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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
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 年12 月9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2013 年12 月25 日
其内容如下: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
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通知,“ATA 单证册调
整费”正式取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
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 年3 月1 日海关总署令第157 号
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
ATA 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在我国海
关尚未发出《ATA 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
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
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4 年2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
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
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
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
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容器;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 单证册)暂时进境
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
货物。
第四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
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
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
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第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 个月内复
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 单证册持证人、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
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3 次,每
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 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
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
参加展期在24 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18 个月延长期届
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八条 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
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
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主管地海关提交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
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者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的,
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于向海关提交
担保。
第九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
状复运出境、进境的,ATA 单证册持证人、非ATA 单证册项
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
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进境手续;因不可抗
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经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
货物已经复运出境、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灭失或者受损的,
ATA 单证册持证人、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
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异地复运出境、进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ATA 单
证册持证人、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
持主管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向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办理手
续。货物复运出境、进境后,主管地海关凭复运出境、进境地
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暂时进出境货
物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十二条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
ATA 单证册持证人向海关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
当提交真实有效的ATA 单证册正本、准确的货物清单以及其他
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
非ATA 单证册项下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货物暂时进/
出境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1)、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发票、
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十三条 海关就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
进出境申请批准同意的,应当在ATA 单证册上予以签注,否则
不予签注。
海关就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
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
物暂时进/ 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 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
式文本见附件3)。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申请延长复运出境、进境期限
的,ATA 单证册持证人、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
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0 日前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核
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并且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
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4)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直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
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
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5)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
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6)。
隶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 日内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且将审查意见和
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于收到审查意
见之日起10 日内作出决定并且制发相应的决定书。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ATA 单证册持证人、
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直属
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应当于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0 日内根
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且将审查意见和全
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
之日起1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申报时,ATA
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 单证册。
非ATA 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申报时,货物收发货人应
当填制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并且向海关提交货物清单、《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 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和其他相关单证。
第十六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
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
览品进境或者出境20 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部门备案证
明或者批准文件及展览品清单等相关单证办理备案手续。
展览会不属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办展人、参展人
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交展览会邀请函、展位确认书等其他证明
文件以及展览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
内举办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转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
手续。进境展览品由最后展出地海关负责核销,由出境地海关
办理复运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延期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
期届满前持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向备案地海关办理
有关手续。
展览会不属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办展人、参展人
应当在展期届满前持相关证明文件在备案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展人、参展人应当于进出境展览品办结海关
手续后30 日内向备案地海关申请展览会结案。
第二十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
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
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
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
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
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及其它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且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
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
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
装分发,但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一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
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展览用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向海关交验
相关证件,办理进口手续。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
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
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指
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批准,不得移出。因特殊原因确需移
出的,应当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展览品经海关批准同意移出指定监管场所,但是进境
时未向海关提交担保的,应当另外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
览会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为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
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确需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
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进境期限届满30 日前向主
管地海关申请,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出
口手续。
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展览用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向海关交验
相关证件,办理进口手续。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
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
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指
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批准,不得移出。因特殊原因确需移
出的,应当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展览品经海关批准同意移出指定监管场所,但是进境
时未向海关提交担保的,应当另外提供相应担保。
[ 本帖最后由 坚誉货代 于 2014-3-19 16:5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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