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华东]国际保理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加拿大外贸

在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及买方市场逐渐形成的背景下,国际保理作为一项相对新型的贸易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国际保理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的发展形态,对其法律性质也有不同观点,但主流观点认为其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

在我国,国际保理发展的时间不长而且不够成熟,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因国际保理业务引发的纠纷缺乏法则性的裁判依据。因此,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法律问题,已然成为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为此,笔者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以国际保理债权合格性为中心,全面研究和探讨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笔者首先提出问题,认为国际保理的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然后分析问题,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债权的合格性;最后解决问题,阐明国际保理中债权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笔者撰写本文,希望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有关部门制定解决国际保理争议的裁判法则或指导意见提供参考,促进我国国际保理制度立法完善。

引言

当前,在欧美发达国家,非信用证交易早已占到国际贸易的大半壁江山,基于承兑交单(D/A)或挂账(O/A)的信用付款方式——国际保理已成为当前流行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我国国际保理发展的时间不长,但“我们欣喜看到在短短的二十年里,中国保理业取得非常神速的发展。”“如果说前十年它还只是在山路上颠簸,那么最近十年它已经飞奔在高铁上了。

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的迅速发展,必然要求有完备的立法和司法保障,以债权合格性为中心的国际保理债权转让法律问题,已然成为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问题的提出

从目前的法律实践及理论看,人们还没有对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有债权让与说、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清偿代位说、债权让与担保说等几种观点。牛津简明词典给保理一词的定义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称之为保理。

而当前国际保理业务适用的国际立法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通则》在界定国际保理业务时都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更是以应收款转让为公约的名字。从保理业务开展的实践来看,虽然有部分公司是将债权质押获得融资,但大部分公司还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签订保理合同。而“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使用,但在法院审判时大都会参照一般债权让与的条款来进行审理”。

我国尚无专门的保理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是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指导性文件,该规范第4条将保理业务规定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文也认为国际保理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其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信用基础。国际保理是基于信用的贸易结算方式,以商业信用为主,银行信用为辅,保理商如若想从事保理行业,必须对各类企业有全面了解,这样才能核算出进出口双方信用额度,以确定是否叙做保理以及资费怎么计算等,而出口商如果想防范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就要调查保理公司的资金实力是否雄厚、信息渠道是否畅通和广泛、是否有良好的信用控制与管理的工作经验和工作制度、保理业务状况等。这些了解和调查都要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而一般的债权转让不要求信用基础,而且很多债权转让属于债权人偶然的、出于不同目的法律行为,不具备常态的基础和目的。

(二)现实功能。国际保理具有一般债权转让所不具有的功能例如:

案例一:提供坏账担保服务,规避买方信用风险

业务背景

A公司是客户是一家汽车出口企业:

①向德国某汽配连锁企业出口;

②采用赊销方式结算;

③应收账款的账期为60天。

面临困境

2个月后,德国进口商开始拖延付款,很快就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尚有60万美元的未付账款。

解决方案

由于A公司申请办理了出口双保理业务,此类买方信用风险由进口保理商全额赔付,A公司因此减少了60万美元损失。

案例二:(4)提前收汇结汇,规避汇率风险

业务背景

B公司是一家汽车电子出口企业:

①主要向美国出口点火线圈;

②采用赊销方式结算;

③毛利润率不到20%。

面临困境

由于汇率波动频繁且幅度较大,B公司一年的汇率损失可能达到5%,大大减少了企业的净利润。

解决方案

B客户办理了出口双保理业务,银行买断其部分应收账款:

①B公司从银行获得了与其结算货币同币种(美元)的融资,可视同收汇;

②B公司实现了提前结汇,有效规避了汇率风险,降低了汇兑损失;

③提前核销、提前退税。

国际保理的融资功能更是出口商迫切需要的,特别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通过国际保理它们可以获得应收账款回收保障,提前变现,缓解流动性压力,此外国际保理还具有“企业财务报表”、“改变上下游付款条件”、“盘活企业应收账款及存货”、“为长期稳定的优质供货商给予更多付款方式的选择从而有利于双方建立更为稳定的合作”等作用。

二、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债权合格性

国际保理业务的基础是保理商通过购买出口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获得其对买方的债权。债权本身的合法性,不仅是合法转让债权的基础,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债权的前提。

近日,银监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要遵循的专门性的规章,对我国以后制定规范国际保理业务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具有先导性意义。

《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一)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

1.主体的合法性。国际保理涉及的三方: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其中在我国保理商要获得国家准入资格才能从事保理业务,至于将来是否放开将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还是一个未知的问题。而对于出口商来说,过去我国法律对进出口经营权实行严格限制,许多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这影响出口商出口交易的合法有效性问题,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合法性,也制约着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而现在,对于有些限制交易的商品,如果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也不能擅自买卖,国际保理对于进口商的要求更高,需要进口商具有良好的信用,而在合法性方面与进口商类似,要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及买卖相关商品的资质,但是现在合同法的精神倾向于对没有资质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认定为无效,那么对以此为基础叙做国际保理业务是否有效还需要法律更为明确的规定。最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4条规定“除外情况和其他限制,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转让:(a)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

《国际保理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在这里对买方即债务人做出了限制,将对个人进行的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应收债权排除在外,有人认为这是由保理业务惯例操作的风险控制经验发展而来,可能是出于个人信用较弱的考虑使然。我国《业务规范》、《暂行办法》对此都没有规定,建议将来的立法考虑这方面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

2.标的的合法性。作为国际贸易的标的物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物品,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等共11项国家限制或禁止货物进出口的原因。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六批、《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五批及《2009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属于目录内的货物禁止交易,而国际服务贸易也有禁止进出口的相关规定。这是我们国家对国际贸易标的的限制,进出口商还要了解合同相对方所在国家对国际贸易进出口标的的限制。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绿色贸易壁垒(也称绿色壁垒、环境壁垒),即一个国家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对国外商品进口所设置的一种非关税贸易障碍。如:美国拒绝进口委内瑞拉的汽油,因为含铅(Pb)量超过了本国规定;欧盟禁止进口加拿大的皮革制品,因为加拿大猎人使用的捕猎器捕获了大量的野生动物;20世纪90年代开始,欧洲国家严禁进口含氟利昂冰箱,导致中国的冰箱出口由此下降了59%等事例。进出口商要了解这些禁止和限制交易的商品,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国际买卖合同无效,还将遭到行政处罚。

3.内容的合法性。国际保理基础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银行不得以此合同为基础办理国际保理业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和标的当然也不能违反,这里我们具体讨论国际贸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当前《合同法解释二》以及最高院的指导精神都区分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是否要确认国际保理基础贸易合同无效才能确认国际保理合同无效呢?还是只要贸易合同违法就可以确认国际保理合同无效?对这一问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笔者认为在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都更倾向于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大背景下,对国际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应该倾向于宽松处理,不能仅仅因为贸易合同违法就认定国际保理合同无效。

4.原因的合法性。我们看一下《法国民法典》,它的第1131条、第1133的规定,债的原因必须真实存在且合法、合乎道德。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已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作为国际基础的应收账款应当是真实而不存在非法目的的。本文第一部分对国际保理的功能做过论述,如果国际保理业务的开展不是以实现上述功能为目的,而是存在欺骗融资、美化业绩等不正常的目的,那么这宗或这几宗国际保理合同必然是无效的,甚至涉及刑事犯罪,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寄售合同

寄售从法律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行纪合同,而国际保理是适用于国际买卖合同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寄售不同于一般的国际买卖合同,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是委托代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代销人根据寄售协议规定的条件代替货主进行销售,货物所有权在出售前不发生变化仍属于寄售人。而且寄售是现货现卖凭实物买卖,货物售出后由代销人将货款结算给寄售人,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寄售人,代销人只不过是中间人,负责将货款结算给寄售人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最后,只有货物售出后代销人才将货款支付给寄售人,此前包括运输途中和到达寄售地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寄售人承担,这与国际买卖有很大不同,买卖合同通常适用FOB、CIF等贸易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的交货条件、风险承担等。由此来看,寄售“是为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即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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