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信用户证专题】再论开证行审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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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16 国际贸易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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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审单义务是一个经典的话题。2004年的青岛凯扬关于进口开证行审单义务案,颇具代表性。法院判决结果一出,当时几乎让所有人都大跌眼镜。按照银行实务的普遍理解,既然开证行在申请人确认后对外付款,申请人事后便无权声称不符,开证行也无需对单据可能存在的任何不符点承担责任。遗憾的是,最高法却判定开证行还是必须承担1/4的赔偿责任,因为开证行有法定的审单义务。事隔多年之后,这个案件仍值得银行界和法律界再三咀嚼和反思。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是否有审单义务?开证行的审单义务,是基于信用证关系相对于受益人来说,还是基于开证申请书关系相对于申请人来说?申请人在接受单据后是否可以声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退款?
开证行审单义务的法院观点
青岛凯扬案中,开证行在单据存在不符点情况下未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申请人确认付款赎单,开证行对外付款。事后发现涉嫌欺诈,申请人要求开证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开证行胜诉。理由是:申请人在审单完毕后向被告出具了同意付款的委托书,按照《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甲方如因单证不符之外而拟请求乙方拒绝付款/拒绝承兑/拒绝确认迟期付款时,应在进口信用证付款/承兑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拒付请求及理由,一次列明所有不符点,同时将乙方交给甲方的资料全部退回华夏银行”的约定,应当对其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理由是:凯扬公司虽然在付款委托书上签署了审核单据的意见,但因开证合同未约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而不能依据付款委托书认定凯扬公司具有审单义务。华夏银行未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没有适当履行独立审单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凯扬公司造成的信用证款项及利息损失。
最高院再审判决如下:根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开证行和申请人均有义务审单。而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主要原因是受益人涉嫌欺诈,而信用证存在不符点仅仅是在付款过程中的一个拒付理由,不能从根本上阻止受益人实施欺诈。因此,开证行需承担1/4责任,申请人需承担3/4责任。
关于审单义务的判定:首先,开证行有审单义务。《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独立审单既是华夏银行的权利,同时也是其负有的义务。《信用证开证合同》规定:“华夏银行应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办理该信用证业务,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华夏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必须按照UCP500的规定,“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对于信用证与“受益人提交的传真件副本”记载内容不一致,明显存在不符点的事实,应当明示确定并向凯扬公司提示。然而华夏银行对此未作任何提示,即将所有单据交给凯扬公司。其次,申请人有审单义务。对于作为开证行的华夏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需联系开证申请人凯扬公司参与审单,可以由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并作出约定。而本案中,从凯扬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凯扬公司是参与审单的。凯扬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也应认真审核单据,如单据与信用证存在明显不符点,可以按约定将其列明并将所有资料退回华夏银行。而凯扬公司不仅未列明不符点,反而签收了单据通知书,并在“付款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华夏银行是在收到凯扬公司同意付款的委托后对外付款的。
显然,如果不考虑欺诈的因素,在最高院眼里,很可能开证行和申请人需要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各打五十大板,因为开证行和申请人均有审单义务。申请人的审单义务直接来自于《信用证开立合同》的约定,而开证行的审单义务则既来自于《信用证开立合同》的约定,也来自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证行和申请人都有审单义务的情况下,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对外付款,申请人确认付款,所以,责任分担。
开证行是为自己而审单
毫无疑问,开证行具有审单义务。法律上,义务有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之分。绝对义务,又称“对世义务”,是相对于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义务,对应于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义务,又称“对人义务”,是相对于特定的法律主体的义务,对应于特定的权利人。就开证行审单义务而言,其是绝对义务,还是相对义务?由于《信用证司法解释》没有说明开证行审单义务的相对人,是否可以认为这是对不特定人的绝对义务?常识告诉我们,答案是否定的:其理应是针对开证行在所参与的涉及单据的各种合同中对合同对手的义务,即这仍应是相对义务。
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所参与的涉及单据的合同,主要有两类:一是信用证,二是信用证开证合同和开证申请书。在这两类合同下,开证行的审单义务对于交易对手而言,到底会是一种什么样的义务?毫无疑问,开证行不是为审单而审单,而是为确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及相关规定相符。如果确认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付款,开证行有权在开证申请书下向申请人要求偿付,而申请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书下偿付开证行;如果确认不符,则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无付款义务,开证行无权在开证申请书下向申请人要求偿付,而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下对开证行亦无偿付义务。简言之,开证行的审单义务,最终会指向自身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和对申请人的要求偿付的权利。
这一点在UCP600、最高院《信用证司法解释》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但都不完整。
UCP600第15条: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UCP600第16条: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如为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付款;如为交单不符,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下拒付。“可以拒付”与“无付款义务”,这两个短语,同义反复。请注意,这里没有涉及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偿付关系,因为UCP600毕竟只是直接约束信用证,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并不直接约束申请人和开证申请书。
2005年的最高院《信用证司法解释》: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如为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付款;但同样没有提到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书下对申请人的要求偿付的权利,也没有提到如交单不符,开证行对外的权利和义务。
1995年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l08条:
a.除第5~l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开证人不得兑付表面非如此相符的单据提示,但第5~ll3条另有规定及开证人与申请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i.如开证人根据本篇的要求或许可,兑付了单据提示,则开证人:
(1)有权取得申请人以可有效使用的资金作出的即时补偿,且补偿不迟于开证人实际拨付资金给提示人的日期;
(5)在其已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解除对信用证的责任,除非开证人已兑付的单据提示中受益人的某个必要签名是伪造的。
显然,上述条款比较全面。按照其规定:如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下付款,并有权在开证申请书下获得申请人的偿付;如交单不符,开证行不得在信用证下付款,除非与申请人之间在开证申请书下另有约定。前者不难理解,后者仍然在表达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无付款义务。因为无付款义务与有拒付权利,本就是同义反复。至于例外的情况,则在于表明申请人对开证行的特别偿付授权。这一授权意味着申请人的特别偿付义务和开证行获得偿付的特别权利。有了这一特别偿付授权,开证行自然可以决定是否对不符点交单予以付款。
义务意味着责任,违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就青岛凯扬案来说,开证行审单即便漏了不符点,也只是意味着其一旦“误付款”,将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也无权向申请人要求偿付,这才是开证行违背审单义务的后果。申请人违背审单义务的后果,与此相似。而由于开证行与申请人违背审单义务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各自承担,因而互相独立。所以,最高院关于开证行“联系申请人参与审单”的观点,本身就值得商榷。须知,独立审单是信用证实务的常识。
开证行是为自己对外提示不符点
开证行审单会有两种结果:一是发现交单相符,二是发现交单存在不符点。的确,开证行有审单义务。那么,开证行有义务对外提示审单结果吗?
显然,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付款时并不需提示审单结果,因为受益人交单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开证行付款。相符交单下开证行付款是义务,交单存在不符点下开证行也仍可以付款。既然开证行愿意付款,受益人便不会也没有必要关心交单是否相符。与此同理,申请人在信用证下对开证行偿付,也无需提示审单结果,因为开证行向申请人提示单据便是在要求申请人赎单付款,既然申请人愿意付款,开证行便不会也没有必要关心交单是否相符。
但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拒付,则必须向受益人提示不符点,因为如果没有提示不符点,开证行无法证明交单不符,从而无法解除其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换言之,开证行对受益人提示不符点,乃是在为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举证。与此同理,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下对开证行拒绝偿付,则必须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因为如果没有提示不符点,申请人便无法证明交单不符,从而无法解除对开证行的偿付责任。换言之,申请人对开证行提示不符点,也是在为解除自己在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开证合同下的偿付责任举证。
UCP600第16条: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14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i. 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如上述规定,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点时,“可以”联系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并寻求其对不符点的态度。“可以”二字本身,同时也意味着开证行也“可以”不联系申请人、不提示不符点。开证行向申请人可以“提示不符点”,也可以“不提示不符点”,在法律上意味着开证行所拥有的权利。换言之,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书下要求赎单时并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即便单据存在不符点。事实上,与此同理,几乎不会有受益人在寄单的时候向开证行提示不符点,除非为了促进开证行加快审单而要求电提或面提不符点。准确地说,受益人审单或委托出口方银行审单后要求电提或面提不符点,归根结底,仍然是为自已加快收款考虑,而不是为了信用证下的对手——开证行考虑。同样地,开证行审单后联系申请人提示不符点,仍是在为了促进申请人加快决定是否予以偿付,归根结底,仍然是为自己加快处理单据,而不是为了开证申请书下的对手——申请人,虽然开证行常常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
当然,开证行与受益人可以另有约定,这种约定通常会体现为电提不符点中往来报文。同样地,开证行与申请人也可以另有约定,这种约定可以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也可以在《开证申请书》中,还可以体现在开证行给申请人的《进口到单通知书》和申请人给开证行的《接受单据并确认付款委托书》中。注意,这种“另有约定”,通常只会涉及银行的审单标准(如全额保证金跨境人民币信用证中约定免审单),极少涉及代理审单(如开证行为申请人代理审单并提示可能存在的不符点)。回到青岛凯扬案,就事实来看,开证行根本没有与申请人约定代审单,也没有约定必须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
申请人接受单据后可以反悔吗
“谁过错,谁担责。”就青岛凯扬案而言,在法定的审单义务范围内,看不出开证行有什么过错,所以,开证行没有什么理由为自己在开证申请书下的审单义务承担责任。因为开证行是在为自己审单,而无义务向申请人提示审单结果,也无义务向申请人提示不符点。值得注意的是,反过来看,申请人如果不愿意赎单拒绝偿付,倒有义务向开证行提示审单结果及不符点,这一点在《信用证开立合同》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正是申请人所应当承担的约定的审单义务。
上述观点,可以从信用证下开证行对受益人的审单义务得到印证。信用证下,开证行如果愿意对受益人付款,不需要向受益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只有开证行对受益人拒付时,才需要向受益人提示审单结果和不符点。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也不需要表明审单结果和是否存在不符点。
凯扬案中,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愿意付款赎单的意愿而做出的。
( 因贴子字数限制,部分内容没有体现,请关注我们的号获取)

评论
:handshake :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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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

上面洋洋洒洒那么多文字描述,其实就是围绕着一个问题,那就是开证行是否有审单义务?而这个问题根本就用不着那么复杂,只要从信用证的定义就能够得到充分的解释——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那么,开证行是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且其购买的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而开证行付款的依据就是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审单就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主要义务和责任。

至于这个案例一开始提出的另外两个问题:开证行的审单义务,是基于信用证关系相对于受益人来说,还是基于开证申请书关系相对于申请人来说?申请人在接受单据后是否可以声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退款?

就信用证而言,开证行的审单义务,当然是基于信用证关系相对于受益人来说,而不是基于开证申请书关系相对于申请人来说的。因为开证行是信用证的付款当事人,承担着独立付款的义务,而且其付款条件就是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那么,开证行当然必须独立审单,而且是基于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的,但主要是对开证行自己来说的

而申请人在接受单据后是否可以声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退款?这个问题要看开证申请人所声称的不符点是否真实和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以及提出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拒付的时间——如果在开证行提示单据后,并于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期限到期之前,开证申请人提出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拒付,而开证行在再次审核后确认该不符点确实存在,那么,开证行可以接受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议付行或受益人做出拒付。但是,如果在开证行提示单据后,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期限到期之后,开证申请人再提出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拒付,那么,这种要求将不成立——因为开证行在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提出不符点声明,那么,开证行将失去声称存在不符点的权利。而如果开证申请人所声称的不符点本身就不成立,那么,开证行有权拒绝开证申请人的无理要求,于付款到期时对议付行或受益人付款,并要求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由此可知,不是开证申请人声称存在不符点,就可以随便要求开证行停止对议付行或受益人付款,甚至要求开证行退款的。

就本案例而言,之所以判开证行败诉,是开证行本身没有履行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没有审核单据,并在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向受益人了付款,那么,这是开证行的严重错误,当然要承担对开证申请人蒙受的损失作出赔偿。

至于该案例存在信用证欺诈,那是另外一回事,与该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这里暂不讨论。如果有福友感兴趣,可以另题讨论。

所以,就该案例而言,开证行没有履行审单义务,误导开证申请人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致使开证申请人蒙受损失,开证行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

这个案例还是很有借鉴和参考价值的。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10-16 14:1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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