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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个问题想请教大家:1、出口交易中采用D/P方式,出口人投保了"卖方利益险",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但遭到进口人的拒付,请问出口人是否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2、在FAS贸易术语下,如买方所派的船不能靠岸,则卖方是否只要将货物装上驳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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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
2、不是,须用驳船将货物运至船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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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是否能够说的细致一点,你的答案是对的,可是我不知道原因.谢谢了,也请其他高手帮帮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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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在复习单证考试吧?呵呵
星期天我也要考了,上帝保佑我们吧 阿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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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问题
简单解释:
投保卖方利益险是一种供出口企业在采用托收方式并按FOB或CFR术语成交出口时为保障卖方利益而投保的独立险别。在这种险别下,如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承保范围内风险造成损失,国外买方既不付款赎单,又拒绝支付货物受损部分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对买方拒绝赔付受损或灭失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将其向买方或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如卖方已将这种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则保险公司解除其应负的全部责任。
因此,卖方利益险于出口信用险不一样,前者所承保的不是卖方被拒付本身,而是货损。
详细解释:
卖方利益险有关问题探讨 谷 浩
[摘要] 卖方利益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险别,它以买方拒收时货物遭受承保风险所致损害为其承保内容,对于卖方的风险防范和利益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卖方利益险的含义、适用范围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三个方面尝试对该险别进行详尽分析。
[关键词] 卖方利益险;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权 [作者简介] 谷 浩:1972年3月出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比利时根特大学法学硕士,海商法博士研究生
一、卖方利益险基本内容理解
(一)卖方利益险的含义
卖方利益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的独立险别,依照此种险别,在买方拒收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卖方的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卖方利益险列入其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按一切险和战争险承保,被保险人卖方在货运发票上注明投保"卖方利益险",送保险公司加盖公章并填具日期,卖方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按正常规定时保险费率的25%计收。
(二)卖方利益险的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此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可保利益,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在卖方利益险下,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对货物同样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涉及海上运输的货物买卖合同一般以CIF、CFR或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之时就已移转买方,因此通常卖方对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买方(CFR或FOB价格条件下的货物被保险人,CIF价格条件下货物保险单的受让人)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买方拒收的情况下,依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货物风险的分担将受到重大影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提示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使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在卖方对有缺陷的货物作出补救或买方接受货物之前,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有正当理由撤销他对货物的接受,则他可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视货物损失风险自始由卖方承担,正在酝酿的《统一商法典》修改稿则对违约风险承担问题作了简化,规定当货物被正当拒收或者货物的接受被撤销时,风险再行移转至卖方。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尽管在第70条规定即使是根本违约也不影响货物风险的转移,但一般认为,如果买方选择正当拒收货物并解除合同,货物损失风险依然复归卖方。而在买方因市价跌落等原因错误拒收并拒付货款的情况下,货物的安危无疑亦将对卖方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可见,在买方拒收这一条件成就时,卖方对货物将具有切实的利害关系,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对货物的可保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第7条将这种附条件成立的可保利益称为"或有利益"(contingent interest),其含义为"在投保之时可期待的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当特定的某一可能事件(contingency)发生时,被保险人将因此对保险标的具有实际的利益(actual interest)。"
(三)卖方利益险的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期间,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承保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一般说来,保险责任期间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受到可保利益原则的制约。 虽然卖方利益险条款本身并未对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作明确规定,但由于在实务中保险公司是按一切险承保卖方利益险业务,因此卖方利益险下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也应依据通常一切险所使用的"仓至仓"条款来确定,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起,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运抵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为止。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保险责任期间还受到可保利益原则的制约,同样是采用FOB或CFR价格条件成交,卖方利益险和买方投保的海上货物运输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一致,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取得可保利益的时间不同。在买方办理货物运输险的情况下,货物风险于货物越过船舷时才由卖方移转买方,买方才具有可保利益,因此保险责任期间也应从货物越过船舷之时开始,而不包括从起运地仓库至装运港船边这一段,这一点并不因保险单中规定有"仓至仓"条款而受到影响。
(四)卖方利益险与买方保险人扩展责任协议
卖方利益险这一险种是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由英国伦敦保险商协会(ILU)针对买方拒收时卖方利益的保护这一问题而开发制定的,当时除了卖方利益险之外,协会还提出了另一解决方法即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协议,此协议规定,鉴于某保险单项下货物是按FOB或CFR价格条件买卖,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即买方)拒收货物或单据时给予卖方保险,但卖方必须在接到拒收通知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约定保险费,按此协议,一旦买方拒收货物或单据成立,保险人同意签发正式保险单给卖方。和卖方利益险一样,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协议也是为防范买方拒收货物风险而由保险人提供给卖方的一种保险安排,同样可以保护处于被拒收货物之困境中的卖方利益,但和卖方利益险中卖方在投保时即需缴纳保险费不同,此项协议安排中的卖方是在实际确知买方实际拒收的情况下才依预先协议规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对卖方来说避免了在买方接受货物时卖方仍需支出保险费的情况,因此更为经济合算。不过由于我国国内保险公司尚未开展买方保险人扩展保险责任协议这一保险业务,卖方利益险仍是拒收时为FOB或CFR卖方提供的唯一保险保障。
二、卖方利益险适用范围分析
卖方利益险的适用与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支付结算方式有着直接关系,同时也取决于双方所采用的价格条件。 在托收支付方式下,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银行仅作为托收委托人卖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担付款责任,卖方能否取得货款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风险很大,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要关注货物安全。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如果货物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卖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在取得保险单后,卖方以背书方式将其转让给买方,这种转让通常和作为货物物权凭证的提单的转让一起进行。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时,依照《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银行应将包括保险单和提单在内的托收单据退还卖方,保险单不发生转让,卖方仍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卖方此时一方面可联系船公司,通过行使货物中途停运权截留货物,防止货款两空,另一方面在货物遭遇承保风险出现损失时可凭退回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偿,其权益仍能得到保障,因此不必另行办理卖方利益险。 可是,如果托收付款方式下买卖双方以FOB或CFR价格条件成交,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而买方又拒付时,卖方就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因为在这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保险由买方办理,而在买方拒付时,他对这批货物已不感兴趣,不一定另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办理保险,即便买方已办理保险,其保险金额和险别也可能和合同规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说,纵然买方按买卖合同所规定的金额和险别办理了保险,在货物受损和买方拒付的情况下,保险单在买方手中,以提单为代表的货运单据则为卖方或托收银行所掌握,要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是买卖双方协议由买方将保险单交还卖方或者卖方将货运单据转让买方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求偿后再将保险赔偿金拨付卖方,可是买卖双方在保险索赔问题上的这种合作,往往会因买方拒收而引起的紧张关系而成为疑问。特别是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于是买方租船订舱,卖方能否顺利和船公司接洽,船公司是否愿意听从卖方指令,使卖方的货物中途停运权得到有效行使都会成为问题,这些都极大增加了卖方的风险。所以在以FOB或CFR价格成交的情况下,为防范可能出现的货款两空风险,卖方亟须一种险别,使自己在买方拒收时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而卖方利益险恰好适应了卖方的这一要求。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依据信用证业务遵循的"抽象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即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条,依此合同,开证行对受益人卖方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由于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货物(UCP500第4条),在受益人卖方提交的单据满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即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即使货物实际遭受承保风险发生了灭失或损坏,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仍应对受益人卖方付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无法因市价下跌或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而对受益人卖方拒付货款,只要发运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卖方的利益通过开证行的银行信用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卖方毋须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 应当指出,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若交单相符则不必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这一结论并不是绝对的,它以卖方交付货物未严重不符合同为前提条件。在英国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明确提出在CIF交易或以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的其他单据交易中,买方享有两种不同的拒收权,其一是拒收不符合同的货物的权利,其二是拒收不符合同或信用证的单据的权利,买方不因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单据的权利,也不因接受单据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买方对货物的拒收权和对单据的拒收权相互独立,这一权威论断在英国后期判例中(如Panchaud Freres v. General Grain Co.[1970])得到普遍支持并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公认原则。据此,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即使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如果货物严重不符合同,由于买方有权行使货物拒收权,货物的运输风险依然自始复归卖方,FOB或CFR交易中的卖方仍应考虑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但和托收方式相比,由于已凭相符单据从银行先行结汇,卖方在和买方的交涉中会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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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卖方利益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于第三者原因所致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广义的代位求偿权除了权利代位之外还包括物上代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卖方利益险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保障,二是代位求偿权的内容范围,三是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障问题,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作了规定。《保险法》第47条、《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保险人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则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权利或被保险人过失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对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过失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对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情况,《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都规定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对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两法规定并不相同,《海商法》第45条规定其后果为保险赔偿金的相应扣减,而《保险法》第253条则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行为无效,显然《保险法》第45条通过加重对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的惩罚,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保险人的权益。 从条款本身来看,卖方利益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将其对买方或第三者责任人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此外,由于代位求偿权以卖方对买方等第三者责任人的索赔权利为基础,为使保险人也能享有法律赋予卖方在买方违约时的救济权利,不致因卖方将保险单转让而丧失,卖方利益险条款还特别规定卖方利益险保险单不得转让,"如对本保单或其项下的任何权益或赔偿请求权转让,保险人即解除其全部责任",这和一般海洋运输货物险保险单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自由转让有着显著区别。 从内容范围来看,卖方利益险保险人基于卖方地位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范围有其特殊性,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对第三者责任人引起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的追偿,如向本船船东追偿由于其管货过失所致货损、向与本船发生碰撞的他船船东追偿碰撞所致本船货损、向本船船东和其他货主请求分摊货物的共同海损等,还应包括卖方因买方无理拒收拒付而依法对买方享有的受损货物价款请求权,因为在买方错误拒收时货物风险本应仍由买方承担。如果保险人向买方等第三者责任人追偿所得款项总和超过了对被保险人卖方的赔付额,保险人应将超出部分退还卖方。 从卖方利益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来看,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第95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卖方未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以自己名义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如果卖方已对第三者责任人提起诉讼,则保险人可以向受案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卖方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如果卖方取得的保险赔偿尚不能弥补第三者责任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可与卖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责任人请求赔偿。
[ 本帖最后由 petershu1 于 2006-6-15 15: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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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卖方需要用驳船运至买方指定船的船边,并支付驳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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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特别感谢 petershu1 ,回答的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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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shared it with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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