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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事人双方应当受到禁止背书转让内容的约束众所周知,票据在性质上属于要式有价证券,即不仅是票据的作成,同时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也必须严格地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对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作出强制性的明确规定,即使是《支付结算办法》,也仅仅规定了出票人在正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后果及其效力,并没有对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票据背面,并没有违反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不宜全盘否定该记载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禁止背书转让的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将禁止背书转让内容记载在票据背面,是一种严重瑕疵的记载行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根本特征,也是票据活跃于商业社会的基本原因。按照流通性的要求,记名票据由持票人以背书并交付的方式转让,而无记名票据则以交付为转让方式。记载有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是禁止流通和转让的。
如果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正面,自然没有异议,因为票据正面的记载栏目一般由出票人填写,票据正面记载有禁止背书转让字样,通常认为是出于出票人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反之,若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记载在票据背面,通常会难以判断。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但该行为难免将给其他票据权利人带来辨认或识别的困难,因为其他权利人难以仅仅凭借禁止背书转让的字样就能够肯定推导出出票人的本意。同时,现代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票据往往数易其手,后手对于出票人的联系和核实将造成极大的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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