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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介绍 什么是保理业务? 保理(Factorings)是指销售商与银行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帐款的催收及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保理业务可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根据银行对销售商是否具有追索权,又可分为两类:有追索权保理(商业发票贴现)和无追索权保理(综合保理)。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银行承担的风险大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国银行在1987年10月就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标志着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正式登陆。1993年3月中国银行正式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随后又有交通银行、东方保理公司、光大银行成为FCI的会员。不过我国开展的绝大多数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开展得非常少。 随着经济的发展,卖方市场已逐步演变成了买方市场。市场竞争既是商品质量和价格的竞争,也是支付条件和结算方式的竞争。因此,为了进一步增强竞争力,有些企业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采用了较灵活的结算方式,比如对于绝大部分企业来说,销售中见货即付的情况非常少,往往都采用赊销(O/A)的方式,但赊销额太小,不利于扩大产品销路,打开市场;赊销额大了,又容易占压出口商的流动资金,影响其营运资金周转,还容易出现呆坏账,而且这种方式势必造成企业应收账款余额的持续上升。大量应收帐款的存在,既隐藏着较大的呆坏账风险,又降低了当期现金流量,导致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重要的财务指标恶化。在这种情况下,保理业务尤其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为企业解除了这一顾虑。通过保理业务,企业可大大地改善财务状况,增加现金流入量。 随着存贷款利差的不断缩小和同业竞争的进一步加剧,银行传统资产负债业务的盈利空间越来越小,这就迫使银行发展新业务,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保理业务作为一项新的中间业务,其收益高于传统的贷款业务———一般按应收账款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帐户管理费、资信调查费、额度核定费等手续费(通常为2%至6%),并对企业获得的预付款收取利息,且利率通常较银行优惠利率高出一定比例。如此高收益的中间业务,正是中资银行要积极争取的。 由于保理业务的还款来源在于购买商的货款支付,因此办理保理业务,不仅要关注企业的财务状况,更要注重了解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销售情况。与传统贷款相比,银行需要加强行业、市场研究,掌握更多的行业、市场信息。一般而言,中资银行可选择受国家产业政策扶持或具有一定垄断性、高速成长的行业,如电信、高科技、汽车、医药等行业。以电信业为例,2001年我国电信业务收入达3535亿元人民币,预计2002 年邮电通信固定资产投资将比上年增减两成以上,超过1500亿元,其中将有900多亿元于购买国内生产的产品。可见办理保理业务的市场潜力巨大。 保理业务是国际上一项成熟的金融产品,历史悠久。 17世纪,欧洲大陆和北美之间的贸易量不断增长,由于受交通和通讯条件的限制,欧洲的制造商或批发商在北美市场上普遍雇佣商业代理,这些代理商(或被称为保理商)收取其欧洲委托人的纺织品和服装等货物,以寄售形式代为推销并收款,同时凭借其对当地买方的了解向委托人提供买方的付款担保,作为回报保理商收取佣金。 19世纪末以后,交通和通讯的迅速发展使得制造商和批发商不必采取寄售方式经营,开发市场和营销产品的工作也不必完全依赖保理商,但是,委托人仍然需要保理商提供买方资信调查等重要服务,有时还需要保理商的融资。于是,卖方从保理商的委托人变为保理商的客户,保理商从单纯的商业代理变为接受卖方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由此在北美开创了现代保理。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一种当今国际贸易中的结算方式,它是指出口商利用商业信用(如托收方式)出卖商品,在货物装船后,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单据无追索权的卖断给保理商,立即或远期收进全部或部分货款,从而取得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 保理业务的开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出口商和保理商签定有关协议;出口商将进口商的情况通知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交换信息后,向出口商确认;出口商交货后,将单据交给保理商;保理商在扣除了利息和相关的费用后,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 保理这种结算方式适应了目前国际贸易中流行的非信用证结算的实际情况。世界上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这项业务。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是世界上最大的保理商组织,现有107家成员,机构遍布世界各地,大多数是世界著名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附属保理公司。据国际保理学会统计,1998年全球保理业务总额达到了5,000亿美元。而在整个保理业务量中,美国占21.1%,意大利占17.2%,英国占14.2%,法国为10.5%。 但是,中国的保理业务总额在世界上所占的比例还不到1%,这和我国作为第9大贸易国的地位是很不相称的。目前有中行和交行在我国开展保理业务。中国银行于1992年在国内率先推出国际保理业务,并于1993年加入FCI,成为FCI的正式成员。中国银行已与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等十七个国家和地区的三十二家保理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与其开展了广泛的国际保理业务合作。 1995年5月,中国银行也启用了EDIFACT系统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保理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在信息传递上更加及时、准确。但是保理业务在中国的发展是很不稳定的,按照FI 的统计,1994年中行、交行的保理业务额为4000万美元,1996年下降到1500万美元,1998年和1999年也分别为2000万美元。这和1999年全球保理业务量的5500亿美元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目前,我国的保理业务处于发展阶段,业务量低,开展的区域有限,但是国际保理具有其独特的长处,对于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有重要的意义! 一、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从国际保理业务开展的实践来看,银行作为保理商应关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所购买债权的合法性风险。 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基于此,银行在接受债权转让前,应该就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尤其是我国商业银行在从事针对国内企业的出口保理业务时,更有必要注意该问题。因为我国有许多法律和监管规章约束出口商出口交易的合法有效问题,诸如是否有出口权、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都是甚为关注的问题,它们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合法性,也制约着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2.债权的可转让性风险。 债权的可转让性,是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银行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那么它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 3.债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 如果债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存在瑕疵,那么接受债权转让的银行保理商势必陷入债权瑕疵纠纷中去。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款抵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转让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通过保理协议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债权转让中,没有将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强制收款权、起诉权、留质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利等等进行转让。 在我国法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权利人转让债权的有效性遭遇债务人的对抗问题。因为我国《合同法》没有肯定只需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构成有效的可约束债务人的转让,相反强调了通知债务人的必要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银行误认为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可对抗债务人的转让,而疏忽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则势必引发债务人抗辩债权转让对其具有约束力的风险。 4.出口商履约瑕疵存在与否的风险。 出口商履约瑕疵引发的纠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极为普遍。事实上,国际保理协议中往往都明确规定:在出口商存在履约瑕疵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即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出口商偿还融资款项。但是银行保理商能否有效地行使追索权,有赖于履约瑕疵的证明。 5.强制追偿方面的风险。 银行对应收账款的追索需要进口商的付款,如果发生进口商拒绝情形,而且拒付并不是基于其与出口商之间的贸易纠纷,则作为银行保理商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强制执行进口商的财产。这种情况下,银行将需要为诉讼支出成本,并且追索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口商所在国法院的支持,而且需要进口商有足额的可清偿性财产。 二、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保理商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 鉴于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为了防止诸多障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求出口商对债权有效性及价值做出承诺,即银行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在协议中承诺如下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务。另外,应注意避免对超额发票所代表的债的购买。 第二,要求出口商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即除了已经向银行披露的因素外,应收账款一开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在保理协议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阻碍,尤其是不存在任何购货合同能使出口商因这些货物的分销而产生的债有任何要求或权利;债务人将担保每一项出售给保理商的债权都是不受阻碍的。 第三,要求出口商对债权转让的完整性承诺,即出口商保证无条件地享有向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债务人收取的利息和其它费用的权利;该笔应收账款不能用来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留置或做其它扣减等;但发票上列明的出口商给予债务人的一定百分比的佣金或折扣除外。 第四,要求出口商对债权转让的唯一性承诺。银行应该要求出口商保证对每笔交易出具的正本发票均附有说明,表明该发票涉及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仅付给作为该应收账款所有人的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应保证对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进口保理商允许,不再进行处理(包括抵押、与他人签署类似协议等等)、转让、赠送等,也不再向债务人追索。 第五,在银行追偿诉讼中出口商应给予相应合作的保证。尤其是在发票贴现、未披露的保理、保理代理或整批保理的情况下,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协助保理商追讨债款,甚至可以使用出口商的名义。 第六,出口商应做出承担有关费用的保证承诺。银行应要求出口商承诺支付所有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运费,在银行享有完全追索权时与收取债款有关的各种费用(包括向相关银行支付的费用、追偿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等)。 此外,银行应注意规范和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最好在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的准据法和纠纷解决机制。 具体运作步骤 1、出口商寻找有合作前途的进口商 2、出口商向出口保理商提出叙做保理的需求并要求为进口商核准信用额度 3、出口保理商要求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 4、如进口商信用良好,进口保理商将为其核准信用额度 5、如果进口商同意购买出口商的商品或服务, 出口商开始供货,并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进口商 6、出口商将发票副本交出口保理商 7、出口保理商通知进口保理商有关发票详情 8、如出口商有融资需求,出口保理商付给出口商不超过发票金额的80%的融资款 9、进口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进口商催收 10、进口商于发票到期日向进口保理商付款 11、进口保理商将款项付出口保理商 12、如果进口商在发票到期日90天后仍未付款,进口保理商做担保付款 13、出口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如有)及费用,将余额付出口商评论
保理业务再次全面的展现在我的眼前,辛苦楼主了。记得不少FOB的人氏都有发过相关的贴,比较具体详尽的也就没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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