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华东]经典案例-上海某钢铁公司走私419万成功缓刑



加拿大外贸

上海某钢铁公司案例

    一、首部
(一)案由:走私普通货物案
(二)侦查机关、诉讼双方、审判机关
侦查机关:某直属海关缉私局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7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7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审判机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出口型钢。在出口过程中,被告单位将部分钢材进行加工,以不需要加征出口关税并可享受出口退税的“钢结构联系梁”的品名申报出口;将部分钢材以关税税率为零、5%退税的“低合金高强度型钢”的品名和海关税则中其他合金钢的税号申报出口。侦查机关认为上述两种行为涉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立案侦查。

    三、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节录)
(一)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认定“2007年5月,吴某了解到自2007年6月1日起,我国将对一般贸易出口型钢征出口关税,其间,李某、吴某赴韩国向外商介绍了中国出口型钢需加征出口关税的政策变化,为避免增加成本,逃避缴纳关税,便对型钢进行加工,以‘钢结构桥梁’的品名申报出口,外商表示同意。回国后,李某便安排吴某等人按前述方式将型钢伪报成‘钢结构桥梁’向海关申报出口。吴某在明知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采取伪报品名的手法、偷逃关税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协调外贸部员工具体实施走私行为。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伪报品名的手法,自营或委托浙江某金属集团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型钢,涉嫌偷逃税款1434035.4元人民币。
在以‘钢结构联系梁’伪报出口过程中,2007年8月左右,吴某得知:合金钢有退税,便报告李某。李某为达到偷逃出口关税、降低出口成本的目的,仍决定将将某稀有金属伪报,以‘低合金高强度型钢’的品名和海关税则中其他合金钢的税号申报出口,吴某在明知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法、偷逃关税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协调外贸部员工具体实施。如遇海关查验,吴某等则将‘质量证明书’中的稀有金属伪报,以达到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采取上述手法出口型钢10票,涉嫌偷逃税款2757290.63元人民币。
以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共涉嫌偷逃税款4191326.03元人民币,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法惩处。
(二)起诉书
起诉书对侦查机关认定的两笔偷逃税款进行核查后,采纳了辩护人在律师意见书中的观点,仅认定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将型钢简单加工并伪报成“钢结构联系梁”出口,偷逃税款人民币1434035.4元,而对以“低合金高强度型钢”的品名和税号出口、涉嫌偷逃税款2757290.63元人民币部分未予认定。
(三)判决书
判决书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伪报品名的方法出口型钢7票,偷逃税款人民币1434035.4元。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接受南京海关缉私局对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进口钢板桩的调查中主动供述了南京海关缉私局尚不掌握的出口型钢过程中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亦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律师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一)律师意见书
    针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4191326.03元人民币的偷逃税额,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书,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犯罪嫌疑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出口时将型钢以“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品名及对应税号申报行为,没有偷逃国家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1、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出口时将型钢以“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品名申报是正确的,向海关进行了如实申报。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的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本案中,犯罪嫌疑单位向马鞍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的Q345B热轧型合金钢,依据国标GB/T1591《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的规定,其名称就叫“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委托浙江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签订的外贸合同及外方最终用户合同也均是使用“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在申报出口时,也是使用该名称申报并注明Q345B;同时,犯罪嫌疑单位出具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随附单证,均是“低合金高强度型钢”。Q345B型钢名称在中国钢材教科书中也均说明其为“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因此,犯罪嫌疑单位向海关申报的品名是正确的,并未向海关进行伪报。
2、犯罪嫌疑单位在出口型钢(Q345B)以“低合金高强度型钢”的税号申报是正确的,向海关也是如实申报。
根据第72章关于“其他合金钢”的章注为“不符合以上不锈钢定义的钢,含有一种或几种按重量计符合下列含量比例的元素(略)”。本案中,犯罪嫌疑单位出口的“低合金高强度型钢”是否应当归入“其他合金钢”的税则号列?从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记录可知,其中几大元素中的铝含量是符合上述标准的,应当说其产品完全符合“其他合金钢”的税则规定,申报的税号为:72287090;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犯罪嫌疑单位一直申报出口的“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将其归入“其他合金钢”的税则号列出,出口口岸海关从未提出质疑,也从未进行化验、检验,仅是最后一票申报时对《产品质量书》提出过疑问,为了顺利通关,犯罪嫌疑单位就错误的对《产品质量书》进行简单修改;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归类的税号是完全正确的,也未进行任何伪报。
3、犯罪嫌疑单位没有走私犯罪故意,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犯罪嫌疑单位并不知道其申报的“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如何归类,以前笼统的申报为热轧型钢,自2007年7月1日国家关税税则进行调整,普通的型钢是需征收出口关税,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单位按“低合金高强度型钢”是进行了实事求是的申报,归类权在海关,海关完全可以进行及时的归类调整;其最后一次对《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质疑,也未说明其归类错误,如果确实存在归类错误,也是应由海关进行归类纠正,由公司补税而已。
(二)辩护词
检察机关接受律师意见,仅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笔偷逃税额决定起诉,在审判阶段,律师从案件的各个角度发表了吴某罪轻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的部门经理,没有决定权与决策权,在日常工作中,其仅履行正常职责而已,任何事项均听从及汇报给总经理,履行公司领导做出的任何决策,作为下属不可能拒绝执行,且其在公司也从未获得过任何额外的报酬或奖励。这充分的说明被告人吴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作为和地位完全是从属和次要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走私的全过程,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吴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各种进出口材料、资料,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其所未知的整个案情,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也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对单位自首的,其直接的经办人员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系偶犯、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应当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本案被告人吴某系刚毕业大学生,在校期间多次被评为三号学生及优秀学生干部,一贯表现优良,从未受过任何机关的处罚。由于对海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社会阅历较浅,辨别是非能力较弱,才犯下此罪,是偶犯、初犯。案发后,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缉私部门工作,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即使依法应对被告吴某予以刑事处罚,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等处罚,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五、辩护总结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认定的涉嫌偷逃税额达4191326.03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年26日)的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幅度均在十年以上。作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从单位走私犯罪的特点入手,确定办案思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首先,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供辩护服务,一定要认清单位犯罪的大前提。本所为核实涉案事实,多次会见吴某;为不遗漏任何蛛丝马迹,他不辞劳苦、加班加点地翻阅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等相关材料,写出多页阅卷笔录;为了获得法律支持,他查阅大量刑事法律和海关法规,并认真仔细地加以研究。终于发现,侦查机关认定的被告单位以“低合金高强度型钢”伪报出口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单位出口的该批钢材事实上就是合金钢。在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单位将该合金钢同其他钢材一起笼统的申报为热轧型钢出口。由于2007年7月1日起,海关开始对普通的热轧型钢征收出口关税,被告单位即不再将合金钢笼统的申报为型钢,而是更细化的“低合金高强度型钢”品名及税号进行申报,该行为并不是伪报,且被告单位不存在走私故意,不构成犯罪。向检察机关表达了该律师意见,并被接受,最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认定的该部分涉嫌偷逃的2757290.63元人民币税款未予认定。量刑范围也直接从十年以上降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从根本上维护了被告人吴某的利益。
其次,提前介入、从审查起诉阶段就积极的向检察机关表达律师意见、影响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出庭辩护打下基础。律师的辩护职能并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律师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建议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即公诉机关提出律师意见,在第一时间为委托人争取判决无罪、罪轻的机会。本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主动出击,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公诉机关提出律师意见,主张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单位犯罪涉案数额错误并据理力争,最终被公诉机关采纳。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到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本案的一个根本扭转,不仅体现了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胜利,也更展现了作为刑辩律师所应有的风采。
第三,在审判阶段,多角度分析应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情节,最终被法院认可,吴某获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所在将本案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降到最低后,又从各个角度分析吴某的从轻、减轻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多方走访所得到的证据,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仅处于从犯地位、具备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该辩护词获得法院认可,被告人吴某被适用缓刑。

评论
很多公司以为这样子打打擦边球是聪明的做法,都是等到出事了才后悔。

评论
值得警醒啊,千万不要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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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被抄烂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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