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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一个法律文件,吃惊!难受!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 原告廖新秀诉被告新邵县公安局(2007)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时间:2008-10-25 16:39:06​ 原告廖新秀,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新邵县严塘镇溪口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姚荣生,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招兵,新邵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廖新秀不服新邵县公安局新公(严)决字(2007)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新邵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被告新邵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姚荣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7日对原告廖新秀作出新公(严)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廖新秀于2007年5月7日在筱溪电站棠溪河防护堤工程工地上无理阻止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廖新秀行政拘留七日。廖新秀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7年5月7日,新邵县筱溪水利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在尚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和征地安置补偿措施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再次强行动工修建棠溪河防护堤工程。并组织新邵县严塘镇全体镇干部和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施工现场督战。原告廖新秀见自己的责任田强行被挖,而安置补偿费未到位,故出面干涉施工。却遭到公安干警的拖拽、殴打,并被被告以“无理阻工”为由行政拘留七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保证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项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规定,原告廖新秀的行为不构成无理阻工。且被告传唤原告时,未出具传唤证,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直接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按日平均工资83.66元的标准赔偿拘留七天的赔偿金(庭审中变更了的诉请)或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99.5元(起诉状上的诉请)。 被告辩称:新邵县筱溪水电站项目于2004年2月由湘建[2004]44号文件列为省重点建设工程,省政府在已批准的筱溪电站移民实施方案中明确要求修建棠溪河防护堤工程,该工程建设用地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且征收土地程序合法。根据国土资发[2001]355号第八项规定可以先行用地,2005年10月,筱溪水电站淹没区用地项目,已由省地质环保总站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该方案对25.3362公顷基本农田的补划和耕地的补充等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调整,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该方案进行评审,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下达了同意该方案的(湘国土资函[2006]19号)批复。2006年3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了筱溪水电站淹没区用地的报批资料。2007年5月,国土资源部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预审批和会审,并已向国务院报批。因此,棠溪河防护工程用地审批手续是合法的。同时,我县现行的筱溪水电站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补偿标准,是省人民政府根据省移民局的审查意见,依照国务院74号令和《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标准制定,并以湘政[2006]9号文件批复的,完全合法。2006年省政府9号文件出台后,县政府又依据湘政[2006]9号文件的批复将原来依据湘移函[2005]50号文件制定的新政发[2005]18号文件作了调整后下达了新政(2006)2号文件,对原来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报告,举办了移民乡镇村干部培训班,并编印发了相关资料,下发了相关文件,进行了广泛宣传,做到了家喻户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及国务院第74号令第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05年10月,县国土资源局与江口、溪口(原告所在村)两村分别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条例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存折交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故棠溪河防护堤工程征地安置补偿已经到位。2007年5月7日上午,在棠溪河防护工程工地上,廖新秀不听在场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阻止长沙中格建设有限公司挖机作业,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在原告廖新秀无理阻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无任何过错,应不予赔偿。廖新秀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邵县公安局在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列举如下: 1、征用土地协议。证明内容是: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与严塘镇溪口村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了征用土地的协议,就征地范围和数量、征地安置补偿标准、安置补偿费的付款方式、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土地调整的落实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2、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6)9号批文,湘建(2004)44号文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局湘国土资函[2006]19号批文,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土资发[2001]355号)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2)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第(三)项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第(八)项,新邵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2006]2号和新政函[2007]54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6]9号文件,湘政(2006)9号文件,湘移函[2005]50号文件,新政发(2006)2号文件和国务院74号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证明内容是:筱溪水利水电站是省重点建设工程,棠溪河防护堤工程是其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并符合先行用地的条件,其征地审批手续和征地移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均为合法 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内容是:湖南长沙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证据1-3的证明目的是:筱溪水利水电站的棠溪河防护堤工程系合法工程,湖南长沙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合法施工单位。 4、受案登记表。证明内容是:2007年5月7日,被告接到关于原告强行阻止施工的电话报案,当日立案查处。 5、传唤通知。证明内容是:被告民警于口头传唤当天将廖新秀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其家属。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内容是: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 7、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内容是: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审批同意行政拘留原告七日。 8、新公(严)决安[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是:被告于2007年5月7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绝签名,办案民警作了说明。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通知。证明内容是:原告被执行拘留后,被告依法通知了其家属。 10、户籍证明,证明内容是:原告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10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决定、执行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1、对廖新秀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是:廖新秀陈述:我于2007年5月7日上午因征地安置补偿费未到位,在溪口防洪大堤施工现场,站在挖机前阻止施工,被镇干部拖开后,又爬到挖机履带上进行阻拦,施工停止。镇干部没有打我,但在拖我的过程中,我受了伤。后镇干部将我送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之后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进行问话。有关防洪大堤占用农田的事,我丈夫申太祥参加了有关会议。 12、对黄彩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是:2007年5月7日上午,我和廖新秀等人认为征地安置补偿费未到位,就在溪口防洪大堤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镇干部予以劝解,并没有打人。我被告知安置补偿费已到村干部手里了,并且村里隆书记也早告诉我了,我是因为钱没到手,所以就不顾劝阻,阻止施工,被镇干部带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才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进行问话, 13、证人朱鲜雄、赵想阳证言。证明内容是:案发当天,证人在驾驶挖机施工。由于廖新秀、黄彩华等人的阻止,施工被迫停止。在场工作人员只作劝说工作,没有打她们。 14、证人罗西来的证言。证明内容是:证人系棠溪河防护堤工程技术指导。案发当天,看见有两个女人(事后知道是廖新秀和黄彩华)讲田是她们的,挡在挖机前不准动工,施工只得停止。 15、证人张青青、彭德新、吕瑶琦等人关于廖新秀、黄彩华阻碍棠溪河防洪大堤正常施工的情况反映。证明内容是:他们在施工现场目睹了廖新秀、黄彩华不听他们劝阻,强行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的具体情况。 16、证人隆万新的证言。证明内容是:证人系溪口村支部书记。棠溪河防护大堤工程征地签有征用土地协议,征地安置补偿款存折已交其保管,村里已就征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问题多次召开了会议,将精神传达给了每位村民。 17、证人肖太平的证言。证明内容是:征地签订了协议,征地安置补偿费存折已在村书记隆万新手中,有关征地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多次召开了会议,进行了广泛宣传。 1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新邵县筱溪电站库区移民指挥部于2005年12月16日存入1642055.50元到隆万新的户头上。 19、2007年5月7日原告廖新秀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拍摄的X光机影像报告单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廖新秀于当日下午4时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4、L5椎体骨质增生,L6椎体改变,考虑陈旧性压缩性骨折。 证据11-19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在明知征地安置补偿费已经到村的情况下,仍以征地安置补偿费没到户为由,不听劝阻,先后拦在施工挖机前和躺在挖机履带上,长时间强行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称有伤被带往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4、L5椎体骨质增生,L6椎体改变,考虑陈旧性压缩性骨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29日邵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一本、CT报告单一份及该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计币272、7元,2007年5月30日新邵县酿溪镇医院土桥分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计币580元,以证明其检查治疗的情况。 2、新邵县公安局新公(严)决字[2007]第112号,以证明其被被告拘留七日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2007]2号,以证明赔偿标准为83、66元/日。 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才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根据该规定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可以决定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否定证言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没有使用传唤证传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可以适用口头传唤;根据该规定,口头传唤的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即可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的规定,被告在现场口头传唤原告,出示了工作证并在笔录里予以了注明,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据,虽证明了原告有检查治疗的事实,但因原告自认和其他证据证明了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工作人员行为造成的,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新邵县筱溪水电站项目系省重点建设工程,依法办理了总体用地手续。棠溪河防护堤工程是筱溪水电站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在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与严塘镇溪口村依法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用1642055.50元后。棠溪河防护堤工程因工期紧而先行用地,该淹没区用地已由省地质环保总站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该方案对25.3362公顷基本农田的补划和耕地的补充等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调整,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该方案进行评审,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下达了同意该方案的(湘国土资函[2006]19号)批复。2006年3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了筱溪水电站淹没区用地的报批资料。2007年5月,国土资源部已对该宗土地进行了预审批和会审,并已向国务院报批。 2007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湖南长沙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动工修建棠溪河防护堤工程。刚施工不久,原告廖新秀就以未得到征地安置补偿费为由,边喊要大家快来,边走到作业挖机前阻止施工。经在场干部劝阻解释,但没有效果。在场干部将其拉开后,原告廖新秀又跑到挖机履带上长时间躺着不动,致使挖机被迫停止施工。因原告称自己有伤,严塘镇干部陪同原告到新邵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结果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4、L5椎体骨质增生,L6椎体改变,考虑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之后,被告口头传唤了廖新秀到被告驻所进行询问。此前,被告已接到了有关廖新秀等人阻止施工的报案电话,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由此认定:2007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廖新秀不听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阻止筱溪电站棠溪河防护堤工程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而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了廖新秀,廖新秀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此后,被告作出新公(严)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廖新秀七日。并告知,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廖新秀仍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尔后,被告将廖新秀送至县拘留所执行。被告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及被拘留的原因和期限及拘留时间、地点通知了廖新秀的亲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新邵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与法定职责。本案中,在建设项目具备先行施工条件并办理了正式用地报批手续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依法落实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原告不听劝阻,明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到位,仍然以安置补偿费没有到手为由,强行阻止省重点工程的施工,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扰乱了单位工作秩序,情节较重,依法应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一般程序,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执行、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等程序,程序合法。同时其认定的原告违法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处罚恰当。故本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无理阻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拘留七日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同时该请求系原告方在庭审中从起诉时的诉请变更而来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关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的规定,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7日对原告廖新秀作出新公(严)决字(2007)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廖新秀要求被告新邵县公安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支 毛   审 判 员 李 仁 怀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祥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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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一大篇呢,简单来说,就是廖新秀家的地被征了,她没有拿到钱,钱在村长那里。她用身体去阻止工程施工,结果受伤了,还被拘留了。她去法院上诉,结果又败诉了。 这是文件的出处:http://hnx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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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有啥招,胳膊拧不过大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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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 FN 联投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看了,有窒息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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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温轶事:http://www.canadameet.com/bbs/showthread.php?t=86181与北极光共舞:http://www.crossna.com/forum/topic10928.html烈日炎炎走大圈: http://www.canadameet.com/bbs/showthread.php?t=357548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她挡推土机干嘛?难道钱放在推土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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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过岁月我才发觉世界多不完美,成功或失败都有一些错觉。。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长见识,骨质增生是被人殴打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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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有什么招? 申请加拿大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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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大家支一支招,如果你是廖新秀,有什么招?警察呢,听听他有什么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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