于用益租赁开始二年后或者最后一次变更合同给付义务二年后,始得提出变更。如果那些通常并不受保险保护的具有破坏性的自然事件彻底且持续地变更合同给付义务,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3)不得对早于提出变更要求的租赁年度的期间提出变更要求。
  (4)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同意变更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农业法院作出裁判。
  (5)不得放弃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要求变更合同的权利。有关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或者不行使本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权利后会对其特别不利益或者特别有好处的约定无效。
  第593a条 企业移交
  以事先确定好的继承顺序方式移交企业时连同用益租赁的土地一并移交的,受领人取代承租人参加到用益租赁合同中来。应立即将企业移交一事告知出租人。如果受领人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租赁物,则出租人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93b条 用益出租土地的出让或者设定负担
  用益出租的土地被出让或者被设定第三人权利的,准用第571条至第579条的规定。
  第594条 用益租赁关系的结束和延长
   用益租赁关系于约定的期间届满时结束。如果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关于是否准备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拒绝继续,则期限超 过三年的用益租赁关系可以不定期延长。询问和拒绝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询问书中没有明确指出不予注意的后果,并且未在第三年也是最后一年内提出时,则询 问无效。
  第594a条 预告解约通知的期限
  (1)未规定租赁期间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最迟于租赁年度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将于下一个租赁年度终了时解除用益租赁关系。在发生疑问时,历定年度视为租赁年度。约定有较短租赁期间的,需采用书面形式。
  (2)在遵守法定期限可以提前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情况下,仅允许预告下一个租赁年度终了为终止期;半年期满用益租赁即终止的,可以最迟于半年的第三个工作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94b条 期限超过三十年的合同
  用益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三十年的,三十年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最迟于租赁年度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将于下一个租赁年度终了时解除用益租赁关系。合同的期限为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终生的,不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94c条 承租人无就业能力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承租人成为法定养老金保险规定意义上的无就业能力人时,如果出租人对将租赁物让与能够保证通常经营的第三人使用提出异议,承租人可以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偏离上述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594d条 承租人死亡
  (1)承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和出租人均有权于一个历定年度终了前六个星期的期限内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2)如果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托的共同继承人或者第三人看起来能够保证通常经营,那么继承人可以对出租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用益租 赁关系。如果继承人没有最迟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异议,并且未将能够保证租赁物通常经营的情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拒绝继续用益租赁关系。提 出异议和通知需采用书面形式。未达成一致的,经申请,由农业法院作出裁判。
  (3)对于出租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继承人不得再根据第595条的规定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第594e条 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于此准用第542条至第544条以及第553条至第554a条的规定,允许在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如果承租人迟延三个月以上支付租金或者并非不重要部分的租金,出租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租金是按短于一年的期间定其支 付期限的,当承租人连续迟付两期租金或者并非不重要部分的租金时,始得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出租人已得到清偿的,则不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承租人可以通 过抵销免除其债务,并且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立即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的,预告解约通知无效。
  第594f条 预告解约通知的书面形式
  预告解约通知需采用书面形式。
  第595条 用益租赁关系的继续
  (1)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1、在农场用益租赁中,农场构成经济生命基础的,
  2、在土地用益租赁中,承租人已指明将该土地用于维持构成经济生命基础的农场,并且按合同约定终止用益租赁关系会给承租人或者其家庭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出租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在这些条件下,可以重复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2)在本条第1款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在考虑所有情况适当的范围内继续用益租赁关系。出租人不期望在现行有效的合同条件下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只能要求在对合同条件作适当变更后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3)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不得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1、他已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出租人有权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在第593a条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在农场用益租赁中,农场所需要的土地的附带用益租赁或者沼泽和荒地的用益租赁中,租赁期间至少约定为十八年,其他土地用益租赁中,租赁期间至少约定为十二年的;
  4、出租人拟将临时出租的物供本人使用或者用来完成法定任务或者其他公共任务的。
  (4)承租人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需采用书面形式。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将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理由通知出租人。
   (5)如果承租人没有最迟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前一年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或者根据第594条的规定,经出租人询问,承租人拒绝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出 租人可以拒绝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约定十二个月或者更短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只需在收到预告解约通知后一个月内提出继续用益租赁关系即可。
  (6)未达成一致的,经申请,由农业法院对用益租赁关系的继续及其期限以及条件作出裁判。法院可以命令,用益租赁关系仅在不超过本条第3款第3项所列举的用益租赁关系开始时计算的期限内继续。继续用益租赁关系也可以仅限于部分租赁物。
  (7)承租人应最迟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前九个月,在订有十二个月或者更短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于收到预告解约通知后两个月向法院提出裁判申请。如果看起来是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困难,且用益租赁关系尚未到期时,法院可以事后批准申请。
   (8)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要求延长用益租赁关系的权利,只有当放弃是为了在法庭上调解用益租赁争端或者在职业用益租赁调解处作出放弃的表 示时,始得放弃。有关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或者不行使本条第1款至第7款规定的权利后会对其特别不利益或者特别有好处的约定无效。
  第595a条 提前对土地用益租赁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只要合同当事人有权提前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即使在延长用益租赁关系或者变更用益租赁关系后,他们仍享有此项权利。
  (2)经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农业法院可以命令对提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的用益租赁合同进行清算。土地用益租赁的延长仅限于部分租赁物的,农业法院可以只对这一部分确定租金。
  (3)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农业法院的命令内容视为合同内容。经申请,涉及该合同内容的争端由农业法院作出裁判。
  第596条 返还租赁物
  (1)承租人有义务,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以合于返还前继续通常经营的状态返还。
  (2)承租人不因其对出租人的请求权而享有对土地的留置权。
  (3)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第三人使用的,出租人可以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第596a条 谷物估价
  (1)用益租赁关系于租赁年度中结束的,对于尚未收割,但按照通常经营方式,在租赁年度终了前一定会收割的的价值,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予以补偿。同时还应考虑到收获风险。
  (2)由于年度时间原因而不能确定本条第1款所称价值时,出租人应在与通常经营相适应的范围内,对承租人在果实上的支出予以补偿。
  (3)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计划砍伐但尚未砍伐的林木。承租人砍伐的林木超过通常使用时允许砍伐的林木量的,应就超过普通使用的林木量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赔偿。
  第596b条 留下农产品
  (1)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存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
  (2)如果承租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留下较其在成立时接受的更多或者品质更好的农产品,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要求补偿其价值。
  第597条 迟延返还
  承租人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不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被占留期间可以要求作为约定租金的损害赔偿。
   除特别指明的以外,本小节所称租赁合同指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指使用出租人,承租人指使用承租人,租赁物指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间指使用租赁期间,租赁关系指使用租赁关系,租金指使用租金。--译注。
   除特别指明的以外,本小节所称租赁合同指土地用益租赁合同,出租人指土地用益出租人,承租人指土地用益承租人,租赁物指土地用益租赁物,租赁期间指土地用益租赁期间,租赁关系指土地用益租赁关系,租金指土地用益租金。--译注。
  第四节 借 用
  第598条 借用的性质
  根据借用合同,物的出借人负有允许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物的义务。
  第599条 出借人的责任
  出借人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
  第600条 瑕疵责任
  出借人故意隐瞒权利的欠缺或者借用物的瑕疵的,对借用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第601条 保管费用;偿还其他费用
  (1)借用人应承担保管物通常所需的费用,借用物为动物的,尤其应承担其饲养费。
  (2)出借人偿还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借用人有权取回其于借用物上增添的设备。
  第602条 物的损耗
  借用人对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致其有变更或者毁损的,不负责任。
  第603条 合同约定的使用方法
  借用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方法使用借用物。未经出借人同意,借用人无权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
   第604条 返还义务 (1) 借用人负有于规定的借用期限届满后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2)未规定期限的,借用人应于依借用物的目的使用完毕后返还借用物。经过相当期间,借用人理应使用完毕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提前返还借用物。 (3)借用未规定期限,也不能依借用目的推定其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用物。
  (4)借用人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的,出借人在借用终了时,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第605条 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借人可以对借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出借人因不可预知的理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
  2、借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特别是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者怠于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致明显危及借用物;
  3、借用人死亡。
  第606条 较短时效
  出借人因借用物的变更或者毁损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借用人对偿还费用或者允许取回设备的请求权,均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于此准用第5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五节 贷 款
  第607条 贷款的性质
  (1)作为贷款受领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人,对贷款人负有以相同种类、品质及数量返还受领物的义务。
  (2)因其他原因对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负有债务的人,可以与人约定,将金钱或者物作为贷款所负的债务。
  第608条 利息的到期
  贷款约定有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利息应于一年终了后支付,贷款应于一年终了前偿还的,应于偿还时支付。
  第609条 偿还的到期
  (1)贷款未规定偿还期限的,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确定。
  (2)贷款超过三百德国马克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三个月,少于三百德国马克的,期限为一个月。
  (3)未规定利息的,债务人有权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偿还贷款。
  第609a条 债务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对在一定期限内约定有固定利率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利息债务于规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前到期,且未就利率作出新的约定时,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最早于利息债务到期之日前一个月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一定期间直至一年的期间内约定有利率调整的,债务人只能于利息债务到期之日终了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如果是自然人提供的贷款,且未以土地或者船舶质权提供担保,在遵守三个月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自完全收到贷款六个月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贷款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是为经营或者职业活动而确定时,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3、在遵守六个月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自完全收到贷款十年后,于任何情形下均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收到贷款后又对偿还期限或者利率作出新的约定的,则该约定的时刻替代支付的时刻。
  (2)债务人在遵守三个月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附有可变化利率的贷款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如果债务人未于预告解约通知生效后二个星期内偿还所欠金额,债务人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视为未成立。
  (4)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或者加重负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向联邦、联邦的一项特殊财产、一个州、一个乡或者一个乡镇联合会提供的贷款。
  第610条 贷款约定
  如果合同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而危及返还请求权的,在发生疑问时,约定贷款的人可以撤回其约定。
  第六节 劳务合同
  第611条 劳务合同的性质
  (1)根据劳务合同,允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2)劳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一种劳务。
  第611a条 禁止歧视
   (1)雇主于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措施时,特别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在提职时,在发布指示或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不得因雇员的性别而歧视雇员。但当协议或 者措施的标的是雇员所从事的职业种类,而且对这一职业要求有一定的性别作为其不可取消的条件时,允许因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在发生疑问时,如果雇员试图以 事实证明其因性别而受到歧视是可信的,雇主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与性别无关的事实理由而区别对待是正确的,或者性别是从事该项职业的不可取消的条件。
  (2)在建立劳动关系时,雇主触犯本条第1款的禁止歧视规定时,受到歧视的求职者可以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权。
  (3)求职者即使在没有歧视的选择中仍未被雇佣的,雇主应在最高为三个月的工资范围内进行适当赔偿。月工资是指,假如能够建立劳动,求职者在一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有可能获得的金钱和物的收入。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请求权必须自收到拒绝求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主张。期间根据在力争得到的劳动关系中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规定的除斥期间来计算;期间至少须二个月。如果在力争得到的劳动关系中没有规定此种期间,则该期间为六个月。
  (5)如果不存在求职请求权,则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准用于提职。
  第611b条 工作职位招标
  雇主既不得以公开方式也不得在工厂内部将一个工作职位只对男性或者只对女性进行招标,但存在有第611a条第1款第2句情形的除外。
  第612条 报酬
  (1)如果根据情况,非受报酬即不提供劳务时,视为默示约定报酬。
  (2)未规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习惯支付报酬。
  (3)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因雇员的性别而就相同的或者价值相同的工作议定低于另一性别的雇员的报酬。有关较低报酬的约定并不因为雇员因性别原因适用特殊保护规定而说明是正确的。于此准用第611a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
  第612a条 禁止处罚
  雇主不得因雇员以允许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在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措施时歧视该雇员。
  第613条 亲自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以发生疑问时,劳务义务人应亲自提供劳务。在发生疑问时,劳务请求权不得转让。
  第613a条 工厂转让时的权利和义务
   (1)工厂或者工厂的一部分因法律行为转让于另一所有权人时,该所有权人即参加到自转让之时起成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来。如果上述权利和义 务是通过一项工资协定条款或者一项工厂协议来调整的,则该条款或者协议构成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并且不得在转让后那一年终了前作不利于 雇员的变更。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由新的所有权人通过另一项工资协定条款或者另一项工厂协议来调整时,不适用本款第2句的规定。如果工资协定或者工厂协议 不再适用,或者在另一项工资协定有效范围内缺少相互受工资协定的约束时,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已约定其适用范围的,不得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变更 上述权利和义务。
  (2)只要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是在转让当时成立并且在转让后一年内到期的,原雇主与工厂新的所有权人对此项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此项义务在转让后到期的,原雇主仅在符合转让当时确定期限已过去的部分范围内负责。
  (3)法人或者人合商业公司因变更而消灭的,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由原雇主,或者因工厂或者工厂的一部分转让而由新的所有权人对雇员的劳动关系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无效。因其他原因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614条 报酬的到期
  报酬应在提供劳务后支付。报酬分期计算的,应于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615条 受领迟延时的报酬
  劳务权利人迟延受领劳务的,义务人可以为迟延而未提供的劳务要求约定的报酬,而无补充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义务人因未提供劳务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转向他处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
  第616条 暂时妨碍
  劳务义务人并不因其在一段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其相互信任的原因自己并无过失而妨碍提供劳务,而丧失其对报酬的请求权。但劳务义务人必须扣除其在妨碍期间因基于法定义务而存在的疾病或者意外事故保险有权享有的金额。
  第617条 劳务义务人患病
   (1)在持续性劳务关系占有义务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动、接纳义务人参加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劳务权利人在义务人患病时,只要疾病不是由于义务人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引起的,在六个月但不超过劳务关系的期限内,给与义务人必要的给养和治疗。由医院收住义务人并给与上述给养和治疗的,其费用可以在其患病期间应支 付的报酬中扣除。劳务权利人因义务人患病而根据第626条的规定对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对因此而引起的劳务的终止不予考虑。
  (2)在对义务人的给养和治疗已预定由保险机构或者公共医疗机构提供时,不发生劳务权利人的义务。
  第618条 对保护措施的义务
  (1)劳务权利人应对提供劳务的场所、设备或者工具器械给与置备和保养,对在其安排或者领导下提供的劳务给与调度,以使义务人免受自然对提供劳务允许范围内的生命和健康的危胁。
  (2)义务人被接纳参加家庭共同生活的,劳务权利人从义务人的健康、道德和宗教方面考虑,应在起居室和卧室、给养以及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排。
  (3)劳务权利人不履行对义务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的义务的,对于其应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准用第842条至第8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619条 不得推诿的供养义务
  劳务权利人根据第617条,第618条的规定所应负的义务,不得通过合同事先加以免除或者限制。
  第620条 劳务关系的终止
  (1)劳务关系于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
  (2)劳务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劳务的性质或者目的确定其期限的,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第621条,第622条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621条 一般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对于不属于第622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按日定报酬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按星期定报酬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本周末为终止期;
  3、按月定报酬的,最迟于一个月的第十五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4、按季度或者更长期间定报酬的,遵守六个星期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预告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5、非分期定报酬的,可随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占用劳务义务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动的劳务关系,应遵守二个星期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第622条 劳动关系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对于工人或者职员(雇员)的劳动关系,可以遵守四个星期的期限于一个历定月的第十日或者月末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劳动关系在工厂或者企业已存续二年的,雇主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一个月;已存续五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二个月;已存续八年的,为 一个历定月末前三个月;已存续十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四个月;已存续十二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五个月;已存续十五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六个月;已存 续二十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七个月。
  在计算工作期间时,不考虑雇员满二十五周岁以前的时间。
  (3)在约定的最长为六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遵守二个月的期限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4)可以通过工资协定作出偏离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约定。在此种工资协定的有效范围内,不受工资协定约束的雇主和雇员之间有关适用偏离工资协定规定的约定有效。
  (5)仅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通过个别合同约定关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雇员受雇为临时助手的;如果劳动关系继续超过三个月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2、通常情况下雇主不再雇用除专门为职业培训雇用的雇员外超过二十名的雇员,并且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不超过四个星期的。在确定就业雇员人数时,对于那些通 常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十小时的非全时制雇员只计算25%,不超过二十小时的,只计算50%,不超过三十小时的,只计算75%。
  以个别合同作出长于本条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举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约定,不受影响。
  (6)由雇员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不得以个别合同作出长于雇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约定。
  第623条 (已废除)
  第624条 期限超过五年的合同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以雇员的终身或者五年以上期间订立劳务关系的,五年后,义务人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第625条 默许延长
  劳务关系期间届满,在另一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义务人继续劳务关系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立即提出异议,则视为不定期延长。
  第626条 因重要原因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如果存在一些事实,根据这些事实,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人经考虑一切个别情况,并权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已不能期望劳务关系继续至约定的劳务关系终了时,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因重要原因,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解约。
  (2)只能在二个星期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上述期限自通知权人知悉对通知起决定作用的事实的当时开始。经要求,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人必须立即将预告解约通知的理由书面通知对方。
  第627条 对机要职位不遵守期限而通知解约
  (1)对于不属于第622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如果在持续性劳务关系中不保持有固定薪金的提供劳务义务人,基于特殊信任习惯上应提供更高级劳务时,允许其在不具有第626条规定的条件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义务人仅在劳务权利人转用其他方法获得此种劳务时,始得以此种方式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存在有不能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重大理由的除外。义务人无此种理由而不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劳务权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第628条 报酬;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时的损害赔偿
   (1)在开始提供劳务时,根据第626条或者第627条的规定对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义务人可以要求对其以前已提供的劳务给以相当报酬。义务人 非因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义务人因其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当其已经提供的劳务因预告解约 通知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时,义务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已预付以后期间的报酬的,义务人应根据第347条的标准,或者如果预告解约通知是由于不可归责于 义务人的事由引起的,应根据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该预付报酬。
  (2)预告解约通知系由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对因终止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第629条 供寻找职位的自由支配时间
  在对一持续性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经申请,劳务权利人应给与义务人以适当时间,供其寻找其他劳务关系。
  第630条 开具证书的义务
  持续性劳务关系终止后,义务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开具书面证书。经要求,此证书应扩及记载其成绩及履行劳务的情况。
  第七节 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
  第一小节 承揽合同
  第631条 承揽合同的性质
  (1)根据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定做人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2)承揽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制作或者变更一物件,也可以是通过劳动或者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成果。
  第632条 报酬
  (1)如果根据情况,非受报酬即不完成工作的,视为默示约定报酬。
  (2)未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照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照习惯支付报酬。
  第633条 修补;排除瑕疵
  (1)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其工作,使其具有所保证的品质,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约定的效用的瑕疵。
  (2)如果工作不具备此种品质,定做人可以要求排除瑕疵。于此准用第476a条的规定。如果所需费用过巨,承揽人有权拒绝排除瑕疵。
  (3)承揽人迟延排除瑕疵时,定做人可以自行排除,并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
  第634条 提供担保;解约;减酬
   (1)为排除第633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定做人可以为承揽人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并表示逾期拒绝排除瑕疵。瑕疵在工作交付前已显露的,定做人可以立即规 定期限;此期限不应定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届至之前。期限届满后,如果瑕疵未及时排除,定做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或者减少报酬(减酬);其排除瑕疵请求 权即告消灭。
  (2)瑕疵不能排除或者承揽人拒绝排除瑕疵或者因定做人的特殊利益而立即主张解约或者减酬请求权是正确的,则无需规定期限。
  (3)瑕疵仅轻微减少工作的价值或者适用性的,不得主张解约。
  (4)对解约或者减酬准用第465条至第467条,第469条至第475条关于买卖的规定。
  第635条 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的,定做人可以不要求解约或者减酬,而要求损害赔偿。
  第636条 迟延完成
  (1)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未能按期完成的,准用第634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解约的规定;于此情况,定做人根据第32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代替解约请求权。在承揽人迟延的情况下,定做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2)承揽人因按时完成工作而对是否允许定做人主张解除权有争议时,负举证责任。
  第637条 合同约定免除责任
  承揽人故意隐瞒工作瑕疵时,有关免除或者限制承揽人对工作瑕疵应负义务的约定无效。
  第638条 较短时效
  (1)只要定做人未故意隐瞒瑕疵,定做人对排除工作瑕疵的请求权以及定做人因瑕疵而享有的解约、减酬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上的工作因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对建筑工程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自验收工作时开始。
  (2)时效期限可以通过合同加以延长。
  第639条 时效的中断和停止进行
  (1)对第638条所列举的定做人的请求权的时效,准用第477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478条,第479条关于买受人的请求权的时效的规定。
  (2)经定做人同意,承揽人检验瑕疵的存在或者排除瑕疵时,时效中止进行,直至承揽人将检验结果通知定做人之时或者向定做人表示瑕疵已排除之时,或者拒绝继续排除瑕疵之时为止。
  第640条 验收
  (1)定做人负有验收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的义务,但因工作的品质不能验收的除外。
  (2)定做人虽已知悉工作的瑕疵,但仍验收有瑕疵的工作的,仅在验收时保留关于瑕疵的请求权时,始享有第633条,第634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641条 报酬的到期
  (1)报酬应在验收工作时支付。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就各部分确定时,应于验收各部分时,支付该部分的报酬。
  (2)对以金钱确定报酬的,如果不允许延期支付报酬,定做人应自验收时起支付利息。
  第642条 定做人的协助
  (1)工作需要定做人的某种行为始能完成的,如果因定做人不采取该行为致验收迟延时,承揽人可以要求适当赔偿。
  (2)损害赔偿一方面按照迟延的期间和报酬额确定,另一方面按照承揽人因迟延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其将劳动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而加以确定。
  第643条 对协助规定期间;警告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在第642条的情况下,承揽人有权对定做人规定一个补上其行为的适当期间,并表示,逾期未采取上述行为时,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满时,定做人仍未补上其行为的,合同视为已废除。
  第644条 风险承担
  (1)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做人迟延验收的,风险转移于定做人。对定做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
  (2)经定做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
  第645条 定做人的责任
   (1)在验收前,因定做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者因定做人对进行工作所作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者毁损或者不能完成,而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 时,承揽人可以要求对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支付报酬,以及偿还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款。对根据第64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亦同。
  (2)定做人因过失而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不受影响。
  第646条 以完成代替验收
  根据工作的品质不能验收的,在第638条,第641条,第644条,第645条的情况下,以完成工作代替验收。
  第647条 承揽人的质权
  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由其完成或者修理的、因完成工作或者为了修理目的而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做人的动产,享有质权。
  第648条 建筑承揽人的担保抵押权
  (1)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
  (2)造船厂所有权人以其由建造或者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对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其船舶抵押权;于此准用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第647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648a条 定做人提供担保
   (1)建筑工程、外部设施或者部分建筑工程、外部设施的承揽人可以下列方式要求定做人对其支付的先期付款提供担保,即承揽人为定做人提供担保规定一个适 当期限,并表示,逾期将拒绝给付。担保金额最高不得超过预计由合同或者事后附加委托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金额。如果提供担保人保留其在定做人的财产关系明显 恶化,致妨碍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撤回其约定的权利,而承揽人在收到撤回声明时尚未取得该项担保时,担保亦视为已经足够。
  (2)担保也可以通过由本法有效范围内有权经营此项业务的信贷机构或者信贷保险人提供保证或者其他支付约定来提供。仅在定做人承认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或者由可临时执行的判决判处支付报酬时,信贷机构或者信贷保险人始得向承揽人支付。
  (3)承揽人可以要求定做人以每年最高为2%的额度偿还通常担保费用。但因定做人对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提出异议而须维持担保,并且异议证明是没有理由时,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4)根据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承揽人一经取得对其报酬请求权的担保,即不得再根据第648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让与担保抵押权的请求权。
  (5)定做人未按期提供担保的,根据第643条和第64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承揽人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视为解除时,承揽人可以因其相信合同有效而产生的损害要求赔偿。
  (6)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不予适用,如果定做人
  1、为一公法法人或者一公法特殊财产,或者
  2、为一自然人,且建筑施工是为了建造或者修缮一所带有或者不带小住宅的单户住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通过一名被授权处分定做人资金的施工照管人照管施工计划的情形。
  (7)偏离本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649条 定做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
  在工作完成之前,定做人可以随时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定做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承揽人有权要求约定的报酬;但承揽人因解除合同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转向他处提供劳动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必须予以扣除。
  第650条 估计费用
  (1)如果合同是根据估计费用订立的,而承揽人并未保证估计的正确性,但事实证明,非超出估计价值即不能完成工作时,如果定做人以此为理由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承揽人仅享有第64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
  (2)可以预见将超出估计价值的,承揽人应立即通知定做人。
  第651条 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
   (1)承揽人负有提供材料完成工作的义务时,应将完成的物交付定做人,并使其取得所有权。对此种合同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定;工作标的物为非替代物时,适用 除第647条至第648a条以外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以代替第433条、第446条第1款第1句以及第447条,第459条,第460条,第462条至第 464条,第477条至第479条的规定。
  (2)承揽人仅负有提供附属物或者其他从物的义务的,仅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第二小节 旅游合同
  第651a条 旅游合同
  (1)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
  (2)有关只介绍与应履行个别旅游给付的人(给付承担人)订立合同的声明,如果根据其他情况从表面上看,声明人自己负责提供合同规定的旅游给付是有理由的,该声明不予考虑。
   (3)如果在合同中,旅游费方面已就计算新的价格作了详细说明,并且已考虑到运费的提高、支付一定费用,如港口或者机场费、或者与旅游有关的汇率变动等 因素的,旅游举办人始得提高旅游费。在约定的旅游开始日期前二十天内涨价的,无效。《一般交易条件权利调整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4)旅游举办人应在知悉变更或者取消理由后立即将其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变更旅游费、经允许变更重要旅游或者经允许取消旅游等情况通知游客。在将旅游 费提高5%以上或者对一次重要旅游作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游客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旅游举办人能够在不增加价格的情况下,由其向游客提供另一项至少价格相等的 旅游,那么与旅游举办人取消旅游一样,游客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参加该项旅游。游客应在旅游举办人作出声明后立即主张上述权利。
  (5)联邦 司法部被授权,在与联邦经济部达成一致后,通过法令对保护消费者旅游作出规定,以确保旅游说明书中不包含误导性内容而是明确和详细的说明,而且旅游举办人 已告知游客必要的信息资料。为此目的特别可以规定,旅游举办人必须在旅游说明书中包含哪些说明以及旅游举办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和开始旅游前必须给与游客哪些 信息资料。
  第651b条 合同转让
  (1)在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顶替他参加到旅游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如果该第三人不具备旅游的特别要求或者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命令,旅游举办人可以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
  (2)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的,该第三人与游客作为连带债务人就旅游费以及因第三人参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旅游举办人负责。
  第651c条 纠正
  (1)旅游举办人有义务,按保证的品质提供旅游,而不具有取消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
  (2)旅游不具有此种品质的,游客可以要求纠正。旅游举办人在纠正需要支出不相当的费用时,可以拒绝纠正。
  (3)旅游举办人未在游客规定的适当期限内予以纠正的,游客可以自行纠正,并可以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如果旅游举办人拒绝纠正,或者因游客的特别利益而立即得以纠正时,无需再规定期限。
  第651d条 减少旅游费用
  (1)旅游存在有第651c条第1款意义上的瑕疵时,在旅游存续期间,应按照第472条的标准,减少旅游费用。
  (2)游客因过失怠于指出瑕疵的,不发生减少费用。
  第651e条 因瑕疵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显受损害的,游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游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2)仅在旅游举办人听任游客为其规定的适当期限届至而不予以纠正时,始得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不能纠正或者旅游举办人拒绝纠正,或者因游客的特殊利益有理由立即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才无需规定期限。
  (3)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对已提供的或者因终止旅游尚需提供的旅游给付要求第471条规定的赔偿。但此种给付因解除合同而对游客无利益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4)旅游举办人有义务采取因解除合同而成为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当合同包括将游客送回的任务在内时,应将游客送回。额外的费用由旅游举办人负担。
  第651f条 损害赔偿
  (1)游客在不影响其减少费用或者预告解约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旅游瑕疵是基于不可归责于旅游举办人的事由的除外。
  (2)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
  第651g条 除斥期间;时效
  (1)游客应在合同规定的旅游终止后一个月内向旅游举办人主张第651c条至第651f条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届满后,游客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因遵守期限受到妨碍时,始得主张请求权。
  (2)游客根据第651c条至第651f条的规定享有的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时效自旅游按照合同规定的终止之日起开始。游客已主张此请求权的,时效自举办人书面驳回请求权之日起中断。
  第651h条 允许的限制责任
  (1)旅游举办人可以通过与游客的约定,将其除人身伤害以外的损害责任限制于旅游费的三倍,但
  1、以对游客的损害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为限;
  2、以旅游举办人对游客产生的损害单纯因给付承担人的过失而应负责任的为限。
  (2)如果对应由给付承担人提供的旅游给付适用国际协定或者根据国际协定制定的法律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仅在一定条件下始产生或者始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始得排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旅游举办人也可对游客援引之。
  第651i条 旅游开始前解除合同
  (1)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游客解除合同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要求适当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在扣除举办人节省的费用以及其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后加以确定。
  (3)在合同中对任何一种旅游均可以在考虑到通常节省的费用以及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通常可以取得的收益的情况下,确定以旅游费的百分之一作为损害赔偿。
  第651j条 因不可抗力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者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游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适用第651e条第3款第1句和第2句、第4款第1句的规定。因送回而额外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在其他情况下,由游客承担额外费用。
  第651k条 保证;支付
  (1)旅游举办人应保证偿还游客
  1、已支付的旅游费,以旅游举办人无支付能力或者破产而无法提供旅游给付为限,以及
  2、游客因旅游举办人无支付能力或者破产,为返回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旅游举办人只能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本款第1句规定的义务:
  1、向在本法有效范围内有权经营业务的保险企业投保,或者
  2、由本法有效范围内有权经营业务的信贷机构提出支付约定。
   (2)保险人或者信贷机构可以将其对根据本法规定在一年内应偿还的总金额限制在以下范围内:1, 994年10月31日后的第一年为700万德国马克,第二年为1000万德国马克,第三年为1500万德国马克,第四年为2000万德国马克。保险人或者 信贷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在一年内应偿还的总金额超过本款第1句所列最高金额时,每一项偿还请求权减少至其总金额与最高金额相当的比例。
  (3)旅游举办人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使游客能够直接享有对保险人或者信贷机构的请求权,并通过移交由该企业出具的证明(担保证书)而加以证实。
  (4)旅游举办人仅在向游客移交担保证书后,始得在旅游开始前要求或者接受游客支付的旅游费。
   (5)在订立合同时,旅游举办人的主要居住地在欧洲共同体另一个成员国内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域协定的另一个条约国内时,只要旅游举办人在与该国的规定相一 致的情况下向游客提供了担保,并且该担保与本条第1款第1句的要求相符时,旅游举办人便已履行了其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承担的义务;于此适用本条第4款 的规定,但须符合以下要求,即必须向游客证实已提供了担保。
  (6)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1、旅游举办人只是偶尔或者在其经营范围以外举办旅游,
  2、旅游不超过24小时、不过夜且旅游费不超过150德国马克,
  3、旅游举办人为一公法法人。
  第651l条 偏离规定的约定
  不得有对游客不利的偏离第651a条至第651k条的规定的情形。
  第八节 居间合同
  第652条 报酬请求权的产生
  (1)约定对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对介绍订立合同等行为支付居间人佣金的人,仅在合同因居间人的报告或者介绍而成立时,始负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附有推迟生效条件的,居间人仅在条件成就时,始得要求佣金。
  (2)仅在约定偿还费用时,始应向居间人偿还。即使合同不成立,仍适用上述规定。
  第653条 居间人佣金
  (1)如果根据情况,居间人非受报酬即不提供劳务的,视为默示约定居间人佣金。
  (2)未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照习惯支付报酬。
  第654条 报酬请求权的丧失
  居间人违反合同内容,同时为另一方当事人工作时,不得主张对报酬和偿还费用的请求权。
  第655条 居间人佣金的减少
  为报告订立劳务合同的机会或者介绍订立此类合同而约定的报酬,如果佣金额明显过高,经债务人申请,可以通过判决减少至适当金额。已经支付报酬的,不得再要求减少。
  第656条 婚姻介绍
  (1)为报告缔结婚姻的机会或者介绍成立婚姻而约定报酬的,不成立债务关系。但基于约定已支付的报酬,不得因债务不成立而要求返还。
  (2)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另一定当事人以履行约定为目的而对居间人承担债务,特别是关于债务承认的协议。
  第九节 悬赏广告
  第657条 有约束力的约定
  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
  第658条 撤回
  (1)悬赏广告可以在完成行为前撤回。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
  (2)可以在悬赏广告中放弃撤回;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回权。
  第659条 数人完成行为
  (1)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的,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
  (2)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每人各取得相等部分的报酬。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只能由一人取得时,由抽签决定。
  第660条 数人协作
  (1)数人协作取得悬赏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每个人参与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将报酬分配给每个人。分配明显不公平的,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应依判决确定。
  (2)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约束力时,在应征人自己解决他们之间的权利之争之前,悬赏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每个应征人可以为全体应征人要求将报酬提存。
  (3)于此适用第659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
  第661条 悬奖
  (1)以悬奖应征为标的的悬赏广告,仅在广告中对应征规定期限时,始为有效。
  (2)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征是否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或者数人应征时,谁有优先权,由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人决定,未指定评判人时,由悬赏人决定。上述决定对应征人有约束力。
  (3)在数项应征具有同等评价时,奖金的分配适用第659条第2款的规定。
  (4)悬赏人仅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作品的所有权应移交时,始得要求移交作品的所有权。
第十节 委 托
  第662条 委托的性质
  因接受委托,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无偿处理委托人移交事务的义务。
  第663条 拒绝时的通知义务
  受公开指定处理一定事务或者公开自荐的人,在不接受对于该事务的委托时,有义务立即将其拒绝通知委托人。对于向委托人表示自愿处理一定事务的人,亦同。
  第664条 个人义务;助手的责任
  (1)在发生疑问时,受托人不得将处理委托事务转托于第三人。转托得到同意的,受托人仅对在转托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对其助手的过失,受托人根据第278条的规定负责。
  (2)在发生疑问时,处理委托事务的请求权不得转让。
  第665条 偏离指示
  如果根据情况,受托人可以推定,委托人若知悉情况后,亦允许偏离其指示时,受托人有权偏离指示。受托人应在偏离指示前通知委托人,并在拖延不致引起危险时,等待委托人的决定。
  第666条 告知情况义务和报告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将必要情况告知委托人,经要求,将事务进行状况告知委托人,并在处理完委托事务后,向委托人作详细报告。
  第667条 委托人的归还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将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收取的以及从事务管理中取得的一切,归还于委托人。
  第668条 所动用金钱的生息
  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动用应归还于委托人的金钱,或者动用应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动用的金钱的,有义务自动用之时起支付利息。
  第669条 预付义务
  经受托人要求,委托人应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第670条 偿还费用
  对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根据情况认为是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的,委托人负有偿还义务。
  第671条 撤回;预告解约通知
  (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委托,受托人可以随时对委托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受托人仅在委托人能以其他方法处理事务时,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有重大原因不能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除外。受托人无此种理由而未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委托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3)有重大原因时,即使受托人已放弃预告解约通知权,仍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672条 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能力
  在发生疑问时,委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委托关系消灭的,如果拖延会引起危险,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能有其他处理方法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已移交的事务;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
  第673条 委托人死亡
  在发生疑问时,委托关系因委托人死亡而消灭。委托关系消灭的,委托人的继承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如果拖延会引起危险,在委托人能有其他处理方法之前,委托人的继承人应继续处理已移交的事务;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
  第674条 假设继续存在
  委托关系以撤回以外的其他方式消灭的,在受托人已知或者可知委托关系消灭之前,为了有利于受托人,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
  第675条 有偿处理事务
  对于以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准用第663条,第665条至第670条,第672条至第674条的规定;如果义务人享有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权利时,准用第671条第2款的规定。
  第676条 提出建议或者推荐时不负责任
   向他人提出建议或者推荐的人,除因合同关系或者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不受影响外,对因听从其建议或者推荐而产生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第十一节 无因管理
  第677条 事务管理人的义务
  未受委托或者未受权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应考虑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以符合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事务。
  第678条 违反本人意愿管理事务
  事务管理人违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务而可知这一情形的,对于因管理所产生的损害,即使无其他过失,仍应对本人负赔偿义务。
  第679条 无视违反本人意愿
  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
  第680条 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
  为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险而管理事务的,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
  第681条 事务管理人的从义务
  事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只要能够通知,应立即通知本人,如果拖延不会造成危险,应等待本人的决定。此外,对事务管理人的义务,准用第666条至第668条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第682条 事务管理人无行为能力
  事务管理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仅根据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以及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其责任。
  第683条 偿还费用
  进行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利益或者其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事务管理人可以与受托人一样要求偿还其支出的费用。在第679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进行事务管理违反本人意愿,事务管理人仍享有此项请求权。
  第684条 返还不当得利
  在不存在有第683条规定的条件时,本人有义务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事务管理人返还其因事务管理而获得的利益。本人追认事务管理的,事务管理人享有第683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685条 赠与的意图
  (1)如果事务管理人无意向本人要求偿还费用,他不享有此项请求权。
  (2)父母或者祖父母对其晚辈直系血亲,或者后者对前者实行抚养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无意向受领人要求偿还。
  第686条 误认本人身份
  事务管理人误认本人身份的,真正的本人因事务管理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687条 误认的事务管理;非真实的事务管理
  (1)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第66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
  (2)明知自己无权处理而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本人可以主张根据第677条,第678条,第681条,第682条产生的请求权。本人主张上述请求权时,应对事务管理人负第684条第1句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节 保 管
  第688条 保管的性质
  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
  第689条 报酬
  如果根据情况,非受报酬即不进行保管的,视为对保管默示约定报酬。
  第690条 无偿保管时的责任
  无偿接受保管的,保管人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
  第691条 存放于第三人处
  在发生疑问时,保管人无权将存放物存放于第三人处。经同意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保管人仅就存放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保管人根据第278条的规定,对其辅助人的过失负责。
  第692条 保管的变更
  如果保管人根据情况可认定,存放人若知有此情形也允许变更约定的保管方法时,保管人有权变更约定的保管方法。保管人应在变更前通知存放人,如果拖延不会造成危险时,应等待存放人的决定。
  第693条 偿还费用
  对于保管人为保管存放物而支出的、根据情况认为是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的,存放人负有偿还义务。
  第694条 存放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存放人应赔偿保管人因存放物的品质所产生的损害,但存放人于存放时不知或者不可知存放物有发生危险的品质,或者存放人已将其危险通知保管人,或者虽未通知,保管人也已知悉的除外。
  第695条 存放人的返还请求权
  即使规定有保管期限,存放人仍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
  第696条 保管人的取回请求权
  没有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存放人取回存放物。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仅在有重大原因时,始得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取回保管物。
  第697条 返还地点
  存放物应在该物的保管地返还;保管人不负将物送交存放人的义务。
  第698条 所动用金钱的生息
  保管人为自己的利益动用所存放的金钱的,有义务自动用之时起支付利息。
  第699条 报酬的到期
  (1)存放人应于保管终止时支付约定的报酬。分期定报酬的,应于每期终了时支付。
  (2)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终止保管关系的,保管人可以要求支付与其已保管的期间相当部分的报酬,但合同关于报酬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00条 不规则的保管合同
   (1)如果可替代物是以下列方式存放,即其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且保管人有义务将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存放人允许保管人 动用存放的可替代物的,保管人自占有该物时起,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在发生疑问时,返还期限及地点应根据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加以确定。
  (2)存放有价证券的,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约定,仅在有明确约定时,始为有效。
  第十三节 向旅店主处携入的物
  第701条 旅店主的责任
  (1)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
  (2)下列物品视为携入物:
  1、在接待客人住宿时携入旅店或者携往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指定的地方,或者由旅店主一般另外指定的旅店以外的某一地方,或者携往旅店以外由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负责照管的物品;
  2、在接待客人住宿以前或者以后的适当期限内,由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负责照管的物品。
  但在由旅店主的雇员指定或者接受照管的情况下,仅限于这类人员是为此目的指定的,或者根据情况可认定是为此目的指定的人时,始适用上述规定。
  (3)由客人、客人的伴侣或者客人接纳同住的人、或者由物品的品质、或者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的丢失、毁损或者损坏,不发生赔偿义务。
  (4)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以及活的动物。
  第702条 责任的限制;贵重物品
  (1)根据第701条的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1000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德国马克;对金钱、有价证券和珠宝,则以1500德国马克而非6000德国马克为最高额。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旅店主负无限责任:
  1、丢失、毁损或者损坏是由旅店主或者其雇员的过失造成的;
  2、涉及旅店主接受保管的携入物或者旅店主违背第3款的规定拒绝接受保管的物品。
  (3)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旅店主可以要求将物品置于封锁的或者封闭的容器内交付之。
  第702a条 责任的免除
  (1)旅店主的责任,仅在超过第702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的标准时,始得事先免除。丢失、毁损或者损坏是因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在涉及旅店主违反第702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接受保管的物品时,旅店主的责任不得免除。
  (2)仅在客人以书面形式向旅店主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包含有其他规定时,免除责任始为有效。
  第703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
  客人知其物品丢失、毁损或者损坏后未立即通知旅店主时,客人根据第701条,第702条的规定享有的请求权消灭。物品由旅店主接受保管的,或者物品的丢失、毁损或者损坏不是因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的过失造成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704条 旅店主的质权
  旅店主以其对住宿的债权以及其他为满足客人的需要而提供的给付连同垫款,对客人携入的物品享有质权。于此准用第559条第3句和第560条至第563条关于出租人质权的规定。
  第十四节 合 伙
  第705条 合伙合同的内容
  根据合伙合同,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促进达到共同目的,特别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的义务。
  第706条 合伙人的出资
  (1)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合伙人应当提供相等的出资。
  (2)以可替代物或者消费物作为出资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此种物品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非替代物或者非消费物按估价作为出资,而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润而确定时,亦同。
  (3)合伙人的出资也可以是提供劳务。
  第707条 增加约定的出资
  合伙人不负于约定的出资之外增加出资或者因亏损致资本减少时补充出资的义务。
  第708条 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
  第709条 共同执行业务
  (1)合伙业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根据合伙合同应由过半数表决决定的,在发生疑问时,其过半数应按照合伙人的人数计算。
  第710条 执行业务的转让
  合伙合同中将合伙业务委托合伙人中一人或者数人执行时,其他合伙人不得参与业务执行。委托合伙人中的数人执行业务的,准用第709条的规定。
  第711条 异议权
  如果根据合伙合同,全体合伙人或者其中数人对合伙事务按每人可以单独执行业务的方式有执行权时,则每一个合伙人均可以对另一个合伙人执行的业务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须停止该业务的执行。
  第712条 撤销业务执行权和预告辞任通知
  (1)合伙合同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人有业务执行权的,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可以通知其他合伙人一致决议,或者根据合伙合同由过半数决定授权时,可以通过其余合伙人中的过半数决议撤销其执行权;重大原因是指严重违反义务或者无通常执行业务的能力。
  (2)该合伙人也可以因重大原因自行提出预告辞任通知;于此准用第671条第2款、第3款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713条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加以确定,但合伙关系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714条 代表权
  根据合伙合同,合伙人中一人有业务执行权的,在发生疑问时,也被授权对于第三人代表其他合伙人。
  第715条 撤销代表权
  合伙合同中授权合伙人中的一人对于第三人代表其他合伙人的,仅在符合第712条第1款的规定时,始得撤销其代表权;如果代表权系结合业务执行权同时授与的,仅可以与业务执行权同时撤销。
  第716条 合伙人的检查权
  (1)即使是不参与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仍可以亲自了解合伙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件,并根据此种材料针对合伙财产状况制作一览表。
  (2)虽有排除或者限制上述权利的协议,在有理由认为合伙的业务执行有不诚实的情况时,仍不妨碍主张此项权利。
  第717条 合伙人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合伙人根据合伙相互享有的请求权不得转让。但合伙人因执行业务而产生的、可以于财产清算之前要求清偿的请求权,以及对分红的请求权,或者合伙人于财产清算时应享有的利益的请求权除外。
  第718条 合伙财产
  (1) 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财产)。
  (2)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者作为对毁损、损坏或者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赔偿而取得的物件,也属于合伙财产。
  第719条 共同拘束
  (1)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属于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2)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与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相抵销。
  第720条 对善意债务人的保护
  仅在债务人知悉根据第718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的债权已归属于合伙财产时,始得对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已归属于合伙财产;于此准用第406条至第408条的规定。
  第721条 盈亏分担
  (1)合伙人仅在合伙解散后,始得要求决算和分配盈利及亏损。
  (2)合伙存续期间较长的,在发生疑问时,应于每个营业年度末进行决算和分配盈利。
  第722条 盈亏的份额
  (1)合伙人未规定盈利和亏损的份额的,各合伙人不论其出资的种类和数额,均平均分配相等的盈亏份额。
  (2)仅就盈利或者仅就亏损规定份额的,在发生疑问时,视为是对盈利和亏损的规定。
  第723条 合伙人声明退伙
   (1)合伙未规定存续期间的,各合伙人均可以随时退伙。合伙定有存续期间的,如有重大原因,允许于期间届满前退伙;重大原因特别是指另一合伙人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违反根据合伙合同应负担的义务,或者已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在相同的条件下,即使规定有预先通知退伙期限的,仍可以不遵守期限声明退伙。
  (2)不得于不适当的时间声明退伙,但存在有于不适当时间声明退伙的重大原因的除外。合伙人中一人无此重大原因而于不适当的时间声明退伙的,应对其他合伙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3)有关排除声明退伙权或者违反上述规定限制声明退伙权的约定无效。
  第724条 终身合伙或者继续合伙的声明退伙
  合伙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的终身为合伙存续期间的,可以与未定有存续期间的合伙相同的方式声明退伙。合伙于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后默示继续的,亦同。
  第725条 由扣押质权债权人声明退伙
  (1)合伙人中一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进行扣押的,如果债务证书非单纯为临时执行时,该债权人可以不遵守期限声明退伙。
  (2)合伙人中一人的债权人在合伙存续期间,除对盈利的请求权外,不得对该合伙人由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主张权利。
  第726条 因合伙的目的已完成或者不能完成而解散
  合伙约定的目的已完成或者不能完成时,合伙终止。
  第727条 因合伙人之一死亡而解散
  (1)合伙因合伙人之一死亡而解散,但合伙合同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在解散的情况下,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应立即将死亡事实通知其余合伙人,在拖延有危险时,应继续执行合伙合同委托给被继承人的业务,直至其余合伙 人能会同继承人共同采取其他措施为止。其余合伙人也有义务以同样方式暂时继续执行委托其执行的业务。合伙在此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728条 因合伙人中一人破产而解散
  (1)合伙因对合伙财产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停止的,或者经规定有合伙存续内容的破产计划证实后而撤销的,合伙人可以作出有关合伙存续的决议。
  (2)合伙因对合伙人中一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于此适用第727条第2款第2句、第3句的规定。
  第729条 业务执行权的延续
  合伙解散时,一名合伙人的业务执行权,在该合伙人已知或者可知解散之前,为其利益视为延续。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伙存续期间从合伙中退出的合伙人的业务执行权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业务执行权。
  第730条 财产清算;业务执行
  (1)合伙解散后尚未对合伙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关于合伙财产,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
  (2)为了结悬而未决的事务,为有必要进行的新业务以及为保护和管理合伙财产,如果是为清算目的所必需,合伙视为存续。但合伙人中一人根据合伙合同所产生的业务执行权,除合同另有规定外,随合伙的解散而消灭;自解散时起,业务执行权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第731条 清算程序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应根据第732条至第735条的规定进行。此外,对财产分割适用关于共有的规定。
  第732条 返还物件
  合伙人中一人为供合伙使用而转让于合伙的物件,应返还于该合伙人。对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或者毁损的财物,该合伙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733条 清偿合伙债务;返还出资
  (1)合伙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共同债务,包括各合伙人对债权人应分担的债务或者其他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对未到期或者有争议的债务,应保留清偿所必需的数额。
  (2)清偿债务后剩余的合伙财产应偿还合伙人的出资。以非金钱为标的的出资,不得要求补偿。
  (3)为清偿债务和偿还出资,必要时,应将合伙债务变为金钱。
  第734条 剩余财产的分配
  合伙财产于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后尚有剩余的,应按各合伙人享受盈利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735条 亏损时的补款义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的,各合伙人应按负担亏损的份额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如合伙人中一人不能缴纳其应负担的金额时,其余合伙人应按比例平均分担其不足额。
  第736条 合伙人退出;后义务
  (1)如果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当合伙人中一人声明退伙或者死亡或者对其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合伙仍应继续存在于其余合伙人之中的,在发生疑问时,发生此种事由的合伙人即退出合伙。
  (2)于此准用适用于人合商业公司的有关限制后义务的规定。
  第737条 开除合伙人
   如果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当合伙人中一人声明退伙时合伙仍应继续存在于其余合伙人之间的,在合伙人中一人本人发生根据第723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有理由 向其余合伙人声明退伙的事由时,可以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开除权由其余合伙人共同享有。开除应以意思表示向被开除的合伙人为之。
  第738条 退伙时的财产清算
   (1)合伙人中一人退出合伙的,其在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归其余合伙人所有。其余合伙人有义务,根据第732条的规定,将退伙合伙人为供合伙使用而让 与合伙的物件返还该合伙人,免除其对共同债务的责任,并偿付相当于合伙在其退伙时解散,退伙人在财产清算中应获得的份额。共同债务尚未到期的,其余合伙人 可以向退伙人提供担保,以代替免除其连带责任。
  (2)必要时,合伙财产的价值应以估价的方式加以确定。
  第739条 不足额的责任
  合伙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的,退伙人应按负担亏损的份额比例向其余合伙人偿还其不足额。
  第740条 分担未了结的事务的结果
  (1)退伙人应分担在其退伙时尚未了结的业务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其余合伙人有义务以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方式了结上述业务。
  (2)退伙人可以在每一业务年度末要求作出关于该年度内了结的业务、对付给自己的金额的支付、关于尚未了结的业务的报告。
  第十五节 共 有
  第741条 数人共同享有一项权利的,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第750条的规定(按份共有)。
  第742条 均等的份额
  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各共有人享有均等的份额。
  第743条 果实份额;使用权
  (1)各共有人享有与其份额相当的果实的一部分。
  (2)各共有人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的范围内,均有权使用共有物。
  第744条 共同管理
  (1)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2)各共有人有权,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保存共有物采取必要的措施;该共有人可以要求其他共有人事先同意其采取此类措施。
  第745条 通过决议进行管理和使用
  (1)经过半数表决同意,可以对符合共有物性质的正常管理和使用作出决议。此过半数票应按份额多少加以计算。
  (2)未通过协议或者过半数同意的决议对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的,各共有人均可以要求按照公平原则作出符合全体共有人利益的管理和使用。
  (3)不得对根本变更共有物作出决议或者提出要求。未经个别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行使与其份额相当部分的收益权。
  第746条 对特定继受人的效力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的,所作决定对特定继受人无论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效。
  第747条 对份额和共有物的处分
  各共有人均可以处分其份额。整个共有物仅可以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
  第748条 负担和费用的承担
  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有义务,按其份额比例承担共有物的负担以及为保存、管理和共同使用所支出的费用。
  第749条 解除共有关系请求权
  (1)各共有人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共有关系。
  (2)约定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排除要求解除共有关系的权利的,在有重大原因时,仍可以要求解除。在相同条件下,虽规定有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仍可以不遵守期限要求解除。
  (3)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有关排除或者限制要求解除共有关系的权利的约定无效。
  第750条 在共有人死亡的情况下排除解除
  共有人约定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排除要求解除共有的权利的,在发生疑问时,当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时,此约定无效。
  第751条 对特定继受人排除解除
  共有人约定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排除要求解除共有关系的权利,或者约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此约定对特定继受人无论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效力。债权人对共有人中一人的份额有质权的,如果债务证书非单纯为临时执行时,可以不受约定约束而要求解除共有关系。
  第752条 自然分割
  共有一物或者共有数物可以不减损其价值而分割为与共有人份额相当的均等份额时,共有关系因自然分割而解除。经抽签决定在共有人之间均等分割。
  第753条 通过变卖分割
  (1)不能自然分割的,可以根据关于质物出售的规定,通过变卖分割共有物而解除共有关系,共有物为土地的,通过强制拍卖和分配其价金而解除共有关系。标的物禁止转让与第三人的,应在共有人之间进行拍卖。
  (2)尝试出售标的物而未成功时,各共有人均可以要求再次出售;但再次出售仍未成功时,该共有人应承担其费用。
  第754条 出售共有债权
  共有债权仅在其尚未收取时,始得允许出售。在能收取时,各共有人可以要求共同收取。
  第755条 清偿连带债务
  (1)共有人对一宗债务根据第748条的规定按其份额比例承担履行义务或者为履行目的而承担债务的,各共有人可以在解除共有关系时,要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2)此项请求权亦可以向特定继受人主张。
  (3)为清偿债务而有必要出售共有物时,亦根据第753条的规定进行出售。
  第756条 共有人债务的清偿
  共有人中一人因共有关系对另一共有人有债权时,该共有人在解除共有关系时,可以就债务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要求清偿其债权。于此准用第75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757条 对共有人分割所得物的担保
  解除共有关系时,共有人中一人分得共有物的,对该物的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其余各共有人亦应按其份额以与出卖人同样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758条 解除共有关系请求权无消灭时效
  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第十六节 终身定期金
  第759条 定期金的期间和金额
  (1)负有提供终身定期金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应在债权人生存期间支付定期金。
  (2)约定给付定期金的金额,在发生疑问时,应为年定期金金额。
  第760条 预付
  (1)终身定期金应预先支付。
  (2)金钱定期金应在按每三个月预付;其他定期金应预付的期间,根据定期金的性质和目的加以确定。
  (3)债权人在应,预付定期金的期间开始时仍存活的,即取得该期到期的全部金额。
  第761条 约定终身定期金的方式
  为使约定支付终身定期金的合同有效,如果没有规定其他方式,需以书面形式给予承诺。
  第十七节 赌博 打赌
  第762条 不完全的债务
  (1)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立。不得以债务不成立为理由要求返还基于赌博或者打赌已履行的给付。
  (2)上述规定亦适用于输方为履行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而对赢方承担债务的约定,特别是对债务的承认。
  第763条 奖券和彩票合同
  奖券或者彩票得到国家批准的,奖券或者彩票合同始有约束力。其他情况下,适用第762条的规定。
  第764条 差额交易
  订立约定交付货物或者有价证券的合同,而订约目的在于让输方向赢方支付约定价格与交货当时的交易所价格之间的差额的,该合同视为赌博。当事人一方目的仅在于支付差额,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者可知此目的的,亦同。
  第十八节 保 证
  第765条 保证的性质
  (1)根据保证合同,保证人负有对第三人的债权人履行第三人的债务的义务。
  (2)对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务,亦可以承担保证。
  第766条 保证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为使保证合同有效,需以书面形式给予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履行主债务的,即可弥补形式上的欠缺。
  第767条 保证债务的范围
  (1)保证人的义务以主债务的现状为标准。特别是在主债务因主债务人的过失或者迟延而变更时,亦适用之。保证人的义务不因主债务人在其承担保证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而扩大。
  (2)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的预告解约通知费用及权利追诉费用,亦负保证责任。
  第768条 保证人的抗辩
  (1)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主债务人死亡的,保证人不得主张继承人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
  (2)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
  第769条 连带保证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的,即使未共同承担保证,也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770条 对可撤销和可抵销的抗辩
  (1)主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
  (2)债权人可以就其主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抵销免除清偿的,保证人亦享有同样权利。
  第771条 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试图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未成功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先诉抗辩权)。
  第772条 债权人的执行义务和利用义务
  (1)对金钱债务提供保证的,对主债务人的动产的强制执行应当在主债务人的住所进行;主债务人在另一地方有营业场所的,也可以在该地方进行;无住所和营业场所的,可以在其居所进行。
  (2)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动产有债权或者留置权的,必须就此物求偿。债权人就另一债权也有对物的这种权利的,仅在这两项债权均可以由物的价值取得清偿时,始适用上述规定。
  第773条 无先诉抗辩权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
  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
  2、在承担保证后,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
  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
  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
  (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时,允许有抗辩权;于此适用第77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
  第774条 法定债权移转
  (1)如果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保证人。不得主张对债权人不利的移转。由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受影响。
  (2)共同保证人之间仅根据第426条的规定负其责任。
  第775条 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请求权
  (1)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而提供保证的,或者因提供保证,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主债务人享有委托人的权利的,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1、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的;
  2、在承担保证后,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
  3、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
  4、债权人取得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可执行判决的。
  (2)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主债务人可以向保证人提供担保,以代替其免除保证责任。
  第776条 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任务
  债权人放弃其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为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者对共同保证人的权利的,如果保证人能够根据第774条的规定,从其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时,即免除其责任。放弃的权利在承担保证后始成立的,亦同。
  第777条 一定期间内提供保证
   (1)保证人对已存在的债务约定于一定期间内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依照第772条的规定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 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发出通知,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 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
  (2)及时发出通知的,在本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程序终了时的主债务范围内;在第1款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规定期间届满时主债务范围内。
  第778条 信用委托
  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记在自己账上的方式向第三人发放信用贷款的,就第三人因接受贷款而产生的债务,委托人应当作为保证人对受托人负其责任。
  第十九节 和 解
  第779条 概念;关于和解基础的错误
  (1)约定以互相让步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双方关于一项法律关系的争执或者不确定状态(和解)的合同,如果根据合同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而且如果当事人知悉上述事实状况即不会发生争执或者不确定状态时,该合同无效。
  (2)请求权的实现不确定时,与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相同。
  第二十节 债务约定和债务承认
  第780条 债务约定
  为使以通过合同而独立成立债务的方式约定给付的合同(债务约定)有效,如果没有规定其他形式,需采用书面形式约定。
  第781条 债务承认
  为使通过承认债务关系存在(债务承认)的合同有效,需采用书面形式给予承认的意思表示。对承认其存在的债务关系的成立规定有其他形式的,承认合同需采用此种形式。
  第782条 自由选择形式
  债务约定或者债务承认系基于结算或者以和解方式给予的,无需采用第780条,第781条规定的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节 指示证券
  第783条 指示证券的性质
  以证券交付第三人并在证券上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替代物给付第三人的,第三人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指示人主张给付;被指示人被授权以记入指示人账上的方式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
  第784条 承兑指示证券
  (1)被指示人接受指示证券的,对指示证券受领人负有给付义务,被指示人只能以有关承兑效力的抗辩,或者由指示证券的内容或者承兑的内容所产生的抗辩,或者被指示人直接对抗指示证券受领人的抗辩,对抗受领人。
  (2)承兑以在指示证券上作书面批评而为之。指示证券上的批语在交付于指示证券受领人之前所为的,承兑自交付之时起对受领人生效。
  第785条 交付指示证券
  被指示人仅在交兑指示证券时,始负给付义务。
  第786条 时效
  指示证券受领人由承兑所产生的对于被指示人的请求权,因三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787条 对债务的指示证券
  (1)在对债务为指示证券的情况下,被指示人就其已经给付的数额免除其债务。
  (2)被指示人并不因为其为指示人的债务人而负有承兑其指示或者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的义务。
  第788条 债权债务关系
  指示人以自己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为目的而交付指示证券时,即使被指示人已承兑指示证券,其给付亦仅在被指示人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后,始生效力。
  第789条 指示证券受领人的通知义务
  被指示人于给付期间开始前拒绝承兑指示证券或者拒绝给付的,指示证券受领人应当立即通知指示人。指示证券受领人不能或者不愿行使指示证券时,亦同。
  第790条 撤回指示证券
  如果被指示人未向指示证券受领人承兑指示或者履行给付,指示人可以向被指示人撤回指示证券。指示人因撤回而违反其对指示证券受领人所负义务的,仍适用上述规定。
  第791条 关系人中一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指示证券不因关系人中一人残废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792条 指示证券的转让
  (1)指示证券虽尚未承兑,指示证券受领人仍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将指示证券转让给第三人。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转让时应当将指示证券交付于第三人。
  (2)指示证券可以禁止转让。禁止转让仅在能从指示证券上推知禁止转让,或者被指示人承兑指示证券或者履行给付之前,指示人已将禁止转让通知被指示人时,始生效力。
  (3)被指示人对受让人已承兑指示证券的,不得以自己与指示证券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对抗受让人。此外,对指示证券的转让,准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第二十二节 无记名证券
  第793条 无记名证券的性质
  (1)发行证券并约定向证券持有人履行给付(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但持有人无权处分证券的除外。但发行人也可以因对无处分权的持有人已履行给付而免除其债务。
  (2)签署的效力可以依照证券中包含的规定而取决于是否遵守某种特殊形式。签署用机械复印的方法制造的签名,即可。
  第794条 发行人的责任
  (1)发行人对其无记名证券,虽因被窃、遗失或者未经其同意而流通的,仍负有义务。
  (2)无记名证券不因在发行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后发行而影响其效力。
  第795条 (已废除)
  第796条 发行人的抗辩
  发行人仅以涉及发行效力的抗辩,或者由证券所产生的抗辩或者发行人享有的可以直接对抗持有人的抗辩,对抗持有人。
  第797条 仅在交兑时始负给付义务
  发行人仅在持有人交兑证券时,始负给付义务。即使持有人无权处分证券,发行人在交兑时仍取得其证券的所有权。
  第798条 换给新证券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者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以确实辩认的,持有人可以交还毁损或者变形的无记名证券,而要求发行人换给新的无记名证券。其费用由持有人负担,并应预付。
  第799条 宣告无效
  (1)遗失或者灭失的无记名证券可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但证券中另有相反规定的除外。息票、定期金证券、红利票以及见票即付的无息债务证券除外。
  (2)经原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有义务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或者止付时的必要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书。其费用由原持有人负担,并应预付。
  第800条 宣告无效的效力
  无记名证券被宣告无效时,受除权判决的人在不影响其主张由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行人提供新的无记名证券以代替被宣告无效的无记名证券。其费用由持有人负担,并应预付。
  第801条 消灭;时效
  (1)由无记名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自约定给付期间开始起,如果不于三十年期间届满前向发行人出示证券要求兑现,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出示证券的,请求权自出示期限届至后,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法院主张由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出示相同。
  (2)息票、定期金证券及红利票的出示期限为四年。期限自规定给付期间开始之年终了时开始。
  (3)出示期限的存续和开始,可以由发行人在证券中作不同的规定。
  第802条 止付
   为有利于申请人,出示期限及时效的开始和进行因止付令而中止。自提出止付令申请时起中止;中止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如果在程序开始前已令止付,在排 除对程序开始的妨碍后,经过六个月,即使事前未申请开始的,中止仍中断进行。对此期限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803条 息票
  (1)对无记名证券发行息票的,即使主债权消灭或者支付利息的义务取消或者变更,此息票仍为有效,但息票上另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2)在主债务证券兑付时未返还此种息票的,发行人有权扣发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支付的息票上的金额。
  第804条 息票或者类似证券的丧失
  (1)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遗失或者灭失,原持有人可以在期间届满后要求发行人履行给付。如果遗失的证券已向发行人出示要求给付,或者已在法院主张由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但在期限届满后出示或者在法院主张的除外。
  (2)在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中可以排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
  第805条 新的息票和定期金证券
  对于无记名证券的新息票或者定期金证券,在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对其发行提出异议时,不得交付给持有领取新证券的凭证(更新证书)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当无记名证券原持有人出示原证券时,应当向该持有人交付上述新证券。
  第806条 更改为记名证券
  将无记名证券更改为以特定的权利人的名字记名的证券,仅可以由发行人为之。发行人不负更改的义务。
  第807条 无记名票证的凭证
  发行人在表示愿意对持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发行不指明债权人姓名的票证、凭证或者其他类似证券的,准用第793条第1款和第794条,第796条,第797条的规定。
  第808条 附有持有人条款的指名证券
  (1)指明债权人姓名的证券,如果在发行时附有规定,在证书中约定的给付可以向任何人为之的,债务人因向证券持有人履行给付而免除其责任。持有人无权要求给付。
  (2)债务人仅在交兑证券时始负给付义务。证券遗失或者灭失的,除另其他规定外,可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于此适用第802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808a条 (已废除)
  第二十三节 物的出示
  第809条 物的检查
  对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享有请求权的人,或者希望确证这种请求权是否属于自己的人,如果检查该物对自己有利益时,可以要求占有人向自己出示该物以供检查或者允许检查。
  第810条 查阅证书
  对查阅他人占有的证书有合法权益的人,在该证书与自己的利益有关时,或者该证书能够证明自己与他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时,或者该证书记载自己与他人之间、双方中的一方与共同中介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的谈判内容时,可以要求占有人允许其查阅该证书。
  第811条 出示地点
  (1)在第809条,第810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示应在出示物所在地进行。如果有重大原因,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在另一地点出示。
  (2)风险责任和费用由提出出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占有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向其预付费用和为风险责任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出示。
  第二十四节 不当得利
  第812条 原则
  (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 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
  (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
  第813条 不顾抗辩而履行
  (1)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存在有对请求权可以永远排除主张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时,仍可以要求返还。第2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2)定有期限的债务提前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前清偿期间的利息。
  第814条 明知无债务;礼仪上和道德上的义务
  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或者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
  第815条 结果未发生
  如果给付所预期的结果的发生自始不能且给付人知其不能,或者给付人违反诚实信用妨碍结果发生时,不得因未发生给付所预期的结果而要求返还。
  第816条 无权利人的处分
  (1)无权利人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而其处分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因处分而取得的利益的义务。无偿处分的,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负有相同的义务。
  (2)对无权利人所履行的给付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所受给付的义务。
  第817条 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
  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
  第818条 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的范围
  (1)返还义务扩及于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受益人基于所取得的权利或者作为其取得的标的物灭失、毁损或者侵夺的赔偿所取得的收益。
  (2)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益人因其他原因致返还不能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值。
  (3)受益人已不再享受利益的,返还或者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
  (4)诉讼拘束一经发生,受益人根据一般规定负其责任。
  第819条 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时的加重责任
  (1)受益人在受领时或者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自受领或者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
  (2)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自受领给付时起负同样的义务。
  第820条 发生不明确的结果时的加重责任
   (1)给付的目的在于产生一定结果,而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以认为结果不明确的,如果结果未发生,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 拘束。基于法律的原因而履行给付,而其原因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认为有消失的可能的,如果给付后其法律的原因消失时,亦同。
  (2)受益人仅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失之时起,始应支付利息;受益人在知悉当时已不再享受利益的,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
  第821条 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债务的人,即使免除债务的请求权已经失效,仍可以拒绝履行。
  第822条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将其取得的收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如果受益人因此而免除返还义务时,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债权人处受领利益相同。
  第二十五节 侵权行为
  第823条 损害赔偿义务
  (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4条 信用损害
  (1)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2)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826条 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第827条 排除和减少责任
   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 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于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
  第828条 未成年人;聋哑人
  (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
  第829条 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
   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 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 资金为限。
  第830条 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
  (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831条 执行助手的责任
  (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为本人照管本条第1款第2句所列举事务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2条 监督义务人的责任
  (1)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或者身体状态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尽到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3条 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4条 动物看管人的责任
  根据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规定的方式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看管人在实施看管时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5条 (已废除)
  第836条 建筑物倒塌时的责任
   (1)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 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因建筑物有瑕疵,或者保养不足而致,且占有人为防止危险已尽必要注意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终止占有关系后一年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仍对损害负有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已尽必要注意的,或者后占有人如果尽到必要注意即可以防止此种危险发生的除外。
  (3)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占有人指自主占有人。
  第837条 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
  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时,该占有人代替土地占有人负担第836条规定的责任。
  第838条 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
  为占有人承担保养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或者因自己享有用益权而应当保养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人,对因倒塌或者剥落所产生的损害,负有与占有人相同的责任。
  第839条 违反职务义务时的责任
  (1)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尽的职务义务的,应当赔偿第三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仅因公务员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时,始得向公务员要求赔偿。
  (2)公务员在对诉讼案件作出判决时违背其职务义务时,仅在违背职务义务涉及范罪行为时,始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违背职务义务拒绝或者迟延执行职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怠于通过使用法律手段防止损害发生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840条 数人的责任
  (1)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2)除根据第831条,第832条的规定应对由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的人之外,该他人也应对损害负责的,在此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该他人单独负赔偿义务,或者在第829条规定的情况下,由监督义务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3)除根据第833条至第838条的规定应对损害负赔偿义务的人之外,有第三人也应对此损害负责的,在此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第三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第841条 公务员责任的分担
  公务员根据其职务义务任命他人为第三人执行事务或者监督此种事务的执行,或者因追认法律行为而应参加事务执行时,由于违背其职务义务而与他人共同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时,在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该他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第842条 对人损害的赔偿义务的范围
  因对人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扩及于该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者发展前途所产生的不利益。
  第843条 金钱定期金或者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1)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的需要的,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害。
  (2)对此定期金适用第76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否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并在多大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应根据情况加以确定。
  (3)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受害人可以不要求定期金而要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4)上述请求权不因有他人对受害人提供抚养而消灭。
  第844条 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1)在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有义务负担殡葬费的人偿还殡葬费。
   (2)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 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 尚未出生的胎儿的,亦发生赔偿义务。
  第845条 因失去劳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劳务的义务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
  第846条 受害人的共同过失
  在第844条和第845条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对第三人所受损害的发生也有共同过失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适用第245条的规定。
  第847条 精神损害赔偿金
  (1)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2)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
  第848条 侵夺财物时发生意外的责任
  因以侵权行为侵夺他人财物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亦对财物的意外灭失、因其他原因所生意外致使返还不能或者财物的意外毁损,负赔偿责任,但财物虽未被侵夺仍难免发生灭失、其他的返还不能或者毁损的除外。
  第849条 赔偿金额的孳息
  因侵夺财物而应当赔偿其价值或者因损坏财物而应当赔偿减少的价值的,受害人可以自确定其价值时起,对应赔偿的金额要求支付利息。
  第850条 偿还费用
  如果返还侵夺财物的义务人对财物曾支出费用,对受害人享有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关于要求偿还费用的相同的权利。
  第851条 对无权利人给付赔偿
  (1)因侵夺或者损坏动产而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在向于侵夺或者损坏当时的占有人赔偿时,即使第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对物有其他权利,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仍因给付而免除,但赔偿义务人明知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除外。
  第852条 时效
  (1)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悉损害事实或者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况下,自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三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在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对于应当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谈判悬而未决时,时效中断,直至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拒绝继续谈判为止。
  (3)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受害人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应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受利益。
  第853条 对欺诈的抗辩权
  因自己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取得债权的人,即使受害人对废止该债权的请求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仍可以拒绝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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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物 权 法
第一章 占 有
  第854条 占有的取得
  (1)物的占有因对物有实际控制而取得。
  (2)如果取得人能够对物行使控制,凭原占有人与取得人之间的协议即足以取得占有。
  第855条 占有使用人
  为了他人、在他人的家务、营业或者其他类似的关系中,遵照他人有关其物的指示,对此物行使实际的控制的,仅以此他人为占有人。
  第856条 占有的终止
  (1)占有因占有人放弃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对物的实际控制而终止。
  (2)占有不因在行使控制时遇有按其性质为暂时的障碍而终止。
  第857条 可继承性
  占有可以转让于继承人。
  第858条 禁止的擅自行为
  (1)未经占有人同意而剥夺其占有或者妨害其占有的人,其行为为违法(禁止的擅自行为),但法律允许剥夺或者妨害的除外。
  (2)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取得的占有是有瑕疵的占有。如果占有的继受人为占有人的继承人,或者在取得占有的当时已知其前占有人的占有为有瑕疵的占有的,提出瑕疵占有的主张须对占有的继受人有效。
  第859条 占有人的自助
  (1)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
  (2)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人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强力当场或者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其物。
  (3)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
  (4)占有人对于根据第85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主张占有有瑕疵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860条 占有使用人的自助
  根据第855条的规定为占有人行使实际控制的人,可以行使占有人根据第859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861条 因剥夺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
  (1)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向对占有人为有瑕疵占有的人要求回复占有。
  (2)被剥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有瑕疵,且系在剥夺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
  第862条 因妨害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
  (1)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妨害占有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占有仍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2)占有人对妨害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为有瑕疵的占有,且系在妨害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
  第863条 剥夺人或者妨害人的抗辩
  对第861条,第862条规定的请求权,仅在以对占有的剥夺或者妨害并非是禁止的擅自行为作为理由时,始得主张占有的权利或者进行妨害的权利。
  第864条 占有请求权的消灭
  (1)根据第861条,第862条规定的请求权,如果未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时,自禁止的擅自行为发生后因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在禁止的擅自行为发生后,即使根据确定判决确定加害人对物享有权利,而由于享有此项权利,加害人可以要求回复符合其行为方式的占有状态时,上述请求权仍消灭。
  第865条 部分占有
  为了占有物的一部分的人的利益,特别是为了占有分隔的住房或者其他处所的人的利益,亦适用第858条至第864条的规定。
  第866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在其相互关系中,各占有人不得就其占有物各自享有的使用范围内,要求保护占有。
  第867条 占有人的追诉权
   在物已脱离占有人的控制而移往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时,土地的占有人应当允许其寻查或者取走,但该物在此期间已被占有的除外。土地占有人对因寻查和取走所产 生的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土地占有人因顾虑可能产生损害,可以在向其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允许寻查和取走;但在拖延会造成危险时,不允许拒绝。
  第868条 间接占有
  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
  第869条 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
   对占有人采取禁止的擅自行为时,间接占有人享有第861条,第862条规定的请求权。在侵夺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有权要求回复原占有人的占有;原占 有人不愿或者不能回复占有的,间接占有人可以要求将该占有交回自己。在同样条件下,间接占有人可以在有第867条规定的情形下,要求允许寻查和取走该物。
  第870条 间接占有的转让
  间接占有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他人时,其间接占有即移转于该他人。
  第871条 多级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人对第三人存在有第868条所列举种类的关系时,该第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
  第872条 自主占有
  作为自己所有而占有物的人,是自主占有人。
第二章 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
  第873条 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
  (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
  第874条 引用登记许可证
  将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进行登记时,为了详细说明权利的内容,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875条 废除权利
  (1)废除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需有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上注销此项权利,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意思表示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向因该意思表示而受利益的人作出。
  (2)在注销权利前,权利人仅在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向因该意思表示而受利益的人交付一份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注销许可证时,始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876条 废除设定的权利
   在土地的一项权利上设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在废除设定的权利时,应当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另一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享有此项被废除的权利的,如果在该土地上 设有另一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当征得该另一第三人的同意,但废除不影响其权利的除外。同意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向因该同意而受利益的人作出;此项同意不得撤 回。
  第877条
  权利的变更
  第873条,第874条,第876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土地上权利内容的变更。
  第878条 事后的处分权限制
  权利人根据第873条,第875条,第877条的规定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因权利人的处分权在意思表示对其发生约束力以及向土地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后受到限制而失其效力。
  第879条 数项权利的顺位关系
  (1)在同一土地上设定数项权利的,如果此数项权利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同一分册时,其顺位关系应按登记的次序确定。此数项权利登记于几本不同的分册的,以登记日期在先者有优先顺位;于同一日登记的,有相同的顺位。
  (2)如果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取得权利所必需的协议在登记后始成立,登记的先后顺序仍为决定顺位关系的标准。
  (3)对顺位关系作出偏离上述规定的确定的,应当将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880条 顺位的变更
  (1)顺位关系可以在事后变更。
   (2)变更顺位,需有顺位后移的权利人与顺位前移的权利人之间的协议,并应将此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3条第2款和第878的规 定。如果将抵押权、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的顺位后移,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同意应当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向关系人的一方作出;此项同意 不得撤回。
  (4)顺位后移的权利根据法律行为而被废除时,其出让于顺位前移的权利的顺位,并不因此而消灭。
  (5)顺位后移和顺位前移的权利之间的权利不受顺位变更的影响。
  第881条 顺位保留
  (1)在土地上设定一项权利时,所有权人可以保留在该权利的顺位之前将另一项有明确范围的权利进行登记的权利。
  (2)上述保留需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登记时应同时附记顺位后移的权利。
  (3)转让该土地时,上述保留权移转于受让人。
  (4)在登记一项取得优先顺位的权利之前,在土地上设定另一项无相应保留权的权利的,如果带有保留权登记的权利由于在此期间登记的权利而受到超过保留权范围的影响时,该项优先顺位为无效。
  第882条 价值赔偿的最高金额
  土地上设定有权利,而根据关于强制拍卖的规定,在因拍卖而消灭时,应以拍卖所得价金向权利人赔偿其价值时,可以确定赔偿的最高额。此项确定需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883条 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1)为保全转让或者废除土地上的一项权利的请求权,或者保全转让或者废除设定于土地之上的权利的请求权,或者保全变更此种权利的内容或者变更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作预告登记。为保全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允许作预告登记。
  (2)在对土地或者权利作预告登记后所进行的处分,如果此处分可能损害或者妨害请求权时,为无效。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或者由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亦同。
  (3)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
  第884条 继承人的责任
  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得到保全的,义务人的继承人不得主张限制其责任。
  第885条 预告登记的登记
  (1)预告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者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的人的同意进行登记。为了发布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
  (2)在登记时,为了详细说明应保全的请求权,可以引用临时处分或者登记许可证。
  第886条 排除请求权
  如果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上享有权利的人享有一项抗辩权,根据该项抗辩权可以永久排除主张因预告登记而保全的请求权时,他可以要求债权人排除预告登记。
  第887条 预告登记债权人的公示催告
  其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得到保全的债权人不明的,如果具备第1170条规定的关于排除抵押债权人的条件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债权人。除权判决一经宣告,预告登记的效力即告消灭。
  第888条 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
  (1)取得一项预告登记的权利或者取得对该项权利上设定的一项权利对于因预告登记而受利益的人无效时,该受益人为了实现因预告登记得到保全的请求权,可以要求取得人同意作必要的登记或者注销。
  (2)请求权因禁止让与而得到保全的,亦同。
  第889条 不发生混同
  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并不因为土地所有权人取得权利或者权利人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消灭。
  第890条 土地的合并;附记
  (1)数块土地可以因为所有权人将其作为一块土地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合并为一块土地。
  (2)一块土地可以因为所有权人将其作为另一块土地的组成部分附记于土地登记簿中而成为该另一块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891条 法律上的推定
  (1)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
  (2)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的,应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
  第892条 土地登记簿的公认作用
   (1)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对对其正确性提出的异议已进行登记的 或者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权利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限制其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的,该项限制仅在土地登记簿中有明显记载或者为权利取得 人所明知时,始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效力。
  (2)取得权利应当登记的,权利取得人知悉前款事实的时间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根据第873条的规定所必需的协议是在以后签订时,以协议成立时间为准。
  第893条 与登记人发生的法律行为
  对于向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权利的人,根据其权利而履行的给付,或者对于该项权利的登记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关于该项权利的不属于第892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第894条 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
   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此项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的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 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而涉及其权利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
  第895条 义务人的预先登记
  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事项,必须在第894条规定的义务人先进行权利登记后始得更正时,经要求,该义务人应将其权利进行登记。
  第896条 出示字据
  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更正,必须出示抵押字据、土地债务字据或者定期土地债务字据的,因更正而受利益的人可以要求字据占有人向土地登记局出示字据。
  第897条 更正费用
  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更正的费用以及因此进行必要的宣告所需的费用,应当由要求更正的人负担,但此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会产生其他结果的除外。
  第898条 更正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894条至第896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899条 异议的登记
  (1)在第89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
  (2)上述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者因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涉及其权利的人的同意而进行。为了发布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异议提出人的权利已受到危害。
  第900条 登记取得时效
   (1)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登记入土地登记簿的人,如果登记已经过三十年,并且此人在此期间自主占有该土地时,即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该 三十年期限以与计算因时效而取得动产的期限相同的方法计算。该期限因将对登记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登记入土地登记簿而中止。
  (2)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他人登记一项此人不享有的其他权利,因而使该他人有权占有土地时,或者使此项权利的行使受到关于占有的规定的保护时,准用上述规定。关于权利的顺位以登记为标准。
  第901条 未登记的权利的消灭
  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被不当注销的,如果权利人对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该权利也消灭。在他人土地上根据法律成立的权利未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亦同。
  第902条 已登记的权利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1)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基于定期给付的拖欠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因一项权利而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的,该权利与已登记的权利相同。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内容
  第903条 所有权人的权限
  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力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第904条 紧急状态
  如果他人的干涉是为防止当前的危险所必要,而且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物进行干涉。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905条 所有权的限度
  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场面下的地层。但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
  第906条 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
   (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 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
  (2)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 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果其干涉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 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
  (3)不允许通过特殊管道进行侵入。
  第907条 招致危险的设备
   (1)土地所有权人对于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的设备因其存在或者其使用,对自己的土地造成不能允许的干涉时,可以要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者保存该设备。一项 设备符合规定有离地界应保持相当距离或者其他保护措施的州法律的规定的,仅在实际发生不允许的干涉时,始得要求除去该设备。
  (2)树木和灌木不属于前款意义上的设备。
  第908条 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
  因与邻地相连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有倒塌危险,或者因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剥落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第836条第1款或者第837条,第838条规定的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任的人,采取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909条 开掘
  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出其他巩固措施的除外。
  第910条 树根或者树枝伸入邻地
  (1)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割除和留下从邻地侵入的树木或者灌木的根。土地所有权人对邻地占有人规定了一个适当期限除去越界的树枝而逾期未除去的,亦同。
  (2)树根或者树枝对土地的使用无妨害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享有上述权利。
  第911条 逾界自落
  从树木或者灌木上自落于邻地的果实,视为该邻地的果实。邻地为公用地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912条 逾界建筑;容忍义务
  (1)土地所有权人非因应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界建筑的,邻地所有权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权人在逾界之前或者之后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
  (2)应向邻地所有权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赔偿。定期金的金额以逾界的时间为标准。
  第913条 逾界建筑定期金的支付
  (1)逾界建筑定期金应由现时的土地所有权人向现时的邻地所有权人支付。
  (2)定期金应按年预付之。
  第914条 定期金的顺位,登记和消灭
  (1)对定期金的权利,优先于土地负担的一切权利以及较早设定的权利。逾界建筑一经拆除,该项权利即告消灭。
  (2)该项权利不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放弃该项权利以及通过合同确定定期金的金额,应当进行登记。
  (3)此外适用关于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所设定的土地负担的规定。
  第915条 买受
  (1)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定期金义务人偿还逾界建筑部分所占土地在逾界当时的价值,以交换转让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定期金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买卖的规定加以确定。
  (2)对于所有权转让前的期间应继续支付定期金。
  第916条 侵害地上权或者役权
  逾界建筑侵害邻地的地上权或者役权的,为有利于权利人,准用第912条至第914条的规定。
  第917条 必要通道
  (1)土地缺少通常使用所必要的与公路的交通联系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邻地所有权人,在此缺陷排除之前,容许其利用邻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建立必要的交通联系。必要通道的方向和使用权的范围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根据判决加以确定。
  (2)对必要通道经过其土地的邻地所有权人,应以金钱定期金作为赔偿。于此准用第912条第2款第2句以及第913条,第914条,第916条的规定。
  第918条 排除必要通道权
  (1)如果土地与公路原有的交通联系因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为而废弃时,不发生容忍义务。
  (2)因让与土地的一部分而切断出让的或者留存的部分与公路的交通联系的,原来存在有交通联系的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人应容许必要通道。数块土地属于同一所有权人而出让其中一块土地的,与一块土地出让其中一部分相同。
  第919条 设置界标
  (1)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邻地所有权人协助设置界标,并在界标被移动或者不能辨认时,协助其重设。
  (2)设置界标的方式和程序根据州法律加以确定;州法律没有此种规定的,按当地惯用的方法加以确定。
  (3)如果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其他约定,设置界标的费用由各关系人平均负担。
  第920条 地界争议
  (1)在地界争议中不能查明正确的四至界限的,地界划定以占有现状为标准。在不能确定占有现状时,将有争议的面积平均分配给各块土地。
  (2)如果符合上述规定确定的地界与查明的情况,特别是土地的确定面积不一致时,应在考虑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划定地界。
  第921条 共同使用地界设置物
  二块土地由于中间空地、阡陌、地角、沟渠、木墙、灌木蓠、板壁或者其他供有利于该二块土地使用的设置物互相分隔的,应推定,该二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共同使用该设置物;但有外表明显的标志证明该设置物只属于邻地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922条 使用和保养的方式
   二块邻地的所有权人均有权使用第921条所述设置物的,在不妨害他方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以依设置物的性质所产生的目的共同使用设置物。其保养费 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只要邻地双方所有权人中一人对设置物的继续存在有其利益,非经此方同意,不得除去或者变更此设置物。此外,邻地双方所有权人之间的法 律关系根据关于共有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923条 界树
  (1)地界上栽有树木的,其果实和在伐木时倾倒的树木,应平均归属于邻地双方所有权人。
   (2)任何一方邻地所有权人均可以要求除去该树木。为除去此树木所支付的费用应由邻地双方所有权人平均负担。如果一方放弃其对树木的权利,要求除去树木 的一方应单独负担其费用,并在这种情况下,树木与土地一经分离,即单独取得树木的所有权。如果树木系用作地界标志,而根据情况不能用其他适当的地界标志代 替时,不得要求除去之。
  (3)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界上的灌木。
  第924条 邻地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根据第907条至第909条,第915条,第917条第1款,第918条第2款,第919条,第920条和第923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第925条 协议让与
  (1)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在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应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协议(协议让与)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处表示。在不影响其他登记处权限的情况下,允许任何公证人接受协议让与。
  (2)附条件或者期限而为的协议让与无效。
  第925a条 有关基本行为的证书
  协议让与的意思表示仅在根据第313条第1句的规定出示或者同时成立关于协议所必要的证书时,始得接受之。
  第926条 从物
  (1)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让与土地应扩及于土地的从物的,受让人在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在取得当时存在的从物的所有权,但以属于所有权人所有的物为限。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让与土地应扩及于从物。
  (2)受让人根据让与取得不属于出让人的或者设定有第三人权利的从物的占有的,适用第932条至第936条的规定;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以取得占有的时间为标准。
  第927条 公示催告程序
   (1)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占有时间的计算方式与通过时效取得动产的期限的计算方式相同。土 地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仅在该所有权人死亡或者失踪,而且三十年以来未办理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情形,始准许进行 公示催告程序。
  (2)取得除权判决的人,因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取得所有权。
  (3)在发布除权判决之前,第三人曾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或者因为第三人的所有权,曾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的,该判决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928条 放弃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可以因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表示放弃,并将放弃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消灭。
  (2)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土地所在的州的国库。国库因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取得所有权。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第一小节 转 让
  第929条 合意与交付
  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第929a条 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合意
  (1)转让未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远洋轮的所有权,或者此种船舶的所有权之一份额的,如果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约定所有权应立即移转时,则无需交付。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由自己负担费用要求对方给予有关出让的公证机构认证书。
  第930条 占有改定
  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
  第931条 让与返还请求权
  物由第三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而代替交付。
  第932条 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
  (1)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在第92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适用本款规定。
  (2)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
  第932a条 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善意取得
  根据第929a条的规定出让的船舶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让与的标的物为船舶的一部分的,以出让对船舶的共同占有而代替交付。
  第933条 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
  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出让的物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34条 出让收回所有权的请求权时的善意取得
  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出让的物不属于出让人的,如果出让人为物的间接占有人,受让人以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时成为所有权人,在其他情况下,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物的占有时成为所有权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或者取得占有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35条 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
  (1)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
  (2)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936条 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1)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在第929条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适 用之。根据第929a条或者第930条的规定进行出让时,或者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出让的物是由出让人间接占有时,第三人的权利仅在受让人基于出让而取得 物的占有时,始行消灭。
  (2)如果受让人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权利非出于善意时,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
  (3)在第931条规定的情形下,权利属于第三占有人的,该项权利即使对善意受让人也不消灭。
  第二小节 取得时效
  第937条 条件
  (1)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取得时效)。
  (2)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因时效而取得的所有权消灭。
  第938条 自主占有的推定
  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终了时自主占有其物的,推定在中间时期其自主占有也存在。
  第939条 取得时效的中止
  所有权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或者时效的完成违反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时,取得时效不得开始进行,已开始的,不得继续。
  第940条 因丧失占有而中断
  (1)取得时效因丧失自主占有而中断。
  (2)自主占有人非出于自己意愿而丧失自主占有,并且在一年内或者因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而恢复自主占有的,中断视为未发生。
  第941条 因主张所有权请求权而中断
  对自主占有人在法院主张所有权请求权,或者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对从自主占有人处受让占有权的占有人主张同样请求权时,取得时效中断;但此种中断仅在对导致中断的人有利时始生效力。于此准用第209条至第212条,第216条,第219条,第220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942条 中断的效力
  取得时效中断的,在中断之前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取得时效仅在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
  第943条 权利继受
  物因权利继受而由第三人取得自主占有的,在前任权利人占有时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应为有利于第三人的计算。
  第944条 遗产占有人
  有利于遗产占有人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应为有利于继承人的计算。
  第945条 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一经因取得时效而取得自主占有,第三人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即告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出于善意或者以后知悉这些权利的存在的除外。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经过取得时效的期限;于此准用第939条至第944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 附着 混合 加工
  第946条 附着于土地
  动产因附着于土地而成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土地的所有权扩及于该动产。
  第947条 附着于动产
  (1)数动产因相互附着而成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原所有权人成为该合成物的共同所有人;其应有份额按各物在附着当时的价值比例加以确定。
  (2)其中一物应视为主物的,该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单独所有权。
  第948条 混合
  (1)数动产因相互混合或者融合而不可分割的,准用第947条的规定。
  (2)分割混合物或者融合物所需费用过巨的,视为与不能分割相同。
  第949条 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根据第946条至第948条的规定,物的所有权一经消灭,该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也即告消灭。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共同所有权的,原设定的权利存续于代替原物的应有份额之上。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成为单独所有权人的,原设定的权利扩及于附合物。
  第950条 加工
  (1)将一件或者数件材料加工或者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者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为限。书写、素描、绘画、印刷、雕刻以及其他类似的表面处理,视为加工。
  (2)对新物一经取得所有权,存在于材料上的一切权利即告消灭。
  第951条 权利丧失的赔偿
  (1)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
  (2)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偿还费用和关于取回设备的权利的规定不受影响。在第946条,第947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附着不是由主物的占有人所为,仍按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的规定允许其取回。
  第952条 对债务证书的所有权
  (1)就一项债权出具的债务证书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第三人对债权的权利扩及于此债务证书。
  (2)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关于其他据此可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证书,特别是抵押权证书、土地债务证书和定期金债务证书。
  第四小节 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的取得
  第953条 原则
  除第954条至第957条另有其他规定外,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在与物分离后,仍属于物的所有权人。
  第954条 对物享有权利的人的取得
  因对他人的物享有权利而有权获得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的人,在不影响第955条至第957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在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与物分离后,取得其所有权。
  第955条 善意自主占有人的取得
   (1)物的自主占有人,在不影响第956条,第957条规定的情况下,在物的的出产物或者其他属于物的果实的组成部分与物分离后,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自 主占有人无权自主占有或者他人因对物享有权利而有权收取果实,而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时,或者在与物分离前知悉权利瑕疵时,不得取得所 有权。
  (2)为行使收益权而占有该物的人,与自主占有相同。
  (3)对于自主占有和与其相同的占有,准用第940条第2款的规定。
  第956条 对人享有权利的人的取得
   (1)所有权人许可他人获得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的,如果物的占有已移转于该他人,该他人在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与物分离时,取得其所有 权,在其他情况下,则在实施占有时才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负有上述许可义务的,在他人对原物已移转于自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得撤回许可。
  (2)虽不是因所有权人许可,而是因分离后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所应归属的他人的许可的,亦同。
  第957条 无权利人的许可
  对于许可他人取得的人并无此权利的,仍适用第956条的规定,但如果物的占有移转于他人,该他人在移转时,在其他情况下,在占有此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时为非出于善意,或者在分离前知悉权利瑕疵的除外。
  第五小节 先 占
  第958条 原则
  (1)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2)先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先占权的,不取得所有权。
  第959条 放弃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的占有时,此动产即为无主物。
  第960条 野兽
  (1)处于野生状态的野兽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池塘或者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类,不是无主物。
  (2)捕获的野兽又逃回野外的,如果所有权人不立即追捕或者放弃追捕时,该野兽复为无主物。
  (3)驯服的野兽,如失去回到规定其应回的地方的习惯,即为无主物。
  第961条 蜂群成为无主物
  蜂群迁移而所有权人未立即追踪或者放弃追踪的,蜂群即成为无主物。
  第962条 所有权人的追踪权
  蜂群的所有权人在追踪时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蜂群迁入他人的空蜂房的,蜂群的所有权人出于捕捉的目的,可以打开蜂房取出或者拔出蜂巢。蜂群的所有权人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害。
  第963条 蜂群的结合
  属于数个所有权人的外迁蜂群相结合的,追踪其蜂群的各所有权人成为结合的总蜂群的共同所有人;其应有份额按所追踪的蜂群的数目加以确定。
  第964条 迁入他人有蜂的蜂房
  蜂群迁入他人有蜂的蜂房的,对原占有该蜂房的蜂群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扩及于迁入的蜂群。对迁入的蜂群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即告消灭。
  第六小节 拾 得
  第965条 拾得人的通知义务
  (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受领权利人。
  (2)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
  第966条 保管义务
  (1)拾得人负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
  (2)拾得物有腐败之虞或者保管费用过巨的,拾得人可以将该物公开拍卖。在拍卖前,应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于此以拍卖价金代替拾得物。
  第967条 交付义务
  拾得人有权,并且根据主管行政机关的命令有义务将拾得物或者拍卖价金交付于主管行政机关。
  第968条 责任范围
  拾得人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969条 向遗失人返还
  拾得人因将物返还于遗失人或者其他受领权利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970条 偿还费用
  拾得人出于保管或者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者出于查明受领权利人的目的而支出其根据当时情况认为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以向受领权利人要求偿还该费用。
  第971条 拾得人的报酬
  (1)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3%。拾得物仅对受领权利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加以确定。
  (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
  第972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对于第970条,第971条规定的请求权,准用第1000条至第1002条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因费用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973条 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1)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一经取得所有权,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
  (2)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如果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不取得所有权。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权利不影响取得所有权。
  第974条 不作表示后取得所有权
   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拾得人已知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对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的物已及时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的,拾得人可以根据第1003条的规定要 求受领权利人就拾得人根据第970条至第972条的规定享有的请求权作出意思表示。在对为意思表示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如果受领权利人不及时表示准备履行请 求权,拾得人即取得其所有权,在该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
  第975条 交付后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的权利不因其向主管行政机关交付拾得物或者拍卖价金而受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将拾得物拍卖的,以拍卖价金代替拾 得物。
  第976条 乡镇取得所有权
  (1)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表示放弃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的,其权利移转于拾得地所在的乡镇。
  (2)拾得人将拾得物或者其拍卖价金交付于主管行政机关后,根据第973条,第97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如果拾得人不于主管行政机关对拾得人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要求返还拾得物时,拾得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拾得地所在的乡镇。
  第977条 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第973条,第974条,第976条的规定而丧失请求权的,可以在第973条,第974条规定的情形下,向拾得人,在第976条规定的情形下,向拾得 地所在的乡镇,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因权利变更而取得之物。如果事前不向法院主张权利,该请求权在所有权移转于拾得人或者乡镇后,因三年 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978条 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
  (1)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者运输工具中拾得或者占有某物的人,应立即将拾得物交付该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或者职员。于此准用第965条至第967条和第969条至第977条的规定。
   (2)拾得物的价值不低于100德国马克的,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人的报酬相当于第971条第1款第2句、第3句的规定计算出 的金额的一半。拾得人为该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者拾得人违反交付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对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准用第1001条关于占有 人对所有权人因费用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有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该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应将拾得物返还于受领权利人一事通知拾得人。
  (3)拍卖价金或者拾得的金钱归于第981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人的,对此权利人有本条第2款第1句至第3句规定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上述请求权在对本款第1句所列举的权利人产生后,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979条 公开拍卖
  (1)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可以将交付物拍卖。帝国、各邦和乡镇的公共行政机关和交通机构可以通过其官员进行拍卖。
  (2)拍卖价金代替交付物。
  第980条 拾得物的公告
  (1)仅在拾得物的公告中已要求各受领权利人于规定期限内申报其权利,且期限已届满后,始得允许进行拍卖;已及时申报的,不允许进行拍卖。
  (2)如拾得物有腐败之虞或者保管费用过巨,无需进行公告。
  第981条 受领拍卖价金
   (1)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三年,如果无受领权利人申报权利,在帝国公共行政机关和帝国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拍卖价金归帝国国库,在州公共行政 机关和州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州国库,在乡镇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乡镇,在私人经营的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该私人。
  (2)所需费用从交付的金额中扣除。
  第982条 执行规定
  第980条,第981条规定的公告在帝国公共行政机关和交通机构中按联邦参议院公布的规定执行,在其他情况下,按邦的中央行政机关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983条 行政机关无法发还的物
  公共行政机关占有其无法发还的物,而其义务并非基于合同的,在该行政机关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其居所时,准用第979条至第982条的规定。
  第984条 发现宝藏
  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宝藏),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节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第985条 返还请求权
  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
  第986条 占有人的抗辩
  (1)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无权将占有让与占有人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将物返还于间接占有人,或者在间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重新承担占有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将物返还于自己。
  (2)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因让与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的物的占有人,可以其对受让的请求权享有的抗辩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第987条 诉讼拘束发生后的收益
  (1)占有人应将其在诉讼拘束发生后收取的收益返还所有权人。
  (2)占有人在诉讼拘束发生后对其依通常经营方法可能收取的收益不收取的,在其负有过失责任的范围内,应对所有权人负赔偿义务。
  第988条 无偿占有人的收益
  认为物属于自己或者以行使实际上并不属于自己的收益权为目的而占有其物的占有人无偿取得该物的占有的,应当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所有权人返还其在诉讼拘束发生前收取的收益。
  第989条 诉讼拘束发生后的损害赔偿
  占有人自诉讼拘束发生时起,因其过失致物毁损、灭失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不能返还其物而造成的损害,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
  第990条 恶意占有人
  (1)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的,自取得占有时起,根据第987条,第989条的规定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占有人于事后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情时起负同样的责任。
  (2)占有人因迟延所产生的其他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991条 代理占有人的责任
  (1)占有人从间接占有人处继受占有的权利的,仅在对间接占有人也存在有第990条规定条件或者对间接占有人发生诉讼拘束时起,始在收益方面适用第990条的规定。
  (2)占有人即使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的,仍然自取得之时起,对第989条所列举的损害,在其应对间接占有人负责的范围内,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
  第992条 违法占有人的责任
  占有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或者以犯罪行为取得占有的,根据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
  第993条 正当占有人的责任
  (1)如果不存在第986条至第992条所规定的条件,以果实依通常经营方法不能认为是物的收益的为限,占有人应当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收取的果实返还;此外,占有人既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2)对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间,适用第101条的规定。
  第994条 必要的费用
  (1)占有人可以要求所有权人偿还其对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对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间通常所需的保存费用,不得要求偿还。
  (2)占有人在诉讼拘束发生后或者在第990条规定的责任开始后支出必要费用的,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995条 负担
  占有人为消除物上的负担所支出的费用,也属于第994条意义上的的必要费用。占有人在保留收益期间内,仅可以就可认为增加了占有物的基本价值的特殊负担的费用要求偿还。
  第996条 有益费用
  如果占有人在必要费用以外支出的其他费用是在诉讼拘束发生前或者在第990条规定的责任开始前支出的,并且物的价值因所支出的费用较所有权人取回其物的当时有所增加的,占有人可以要求偿还。
  第997条 取回权
  (1)占有人将另一物作为重要组成部分附着于占有物的,可以将附着物分离并占为已有。于此适用第258条的规定。
  (2)如果占有人根据第99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得要求偿还费用,或者分离对占有人无利益,或者至少向占有人偿还组成部分在分离后其所得部分的价值时,不享有此分离权。
  第998条 农业用地的耕种费用
  应返还农业用地时,所有权人应偿还占有人为当时虽尚未分离,但依通常经营方法在经营年度末应分离的果实所支出的费用,但以费用符合通常经营,且不超出果实的价值为限。
  第999条 偿还前任权利人支出的费用
  (1)成为前占有人的权利继受人的占有人,可以按照自己在将物返还于前占有人时,前占有人可能要求其偿还的费用相同的范围内,要求偿还前占有人所支出的费用。
  (2)所有权人偿还费用的义务也扩及于在其取得所有权之前已支出的费用。
  第1000条 占有人的留置权
  占有人在应向自己偿还的费用得到清偿之前,可以拒绝将物返还。占有人因故意的侵权行为而取得占有物的,不享有留置权。
  第1001条 偿还费用之诉
  占有人仅在所有权人收回其物或者同意偿还费用时,始得主张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在同意偿还费用之前,所有权人可以返还其收回之物,以免除请求权。所有权人受领占有人在保留其请求权的情况下向其提交的物的,视为已给予同意。
  第1002条 费用请求权的消灭
  (1)占有人将物返还于所有权人的,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因一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如果事前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偿还费用,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因返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对上述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1003条 占有人的受偿权
  (1)占有人在提出要求偿还的金额时,可以要求所有权人在其规定的适当期限内表示,是否同意偿还费用。期满后,如未及时得到同意,占有人有权按照关于出售质物的规定,对土地则按关于不动产强制执行的规定,就占有物得到清偿。
  (2) 所有权人在期满前对该请求权有异议的,占有人仅在判决确定费用的金额之后,在规定的一个适当期限内要求所有权人作出表示,而该期限已届满时,始得就占有物取得清偿;如果所有权人及时表示同意,则不享有就占有物取得清偿的权利。
  第1004条 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
  (1)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2)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
  第1005条 追诉权
  占有物在物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时,物的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所有权人享有第867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1006条 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
  (1)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2)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
  (3)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上述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
  第1007条 前占有人的请求权
  (1)如果现占有人在取得动产时为非出于善意,曾占有此动产的人可以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其物。
  (2)如果对前占有人来说,其物系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也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要求返还,但占有人为此物所有权人,或者该物在前占人占有期间之前为占有人所丢失的除外。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
  (3)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或者已放弃占有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此外准用第986条至第1003条的规定。
  第五节 共同所有
  第1008条 按应有部分的共同所有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有所有权的,适用第1009条至第1011条的规定。
  第1009条 为有利于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而设定的权利
  (1)为有利于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也可以在共有物上设定其他权利。
  (2)为有利于另一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而在共有土地上设定权利,以及为有利于共有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而在另一土地上设定权利的,均不因另一土地属于共有土地的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而被排除。
  第1010条 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特定继受人
  (1)土地的共同所有权人制定有管理和使用方法,或者永久或者暂时排除要求废除共有关系的权利,或者规定预告解除共有关系的通知期限的,此种规定仅在其作为在应有部分上设定的负担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时,始对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特定继受人发生效力。
  (2)第755条,第756条规定的请求权仅在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时,始对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特定继受人发生效力。
  第1011条 由共同所有产生的请求权
  各共同所有权人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由所有权产生的各项请求权,但返还请求权仅可以根据第432条的规定为之。
第四章 地上权
  第1012条
  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地上权)。
  第1013条
  如果使用土地的一部分对使用建筑物有利益,即使其对建筑物本身无必要,地上权仍扩及于该部分土地的使用。
  第1014条
  地上权不允许只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特别是只限于建筑物的一层。
  第1015条
  设定地上权,根据第873条的规定,需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地上权人之间成立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意思表示。
  第1016条
  地上权不因建筑物灭失而消灭。
  第1017条
  (1)对于地上权适用与土地有关的规定。
  (2)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五章 役 权
  第一节 地役权
  第1018条 概念
  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役权)。
  第1019条 需役地的利益
  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
  第1020条 保全的行使
  行使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应尽可能保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上设置设备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地役权人应将设备维持良好状态。
  第1021条 约定的保养义务
  (1)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供役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设备的共同使用权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地役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
  (2)对于上述保养义务,准用关于土地负担的规定。
  第1022条 建筑设施上的设备
  地役权的内容是在供役地的建筑设施上保持其他建筑设施的,如果没有其他规定,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第10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保养义务。
  第1023条 行使的转移
   地役权的现时行使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如果在原地行使会对供役地所有权人造成困难时,供役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转移到另一同样适合对地役权人的处所行 使地役权;转移费用由供役地所有权人负担并应预付之。行使地役权仅限于土地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土地是由法律行为确定的,亦同。
  第1024条 数项使用权的竞合
  在同一土地上,一项地役权与另一项地役权或者其他对土地的使用权竞合,以致这些权利不能同时或者不能充分行使用,而且这些权利的顺位又相同的,各权利人均可以要求按公平裁量原则对权利行使作出符合权利人利益的调整。
  第1025条 需役地的分割
  地役权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权在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在发生疑问时,仅在地役权的行使未对供役地所有权人造成困难时,始得准许。地役权仅对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权在其余部分消灭。
  第1026条 供役地的分割
  供役地被分割的,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对行使范围以外的其他部分,地役权不再存在。
  第1027条 妨害地役权
  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
  第1028条 时效
  (1)供役地上设置有妨害行使地役权的设备的,即使地役权已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地役权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仍可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如果设备的状态与地役权相违背,上述请求权一经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役权也随之消灭。
  (2)第892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029条 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
  土地占有人在行使在土地登记簿中为所有权人登记的地役权受到妨害时,如果在受妨害之前一年内曾行使役权,即使只行使过一次,也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第二节 用益权
  第一小节 物上用益权
  第1030条 概念
  (1)物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用益权)。
  (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其中个别收益而受限制。
  第1031条 扩及于从物
  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根据第926条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
  第1032条 在动产上设定
  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应将物移交于取得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取得人取得用益权达成协议。于此准用第929条第2句,第930条至第932条以及第933条至第936条的规定;在第936条规定的情况下,仅产生用益权优先于第三人利益的效力。
  第1033条 因取得时效而取得
  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于此准用关于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第1034条 状态的确定
  用益权人可以自己负担费用由专家确定物的状态。所有权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1035条 聚合物上的用益权;目录
   在聚合物上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相互负有协同编制财产目录的义务。财产目录应载明编制的日期,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 求由公证机构对此签署进行认证。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一名主管官员或者公证人编制财产目录。其费用由要求编制或者认证财产目录的一 方当事人负担。
  第1036条 占有权;用益权的行使
  (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
  (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经营方法处理此物。
  第1037条 改造
  (1)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
  (2)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土、粘土、陶土、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
  第1038条 森林和矿山的经营计划
  (1)森林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要求以经营计划确定收益范围和经营上的处理方法。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适当变更经营计划。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2)矿山或者其他为采掘土壤成分而设置的设备为用益权的标的物的,亦同。
  第1039条 过度收取果实
   (1)因发生特殊事件而使用益权人有必要违反通常经营方法或者因此过度收取果实的,用益权人仍可以取得果实的所有权。但用益权人在不影响其因过失而应负 责的情况下,有义务在用益权终了时向所有权人偿还这些果实的价额,并为履行此项义务提供担保。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要求以应偿还的价额在符合通常经营 的范围内,用于回复物的原状。
  (2)未要求以该费用用于回复物的原状的,在违反通常经营方法收取果实或者过度收取果实使应归于用益权的收益受到妨害的范围内,其偿还义务消灭。
  第1040条 宝藏
  用益权人的权利不扩及于所有人在物中发现的宝藏的应有部分。
  第1041条 物的保存
  用益权人应注意使物保存其通常经营的状态。仅在属于物的通常保养范围内始得进行修缮和更新。
  第1042条 用益权人的通知义务
  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或者有必要对物进行修缮或者改造,或者为保护物避免未能预见的危险而采取预防措施时,用益权人应立即通知所有权人。第三人对物无理主张权利的,亦同。
  第1043条 修缮或者更新
  土地的用益权人自己进行必要的特殊修缮或者更新时,为此目的,在通常经营范围内,也可以使用属于其应收取果实以外的土地组成部分。
  第1044条 容忍修缮
  用益权人自己不对物进行必要的修缮或者更新时,应允许所有权人进行,用益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时,应允许使用第1043条所列举的土地组成部分。
  第1045条 用益权人的保险义务
  (1)如果保险符合通常经营,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对物的火灾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及其他事故进行保险。此项保险应使对保险人的债权归于所有权人。
  (2)物经保险后,如果用益权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为保险所应支付的费用,应由用益权人负担。
  第1046条 对保险债权的用益权
  (1)根据关于对应支付利息的尚未清偿的债务的用益权的规定,用益权人对保险人享有债权上的用益权。
  (2)发生应受保险的损害时,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在符合通常经营的范围内,要求将保险金额用于回复物的原状或者取得赔偿。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为上述使用或者让用益权人为之。
  第1047条 承受负担
  在用益权存续期间,除认为对于物的基本价值所加的特殊负担外,对于其他在物上设定的公共负担,以及在设定用益权的当时已存在于物上的私法上的负担,特别是抵押债权和土地债务的利息,以及基于定期金债务应支付的给付,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承受的义务。
  第1048条 有附属物的土地用益权
  (1)土地及其附属物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用益权人可以在通常经营范围内处分个别附属物。用益权人应对通常损耗以及依通常经营方法所损失的附属物进行补置;由其补置的附属物随着并入附属物而为附属物所属的人所有。
  (2)用益权人以估价接受附属物并承担在用益权终了时将附属物以估价返还的义务的,准用第582a条的规定。
  第1049条 偿还费用
  (1)用益权人无支付费用的义务而对物支付费用的,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2)用益权人有权取回自己设置于物上的设备。
  第1050条 损耗
  物因通常行使用益权而发生变更或者毁损的,用益权人不负其责任。
  第1051条 提供担保
  所有权人的权利因用益权人的行为而有明显受损害之虞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1052条 因未提供担保而由法院管理
   (1)用益权人受到应提供担保的确定判决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与用益权人结算而将用益权的行使移转于法院任命的管理人,以代替提供担保。仅在法院经所有 权人申请对用益权人规定了提供担保的期限且期限已届满时,始允许发布管理命令;期满前提供担保的,不允许发布管理命令。
  (2)管理人与执行土地强制管理所任命的管理人一样,应受法院监督。管理人也可以由所有权人担任。
  (3)事后提供担保的,应废止管理。
  第1053条 无权使用时的停止使用之诉
  用益权人对物为无权的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人的告诫继续进行此种使用的,所有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使用之诉。
  第1054条 因违反义务而由法院管理
  用益权人明显侵害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且不顾所有权人的告诫继续其侵害行为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第1052条的规定要求发布管理命令。
  第1055条 用益权人的通知义务
  (1)用益权人在用益权终了时,负有将物返还所有权人的义务。
  (2)对于农业用地的用益权准用第596条第1款和第596a条的规定,对农庄的用益权准用第596条第1款和第596a条,第596b条的规定。
  第1056条 用益权终了时的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
  (1) 用益权人逾越用益权期限以使用租赁或者用益租赁方式租用土地的,在用益权期限终了后准用第571条、第572条、第573条第1句和第574条至第576条关于出让的规定。
  (2)所有权人有权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对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用益权人放弃用益权的,上述预告解约通知仅在用益权不因放弃而消灭之时起,始准许发出。
  (3)使用承租人或者用益承租人有权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要求所有权人表示是否使用其预告解约通知权。所有权人在此期限内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057条 赔偿请求权的时效
  所有权人因物的变更或者毁损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及用益权人对偿还费用或者准许取回设备的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于此准用第5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1058条 用益权人作为设定人
  在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中,为了用益权人的利益,设定人视为所有权人,但用益权人明知设定人并非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1059条 不可转让性;行使权的移转
  用益权不得转让。用益权可以由他人行使。
  第1059a条 在法人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1)用益权属于法人时,可以在下列规定范围内转让:
  1、法人的财产以总合权利继受的方式移转于另一人时,用益权也移转于权利继受人,但明确排除移转的除外。
   2、由法人经营的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转让于另一企业时,也可以将用益权转让于受让人,但以用益权适合于企业的目的或者企业的一部分的目的为限。是否存 在有此种条件,应由州最高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由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发布宣告加以确定。此项宣告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均有约束力。
  (2)具有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合公司(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等同于法人。
  第1059b条 不可抵押性
  根据第1059a条的规定,用益权既不得抵押,也不得用作担保或者再设定用益权。
  第1059c条 用益权的移转或者转让
  (1)在用益权移转或者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代替原用益权人参加到与用益权相关的、对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来。所有权人和原用益权人就上述权利和义务订有协议的,该协议无论是否有利均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2)因用益权的移转或者转让,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上权利人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1059d条 用益权转让时的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
  原用益权人在设定用益权的土地上逾越用益权期限以使用租赁或者用益租赁方式租用土地的,在用益权转让后,准用第571条至第576条,第578条和第579条的规定。
  第1059e条 在法人的情况下让与用益权
  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享有让与用益权的请求权的,准用第1059a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第1060条 数项收益权竞合
  一项用益权与另一项用益权或者与另一项收益权竞合,致此数项权利不能同时行使或者不能充分行使,且此数项权利的顺位相同时,适用第1024条的规定。
  第1061条 用益权人死亡
  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而消灭。用益权属于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的,随法人或者人合公司的消灭而消灭。
  第1062条 废除扩及于从物
  土地的用益权因法律行为而被废除的,在发生疑问时,废除扩及于从物的用益权。
  第1063条 与所有权竞合
  (1)动产上的用益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该用益权消灭。
  (2)所有权人对用益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时,用益权视为不消灭。
  第1064条 废除动产上的用益权
  以法律行为废除动产上的用益权的,仅由用益权人向所有权人或者设定人作出放弃用益权的意思表示即可。
  第1065条 妨害用益权
  用益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的,对用益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1066条 共同所有权人中一人的应有份额上的用益权
  (1)在共同所有权人中一人的应有份额上存在有用益权的,在物的管理及其使用方法方面,共同所有权人因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由用益权人行使。
  (2)共有关系的废除只能由各共同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提出要求。
  (3)共有关系被废除的,代替其原来应有份额的标的物上的用益权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1067条 消费物的用益权
  (1)消费物为用益权的标的物的,用益权人成为所有权人;用益权终了后,用益权人应向设定人偿还此物在设定用益权的当时所有的价额;设定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自己负担费用由专家确定物的价额。
  (2)在价额偿还请求权受到危害时,设定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小节 权利上的用益权
  第1068条 原则
  (1)用益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
  (2)对于权利上的用益权准用关于物的用益权的规定,但第1069条至第1084条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1069条 设定
  (1)权利上设定用益权的,按照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进行。
  (2)在不得转让的权利上,不得设定用益权。
  第1070条 给付请求权上的用益权
  (1)以可以要求给付的权利为用益权的标的时,对于用益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
  (2)根据第1052条的规定用益权的行使移转于管理人时,其移转仅在义务人知悉有关命令,或者已向义务人送达有关命令的通知时,始对义务人发生效力。废除管理的,亦同。
  第1071条 废除或者变更设定的权利
  (1)属于用益权的权利,仅在取得用益权人的同意时,始得以法律行为加以废除。上述同意应向因废除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第876条第3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1072条 用益权的终止
  作为用益权标的的权利虽非动产上的权利,其用益权仍根据第1063条,第1064条的规定而消灭。
  第1073条 终身定期金上设定的用益权
  终身定期金、养老财产或者类似权利的用益权人,取得基于该权利所能要求的各种个别给付。
  第1074条 债权上的用益权;预告解约通知和催收
  债权上的用益权人有权催收债权,并在清偿期取决于债权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时,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用益权人应注意通常的催收。用益权人对债权无其他处分权。
  第1075条 给付的效力
  (1)债务人一经向用益权人履行给付,债权人即取得给付的标的物,用益权人取得该标的物上的用益权。
  (2)给付消费物的,用益权人取得其所有权;于此准用第1067条的规定。
  第1076条 附利息的债权上的用益权
  用益权的标的为附利息的债权时,适用第1077条至第1079条的规定。
  第1077条 预告解约通知和支付
  (1)债务人只能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双方共同支付本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中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向其双方共同支付;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为双方进行提存,以代替给付。
  (2)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可以共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债务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仅在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共同表示时,始为有效。
  第1078条 协同催收
  债权已到期的,用益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协同催收的义务。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如果根据通常的财产管理方法,因危及担保而要求催收债权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另一方协助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079条 本金的投资
  用益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根据有关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投资的规定,协助将催收的本金进行附利息的投资,同时为用益权人设定用益权。投资方式由用益权人加以确定。
  第1080条 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的用益权
  关于债权上的用益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上的用益权。
  第1081条 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上的用益权;共同占有
  (1)以无记名证券或者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此证券和属于此证券的更新证券的占有,由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共同享有。属于此证券的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的,由用益权人享有。
  (2)设定上述用益权时,以转让共同占有代替交付证券即可。
  第1082条 提存
  经用益权人或者所有权人要求,证券应连同更新证券在提存所提存,提存时附有规定,仅在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共同要求时,始得返还。用益权人也可以要求在帝国银行、德国中央合作社银行 或者德国票据清算中心(德国地方银行)提存。
  第1083条 协同催收
  (1)证券的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相互负有义务,协助催收到期本金、取得新的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以及为通常管理财产所必要的其他措施。
  (2)证券兑现时,准用第1079条的规定。证券兑现时所收得的超过票面价值的增加额,视为本金的一部分。
  第1084条 消费物
  无记名证券或者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根据第92条的规定属于消费物的,适用第1067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 财产上的用益权
  第1085条 在个别标的物上设定
  个人财产上的用益权只能以用益权人取得属于财产的个别标的物上的用益权的方式加以设定。设定用益权的,适用第1086条至第1088条的规定。
  第1086条 设定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设定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是在设定前成立的,可以不考虑用益权而要求就设定用益权的标的物取得清偿。用益权人取得消费物上的所有权时,以设定人偿还价额的请求权代替其物;用益权人对债权人负有立即偿还的义务。
  第1087条 用益权人和设定人之间的关系
  (1)如果在设定前成立的债权到期时,设定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返还为清偿债权人所必要的物件。选择权属于设定人;但他只能优先选择最适合于清偿的物件。在返还的物件足以清偿的范围内,设定人对用益权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2)用益权人可以通过给付债务标的物而履行其义务。债务标的物不属于用益权的财产的,如果由设定人清偿不无危险时,用益权人出于清偿债权的目的,可以 转让属于用益权的财产的某项物件。用益权人应优先选择最适合于清偿的物件。如果用益权人负有偿还消费物的价额的义务,用益权人不得进行转让。
  第1088条 用益权人的责任
  (1)设定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在设定当时是有利息的,可以要求用益权人支付用益权存续期间的利息。如果债权是在用益权设定前成立的,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通常管理中由财产的收入中负担的定期金给付。
  (2)用益权人的责任不得通过用益权人与设定人之间的协议加以排除或者限制。
  (3)用益权人对设定人就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请求权而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设定人仅在用益权人迟延履行这些债务时,始得为清偿的目的而要求返还标的物。
  第1089条 遗产上的用益权
  对遗产上的用益权,准用第1085条至第1088条的规定。
  第三节 限制的人役权
  第1090条 概念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权限(限制的人役权)。
  (2)于此准用第1020第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
  第1091条 范围
  在发生疑问时,限制的人役权根据权利人个人的需要加以确定。
  第1092条 不可转让性;行使权的移转
  (1)限制的人役权不得转让。此种役权仅在允许让与时,始得让与他人。
  (2)限制的人役权或者让与限制的人役权的请求权属于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时,准用第1059a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3)限制的人役权属于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且法人或者人合公司有权为了输导电力、煤气、热力、水、废水、油或者原料的设备,包括所有相关 的直接服务于输导的设备,为了电讯设备,为了一个或者数个私人或者公共企业的工厂之间的产品运输设备,或者为了有轨电车或者铁路而使用土地的,上述役权可 以转让。此种可转让性不包括根据其权限分割役权的权利。本款第1句所称人员享有让与此种限制的人役权的请求权时,该请求权可以转让。于此适用第1059b 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第1093条 住房权
  (1)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 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加以设定。对此项权利准用第1031条,第1034条,第1036条,第1037条第1款,第1041条,第1042条,第1044条, 第1049条,第1050条,第1057条,第1062条关于用益权的规定。
  (2)权利人有权在住房中接纳其家属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3)上述权利仅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权利人可以共同使用规定供居住人共同使用的设备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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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第四章(第1012条至第1017条)根据1919年1月15日《关于地上权的法令》第35条废除。但根据该法令第38条,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1919年1月22日前已经存在的地上权。--译注。
   德国中央银行,现为德意志银行。--译注。
   根据《德国合作社银行法》第1条的规定,现为德国合作社银行。--译注。
第六章 先买权
  第1094条 概念;主体-物的先买权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对所有权人享有先买权。
  (2)先买权也可以为另一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1095条 在一部分上设定
  只有当土地的一部分为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时,始得设定先买权。
  第1096条 扩及于从物
  先买权可以扩及于随土地一起出卖的从物。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先买权扩及于从物。
  第1097条 为一个或者数个出卖场合的设定
  先买权仅限于由在设定先买权当时土地所属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继承人出卖土地的情况;但先买权也可以设定于数个或者一切出卖的场合。
  第1098条 先买权的效力
  (1)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第504条至第514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先买权也可以在破产管理人任意出卖土地时行使。
  (2)先买权对于第三人具有为保全因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转让所有权的请求权作预告登记的效力。
  (3)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享有第1094条第1款规定的先买权的,在未就先买权的可转让性达成协议时,对其权利的转让适用第1059a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第1099条 通知
  (1)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的,该第三人可以与义务人将买卖合同的内容通知权利人的相同的方式发出通知,并具有第510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
  (2)先买权一经行使或者被排除,义务人应立即通知新的所有权人。
  第1100条 买受人的权利
  如果新所有权人是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权利继受人,在向其偿还义务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应支付的价金之前,可以拒绝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和交付土地。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的,原所有权人在交付土地时,可以要求其偿还已支付的价金。
  第1101条 权利人免除义务
  在权利人根据第1100条的规定,应向买受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返还价金的范围内,免除权利人支付因先买权而负担价金的义务。
  第1102条 买受人免除义务
  买受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因主张先买权而丧失所有权的,在由买受人承担的价金尚未支付的范围内,买受人免除义务;但买受人不得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金。
  第1103条 主体-物的和主体-人的先买权
  (1)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分离。
  (2)为特定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相结合。
  第1104条 排除不明权利人
  (1)权利人不明的,如果具备第1170条关于排除抵押债权人规定的条件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其权利。一经受除权判决,先买权即告消灭。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
第七章 土地负担
  第1105条 概念;主体-物的土地负担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支付由土地所产生的定期给付(土地负担)。可以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作为土地负担的内容,即如果根据协议中所确定的条件,可以对土地负担的方式和范围作出规定时,应支付的定期给付应随时与变化了的关系相适应。
  (2)土地负担也可以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1106条 在一部分上设定
  只有当土地的一部分为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时,始得设定土地负担。
  第1107条 个别给付
  对个别给付准用关于抵押债权的利息的规定。
  第1108条 所有权人的个人责任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所有权人对在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到期的给付,应负个人责任。
  (2)土地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的所有权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1109条 需役地的分割
  (1)权利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土地负担继续存在于各个部分。给付为可分的,所有权人的应有份额根据各个部分的大小关系加以确定;给付为不可分的,适用第432条的规定。在发生疑问时,权利的行使仅在以对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增加困难的方式行使时,始得允许。
  (2)权利人可以指定其权利仅与土地的一部分相结合。此项指定应向土地登记局为之,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权利人出让土地的一部分,且不作出上述指定的,其权利只存续于其保留的那一部分土地上。
  (3)土地负担只给土地的一部分带来利益的,则仅与这一部分保持结合。
  第1110条 主体-物的土地负担
  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分离。
  第1111条 主体-人的土地负担
  (1)为特定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土地负担,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相结合。
  (2)对个别给付的请求权不得转让的,上述权利不得转让或者再在其上设定他项权利。
  第1112条 排除不明权利人
  权利人不明的,对排除其权利准用第1104条的规定。
第八章 抵押权 土地债务 定期金债务
  第一节 抵押权
  第1113条 概念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
  (2)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
  第1114条 在一部分上设定
  除《土地登记簿法》第3条第6款所列举的情形外,只有当土地的一部分为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时,始得设定土地负担。
  第1115条 抵押权的登记
  (1)在登记抵押权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债权人、债权金额、债权为附利息的,其利息、应支付其他从给付的,其金额;此外,为说明债权,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书。
  (2)在对其章程已由主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贷机构的贷款的抵押权进行登记时,为说明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按章程应支付的从给付时,只引用章程即可。
  第1116条 证书抵押权和登记抵押权
  (1)关于抵押权应给予抵押权证书。
  (2)可以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也可以事后免除。在免除时需有债权人和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3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
  (3)可以撤销免除给予证书;其撤销方式与免除方式相同。
  第1117条 证书抵押权的取得
  (1)如果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债权人仅在土地所有权人向其移交证书时,始取得抵押权。对上述移交适用第929条第2句和第930条,第931条的规定。
  (2)可以通过约定债权人从土地登记局接受证书代替移交证书。
  (3)债权人已占有证书的,应推定证书已移交。
  第1118条 从债权的责任
  根据抵押权,土地也对债权的法定利息以及预告解约通知费用和就土地取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追诉费用,负其责任。
  第1119条 利息责任的扩展
  (1)债权未附利息或者利率低于5%的,可以不经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同意,将抵押权扩展,使土地承担至5%的利息。
  (2)对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的变更,同样不需要上述权利人的同意。
  第1120条 扩及于出产物、组成部分和从物
  在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未在分离当时根据第954条至第957条的规定归所有权人或者土地的自主占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范围内,抵押权扩及于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以及除不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的从物以外的土地的从物。
  第1121条 因出让和移走而免除责任
  (1)土地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以及从物,在为债权人的利益被扣押前已被出让或者被从土地上移走的,免除其责任。
  (2)在移走前出让的,受让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其对抵押权为出于善意。受让人将物从土地上移走的,仅在受让人在移走当时对扣押为非出于善意时,移走前的扣押始对受让人有效。
  第1122条 未让与而免除责任
  (1)出产物或者组成部分在正常经营范围内从土地分离的,如果出产物或者组成部分系在扣押前从土地上移走的,即使未经出让,其责任仍归消灭,但因暂时目的而移走的除外。
  (2)从物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从属性在扣押前已消灭的,即使未经出让,仍免除其责任。
  第1123条 扩及于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
  (1)土地已被使用出租或者用益出租的,抵押权扩及于使用租赁债权或者用益租赁债权。
   (2)在债权到期的范围内,如果事先未进行有利于抵押债权人的扣押,债权在到期一年后,免除其责任。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应事先支付的,责任的免除不扩 及于除扣押当时的历定月以后的时间;如果扣押是在当月的第十五日以后进行的,责任的免除也扩及于下一个历定月的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
  第1124条 对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的事先处分
  (1)为抵押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进行扣押之前,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已被收取或者在扣押前已被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此种处分仍对抵押债权人有效。处分是为了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债权的责任消灭;第三人取得对债权的某项权利的,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
  (2)如果上述处分涉及抵押当时的历定月以后时间的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该处分对抵押债权人无效;但扣押是在当月的第十五日以后进行的,如果其处分涉及下一个历定月的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其处分仍为有效。
  (3)只出让土地而不转让债权的,与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相同。
  第1125条 对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的抵销
  如果催收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对抵押债权人无效,使用承租人或者用益承租人不得以其对使用出租人或者用益出租人所享有的债权,向抵押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1126条 扩及于定期给付
  要求定期给付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抵押权扩及于对此给付的请求权。于此准用第1123条第2款第1句,第1124条第1款、第3款和第1125条的规定。在扣押前,对扣押后三个月始到期的给付请求权进行处分的,对抵押债权人无效。
  第1127条 扩及于保险债权
  (1)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提交保险的,抵押权扩及于对保险人的债权。
  (2)保险标的物回复原状态或者已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上述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因此而消灭。
  第1128条 建筑物保险
   (1)将建筑物提交保险的,如果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将损害的发生通知抵押债权人,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的,保险人始得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额,其 效力及于抵押债权人。抵押债权人可以在期满前就支付向保险人提出异议。不能通知的,可以免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一个月期限自保险金额到期之日起开始 计算。
  (2)抵押债权人向保险人申报其抵押权的,保险人在抵押债权人以书面同意支付时,向投保人支付,其效力及于抵押债权人。
  (3)此外,准用关于抵押债权的规定;但保险人不得主张其对土地登记簿中明显可见的抵押权为不知情。
  第1129条 其他损害保险
  将建筑物以外的其他标的物提交保险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根据第1123条第2款第1句和第1124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1130条 回复原状条款
  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规章仅负有为将被保险物回复原状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时,向投保人所为的符合上述规章的支付,对抵押债权人也有效。
  第1131条 土地的添加登记
  一块土地根据第890条第2款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添加登记于另一块土地上时,原在此土地上存在的抵押权扩及于添加登记的土地。在添加登记土地上设定的权利,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
  第1132条 总合抵押权
  数块土地上对同一债权存在有抵押权的(总合抵押权),各块土地对全部债权负其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各块土地对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进行清偿。
  (2)债权人有权以各块土地仅对分配的金额负责的方式,将债权金额分配到各块土地上。对上述分配准用第875条,第976条,第978条的规定。
  第1133条 危害抵押权担保
   因土地毁损致抵押权担保受到危害时,债权人可以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要求所有权人消除危害。期限届满后,如果未通过修缮土地或者设定另一项抵押权而消除危 害,债权人有权立即就土地取得清偿。债权未附利息且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只能得到连同从支付之日起至到期为止附加的法定利息与债权金额相等的金额。
  第1134条 停止侵扰之诉
  (1)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
  (2)如果侵扰出自所有权人,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命令采取防止侵扰所必需的措施。因所有权人未对第三人的侵扰或者对其他损害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致有毁损之虞的,亦同。
  第1135条 从物的毁损
  抵押权所扩及的从物受到毁损或者违反通常经营方法从土地上移走的,等同于第1133条,第1134条意义上的土地的毁损。
  第1136条 法律行为的处分限制
  根据约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负有土地不转让或者不再设定权利的义务的,该约定无效。
  第1137条 所有权人的抗辩
  (1)所有权人对抵押权可以主张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的抗辩权以及根据第770条的规定由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死亡的,所有权人不得援引继承人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提出抗辩。
  (2)所有权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其抗辩权并不因其放弃抗辩权而消灭。
  第1138条 土地登记簿的公认作用
  在关于债权及所有权人根据第1137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方面,第891条至第899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抵押权。
  第1139条 抵押贷款登记的异议
  为贷款设定抵押权时,在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范围内,为登记一项基于未提供贷款为原因的异议,在所有权人在登记后一个月之前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内,只需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提出申请即可。异议在此一个月内登记的,其效力与登记抵押当时即登记异议的效力相同。
  第1140条 抵押权证书和土地登记簿中的不正确性
  抵押权证书或者证书上的批评显示土地登记簿的内容明显不正确时,不得援用第892条,第893条的规定。抵押权证书或者证书上的批评显示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有异议的,与登记入土地登记簿的异议具有相同效力。
  第1141条 抵押权的预告解约通知
  (1)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该预告解约通知仅在由债权人向所有权人表示或者由所有权人向债权人表示时,始为有效。为债权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中作为所有权人登记的人即视为所有权人。
  (2)所有权人在国内无住所,或者存在有第132条规定的条件的,经债权人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应为所有权人指定一名代理人,使得债权人能够向该代理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142条 所有权人的清偿权
  (1)如果债权对所有权人已到期或者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有权给付时,所有权人也有权向债权人清偿。
  (2)清偿也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来完成。
  第1143条 债权的转让
  (1)所有权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在所有权人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债权移转于所有权人。于此准用第774条第1款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2)债权上存在有总合抵押权的,适用第1173条的规定。
  第1144条 证书的交付
  所有权人凭对债权人的清偿可以要求交付为更正土地登记簿或者注销抵押权所必需的抵押权证书和其他证书。
  第1145条 部分清偿
  (1)所有权人对债权人仅为部分清偿的,所有权人不得交付抵押权证书。债权人有义务将部分清偿载入证书,并为在土地登记簿中作更正或者注销而向土地登记局出示证书,或者为所有权人设定部分抵押权证书而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公证人出示证书。
  (2)仅在利息或者其他从给付在债权人受清偿的历定季度或者下一个季度以后到期的,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始适用于利息和其他从给付。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土地根据第1118条的规定应负责支付的费用。
  第1146条 迟延利息
  对所有权人存在有债务人迟延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就土地收取迟延利息。
  第1147条 以强制执行取得清偿
  债权人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其他标的物取得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来完成。
  第1148条 拟制的所有权
  追诉由抵押权所产生的权利时,为有利于债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作为所有权人登记的人即视为所有权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人享有的对抵押权能够主张抗辩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149条 不允许的清偿约定
  如果债权对所有权人尚未到期,所有权人不得授与债权人为清偿目的而要求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或者以强制执行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让土地的权利。
  第1150条 第三人的代偿权
  债权人要求就土地取得清偿时,准用第268条,第1144条,第1145条的规定。
  第1151条 部分抵押权的顺位变更
  债权被分割的,变更部分抵押权相互之间的顺位关系时,无需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1152条 部分抵押权证书
  在分割债权的情况下,以不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为限,可以为各当事人制作部分抵押权证书;无需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部分抵押权证书对其所涉及的部分代替原抵押权证书。
  第1153条 抵押权和债权的转让
  (1)债权一经转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新所有权人。
  (2)债权不得不随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不随债权一并转让。
  第1154条 债权的让与
  (1)让与债权需以书面形式给予让与的意思表示,并交付抵押权证书;于此适用第1117条的规定。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由公证机构对让与的意思表示加以认证。
  (2)可以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让与来代替让与的意思的书面形式。
  (3)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对于债权的让与,准用第873条,第878条的规定。
  第1155条 经认证的让与的意思表示的公认作用
   抵押权证书的占有人的债权人权利来源于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可追溯到登记的债权人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让与的意思表示的,对证书占有人如同土地登记簿中的债 权人一样,适用第891条至第899条的规定。法院所作的移交裁定和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债权转让公证机构认证书,均等同于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让与的意思表 示。
  第1156条 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406条至第408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在抵押权方面的法律关系。但新债权人应承认所有权人对原债权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对自己也有效,但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当时,所有权人已知转让一事或者转让已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除外。
  第1157条 对抵押权继续存在抗辩权
  所有权人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抵押权所享有的抗辩权,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第892条,第894条至第899条,第1140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抗辩权。
  第1158条 将来的从给付
   如果债权标的为不迟于所有权人知悉转让一事的历定季度或者下一个历定季度到期的利息或者其他从给付的,对于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第 406条至第408条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根据第404条,第406条至第408条,第1157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债权人不得援引第892条的规 定。
  第1159条 拖欠的从给付
  (1)在债权的标的为拖欠的利息或者其他从给付的范围内,其转让以及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加以确定。对于根据第1118条的规定土地应负担的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亦同。
  (2)第89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请求权。
  第1160条 主张证书抵押权
  (1)在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未出示证书,可以对主张证书抵押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未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也应出示第1155条所列举的证书。
  (2)如果债权人未出示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证书,而且所有权人以此为理由立即回绝预告解约通知或者催告的,对所有权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或者催告无效。
  (3)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1159条所列举的请求权。
  第1161条 主张债权
  所有权人为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时,第116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债权的主张。
  第1162条 抵押权证书的公示催告
  抵押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为无效。
  第1163条 所有权人抵押权
  (1)为债权设定抵押权而债权未能成立时,抵押权属于所有权人。债权消灭时,所有权人取得抵押权。
  (2)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抵押权,在证书移转于债权人之前,属于所有权人。
  第1164条 抵押权移转于债务人
   (1)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在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前任权利人偿还的范围内,抵押权移转于负个人责任的债务 人。仅应向债务人偿还一部分的,在抵押权已移转于所有权人的范围内,所有权人可以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主张抵押权。
  (2)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等同于已向债权人清偿。
  第1165条 债务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根据第1183条的规定废除抵押权或者将顺位优先权让与另一项权利时,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在即使未受上述处分也可以根据第1164条的规定就抵押权求偿的范围内,免除其债务。
  第1166条 债务人的告知
  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因向债权人清偿而有权要求所有权人偿还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向其通知而对土地进行强制拍卖时,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在因怠于通知而受损害的范围内,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因拍卖所得价金不足抵偿的缺额。不能通知的,可以免予通知。
  第1167条 更正证书的交付
  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因向债权人清偿而取得抵押权或者在清偿的情况下,就土地登记簿的更正有其他合法利益时,享有第1144条,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
  第1168条 放弃抵押权
  (1)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由所有权人取得。
  (2)放弃应向土地登记簿或者所有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5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
  (3)债权人仅就一部分债权放弃抵押权的,所有权人享有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
  第1169条 干扰权利的抗辩
  所有权人享有永久排除主张抵押权的抗辩权的,可以要求债权人放弃抵押权。
  第1170条 排除不明债权人
  (1)债权人不明的,如果自土地登记簿中最后有关抵押权的登记已经过十年,而且所有权人在此期限内未曾以第208条规定的中断时效的方式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承认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有历定支付时间的,在支付日届至前,该期限不开始计算。
  (2)除权判决一经公布,所有权人即取得抵押权。已给予债权人的抵押权证书丧失其效力。
  第1171条 因提存而排除
  (1)即使所有权人有权向债权人清偿或者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并且为债权人提存其金额而申明放弃取回权,仍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不明债权人的权利。仅在土地登记簿中已登记利率时,始有必要提存利息;发布除权判决前一个历定季度以前期间的利息,不需要提存。
  (2)除权判决一经发布,债权人视为已受清偿,但以根据关于提存的规定事先未将清偿进行登记的为限。已给予债权人的抵押权证书丧失其效力。
  (3)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提存所申报,债权人对提存金额存在的权利,因除权判决发布后三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1172条 所有权人-总合抵押权
  (1)在第1163条规定的情况下,设定权利的土地的全体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总合抵押权。
  (2)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将其土地上的抵押权根据第1132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于符合自己土地的价值与总土地价值的比例的部分金额,并要求在此限制的范围内向其分配抵押权的分担部分。上述价值应扣除在顺位上优先于总合抵押权的负担后,进行计算。
  第1173条 由所有权人中之一人清偿
  (1)设定总合抵押权的各土地中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已向债权人清偿的,即取得自己土地上的抵押权;存在于其余土地上的抵押权消灭。债权人权利转让于所有权人或者债权与债务同归于所有权人时,等同于所有权人已向债权人清偿。
  (2)已向债权人清偿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其余土地中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该权利人的前任权利人偿还的,在偿还请求权的限额内,存在于该所有权人土地上的抵押权也应向其移转;该抵押权与其自己土地上的抵押权继续存在于总合抵押权中。
  第1174条 由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清偿
  (1)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向享有总合抵押权的债权人清偿,或者在有总合抵押权时,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如果债务人只能要求各土地中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该所有权人的前任权利人偿还时,存在于该土地上的抵押权移转于此债务人;存在于其余各块土地上的抵押权消灭。
  (2)如果仅应向债务人偿还一部分,因而抵押权亦仅有一部分金额移转于债务人时,所有权人应将此款项计算入根据第1172条的规定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总合抵押权的余额中。
  第1175条 放弃总合抵押权
  (1)债权人放弃总合抵押权的,总合抵押权归设定权利的土地的全体所有权人共同所有;于此准用第117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放弃土地中的一块土地上的抵押权的,存在于该土地上的抵押权消灭。
  (2)债权人权利根据第1170条的规定被排除的,亦同。
  第1176条 所有权人部分抵押权;抵触条款
  第1163条,第1164条,第1168条,第1172条至第1175条规定的条件在抵押权的一部分金额方面存在的,不得因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中之一人或者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抵押权,而损害债权人剩余抵押权的利益。
  第1177条 所有权人土地债务,所有权人抵押权
  (1)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但债权并不归所有权人的,抵押权转变为土地债务。关于附利息、利率、支付时间、预告解约通知和支付地点等事项,仍根据关于债权人的各项规定加以确定。
  (2)在发生混同的范围内,债权也属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由抵押权所产生的权利,仍根据关于所有权人的土地债务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1178条 对从给付和费用的抵押权
  (1)为利息和其他从给付的拖欠款以及应偿还于债权人的费用而设定的抵押权,在此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消灭。只要第三人对此种给付的请求权享有权利,就不发生抵押权消灭。
  (2)放弃为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给付设定的抵押权时,只需债权人向所有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只要第三人对此种给付的请求权享有权利,就应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1179条 注销的预告登记
  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所有权人对他人负有注销抵押权的义务的,如果因办理预告登记而受利益的人
  1、享有抵押权、土地债务或者土地上定期金债务之外的另一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或者
  2、享有对让与另一项此种权利或者转让土地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担保注销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作预告登记;请求权亦可以是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
  第1179a条 对他人权利的注销请求权
   (1)一项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抵押权,在债权人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当时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者此种混同在后来发生时,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权 人注销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抵押权。如果所有权在根据本款第1句的规定受利益的抵押权进行登记后,因特定继受而移转于他人时,各所有权人因在其所有期间发 生混同而负有注销义务。注销请求权的担保方式与为担保请求权与优先抵押权同时在土地登记簿作预告登记的方式相同。
  (2)第1163条第1款第 1句规定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仅在发生应担保的债权不再产生时,始得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注销该项抵押权;但从此刻起,注销请求权也因事先 已存在的混同而存在。因第1163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不成立。
  (3)如果受利益的抵押权具备第1163条规定的条件,而所有权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的权利未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则注销请求权属于已登记的债权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
  (4)抵押权的顺位后移的,对因变更顺位而成为此抵押权的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抵押权,根据以变更顺位登记的时刻代替顺位后移的权利的登记时刻的标准,准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5)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注销请求权的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约定排除此项请求权,作为该抵押权的内容;排除限于一定的混同情形。上述排除应将对全部或者部 分不属于注销请求权的抵押权的说明载入土地登记簿;如果不是对一切混同情形都约定排除,为详细说明登记情况,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撤销排除的,并不因此产 生仅在撤销前产生的混同的注销请求权。
  第1179b条 固有权利的注销请求权
  (1)在土地登记簿中作为抵押权的债权人登记的人,或者根据第1155条的标准证明为债权人的人,如果在抵押权进行登记时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者后来发生此种混同时,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注销该抵押权。
  (2)于此准用第1179a条第1款第2句、第3句和第2款、第5款的规定。
  第1180条 债权的更换
  (1)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可以其他债权代替。此项变更需有债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3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
  (2)代替原债权的债权不属于原抵押权债权的,应征得原抵押债权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于此准用第875条第2款和第876条的规定。
  第1181条 因就土地取得清偿而消灭
  (1)债权人就土地取得清偿的,其抵押权消灭。
  (2)债权人就设定总合抵押权的土地中之一块土地取得清偿的,其余各土地也免除抵押权。
  (3)就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取得清偿的,等同于就土地取得清偿。
  第1182条 就总合抵押权取得清偿时的移转
   在有总合抵押权的情况下,已向债权人清偿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可以要求另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清偿的范围内,存在于该所有权人的土地上的抵 押权也向其移转。但如果债权人仅得到部分清偿时,不得因主张抵押权而损害债权人剩余抵押权的利益,如果土地设定有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时,也不得损害 该权利的利益。
  第1183条 废除抵押权
  以法律行为废除抵押权的,应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1184条 担保抵押权
  (1)抵押权可以此种方式设定,使得债权人由抵押权所产生的权利只能根据债权的内容加以确定,并且债权人不得援引登记来证明其债权(担保抵押权)。
  (2)此项抵押权须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为担保抵押权。
  第1185条 登记抵押权;不适用的规定
  (1)在有担保抵押权的情况下,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
  (2)第1138条,第1139条,第1141条,第1156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186条 允许的变更
  担保抵押权可以变更为普通抵押权,普通抵押权可以变更为担保抵押权。无需征得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的同意。
  第1187条 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担保抵押权
  对于由无记名债务证券、汇票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所产生的债权,只能设定担保抵押权。此项抵押权即使未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为担保抵押权,仍视为担保抵押权。第1154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适用。于此不存在第1179a条,第1179b条规定的注销抵押权的请求权。
  第1188条 对无记名债券的特别规定
  (1)就由无记名债券所产生的债权设定抵押权的,只需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其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即可;于此适用第878条的规定。
  (2)仅在第801条规定的出示期限届满后,始得允许根据第1170条的规定,排除债权人及其权利。在此期限内已出示债券或者已向土地登记局主张由证书所产生的请求权的,仅在时效完成后,始得排除。
  第1189条 设定土地登记代表人
  (1)在设定第1187条所述方式的抵押权时,可以为现时债权人指定一名有以下权限的代表人,使代表人具有为以后各债权人和向以后各债权人进行的对抵押权进行处分的效力,并且在主张抵押权时代表全体债权人。指定代表人应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注册。
  (2)所有权人有权向债权人要求属于代理人权限内的处分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代理人为此处分。
  第1190条 最高额抵押权
  (1)抵押权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即只规定土地应负担的最高额,此外则只保留债权的确定。该最高额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债权附利息的,利息应计入最高额内。
  (3)抵押权即使未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为担保抵押权,仍视为担保抵押权。
  (4)此项债权可以根据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进行转让。根据上述规定转让债权的,其抵押权并不一并转让。
  第二节 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
  第一小节 土地债务
  第1191条 概念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土地债务)。
  (2)前项权利也可以就土地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以及其他从给付的方式加以设定。
  第1192条 可适用的规定
  (1)如果没有关于土地债务不得以债权存在为条件的其他规定,对于土地债务准用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2)对于土地债务的利息,适用关于抵押权债权的利息的规定。
  第1193条 预告解约通知
  (1)土地债务的本金应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到期。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均享有预告解约通知权。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第1194条 支付地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支付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从给付,应在土地登记局的所在地进行。
  第1195条 无记名土地债务
  土地债务可以出具无记名土地债务证书的方式加以设定。对于此种证书准用关于无记名债券的规定。
  第1196条 所有权人土地债务
  (1)土地债务也可以为所有权人设定。
  (2)设定土地债务,应由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应将其土地债务登记入土地登记簿的意思表示,并进行登记;于此准用第878条的规定。
  (3)第1179a条或者第1179b条规定的注销土地债务的请求权,仅存在于土地债务属于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之后,土地债务和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情形中。
  第1197条 偏离于他主土地债务
  (1)所有权人同时为债权人的,不得为了取得清偿而进行强制执行。
  (2)仅在土地经他人申请,为了强制管理而被扣押,且仅在强制管理期间,所有权人始享有利息。
  第1198条 允许的变更
  抵押权可以变更为土地债务,土地债务可以变更为抵押权。无需征得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小节 定期金债务
  第1199条 概念;赎回金额
  (1)土地可以就土地定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方式设定权利(定期金债务)。
  (2)设定定期金债务时须确定金额,使定期金债务因支付该金额而得到清偿。此项赎回金额须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
  第1200条 可适用的规定
  (1)对于个别给付准用关于抵押权利息的规定,对于赎回金额准用关于土地债务本金的规定。
  (2)向债权人支付赎回金额,与支付土地债务本金具有同等效力。
  第1201条 赎回权
  (1)所有权人享有赎回权。
  (2)要求赎回的权利不得给予债权人。在第1133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就土地支付赎回金额。
  第1202条 预告解约通知
  (1)所有权人仅在事先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行使赎回权。除另有其他规定外,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2)仅在所有权人已遵守六个月的期限,并在三十年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始得允许限制预告解约通知权。
  (3)所有权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在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满后,要求就土地支付赎回金额。
  第1203条 允许的变更
   定期金债务可以变更为普通土地债务,普通土地债务可以变更为定期金债务。无需征得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的同意。
第九章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1204条 概念
  (1)为担保债权,动产可以使债权人有权就物受清偿的方式设定权利(质权)。
  (2)质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
  第1205条 设定
  (1)设定质权时,所有权人需将物移交于债权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就债权人应享有质权达成协议。债权人已占有其物的,只需有关质权成立的协议即可。
  (2)所有权人可以将间接占有的物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来代替将所有权人间接占有的物移交。
  第1206条 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移交
  如果物处于债权人的共同保管之下时,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物的移交即可,或者当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只能将物向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共同移交。
  第1207条 由无权利人设定质权
  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设定质权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第1208条 善意取得的优先
  物上设定有第三人权利的,质权优先于该权利,但质权人在取得质权的当时为非出于善意的除外。于此准用第932条第1款第2句,第935条和第936条的规定。
  第1209条 质权的顺位
  质权即使是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其顺位仍以设定的时间为准。
  第1210条 质物的担保范围
  (1)质权所担保的为当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并非质物的所有权人的,不因债务人在质权设定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而扩大责任。
  (2)质物所担保的为质权人偿还费用请求权、应偿还债权人的预告解约通知费用和权利追诉费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
  第1211条 出质人的抗辩权
  (1)出质人可以向质权人主张属于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对债权的抗辩权,以及根据第770条的规定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死亡的,出质人不得援引继承人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提出抗辩。
  (2)出质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出质人不因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
  第1212条 扩及于分离的出产物
  质权扩及于从质物分离的出产物。
  第1213条 收益质权
  (1)质权可以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收益的方式而设定。
  (2)天然出产果实的质物已向质权人移交并由其单独占有的,在发生疑问时应推定,质权人应有权收取果实。
  第1214条 有收益权的质权人的义务
  (1)质权人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的,负有注意收益并进行报告的义务。
  (2)收益的纯收入抵充债务的给付,并在应支付费用和利息时,首先抵充费用和利息。
  (3)允许作出偏离上述规定的约定。
  第1215条 保管义务
  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
  第1216条 偿还费用
  质权人为质物支出费用的,出质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质权人有权取回其为质物所设置的设备。
  第1217条 质权人侵害权利
  (1)质权人明显侵害出质人的权利,并且不顾出质人的告诫继续其侵害的,出质人可以要求由质权人负担费用将质物提存,或者在质物不宜提存时,将质物提交法院任命的保管人。
  (2)出质人可以不要求提存质物或者将质物提交保管人,而要求以向债权人清偿而返还质物。债权不附利息或者未到期的,质权人仅可以收取从债权中扣除自支付之日起至清偿期届至时为止的法定利息之后的金额。
  第1218条 质物有腐败之虞时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虞的,出质人可以提供其他担保而要求返还质物;不得由保证人提供担保。
  (2)质权人应将质物有腐败之虞的情况立即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1219条 质物有腐败之虞时质权人的权利
  (1)因质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虞而危害质权人的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公开拍卖质物。
  (2)以拍卖价金代替质物。经出质人要求,应将拍卖价金提存。
  第1220条 拍卖警告
  (1)仅在向出质人发出拍卖警告后,始得将质物拍卖;如果质物正在腐败,而迟延拍卖会引起危险时,可以不发出警告。在价值减少的情况下,除警告外,质权人还应在为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规定了一个适当期限,且该期限已届满时,始得进行拍卖。
  (2)质权人应将拍卖的情况立即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质权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3)不能发出警告、不能规定期限或者拍卖后不能进行通知的,可予以免除。
  第1221条 任意出卖
  质物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质权人可以任意通过具有国家授权的商业经纪人,或者通过有公开拍卖权限的人,按市价出卖。
  第1222条 数物上的质权
  质权存在于数物上的,以各物担保全部债权。
  第1223条 返还义务;偿还权
  (1)质权人负有在质权消灭后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义务。
  (2)如果债务人有权给付,出质人可以要求向质权人清偿而返还质物。
  第1224条 通过提存或者抵销进行清偿
  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向债权人清偿。
  第1225条 债权移转于出质人
  出质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后,债权移转于出质人。于此准用第774条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第1226条 赔偿请求权的时效
  出质人因质物变更或者损坏的请求权,以及质权人对偿还费用请求权或者对取回设备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于此准用第5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1227条 质权的保护
  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1228条 由质物出卖受清偿
  (1)质权人以出卖质物而实现就质物取得清偿。
  (2)在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时,质权人有权出卖质物。债务的标的物不是金钱的,仅在债权已转变为金钱债权时,始准许出卖质物。
  第1229条 到期没收质物协议的禁止
  按照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协议,约定在质权人未受清偿或者未及时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归于或者移转于质权的,该协议无效。
  第1230条 数质物中的选择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质权人可以在数质物中选择应出卖的质物。质权人只能在受清偿所必要的数量范围内出卖质物。
  第1231条 返还质物以出卖
  质权人不单独占有质物的,可以在出卖权发生后,为出卖的目的而请求交付质物。经出质人要求,应将质物提交给共同保管人以代替交付质物;在提交时,保管人负有为出卖而准备质物的义务。
  第1232条 后顺位的质权人
  质权人为了出卖质物,对后顺位的质权人不负交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不占有质物的,在其自己不进行出卖的范围内,不得对后顺位的质权人出卖质物提出异议。
  第1233条 进行出卖
  (1)出卖质物应根据第1234条至第1240条的规定进行。
  (2)质权人就质物出卖权对所有权人取得执行证书的,质权人也可以根据关于出卖抵押物的规定进行出卖。
  第1234条 出卖警告;等待期限
  (1)质权人应事先向所有权人发出出卖警告,并说明将出卖的金额。仅在出卖权发生后始得发出警告;不能发出警告的,可以免予警告。
  (2)不得在警告发出后一个月期满前出卖质物。不能发出警告的,上述一个月期限自出卖权发生之时起开始计算。
  第1235条 公开拍卖;任意出卖
  (1)质物出卖应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2)质物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适用第1221条的规定。
  第1236条 拍卖地
  拍卖应在质物的保管地进行。拍卖在质物保管地不能期望取得适当结果的,可以将质物在另一地方拍卖。
  第1237条 公告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在对质物的一般说明中公开通告。特别应通知对质物享有权利的所有权人和债权人;不能通知的,可以免予通知。
  第1238条 出卖条件
  (1)出卖质物,只能按照买受人立即以现金支付价金,否则应即丧失其权利的规定进行。
  (2)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出卖的,应视为质权人已受领价金;质权人对买受人的权利不受影响。未立即支付价金的,在拍卖期限终了前,债权人未按保管规定行使解约权的, 亦同。
  第1239条 由债权人和所有权人参加拍卖
  (1)在拍卖时,质权人和所有权人可以参加报价应买。如果质权人拍定该物,视为已由其受领价金。
  第1240条 金、银制品
  (1)金、银制品不得以低于金、银价值的价格拍定。
  (2)如果没有适当的报价,可以由具有公开拍卖权限的人以达到金、银价值的价值任意出卖。
  第1241条 通知所有权人
  质权人应将质物出卖及其结果立即通知所有权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1242条 合法出让的效力
  (1)因合法出让质物,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与从所有权人处取得该物的权利相同。质权人拍定该物的,亦同。
  (2)存在于物上的质权,即使已为受让人所明知,仍归于消灭。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用益权,但用益权的顺位优先于一切其他质权的除外。
  第1243条 违法出让
  (1)违反第1228条第2款,第1230条第2句,第1235条,第1237条第1句或者第1240条的规定的,质物出让为违法。
  (2)质权人违反关于买卖的其他规定的,如果有过失责任,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1244条 善意取得
  出让人并不享有质权或者并不具备合法出让的要件而将该物作为质物出让的,如果其出让系根据第123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或者已遵守第1235条或者第1240条第2款的规定的,均准用第932条至第934条,第936条的规定。
  第1245条 偏离规定的约定
  (1)所有权人和质权人可以约定偏离第1234条至第1240条的规定的质物出卖方式。第三人对质物享有权利而该权利可因出让而消灭的,质物出卖时应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2)在出卖权发生前,不得放弃遵守第1235条,第1237条第1句和第1240条的规定。
  第1246条 出于公平原因而偏离规定
  (1)如果根据公平裁量,偏离第1235条至第1240条的规定的质物出卖方式符合各关系人的利益时,各关系人均可以要求依此种方式进行出卖。
  (2)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裁判。
  第1247条 质物出卖价金
  质物出卖价金作为清偿归于质权人的,债权视为已由所有权人清偿。除此以外,以价金代替质物。
  第1248条 所有权推定
  质物出卖时,为有利于质权人,出质人视为所有权人,但质权人明知出质人并非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1249条 代偿权
  因质物出让而有可能丧失质物的权利的人,在债务人有权给付时,可以直接向质权人给付。于此准用第26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1250条 债权转让
  (1)质权随债权转让而移转于新债权人。质权不得脱离债权而转让。
  (2)如果在债权转让时,有禁止质权转让的情况,其质权消灭。
  第1251条 质权转让的效力
  (1)新质权人可以向原质权人要求交付质物。
   (2)一经取得占有,新质权人即取代原质权人参加到对出质人应承担的与质权相结合的义务中来。如果新质权人不履行其义务,原质权人就新质权人应负的赔偿 责任,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如果债权因法律规定移转于新质权人,或者基于法定义务转让于新质权人时,不发生质权人的责任。
  第1252条 随债权消灭
  质权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1253条 因返还而消灭
  (1)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时,质权消灭。保留质权存续的为无效。
  (2)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占有质物时,应推定,质权人已向其返还质物。在质权成立后,从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处取得质物的占有的第三人占有此质物时,上述推定也同样适用。
  第1254条 返还请求权
  对质权存在有永久排除主张质权的抗辩权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返还质物。所有权人也享有相同的权利。
  第1255条 质权的废除
  (1)以法律行为废除质权时,只需质权人向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作出其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即可。
  (2)质权上已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应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1256条 质权和所有权的竞合
  (1)质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质权消灭。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上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质权消灭。
  (2)所有权人对质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的,质权不消灭。
  第1257条 法定质权
  对于因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质权,准用关于因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的规定。
  第1258条 在共同所有权人的应有份额上设定质权
  (1)质权存在于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上的,关于物的管理和物的使用方式,质权人行使根据各共同所有权人的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2)在质权人出卖权发生前,只能由共同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共同要求废除共有关系。在出卖权发生后,质权人无需取得共同所有权人的同意,即可以要求废除共 有关系;共同所有权人对永久或者暂时排除要求废除共同关系的权利或者确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定有协议的,质权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3)废除共有关系时,质权人享有代替应有份额的标的物上的质权。
  (4)质权人出卖其应有份额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1259条至第1272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1273条 原则
  (1)质权的标的也可以为权利。
  (2)关于权利质权,除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不得适用第1208条至第1213条第2款的规定。
  第1274条 设定
  (1)权利质权根据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加以设定。为转让权利而需要交付物时,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的规定。
  (2)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
  第1275条 给付权上的质权
  以可以请求给付的权利为质权的标的的,关于质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关于受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在法院根据第12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准用第1070条第2款的规定。
  第1276条 出质权利的废除和变更
  (1)出质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加以废除。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第876条第3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2)在权利变更的情况下,权利变更侵害质权的,亦同。
  第1277条 以强制执行取得清偿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质权人只能基于执行证书,根据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就该权利求偿。第1229条和第1245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1278条 因返还而消灭
  如果以权利为质权的标的,而权利的出质需要交付物的,准用第1253条关于因返还物而质权消灭的规定。
  第1279条 债权上的质权
  对于债权上的质权,准用第1280条至第1290条的特别规定。
  第1280条 向债务人通知
  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
  第1281条 清偿期届满前给付
  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向其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为其提存债务的标的物,或者在债务的标的物不宜提存时,可以要求将标的物提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给付。
  第1282条 清偿期届满后给付
  (1)在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仅在催收金钱债务为质权人求偿所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始享有催收金钱债务的权利。在质权人有权催收的范围内,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以向其让与金钱债权代替支付。
  (2)质权人无权对债权作其他处分;根据第1277条的规定就债权求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1283条 预告解约通知
  (1)出质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债权人仅在质权人有权收取收益时,始应在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债务人的通知,仅在向质权人或者债权人表示后,始为有效。
  (3)当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也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债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只需向质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
  第1284条 偏离规定的约定
  质权人和债权人另有其他约定的,第1281条至第1283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285条 协助催收
  (1)如果给付应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履行,质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在债权到期时,共同协助催收。
  (2)质权人无需债权人协助而有权催收债权的,质权人应进行通常的催收。质权人应将催收情况立即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1286条 发生危害时的预告解约通知义务
  出质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如果通知权不属于质权人,遇有债权的担保受侵害时,按照通常的财产管理方法有必要催收债权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同样条件下,如果有必要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同意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287条 给付的效力
  债务人已经根据第1281条,第1282条的规定履行给付的,一经给付,债权人即取得给付物,质权人则取得给付物上的质权。如果给付为转让土地所有权,质权人则取得保全抵押权,如果给付物为转让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质权人则取得船舶抵押权。
  第1288条 催收到的金钱债权的投资
  (1)金钱债权已经根据第1281条的规定催收的,质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共同协助将催收到的金额,在尽可能不侵害质权人的利益的限度内,根据关于为受监护人的金钱进行投资的规定,进行附利息的投资,并应同时为质权人设定质权。投资的方式由债权人决定。
  (2)根据第1282条的规定已催收金钱债权的,如果催收的金额应归于质权人作为清偿的,质权人的债权视为已由债权人清偿。
  第1289条 扩及于利息
  债权上的质权扩及于债权的利息。于此准用第1123条第2款和第1124条,第1125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行使催收权的通知的,以其通知代替扣押。
  第1290条 设定数项质权时的催收
  同一债权上设定数项质权的,只有其权利优先于其他质权的质权人始得进行催收。
  第1291条 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上的质权
  关于债权上的质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土地债务上或者定期金债务上的质权。
  第1292条 指示证券上的质权
  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
  第1293条 无记名证券上的质权
  对无记名证券上的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1294条 催收和预告解约通知
  如果以票据、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或者无记名证券为质权的标的时,即使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未成就,质权人仍有权进行催收,或者在有必要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
  第1295条 任意出卖指示证券
  设定质权的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当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将该证券根据第1221条的规定出卖。
  第1296条 扩及于利息证券
  有价证券上设定的质权,仅在将该证券移交于质权人时,始得扩及于该证券的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在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前,上述证券到期的,质权人可以要求交回上述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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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还好还有人捧场,我还以为这样的帖子没人看呢$握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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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老版本的吧,债法2002年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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