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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分析与结论:
1、关于开证行
在开证前,S银行与受益人达成了打包贷款的协议安排,H银行也同意在在开证行接受单据的情况下提供美元融资。H银行要求单据通过其向开证行托收。
那份据称由开证行出具的要求单据通过H银行交单的信函并不构成对信用证的修改。
S银行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和21日收到两套单据,H银行分别于11月19日和26日收到,开证行分别于11月24日和12月1日收到。
由于单据来自H银行,开证行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和8日向H银行发出拒付通知,并在通知中表明退单。
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符合UCP600第16条c款的要求,拒付有效。
2、关于通知行(H银行)
根据协议,S银行以托收的方式将单据寄给H银行。尽管信用证可在I国任何银行议付,此类安排超出信用证的范围。那份据称由开证行出具的要求单据通过H银行交单的信函并不构成对信用证的修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托收是否适用URC522。
收到S银行的单据后,H银行均在2天内将单据寄给开证行。由于H银行基于托收收到单据,其并不充当信用证项下的指定银行,而仅仅是一家中间行,依据S银行的指示将单据寄给开证行托收。
UCP600第12条c款规定,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H银行称其在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了S银行。然而,S银行称未曾收到。传真属于UCP600第16条d款所指的电讯和快捷的通讯方式之一。由于并非一种指示,而仅为发报人传递给收报人的一种信息,无需加押。
H银行收到退单后也退给了S银行。
H银行仅被要求寄单托收,没有审单的义务,仅充当传递信息的中间行角色。也不对开证行的拒付和退单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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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背景信息似乎存在矛盾,2012年1月1日,S银行就已收到退单,且相应地告知了受益人。后来又称在2012年4月26日才第一次获悉单据被拒付且退还。
无论如何,本案存在多家融资银行,而融资银行都希望控制交单路线以便获得还款来源,问题可能缘于单据和信息在多家银行间传递发生延误或遗失。
无论开证行出具的要求单据经由H银行交单的信函真假与否,均不构成对信用证的修改。
案中开证行拒付有效,通知行(H银行)处理单据也无过错。至于受益人称申请人承诺将会在付款到期日付款,这种承诺并不约束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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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楼主辛苦了。不过把一个案例分成两个帖子,让读者看起来十分辛苦——要不断切换帖子。
其实这个案例看似复杂,其实很简单——从该案例的问题便可知晓:
问题:
1、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效?
答:就开证行的拒付时间上看,开证行的拒付有效——但是,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受益人的交单是否实质性不符?案例没有交代,所以,只能从开证行的拒付时间来判定开证行的拒付有效,但不能够证明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成立——因为,信用证案例的纠纷常常是围绕着受益人交单是否存在不符点展开的。所以,该案例的结论是片面的。
2、通知行(H银行)在处理单据时是否存在过错?
答:通知行(H银行)在处理单据时不存在过错——仅就通知行(H银行)在处理单据过程中对单据的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即通知行(H银行)都是在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单据,本身不存在过错。
从上述分析可知,该案例的实质是:通知行与S银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着融资协议关系,而开证行、通知行在该案例的单据处置过程中,从时间点看,都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就该案例提出的2个问题而言,案例的分析和点评,以及上述分析都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没有什么争议可言。
那么,该案例好像没有最后交代纠纷的实质和结果——单据是否构成不符——这才是信用证案例的关键点。另外,S银行和H银行以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诉求是什么?最后的结果是什么?即该案例是如何了结的?而如果单就所提2个问题而言,本就不存在任何疑问,只不过是强调了该案例点评的结论——“无论开证行出具的要求单据经由H银行交单的信函真假与否,均不构成对信用证的修改。案中开证行拒付有效,通知行(H银行)处理单据也无过错。至于受益人称申请人承诺将会在付款到期日付款,这种承诺并不约束银行”。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10-12 11:14 编辑 ]
评论
对不起啊,分成上下不方便读者主要是因为字数限制,这个可能和电脑有点关系,有的编字数很多也不超,这个案子也不长,就超了。问题已FEE BACE 给原作者,竺答复,再REPLY TO YOU .
评论
感谢你们的细心阅读!
本人没有获得除该DECISION外的补充信息。申请人S银行的诉求是开证行及S银行拒付时间是否满足第14条的规定,拒付通知是否符合第16条c款。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不符点是否成立的细节,专家小组也未对不符点做任何评论,只是说拒付通知符合UCP600第16条。因此我们猜测当事人对不符点本身是没有争议的。
王善论
以上是原创作者的回复。
评论
谢谢及时回复。
如果争议的焦点不论及不符点的问题,而仅就开证行和通知行的拒付时间点问题,那么,如该案例的原分析和本人的点评,都是确认无误的,即无论是开证行和通知行,拒付和通知的时间点都符合惯例,不存在任何差错。
如果有争议,那么,这是议付行和受益人在故意找茬儿,而且这种茬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开证行提出不符点,作为受益人应该先从自身找原因,看所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即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充分,那么,开证行肯定会在惯例规定的时间内拒付,不会把刀柄递给受益人,而把刀尖对准自己的。只有在开证行拒付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一时间找不到合理的拒付理由,而错过了合理的拒付时间的。
因此,对于信用证的争议,无论是议付行、受益人还是开证行,无端的找茬儿都是站不住脚的,都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只能说明自己的水平有限,或者故意耍赖,但这种耍赖是无效的。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10-13 12:38 编辑 ]
评论
当然,如果开证行如果没有在惯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拒付,那么,这就是反驳开证行拒付的一个有力的依据——因为惯例有明确的解释,即开证行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议付行和受益人提出不符点,那么,将失去宣称交单不符的权利(UCP600第十六条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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