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信用证案例: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告知保兑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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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9 国际贸易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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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信用证案例点评
主题: 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告知保兑行吗?
关于:UCP600第10条
点评:王善论 江西财大

背景:
2010年4月29日,开证行开立了一份指定C银行为承兑行的承兑信用证。
在4月29日至5月25日期间,信用证被修改了6次。在第3次修改中,信用证修改成了指定S银行为议付行的议付信用证。开证行要求C银行将信用证和全部修改通知给S银行,S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并通知了受益人。
6月8日,C银行曾将降低货物单价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告知了C银行其拒绝接受第7份修改。
6月25日,C银行代受益人向保兑行(S银行)交单,交单面函上注明了受益人已经拒绝了6月8日的第7份修改。
7月5日,保兑行出具了拒付通知,列举不符点如下:
"1. Issuance of amendment 7 not advised to the confirming bank (Respondent) prior to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as per art. 10 of UCP 600.
2. Rejection of amendment no. 7 by the beneficiary not communicated to confirming bank. The confirming bank is unaware whether the rejection of amendment 7 has been communicated to issuing bank and whether the issuing bank is treating the amendment 7 as cancelled.
3. Beneficiary's signature on invoice, packing lis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not consistent with that on draft.
4. Vessel name on invoice and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t consistent with that on bills of lading."
受益人和C银行均不同意所提不符点,但于7月6日重新提交了单据,更正了后两个“不符点”。C银行再次在交单面函上注明受益人已经拒绝了6月8日的第7份修改。
7月7日,保兑行出具了另一份拒付通知。该通知中列举了第一份通知中的前两个不符点。

问题:
保兑行的拒付有效吗?

分析及结论:
信用证和UCP600(尤其是第10条)均未要求受益人或通知行在交单前必须将修改告知保兑行。然而,作为通常实务,通知行最好是能转发一份第7份修改书的副本给保兑行,并告知其受益人的拒绝接受。
UCP600第10条a款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受益人是否在交单前告知保兑行第7份修改并不影响其作为保兑行的责任,因为该修改被受益人拒绝。
而且,只要受益人向保兑行提交了与信用证(包括已经接受的6份修改)严格相符的单据,只要保兑行没有保兑第7份修改(保兑行并不知道该修改的存在,也不可能保兑),保兑行就应承担承付责任,开证行也应偿付保兑行。即便保兑行保兑了第7份修改,受益人提交仅与信用证及1-6份修改相符的单据足以构成相符交单。无论如何,C银行的交单面函上清楚地注明了第7份修改已被拒绝。
UCP600第10条d款并不针对保兑行。该条款清楚地规定通知行的告知(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责任针对的是发出修改的银行,而不是保兑行。在此情况下,根本无需讨论通知行解除第10条d款所规定责任的时间问题。无论如何,C银行已经在交单时告知了保兑行第7份修改被拒绝的事实。
仅仅重新交单本身并不意味着受益人接受第一次拒付通知中的不符点。

因此,保兑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不成立,拒付无效。

点评:
通常情况下,保兑行就是通知行。这从UCP600第10条b款中可得到印证:“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迟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本案的问题缘于通知行和保兑行分属两家不同的银行,引发纠纷的是一份关于降低单价的修改。案中受益人拒绝了该修改,无论修改书和/或受益人对修改的拒绝是否告知保兑行,对结果并无影响。
倘若受益人接受了修改,未得到通知的保兑行对信用证被修改的事实毫不知情,那么收到受益人按修改后的单价制作并提交的单据,保兑行该如何审单?
正如案中分析所言,既然保兑行并不知晓修改的存在,也不可能保兑该修改部分。因而保兑行只能按该修改前的信用证审核单据,结果当然是不符。
因此,如果保兑行和通知行分离,且未被及时告知信用证的修改及其结果,对保兑行及受益人自己都将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及风险。
有鉴于此,阎之大老师就曾提出将来修订UCP时应增加“信用证的修改或撤销必须告知保兑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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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楼主辛苦了!能够提供信用证案例和介绍及点评,对于大家探讨相关话题或问题,相互切磋大有裨益!

就本案例而言,其实没有那么复杂——保兑行不知道有第七次修改,那么,保兑行将不承担第七次修改的保兑义务,而第七次修改受益人本身也没有接受,那么,保兑行审单怎么会提出关于第七次修改的不符点呢?没有道理吧——保兑行不知道有第七次修改,且受益人又不接受第七次修改,那么,这第七次修改无效,保兑行审单只要审核前六次的修改及原证的内容即可,何来对第七次修改的审核?

所以,保兑行根本就不存在对第七次修改的审核义务,以及提出针对第七次修改的不符点的问题——即受益人提交的复合前六次的修改的交单不存在不符点,也就是交单相符。哪有本案例中点评的那么复杂?——即本案例的保兑行拒付的理由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保兑行的拒付无效。

至于通知行与保兑行为两家银行,这个本身也不稀奇,那么,信用证的修改如果不及时通知保兑行,那么保兑行将不承担对未被通知的某次修改承担保兑义务——其实就是这么简单的道理,哪里有那么复杂?哪里需要什么“将来修订UCP时应增加“信用证的修改或撤销必须告知保兑行”的规则”?:L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9-19 21:4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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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意见,我们公众号上每天都发一编信用证的案例,请关注并提出宝贵的意见。你提出的问题,我们将FEED BACK 给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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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本就是大家相互交流的平台,希望多发表或转发相关案例,以便大家共同探讨,切磋交流,砥砺前行,共同提高。也便于其他读者借鉴。: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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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将你昨天的问题发给原作者了,早上一大早原创作者回复如下:感谢提出的意见。
假设几种可能:
1、开证行和受益人同意撤证,但未告知保兑行,若保兑行收到相符单据并付款,保兑行可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吗?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吗?
2、开证行和受益人同意改证,但未告知保兑行,则保兑行对修改部分不知情,当然也无需承担责任,对受益人而言也将失去部分甚至全部的保兑意义;
3、若受益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修改,但保兑行不知情,事后受益人又“错误地”提交了与修改前相符的单据,那么保兑行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保兑行可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吗?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吗?个人理解,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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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1、开证行和受益人同意撤证,但未告知保兑行,若保兑行收到相符单据并付款,保兑行可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吗?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吗?

答复:既然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同意撤证,那么,该信用证是否已经撤销?如果没有实际撤销,那么,保兑行收到相符单据并付款,保兑行可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如果该信用证实际已经撤销,而原受益人又向保兑行提交了与信用证消费的单据,且保兑行对原受益人做了付款,而开证行不对保兑行付款,那么,这实际构成原受益人对保兑行的欺诈,是一种犯罪,不是保兑行是否可以向受益人追索的问题,而是可以直接以诈骗罪直接起诉原受益人的问题了——但是,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儿,因为,信用证一旦被退回(注意:信用证一经开立是不能够撤销的,只有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证而退证,开证行是不能够主动撤证的),那么,信用证原件将一并被退给通知行,而原受益人在没有信用证原件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向保兑行交单的,即受益人交单必须连同信用证的原件(正本)一并提交。而保兑行在没有信用证原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原受益人的单据并对其付款的——所以,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

2、开证行和受益人同意改证,但未告知保兑行,则保兑行对修改部分不知情,当然也无需承担责任,对受益人而言也将失去部分甚至全部的保兑意义;

答复:是的——因此,受益人在实际操作层面,应该注意这一点,即受益人应该在接受每次修改时,应该主动提醒开证行和通知行,要及时通知给保兑行,否则蒙受损失将是受益人自己。

3、若受益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修改,但保兑行不知情,事后受益人又“错误地”提交了与修改前相符的单据,那么保兑行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保兑行可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吗?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吗?

答复:保兑行将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因为保兑行转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修改不符。而关于受益人向保兑行的交单环节,要看受益人是否向保兑行提交其接受的,但保兑行不知情的那次修改的正本?如果受益人没有在交单时向保兑行提交不知情的那次修改,那么,虽然保兑行向受益人做了付款,但是,保兑行有向受益人实施追索的权利——因为,这是受益人的过错或故意,给保兑行带来损失,保兑行有权向受益人实施追索——如果是受益人故意而为,那便是欺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9-20 11:1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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