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贸
当事人:
上诉人:中基公司
被上诉人:中日公司
案情简介:
1995年5月12日,中宇公司接受中基公司委托以中基公司名义与中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同年5月16日,中基公司开出以中日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同年7月13日,银行将单证不符点通知中宇公司。中宇公司表示不接受不符点。随后,双方就该不符点的解决(货物降价以接受不符点)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7月21日,中宇公司通知中日公司要求在当天15:30分之前确认降价,否则解除合同。
中日公司回复称:在信用证出现不符点的情况下,买方仍然有义务接受货物,要求中宇公司凭副本提单接货。
中宇公司回复称:其不能以副本提单提货,因为副本提单不能获得货物所有权。若中日公司同意,其愿以中日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接货。
而中日公司拒绝中宇公司意见并称:中宇公司仍然是货物实际拥有人,没有正本提单是因为拒收单据,而交易是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的。
船到卸港后,由于中宇公司拒绝接货,中日公司只得委托汇丰公司代为接货。
此案经江苏高院审理后,上诉至最高院。
争议焦点:
1、信用证下,中日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是否构成对基础合同的违反,中基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2、中基公司是否可以中日公司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将货交给他人为由主张终止合同履行。
最高院判决:
1、中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信用证协议的约定提交合格单据,从而导致信用证被拒付。对此中日公司应承担中基公司开证损失。
2、中日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并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中基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付款方式解决货物结算问题。
3、中日公司在信用证遭到拒付、单证退回从而不能提交正本提单时,授予中宇公司以副本提单提货,已经排除了中宇公司提货后被货物所有权人追索的风险,而中宇公司拒收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评论
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卖方提交不符的单据导致信用证拒付并不必然导致买方可以解除合同。能否解除合同,还需视该提交的单据不符点的违约程度而定。
详见判决书
判决书案号:(1997)经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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