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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 专家意见害死人原创: 许桂娟与樊崇义、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陈瑞华、韩秩等专家论《张俊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专家论证意见书》作者:许桂娟,专职刑辩、刑事代理律师,以善辩、敢辩、辩护角度刁钻、代理意见被采纳率高而著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2017年4月,许桂娟律师耳闻全国优秀律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俊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一名全国优秀律师因涉嫌犯罪被刑拘是一个夺人眼球的新闻。本律师同系平度人,所以对张俊杰涉嫌犯罪一事进行询问或告知的信息不断的敲响本人微信。首先耳闻的是张俊杰被抓是因经济纠纷,与之合作的生意合伙人于汉信的亲属大闹张俊杰律师事务所被平度警方行政拘留,双方关系因此彻底破裂致不可收拾。于是,于汉信向平度公安控告张俊杰职务侵占犯罪,但被警方认定是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于汉信通过各种神操作让案件跳出平度市,通过青岛市城阳公安把张俊杰给刑事立上了案,然后张俊杰被抓。至于说张俊杰是否构成犯罪,有说够罪的有说不够罪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似乎,认为张俊杰的行为不够刑事犯罪的说法更多一些。有人说负责批捕的司法机关也认为张俊杰不够逮捕条件,因为在审查批捕时没有决定批捕而是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8年2月底,突然听说张俊杰又被收押且移送起诉到检察院了,疯传再次收押的原因居然是因为于汉信拿到了中国六名顶尖法学大家共同论证并出具的张俊杰构成职务犯罪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作为平庸的法律工作者或者平庸的律师如我者都认为:法律工作者都受教于自己的老师才能拿到从事法律工作的资格,而老师们精于钻研并学术有成才能成为大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中的精英人物才能在最高检、最高法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执法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中国法学研究会、等中国顶层最司法机关、最顶层权利机关的法律部门占有一席之地,并向这些顶级国家机构和组织提供专家意见。而传说出具本专家论证意见的都是中国顶尖专家中的领军人物,是中国顶尖的刑法学专家!那么,既然顶尖的刑法学专家研讨后都说张俊杰有罪,那张俊杰应该就是有罪。今年5月6日,张俊杰及其家属热诚要求我代理此案做无罪辩护。当时我就心想:中国顶尖专家都认为是有罪的案子,怎么能做无罪辩护呢?万万不能砸自己的牌子啊!张俊杰如果有量刑方面的从轻情节,接受委托做罪轻辩护倒是可以商量的!幸而,张俊杰的家属虽然强调张俊杰绝对无罪,但委托时并未做苛刻要求,拜托我只要按照自己的理解,尽力的去辩护就好。所以,本律师本想通过阅卷把握案情,制定辩护方向和计划。但是,虽然到 2018年4月28日,法律规定的、在移送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已届满,但是直到2018年5月17日,本律师亲自去检察院询问,仍被告知退补案卷尚未回来(此后多次电话联系办案人,未联系上。)。虽然有家属送来的部分材料,但因为没法阅卷,对于辩护方向仍然一筹莫展!忽然,今天机缘巧合的在天涯论坛上发现一个帖子,居然就是我所膜拜的樊崇义、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陈瑞华、韩秩等六名法学大家论证张俊杰有罪的《张俊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专家论证意见书》。大喜所望之下,赶紧拜读学习!但,阅罢专家意见书,本律师突然泪如泉涌,汗如雨下!我哭:中国顶尖学府的六名博士生导师、最高检、最高法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我国顶尖法学专家居然都不懂法律!我汗:中国顶尖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居然会是杀人于无形的刀哇!虽然我注意到了:专家们在《张俊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专家论证意见书》封皮的特别声明:但是:不管委托人是否提供了完整真实的材料,尽管你们未邀请并听取张俊杰一方的意见也属实,可是既然你们自称是“专家"的论证意见书,且摆明要供“有关机关”“有关组织”参考。你们肩抗的是最高检、最高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牌子,头顶的可是清华、北大的博士生导师的帽子,且不说“有关机关”“有关组织”的领导或办案人员有可能是你们的学子、学孙,但凭你们肩抗的 “牌子”、头顶的“帽子”,也会让“有关机关”“有关组织”的人员“参考”完论证意见之后就会多费思量的!这些意见往往也会产生你们料想中的某些后果,使相关机关做出委托人期望的处理决定!当然,你们的专家论证意见如果确实论证严谨,适用法理准确,案件定性规范,能给扑朔迷离的案情指出一条光明大道,让迷路的司法人员有正确的路可走,也是你们为中国法治所做出的贡献!奈何,你们的专家论证意见完全不着调啊!你们不详细研究案情,不认真推敲证据,不严密斟酌法律依据,甚至故意歪曲事实,故意错误定性,故意根据委托人的立场率性出具错误的意见书,还要将错误的意见书提供给“有关机关”“有关组织”进行“参考”!要知道你们的专家意见书会成为剥夺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冤案推手的!既然如此,你们所谓的“不得在网络上传播” 云云的警告就自己收好吧哈!你们有胆杀人,就会有人够胆夺刀!本律师在此暂撰一文,不为别的,只为解析你们的错误,并希望能够消减这无形刀锋的杀人力量! 《张俊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专家意见书》总共犯有三大错误,且看我一一分析: 一、为了论证张俊杰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专家论证意见故意错误界定张俊杰在小贷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职务行为 (一)专家错误认定张俊杰是小贷公司的股东是错误的。 专家意见首先重墨渲染、强调小贷公司成立时张俊杰出资1500万,系小贷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小贷公司业务经理、贷款调查人与贷款审查人的身份,以及包括与客户协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代表公司受领借款人偿还本息等职务行为。然后轻描淡写的提到张俊杰又与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其出资的1500万元借出。然后抛出“依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全部股权。并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后,原股东才丧失股东地位”的法理,最后得出结论:“前述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不改变张俊杰的股东地位,亦不影响其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和所负有的职权”。专家意见意欲通过上述言辞来表述、论证张俊杰在小贷公司有股东的身份和职务,符合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资格。然而六名专家既然提到了张俊杰向公司借走出资款1500万,并论证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影响股东身份。那如果说这是一般的借贷行为,借钱就借钱为啥要说借“出资款”呢?这里面的问题,专家们是真不明白还是故意浑水摸鱼?反正我相信:既然于汉信主动跟专家们提到了张俊杰向小贷公司的借款问题,一定提到了借款日期(小贷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1月29日),也一定提到了其他股东在同日也向小贷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将各自的出资全部借走,也一定会向专家们提到借走出资款的股东都签订了撤股协议的问题。即便于汉信不说这些问题,专家们也该提出疑问:“借款就借款,何故非要借“出资”款?其他股东有没有借走出资款?为啥允许股东借走出资款?借走的款项偿还了没有?借走出资款的股东何时履行了股东真正的出资义务?股东们有没有分红并享受股东权利?如果没有搞清楚这些问题,就擅自做出“借款仅成立借贷关系,不影响股东的身份及权利义务”的结论,岂不是荒唐吗?事实是:在小贷公司成立前,于汉信就与张俊杰以个人身份合作对外放贷。在放贷过程中,于汉信感觉成立小贷公司更方便一些,但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贷款合同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18号第三条规定,小贷公司成立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30%。因此,一个公司必须有至少四、五名以上股东。所以于汉信要成立小贷公司,除自己为法人代表的青岛天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祥集团)以外,必须另外再找至少四、五个以上股东。因此,于汉信找了青岛平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工程)、青岛伟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信集团)、张俊杰、宋某、张某明做名义股东。而包括张俊杰在内的五名股东也并不想真的参股于汉信的小贷公司。所以,在小贷公司成立一个周以内,根据事先与于汉信的约定,五名股东在同一日将各自的出资以借款的形式撤出(有的股东的出资开始就是于汉信垫付的),并与其签了撤股协议。只不过,在双方关系尚处在蜜月期时,因为撤资成功,大家又不太重视撤股协议而将协议扔的扔毁的毁。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怎么可能五名股东同时借款,且借款数额都跟出资数额相同?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这些股东有义务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时,及时还上投资,当然也有权利享受公司的分红。事实上,在小贷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一个“借走”投资款的股东还上借走的投资款,更没有一个“借走”投资款的股东在公司需要资金时追加投资,在小贷公司经营这么久以来,这些借走投资款的股东也没有享受到一分钱的分红,所以尽管他们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和工商登记的材料中仍然是“股东”,但实际已经成了名义上的股东。并且《山东省小额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了“小贷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所以,公司成立后,虽然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还在,但是张俊杰按照与于汉信的口头约定借走投资款并签订撤股协议后,其身份实际就是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天祥集团(于汉信)以后成了名义股东。而名义股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都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在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所涉及的名义股东的权利争议问题。所以,专家们以“股东转让股权未经公司注销其股东出资证明、未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就没有丧失股东地位”以此论证张俊杰虽然撤回出资,还是股东的论证意见显然是不懂公司法或者故意装作不懂公司法的错误意见! (二)被六专家指鹿为马的职务行为《张俊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专家意见书》的第7页,专家们还论证了因为基于张俊杰是小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会主席,担任小贷公司的业务经理、贷款调查人与贷款审查人,所以张俊杰具有包括与客户磋商、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代表公司受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等代表小贷公司经办贷款业务的一系列职权。 具有可利用的职务问题无疑是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六专家应当要求自己的委托人对此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进行缜密的论证。不过,于汉信在多种场合都承认张俊杰是小贷公司的法律顾问,难不成仅对专家们绝口不提?要知道,法律顾问也应该对小贷公司风险进行把关、进行业务审查,从而在业务审批表上进行签字。另外专家们是不是也应该要求于汉信提供非张俊杰经办业务的审批表来对比论证啊。因为,小贷公司所有业务的联系人即便非小贷公司的股东、监事、业务主管、拿工资的业务员,也会在业务审批表上签字。小贷公司的法律顾问由张俊杰和同事杨明伟等两名律师担任。大的业务由张俊杰审查,小的业务由杨明伟审查。在小贷公司的非张俊杰主办的业务审批表上要么没有张俊杰的签字,要么张俊杰在“法律顾问”、“律师”、极个别的在“调查人”一栏签字。所以,并非只有“股东”身份才有审查业务的职权,才能在业务审批表上签字。张俊杰除了是小贷公司的法律顾问外,还是不拿工资的给小贷公司介绍贷款业务的中间人、业务联系人。作为中间人、业务联系人,借款人将本息打入张俊杰的账户,张俊杰将收到的利息中属于小贷公司的部分打入小贷公司,自己留取介绍费、居间费及帮助追讨本息支出的其他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民间习惯做法。张俊杰作为不投劳动保险、不拿固定工资的业务介绍人并非是小贷公司的员工,介绍业务的行为也并非是职务行为,这个前提专家们要首先搞清楚! 二、 六专家论证张俊杰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犯罪之时,没有确定小贷公司对于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资金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两条法律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有的资金。而在本案中,法律专家们在专家意见书中故意隐瞒不提被侵占(挪用)的资金是否已经被小贷公司依法占有,小贷公司是否在法律上对这些资金享有所有权这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年息超过24%的,法律不予保护。超过年息36%的,是法定无效的约定。而小贷公司显然知道这些法律规定,所以在其所有的业务中,书面约定的利息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在本专家论证意见书所罗列的第一笔、第二笔业务小贷公司与益兴和鲁重的业务中,书面约定的月息是18.67‰,换算成年息是22.4%,在法律规定的上限之内。在小贷公司与鲁澳的放贷业务中,书面约定的月息是20‰,换算成年息是24%,恰卡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并且在小贷公司和鲁重、益兴的民事诉讼中,小贷公司都是按照月息18.67‰主张权利。在跟鲁澳的民事仲裁中,小贷公司是按照月息20‰来主张权利。而张俊杰介绍的小贷公司与鲁重、鲁澳、益兴的业务中,最低按照日息1‰支付小贷公司,换算成月息时30‰,年息是36%,显然已达法定无效的利息上限。既然小贷公司在益兴、鲁重、鲁澳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自认月息是18.67‰、20‰,那就不该接受高于这个利率的利息。而高于日息1‰即年息36%的部分,显然更属于法定的约定无效的利息。未支付无效约定部分利息的,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已经支付的,应该依法返还。本案对于年利息超过36%的部分,小贷公司已经收取的应当由小贷公司向当事人返还,张俊杰收取的应当由张俊杰向借款人返还。这部分利息本不属于小贷公司的合法所有,属于待民事程序确认无效并依法处理的款项。在六专家的论证意见里,这些约定无效不该收取的利息怎么就成了的小贷公司的合法资金?这些被张俊杰收取的有待民事程序处理的违法利息,怎么会成为张俊杰职务侵占小贷公司资金的犯罪客体? (二)、六专家浑水摸鱼,故意将个人合作业务错误认定为小贷公司业务。专家论证意见书中所载的第三笔:小贷公司和真源置业的业务,第四笔:小贷公司和龙海城的业务,实际上都是于汉信和张俊杰个人合作的对外放款业务。这两笔业务都是由张琳和张锡萍作为“贷款人”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而张琳系于汉信的亲儿媳,张锡萍系张俊杰的妻子,张琳和张锡萍都非小贷公司的职工,与小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贷款人向真源提供的资金2000万元(于汉信出资1500万元,张俊杰出资500万元)在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外,由于汉信挪用天祥小贷和天祥集团的资金向张琳账户提供,另一部分资金由张俊杰向孙秀华、王铁军等人借款后向张锡萍账户提供,然后由张琳和张锡萍分别汇入真源置业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人向龙海城放贷的2000万元(于汉信支付1500万,张俊杰提供500万)的资金来源是:扣除先期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外,于汉信指示小贷公司、天祥集团、郑磊分别通过各自账户提供给张琳的账户;张俊杰向刘文锐、孙庆东等借款后提供给张锡萍的账户,然而由张琳和张锡萍的账户分别汇入龙海城指定的账户。这两笔业务收回的利息最终进入于汉信(非小贷公司)的账户和张锡萍的账户。当借款人到期没有支付本息而出现合同纠纷时,于汉信以张琳的名义(非小贷公司的名义)向青岛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号:青仲裁[2015]17、18号)。在不能完全返本付息的情况下,真源置业和龙海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配合贷款人的要求各自将抵押的房子网签在张琳和张锡萍名下。因此,种种证据显示:真源和龙海城的业务属于于汉信和张俊杰的个人贷款业务无疑。那么,六专家是如何认定这两笔业务是小贷公司的业务的?难道就因为贷款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小贷公司?如果以贷款资金来源确定这两笔业务贷款人的归属的话,那张俊杰一方的资金还来源于刘文锐、孙庆东、孙秀华、王铁军,是不是他们也都是这两笔业务的真正贷款人呢? (三)、六专家错误将贷款人合法的合同法律行为,论证为职务侵占犯罪。龙海城和真源业务都有张俊杰的巨额投资,张俊杰的妻子张锡萍是两笔《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付息时,以贷款人张锡萍的名字将抵押房子暂时网签,以实现最大限度的维护贷款人的权益的目的,并等待最终结算时再与另一贷款人进行利益分配(在龙海城和真源置业的业务中,网签的房子都被借款人抵押给银行,银行是第一抵押权人,且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在借款人无力返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房及其作为孳息的房租都会被依法判决给银行,所以张俊杰暂时网签在张锡萍名下的抵押房和收取的房租是没有办法实现真正的占有或利益分配的。),怎么就是职务侵占行为?如果六专家确信于汉信所说的这两笔业务是小贷公司的业务,那么于汉信将小贷公司的业务直接以其儿媳张琳的名义对外签合同放贷,以张琳的名义网签抵押房,且在出现纠纷后以其儿媳张琳的名义对借款合同的全额提起仲裁,通过法律途径将公司债权全部确认在张琳的名下,岂不更是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不知道六名专家有没有将已经涉嫌犯罪的事实如实告知于汉信?有没有提醒其及早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有没有在专家论证意见书中提醒司法机关对此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惩治?(备注:以上信息来自于嫌疑人家属提供,需要调取原件的证据) 三、聪明专家,糊涂的论证行为。此案,聪明如六名在中国有顶呱呱地位,响当当名声的刑法学专家者,肯定能看出此案实际是张俊杰和于汉信在偷偷的放高利贷。经营小贷公司的于汉信清楚的知道:《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在做真源、龙海城、鲁澳、鲁重、益兴的放贷业务时,当年银行贷款的年利率是: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6.00%;也就是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的4倍是5.6%*4=22.4%即月利率18.67‰,日利率0.622‰;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的4倍是24%。为了怕小贷公司受到处罚并被取消经营资格,于汉信在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紧扣法律规定的上限,所做业务的书面合同填写的月息为18.67‰,或者20‰,所有业务都不超过年息24%,但实际收取的利息都高于日息1‰即年息36%以上。而于汉信个人的业务,也都是收取借款人的高利贷,否则不会有张俊杰和其他业务员按照日息1‰(即月息30‰,年息36%)向公司交付利息,自己留取日息1‰以上利息差的情况发生。如果于汉信确实不知道业务员对外放款的日息高于1‰,怎么会有专家意见书第11页最后一段所提到的日息千分之一之外的部分奖励给业务员的说法?张俊杰办理的小贷公司与鲁重、鲁澳、益兴的业务总共有七笔,其中五笔已经完成,这五笔业务张俊杰都是按照日1‰的利率标准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以上信息由家属提供,需要调取原件的证据)。如果于汉信不知道张俊杰放贷的利息高于日息1‰,那么于汉信有没有向专家提供在这个利息以内小贷公司给付张俊杰提成或奖励的证据呢?肯定没有,因为小贷公司的短期业务就不存在将收取日息千分之一以内的部分再给业务介绍人、业务员提成或奖励的情况。所以,于汉信和张俊杰一起,以及于汉信经营的小贷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他们向借款人对外放款的利息不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的4倍,即超过了不受法律保护的24%的年利率,甚至还超过法定无效的36%的年利率。于汉信收取年息36%以内的部分,张俊杰等业务介绍人、业务主办人提取年息36%以外的利息差。所以,对此不法行为,于汉信和张俊杰有着共同的主观故意。而在些业务中,承担法律风险最大的无疑是张俊杰。因为一旦出现纠纷,于汉信会及时在法律规定的利息以内按月息18.67‰或20‰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尽最大可能的保护自己的本息安全。而小贷公司的业务员,肖占华和孙晓飞作为小贷公司的职工,有小贷公司支付的固定工资对自己的劳动进行保障。而张俊杰仅拿年息36%以外的利息,当借款合同出现纠纷需要诉讼时,张俊杰是拿不到费用的。所以,在两人的合作中,年轻的、作为律师的张俊杰,反而干不过经营多家公司、年长与他的资深企业家的于汉信。张俊杰往往会成为双方合作中的冤大头,白给他人做嫁衣!比如,张俊杰和于汉信在2012年共同出资合作的将4000万元资金放款给秀海置业。其中于汉信出资2400万、张俊杰出资1600万元,两人决定以王洪刚(于汉信的朋友)和于汉信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将资金出借给秀海置业,秀海置业以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本付息,于汉信将抵押房全部网签在王洪刚名下。就在张俊杰等待按出资比例分享这些资产时,于汉信居然通过私自操作,指使王洪刚将网签在其名下的24套房子5套别墅通过诉讼和公证程序全部过户到自己儿子-于君强的名下(本信息来源于家属提供需要调取原件的证据)。张俊杰投资的1600万至今未分到任何收益。张俊杰并没有吃一堑长一智,反而继续与于汉信在鲁澳、鲁重、益兴以及真源置业和龙海城的放贷业务中合作,于是有了下面一系列的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于汉信的亲属大闹张俊杰律师事务所,多人被行政拘留(以上信息来源于家属提供的视频,需要调取司法文书的证据)。因此才有了于汉信处心积虑的刑事控告和大名鼎鼎的本《专家论证意见书》。其实撇开委托代理关系,从客观公正的立场来看:张俊杰和于汉信从2012年起合作对外放贷,因为违反国家严禁民间高利贷的规定,所以两人在合作过程出现放贷合同不规范、资金支付不规范、约定及收取利息不规范的情形,直至双方出现利益分配纠纷。民间高利贷尽管违法,但却并不是刑事法律所约束或惩罚的犯罪行为(这些业务,都能证实于汉信的资金来源于于汉信经营的小贷公司或天祥集团,但利息或其他收益都被于汉信以转入与自己个人账户或将抵押房过户给儿子等各种形式而非法占有,所以于汉信才涉嫌具有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张俊杰及其家属所举报,奈何城阳公安反而拒不立案)。由于张俊杰并不是小贷公司或其他企业的职工,为了追讨本息而支付或接受不隶属任何公司的其他居间人的劳务费、其他杂费也不属于非公司企业人员的行贿、受贿犯罪。所以,律师或者法律专家们应当向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明确其金融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向其指出解决经济纠纷的合法方式和正确途径,而不该为一方站台甚至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声望帮助一方打击报复甚而至于诬告陷害另一方。本案的六名著名刑法学专家,没有站在法律角度,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不负责任的向于汉信提供所谓的论证张俊杰构成犯罪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并向有关司法机关建议对作为律师的张俊杰严加惩处,因此很可能甚至已经对张俊杰产生极其严重的不利后果!所以,请六专家爱惜你们的声誉,及时撤回或声明作废《张俊杰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专家论证意见书》!同时,请你们在今后对刑事案件进行专家论证前,要尽量的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一定要慎重的出具在证据和法律各方面都比较严谨、公正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一旦发现专家论证意见书出现问题,一定要及时的声明撤回或作废,以最大限度的减少不良影响! 许桂娟律师​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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