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出口货物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普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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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普惠制 ?[此帖子已被 vip 在 2004-7-6 14:04:46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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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制简介普惠制 (G.S.P) 全称为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 PREFERENCES),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普遍的,即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所有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进口关税优惠待遇;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和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非互惠的,即非对等的,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的关税给让,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优惠。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是普惠制的三项原则。实施普惠制的目的,是通过给惠国对受惠国产品给予减免关税优惠待遇,使发展中的受惠国增加出口收益,促进工业化,加速国民经济增长。     一、普惠制的产生与概况  普惠制的形成,是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经过多年努力争取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经过斗争,赢得了政治上的独立,强烈要求发展民族经济,改善人民生活。但是,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他们深感其脆弱的经济很难打破森严的关税壁垒,导致本国贸易逆差骤增,国家债台高筑,人民生活贫困。这些发展中国家大都参加了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在关税上与发达国家享受同样的最惠国待遇。他们从实践中发现,这种形式上是平等、公平的关税待遇,实际上是不平等、不公平的。正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下称贸发会议)首任秘书长、阿根廷的经济学家普利毕什所说的“在水平不同国家之间讲平等待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好比不同性别、不同体重的举重运动员,使用同一标准进行比赛是不公平的道理一样。根据这一新理论,发展中国家提出一种要求在关税上享有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有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的构思。  1964年,在发展中国家的倡议和推动下,联合国贸发会议第一届会议在日内瓦召开。会上,77个发展中国家(即77国集团)发表联合宣言,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使它们的出口产品处于更有利的竞争地位,能够更多地进入发达国家市场。但发达国家强调,实行普遍优惠,会破坏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予以拒绝。会后,发展中国家采取一致立场,与发达国家多次磋商,致使1968年3月在印度首都新德里召开的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了《对发展中国家出口至发达国家的制成品及半制成品予以优惠进口或免税进口》的第21(II)号决议,确立了普惠制的原则、目的和实施期限,并成立优惠问题特别委员会,对普惠制的具体实施进行协调和监督。  但是,第21(II)决议的执行又遇到新的障碍。发达国家强调各自的困难,不愿意执行一个统一的普惠制计划,一再推迟决议的执行。直至1970年10月,优惠问题特别委员会才就普惠制的技术、组织、法律方面的问题,作出了一些“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决定由各发达国家制订各自的普惠制实施办法--给惠方案,每个给惠方案的有效期为十年。同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于1971年6月作出决定,允许发达的缔约国在给予发展中国家原产品以关税优惠待遇的十年期间,放弃总协定第一条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于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71年7月1日第一个执行其普惠制方案。随后,其它西方给惠国也先后在1971年至1976年间,开始实施各自的给惠方案。此外,原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也曾于1970年发表联合宣言,宣布为帮助实现第21(II)号决议的目标,它们将采取的措施,即在这些国家中,有海关税则的国家将实行关税优惠,没有海关税则的国家,则将采取其它经济和外贸措施,达到从发展中国家扩大优惠进口的目的。至此,普惠制全面实施了。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定,普惠制的实施期限以十年为一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71年7月到1981年6月,第而个阶段从1981年到1991年。每个阶段结束时,联合国贸发会议都要对普惠制进行全面审议,以确定下一阶段的实施方案。目前,普惠制正处于第三个阶段的中期。  至今,世界上有31个给惠国实施17个给惠方案。它们是:欧盟十五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丹麦、卢森堡、希腊、爱尔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芬兰、奥地利),它们实施一个统一的给惠方案。挪威、瑞士、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哈萨克斯坦、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和美国,计16个国家,分别实施各自的普惠制方案。  自普惠制实施以来,受惠国积极利用普惠制,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成效。其中,亚洲的新加坡、香港、韩国和台湾利用得最好。这四个国家(地区)的经济都是在七十年代得到飞速发展的,而它们的经济起飞,与普惠制有密切的关系。它们在充分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加速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二、普惠制的给惠方案  普惠制给惠方案(GSP SCHEME),是各给惠国政府或国家集团为实施普惠制所制定的具体执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以政府法令的形式公布。各给惠方案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均包含六个基本要素,即: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或地区)名单和有效期。  ⒈给惠产品范围(PRODUCT COVERAGE)  各给惠方案都列有给惠产品清单或排除产品清单。  对HS1-24章中的农产品,因各给惠国采取保护本国农产品的政策,给惠产品较少,往往列出给惠产品清单(也称肯定清单)。对HS25-97章的工业产品,因排除产品占少数,往往列出排除产品清单(也称否定清单)。  ⒉关税削减幅度(TARIFF CUT DEPTH)  普惠制关税的减免,系指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再进行减免。普惠制关税削减幅度又称普惠制优惠幅度,是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的差额。大多数给惠国对进口的农产品实行减税,对工业产品实行免税或减税。欧盟 1995-1998普惠制方案规定,对进口的工业产品将逐步取消免税待遇。  在此,简单介绍几种国际间的进口关税税率:  ⑴普通税率(GT),一般对非建交国家采用。也用于虽已建交,单尚未签订双边贸易协议,又不属于一个多边贸易协定之下的国家之间。普通税率是最高税率,它比最惠国税率(即正常税率)高出一至二十倍,是一种带有禁止进口性质的关税税率。因此现在仅有个别国家对其它极少数国家的进口商品实行这种歧视性关税税率。  ⑵最惠国税率(MFN),也称协定税率,在订有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国家间采用,是较低税率。最惠国待遇是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一项重要条款,按此条款规定,缔约国的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对方。因此,这种形式的关税减让是互惠的。实质上,最惠国税率即是正常税率。  ⑶普惠制税率(GSP),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税率,它是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进行减免,因而是最低税率。普惠制税率是单向的,非互惠的。日本称普惠制税率为特惠税率。  假设,某给惠国对某项产品规定的普通税率(以从价税计)是 45%,最惠国税率为15%,普惠制税率为5%,则该项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时,关税削减幅度为10%。显然,减免进口商品税率10%的幅度,对给惠国进口商是有很大的吸引力的。  ⒊保护措施(PROTECTION MEASURES)  各给惠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者的利益,在各自的普惠制方案中都制定了保护措施。这些措施是实现普惠制的原则与目标的重大障碍。  ⒋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见第三部分)  ⒌受惠国家或地区名单(LIST OF BENEFICAIRIES)  全世界的受惠国家和地区有160多个,如77国集团的成员国,中国,亚洲和美洲的绝大多数国家,非洲国家和东欧的一些国家,其中又区分出最不发达国家。各给惠国按其自身的政治态度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态选择受惠国。有些国家,例如白俄罗斯和保加利亚,它们既是给惠国,又是受惠国。  ⒍有效期(DURATION)  各国的给惠方案的有效期一般为十年,期满时进行全面审议,再确定新的方案。此外,在十年有效期中,给惠国政府常以法令形式加以修改。有些给惠国的给惠方案有效期为一年或数年。     三、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各给惠国对于受惠国出口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必备条件的规定,它是普惠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为了确保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的好处,只给予在发展中国家生产、收获和制造,并从发展中国家运出的产品,各给惠国都制定了详细的原产地规则。原产于第三国的产品,如果仅在受惠国进行轻微的加工,或经受惠国转运,一般是没有资格享受普惠制待遇的。  原产地规则包括三个部分: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书面证明。     ⒈原产地标准(ORIGIN CRITERION),是各给惠国分别为原产品概念所下的定义。原产地标准把原产品分为两大类:一是完全原产品,即全部使用本国的原材料、零部件,完全由受惠国生产、制造的产品。二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原产品,即全部或部分使用进口(包括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产品。这些原材料、零部件在受惠国经过充分加工、制作,其性质和特征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程度。此时,这种含进口成份的产品,应视为该受惠国的原产品。“实质性改变”是进口成份的产品取得原产品资格的必要条件。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加工标准,一个是百分比标准。  ⑴加工标准(PROCESS CRITERION)  根据制成品中进口成份HS品目号的变化来确定进口成份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的标准,称为加工标准。一般地说,如果进口成份与其制成品的HS品目号不同,即认为进口成份的品目号发生了变化,进口成份达到了实质性改变;如果进口成份的品目号与制成品的品目号相同,则进口成份没有达到实质性改变。所谓品目号变化,是指HS四位数品目号中任何一位数字的变化。但是,品目号的改变,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出进口成份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因此,采用加工标准的国家又规定了某些附加的加工条件,作为这一普遍规则的例外,并汇编成《加工工序清单》,附于给惠方案之后。  加工清单由三个栏目组成:第一栏是HS章号或四位数品目号;第二栏是前述品目号相应的品名;第三栏是赋予前述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加工条件。也就是说,加工清单第三栏列出的加工条件,是该产品取得原产品资格所必须符合的条件。没有列入加工清单产品,按品目号改变的标准衡量。  加工清单第三栏中有关加工条件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五种:  ① 规定必须使用何种起始原料;  ② 规定某种起始原料必须原产于出口受惠国;  ③ 规定可使用或不可使用某品目号项下的原料;  ④ 规定某些加工工序必须在出口受惠国内完成;  ⑤ 规定补充的百分比要求。  采用加工标准的给惠国有18个,它们是:欧盟15个成员国、挪威、瑞士、日本。  ⑵百分比标准(PERCENTAGE CRITERION)  根据进口成份(或本国成份)的价值占制成品价值的百分比率,确定进口成份是否达到实质性改变的标准,称为百分比标准。采用百分比标准的国家有13个,它们是: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和美国。这些国家的百分比规定各不相同。  加拿大规定:进口成份的价值不得超过包装完毕待运加拿大的产品出厂价的40%。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产品的最后加工工序必须在改受惠国内进行;本国成份的价值不得小于产品出厂成本的50%。  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哈萨克斯坦、匈牙利、保加利亚规定:进口成份价值不得超过产品离岸价的50%。  美国规定:本国成份价值不得低于产品出厂价的35%。     ⑶原产地累计(ORIGIN CUMULATION)  原产地累计的基本概念是:在确定受惠国产品原产地资格时,把若干个或所有受惠国(地区)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在这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内生产、加工产品时所得的增值,可以视为受惠国的本国成份加以累计。原产地累计,可分为全球性原产地累计和区域性原产地累计。全球性原产地累计是指在实施原产地累计时,把世界上所有的受惠国(地区)视为一个整体,产品中所含的任何一个受惠国(地区)的原材料或劳务的价值,都可视为出口受惠国的本国成份加以累计。区域性原产地累计,则是把若干个受惠国(地区)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它们之间的原料和劳务的价值可互相累计。  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哈萨克斯坦等国家实行全球性原产地累计,这对我国产品享受这些国家的普惠制待遇十分有利,我们从其它受惠国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成产品,向这些给惠国出口时,仍可享受普惠制减免关税的待遇。其它给惠国实行区域性原产地累计,对我国不适用。  给惠国成份(DONOR CONTENT)  一些给惠国规定,受惠国从该给惠国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成产品后再出口到该给惠国时,这些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称为给惠国成份。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资格时,给惠国成份不作为进口成份,而作为该受惠国的本国成份计算。  实行给惠国成份的国家有:欧盟15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斯、捷克、斯洛伐克等。  在利用给惠国成时,大多数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签证机关提供其它证明。但日本规定,当使用了从日本进口的成份时,签证机关还需要签发一份《从日本进口原料证书》,作为普惠制产地证格式A的附件。另外,日本还规定,对部分皮革、人造革、玻璃纤维、鞋料、纺织品、旅行用品等,给惠国成份不适用(具体规定见日本给惠方案)。欧盟规定,当受惠商品采用给惠国成份时,FORM A证书第四栏应加注“EU CUMULATION”字样。在签发FORM A证书时,应参照欧盟成员国海关签发的欧洲一号流动证书(MOVEMENT CERTIFICATE EUR.1)。     ⒉直接运输规则(DIRECT CONSIGNMENT)  直接运输规则的基本概念是,受惠国的原产品必须从该受惠国直接运至进口给惠国。但是,由于地理的原因或运输的需要,也允许货物经过产品原产国以外的第三国(地区)的领土,不管是否在过境地转换运输工具或暂存于仓库,其条件是:①货物一直处于过境地海关的监督之下;②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③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必要处理外,未经任何再加工。  直运规则与产品原产地并无直接联系,但它是一个必要的技术手段,以确保运至进口给惠国的产品就是出口受惠国发运的产品,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被调包。   加拿大政府于1982年4月正式通过一项对中国放松直运规则的享受普惠制待遇,但必须符合两项条件:①产品必须是中国原产,并持有中国签发的FORM A证书及海关发票,这些单证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②产品应从香港直接运至加拿大港口,送加方收货人。  经中国政府与欧盟委员会协商,中国出口至欧盟成员国的货物在香港转运时,香港中间商应持已签发的中国FORM A证书,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但已持有中国境内签发的提单的,可不受此约束。这一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其它给惠国对中国出口经过香港转运或转口的商品,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从而使我国出口商品经港转运这一做法一直未获得可靠的法律依据。     ⒊书面证明(DOCUMENTARY EVIDENCE)  受惠国凡是要求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出口商品,都必须持有能证明其原产资格和符合直运规则的证明文件。证明原产资格的文件就是原产地证明书。目前,绝大多数给惠国都接受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GSP FORM A)。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现已不要求提供FORM A证书。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的全称是:《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报与证明联合)格式A》,英文为: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COMBINED DECLARATION AND CERTIFICATE) FORM A,它是受惠国的原产品出口到给惠国时,产品享受普惠制关税减免待遇时必备的凭证。格式A证书相当于一种有价证券,因而贸发会议优惠特委会规定,仅证书的正本有效。证书正本必须印有绿色纽索底纹,以便于识别任何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的涂改或伪造,其规格为 297x210mm,与国际通用规格A4的文件相同。证书只能使用英文或法文填制。  格式A证书由受惠国的出口商填制并申报,受惠国签证机构审核、证明及签发。签证机构还负责对已签证书的事后查询工作,答复给惠国对已签证书的查询。签证机构必须是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其名称、地址、印模都要在给惠国注册登记,向联合国贸发会议秘书处备案。在我国,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签发普惠制产地证的唯一机构。  其它的普惠制证明文件还有:  ⑴格式APR证书,其全称是《邮政条例规定的格式A证书》,它是限定金额内的小额邮寄商品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凭证。欧盟成员国、瑞士和挪威接受这种证书,它由出口商自行签发,由受惠国签证机构办理复查事宜。  ⑵格式59A证书,其全称是《输往新西兰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是享受新西兰普惠制待遇的证明文件之一,由出口商自行签发。  ⑶简易的原产地证书,产品输往澳大利亚时使用,它有两种形式:一是出口商自行签发未印底纹的格式A证书,二是在商业发票正面由出口商自行填打两句固定的证明用语。  符合直运规则的证明文件则有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直运提单、联运提单和过境地海关签发的证明,证明货物名称、卸货及装货日期、船名、启航日期及在过境地停留的情况。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由香港中检公司对经港转运的中国出口货物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就是转运规则要求的证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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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管理员:)我还有一个问题,我们公司现有一票货要出口到日本,我不知道需要办理一般原产地证呢还是普惠制,还有应该如何办理?有人说需要办理普惠制我以前是做进口的,对于出口经验缺缺:(   无意当中发现了这个网站真是不错啊,以后还要请大家多多指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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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出口到日本都是办GSP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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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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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句题外话,forward的语气特象吴老太,小女子什么小女子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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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商检局办form A,但去日本的申请书上有些原材料还不能全部为国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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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手笔呀,不过有点晕。还得好好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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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对方要求了,有要求就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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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清楚可以联系我 我告诉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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