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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页面 1-----------------------跨境制造和贸易业务的利得税处理方法 ---金中源国际香港会计服务---
最近,有人指税务局改变了评定香港公司从销售内地单位加工产 品所得利润的评税方法。过去,许多香港企业通过来料加工安排,委托内 地单位为其产品加工,税务局只按其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征税。这些企业声 称,即使它们改变了运作方式,向从事进料加工的内地单位购买产品,上 述税务处理方法也应继续适用。 以下分析,将会说明税务处理方法有所差异,是由于纳税人的业 务运作有所不同,而非税务局评税方法有变所致。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 众所周知,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课缴利得税。根据判例 法,确定利润来源地的一般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 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在这方面,关键是纳税人而非任 何其他人的业务运作。在某些情况下,如一宗交易的毛利源自不同地方, 就可视为部分在香港、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产生而分摊计算。 按照上述一般原则,在确定不同性质的业务的利润来源地时,便 须因应不同的因素加以考虑。评定贸易利润时,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是买 卖合约是在何处订立,但其他因素也不容忽略。例如:货品是如何买入和 贮存?有关的沽售如何商议?订单如何处理?货品如何付运?怎样安排 融资?怎样付款?另一方面,制造产品所得的利润,应视为在进行制造工 序和提供与产生制造业利润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地方产生。这些税务处理方 法载于税务局发出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释义及指引”)第21 号: “利润来源地”。 来料加工 在来料加工之中,香港企业委托内地单位以合作方式在内地为产 品加工。加工协议须由内地有关当局批准,一般规定香港企业须无偿提供 设备和原料、提供技术协助,以及向内地单位支付加工费。另一方面,内 地单位须提供厂房和劳工,把香港企业提供的原料加工成为制成品,并把 加工产品交付香港企业。除了加工协议下的责任外,香港企业亦有其他在 香港进行的活动,例如安排买卖和开发设计与技术知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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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来料加工安排,内地单位在整个加工过程中,对原料和加工 产品都没有拥有权。所有加工产品须出口送回香港企业。正如释义及指引 第21 号所载,由于香港企业在这类安排下有参与在内地进行的加工活动, 税务局准许出售有关产品所得的利润可按50:50 的比例分摊计算。不过, 释义及指引明确指出,如在内地的制造工序是外判予分包商,而香港公司 又极少参与,利润就不可分摊计算。 进料加工 从事进料加工的内地单位通常是在内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境外购买原料、在内地加工产品和销售制成品到境外, 对原料和制成品都有拥有权。制成品的买家,未必就是出售原料给内地单 位的同一个人。香港企业向内地单位购买制成品,同时亦可提价出售原料 给内地单位。内地单位与香港企业之间的买卖合约是一般买卖合约。 在这类安排之下,不论两者是否有关连公司,内地单位纯粹是香 港企业所出售的产品的供应商。内地单位在内地进行的加工活动,并非是 为香港企业牟利的业务运作。香港企业是贸易商,赚取贸易利润。如香港 企业在香港从事贸易活动,其所有利润都必须评定香港利得税。 上诉委员会和法庭判决 利润来源地往往是个由事实定案的问题。不过,上诉委员会和法 庭最近的一些案例,对上述两种情况在税务上的正确处理方法提供了一些 指引。 在D132/99(15 IRBRD 25) 中,纳税人与内地工厂订立了一典型的 加工协议,并在内地和香港两地有业务运作,上诉委员会裁定税务局分摊 计算纳税人百分之五十的利润是正确的。 在D111/03(19 IRBRD 51) 中,纳税人(一家玩具贸易公司) 出售原料 予在内地制造玩具产品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然后向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 提价制成品。上诉委员会裁定,纳税人与该外商投资企业虽属同一集团的 公司,但两者在形式与实质上是互相独立的不同个体,该外商投资企业的 制造活动不可视为纳税人的活动。因此,纳税人提出按50:50 的比例分摊 计算其利润的要求遭驳回。此外,D56/04(19 IRBRD 456)亦有类似的决定。---金中源国际香港会计服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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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onsco Trading Co v. CIR [2004] (2 HKLRD 818) 中,法庭维持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认为根据证据,纳税人的大部分贸易活动都在香港进 行,纳税人买卖聚合硅所得的利润均源自香港。法庭并且裁定,在决定纳 税人出售加工产品所得利润的来源地时,上诉委员会把内地单位的加工活 动视为不相关而不加考虑是正确的。 形式与实质 有些纳税人称,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安排,只是形式上而非实质 上的分别。这个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从上文的分析可以清楚看到,两种安 排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均有分别,因此税务处理方法亦有所不同。 此外,法律上没有通则规定,处理税务时,可以漠视与交易内容 一致的商业交易的形式。“形式”并非纯粹是个标签,而是包含了交易所 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正如Penlington J.A.在Harley Development Inc. & Trillium Investment Ltd. v. CIR (4 HKTC 91 第110 页) 中所说: “在本个案中,上诉人本可藉着别的方式进行交易而达致相同结 果,但他们没有这样做。上诉人受到交易的形式约束。” ---金中源国际香港会计服务---结论 税务局在评定跨境交易的利润时,素来采用符合已确立法律原则 的一贯评税方法。如纳税人以错误的准则在报税表中填报利润(例如把贸易 利润视作制造业利润填报) ,而税务局又按此错误准则评税,则评税主任在 发现实情后有责任作出补加评税。 [上文是香港会计师公会期刊A Plus 2005 年9 月份一期中,税务局为“税 务局专栏”提供的稿件] 3
加拿大电商各位,我问下,台湾用信汇到大陆,大概需要几天的时间?急都急死了,等着付钱 评论 一般新台币和人民币不可能从台湾打过来,其实从美国,或者哪个国家打过来24小时,尽管多出一 加拿大电商我们公司老板个人一笔外汇收入15000美金,然后他不知道让老外打到我们公司的帐户里来了,那这笔款怎么入帐呀 ,如果作内销不是要缴税吗?!那不是太冤了,我可不可以当作订金(预收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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