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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目的通过对承贷主体及相应法律关系的结构性转换,合理规避金融监管红线,以突破因项目手续瑕疵或其他金融政策限制而产生的融资瓶颈。
二、业务背景
A公司系为开发某铁矿项目而设立,2006年注册,母公司是一家特大型中央企业。该矿工业储量7000万吨,设计产能200万吨/年,目前产量已达设计产能的70%。项目的环保、安监、土地预审、采矿权证等手续一应俱全,惟独国家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批复一直杳无音信。2008年银行为A公司申报贷款,终因缺少核准手续而搁浅。此后又尝试使用信托理财产品以及引入金融租赁公司,都因无法满足金融监管的合规要求而作罢。可见,针对A公司的状况,无论使用传统银行双边贷款还是借助其他金融机构,政策风险导致的融资困境均难以破解。
三、融资的具体模式
一般而言,交叉型的结构性融资是指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需借用信托、租赁、保险、投资银行等其他机构才能搭建完成的融资结构。不过由于信托、金融租赁及保险债权投资等均须接受银监会或保监会的严格监管,就本案而言其自身介入尚存政策风险,更遑论作为通道使用。从合规角度而言,借助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并限定A公司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保理模式开展结构性融资,成为较为可行的一种选择。当然,“项目未核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即便通过结构性安排不再成为银行的合规障碍,也依然是一种需充分考量的风险因素。模式只尝试解决能否合法合规介入营销的问题,并不涉及通过风险评审技术对企业做出的最终判断。这种结构融资下的融资租赁保理(以下称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与传统的融资租赁保理在形式上相似,但实质上又有诸多不同:
1、传统融资租赁保理的租赁人既可以是金融租赁公司,也可以是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而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的租赁人必须限定为商务部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否则不能满足合规要求。
2、传统融资租赁保理业务中,租赁人是核心环节,承租人是租赁人自行开发的客户,银行只是为其提供资金服务的保理商;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银行起核心作用,承租人是银行选定的目标客户,租赁人只作为通道使用,结构性特征明显。
3、风险特征有别于普通银行授信业务。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形式上是为租赁人授信,其实银行更看重承租人的信用,最终的收益判断及风险衡量都将围绕承租人展开。
4、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的终极目标是为突破目标企业最关切的融资瓶颈,高收益特征明显。
四、主要业务步骤
(一)办理融资租赁手续
1、具体业务形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为自有设备、机械和其他固
定资产,租赁人先行购买再回租给A公司;租赁期限一般为1-3年;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约定归A公司所有,或以象征性价格留购。
2、租赁人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融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应收租赁款总额等要素,须由银行与承租人协商确定。其中承租人融资金额最高可为租赁人资本的10倍。
(二)叙做国内保理
1、保理授信申请人为租赁公司;种类为无追索权或有追索权的卖方明保理;买方(即承租人)限定为银行选定的企业。
2、银行和租赁人应事先约定租赁人的通道收益,目前行情一般按承租人融资金额4‰-1%的比例提取,收益的高低与有无追索权密切相关。该通道收益最终体现为租赁人融资利息收入科目的入账金额。
3、保理预付款比例一般为100%,即保理预付款额度等于受让的应收租赁款总额;保理期限与租赁期限匹配一致;费用和利息均由租赁人承担,一次性预收;也可约定由承租人付息,分段收息;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将租金汇入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中指定的帐户。
4、资金渠道多元,且能不占用风险资本。保理融资款除使用银行自有资金外,在租赁期限为一年时可直接使用代付资金。即使租赁期限超过一年,只要应收租金的期限约定得当,仍然可以分段叙做保理代付。另外,还可将租赁收益权为标的,制作成资金信托计划等理财产品。
5、预收息情况下,银行收取的保理费用和融资利息之和,等于保理预付款总额(应收租赁款总额)减去承租人的融资金额再减去租赁公司的通道收益。
需强调的是,由于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模式下银行议价能力较高,反映在租赁人账面的应收租赁款与其融资利息收入(通道收益)之间的差额可能非常悬殊。对于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国税函[2000]514号、国税函[2000]909号和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只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营业额是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实际成本后的余额。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各项费用和贷款的利息。基于这样的税务安排,无论银行收取的保理费用和利息金额有多高,无论账面上体现的应收租赁款和租赁人实际获得的收益之间差额有多大,都不会因此增加租赁人的税负,银行对租赁人的强势谈判地位不会因此发生改变。
(三)可采用的风险缓释措施
1、承租人之母公司(强势企业)承担回购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
2、承租人向保理银行提供采矿权抵押担保;
3、租赁人将售后回租的固定资产向保理银行办理抵押担保。此类抵押物“破产不破租赁”,有极强的优先效力。
4、有追索权保理项下,条件成就时银行可向租赁人行使追索权。
五、业务合法合规性分析
(一)业务形式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业务”。据此银行以受让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应收租赁款的形式开展业务自然也无制度障碍。
(二)承贷主体
当前我国能够合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主体有两种,一是由银监会管理的机构,主要包括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只能以固有资产从事租赁业务)、企业财务公司(只能在成员单位间从事租赁业务)。这些机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体性质导致的合规风险无法克服,显然难以作为平台使用。另一种是由商务部负责市场准入及行业管理的融资租赁公司。又分两类,一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先后批准成立的外资和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00家。二是根据商建发[2004]第560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到2009年,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批复确认的共六批45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商务部门管理的这些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不属于金融业务,而是商业流通领域的服务贸易,其企业性质也不是金融机构,而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商贸企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第36条规定,客户未取得项目、环保、土地等批准文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授信。此类禁止性规定系针对承贷主体做出,由于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的授信对象是租赁人而不是承租人,因此虽然承租人项目手续不完善,但这种以租赁人为承贷主体的融资结构并未违反金融政策要求。
(三)资金用途
结构性融资租赁保理系为服务贸易提供融资,其信贷资金用于租赁双方发生的融资租赁交易,与承租人的项目并无直接关系。融资租赁交易是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普通民事活动,不受金融监管政策调整和限制。至于承租人项目未核准,最多需承担另外的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关。企业采购设备的买卖合同、招工用人的劳动合同决不会因项目未核准而无效就是这个道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有明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效力形式外,其他任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效力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任何关于项目未核准将导致民事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既然作为基础交易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合规,那么建立在基础之上的保理业务自然也合法合规,保理资金的用途当然亦不存在法律及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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