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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并未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一样专门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汇票制度中规定了汇票的背书转让,并在本票与支票部分规定了对汇票背书规定的准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分别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法律规定。《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的转让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既就票据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分别就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第63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第93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时应当“作成转让背书”;第107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并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据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学界对此无异议。但是,关于支票的转让,只有《票据法》第93条有所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这一规定应当作何理解?是否说明支票转让必须像汇票一样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学界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而汇票背书无疑是对汇票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所以支票权利的转让也必须通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因此背书转让方式是我国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甚至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证“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断定“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4]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在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支票,而依票据法理论,空白支票当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票据单纯交付在我国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之一。(票据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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