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信用证案例】化解“止付”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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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
信用证即便是最安全、可靠的结算方式之一,也会被卷入国际贸易纠纷的漩涡。事实告诉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给自己留有退路,因为往往你认为最可靠的处理方式未必会达到预期效果。

文章内容:

当前,在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当中,信用证仍然是最安全、可靠的结算方式之一。然而,一旦遭遇贸易纠纷,进出口双方的银行往往会因信用证方面的问题而各执一词,并引发诸多争议。其中,给银行造成最大困扰的,莫过于法院(或公关机关)止付信用证。对于这类纠纷,银行如果不能妥善给予处理,往往会面临声誉受损和财产损失的双重风险。本文拟就一起实务中因贸易纠纷导致公安机关止付信用证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银行在面对该类纠纷时的解决思路和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背景:
2007年,国内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总价值888万欧元的机器设备购买合同。2008111日,A公司委托国内C公司(开证申请人)在国内Y银行办理了一笔相当于30%合同价款的即期信用证,金额为262.95万欧元。之后,因A公司抵押物没有全部到位,后续信用证无法开出,导致设备不能到港,造成项目建设基本停顿。A公司经与德国B公司协商并获其同意后,先后四次向Y银行提出申请,将信用证装期和效期延长。根据A公司反映:双方交易受阻的主要原因是,A公司向B公司提出对原合同进口设备进行变更,并与B公司达成口头一致。但B公司后又向该公司提出,要变更生产线设备,首先必须终止合同,并提出258万欧元的高额索偿要求。
201011月,两家公司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调解。该会向两家公司发出《国际商务敦促履约函》。
20101216日和19日,B公司将价值258.5万欧元生产线的部分部件装船发运,但随后于20101221日,又发函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258.5元欧元。
2010123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下达对A公司《关于提请认定B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函》的复函。复函中第五条表述为:B公司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1110日,Y银行收到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Y银行对该笔信用证冻结止付至201179日,理由为B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对此,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正式立案。
110,即Y银行收到冻结止付通知的当日,Y银行向信用证通知行(寄单行)发送了MT799电文,提示改证已涉及到中国刑法法律案件,提醒寄单行立即停止议付单据,并查询是否已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了先期议付。
110日、11日、17日,Y银行分别收到寄单行先后于15日、7日和11日寄出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的三天单据。Y银行在仔细审核单据之后,确认第一套单据存在实质性不浮点——保险单上的合同号修改未经证实,遂在规定时间内向寄单行提出了该不符点,表明持有单据并听候对方指示,并提示寄单行在收到止付令解除命令前及申请人放弃该不符点前不能付款,表明了自身作为开证行的独立立场。此后,Y银行收到寄单行电文,在电文中寄单行反驳Y银行提出的不符点,声称保险单并未修改,要求Y银行立即付款。Y银行立即去电澄清了第一套单据不符点确实存在的事实,并再次说明在收到止付令解除命令前不能付款。
112日,Y银行通过对进口单据中的海运提单开展发货情况海事调查后得知,货物确已装到指定班轮上。同日,Y银行再次通过SWIFT电文向寄单行查询是否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了先期议付。118日,寄单行回复了其已经在通知改证时对该证加具了沉默保兑,但未提及是否对单据进行了议付。

之后Y银行又数次对寄单行发送MT799电文询问其是否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做过议付,如已做议付,要求其提供具体的议付时间及相关证据。但寄单行回电议付问题仍避而不谈,只是坚称三套单据均无不符点,不断催促Y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同时,又将此事报告至国内相关监管部门,要求Y银行对信用证止付做出解释。而国内方面,公安机关则表示其下一步将对德国出口商的中方代表采取刑事措施,要求Y银行务必对信用证款项进行止付。情况一度陷入僵局。

经过多方协商努力,进出口贸易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2011418日,Y银行收到了省公安厅关于解除信用证款项冻结的通知书;随后,Y银行又收到信用证通知行(即寄单行)同意撤销该笔信用证的电文,免除Y银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至此,这一信用证项下贸易纠纷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Y银行面临的风险也得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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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

其实本案例背景介绍中的Y银行与通知行的多次电文往来根本就是多余的——Y银行既然收到法院或公安机关关于该信用证已被立案行事调查的支付令,那么,就应该直向通知行说明这一点,何须多费口舌地问通知行是否议付,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这类的废话?即便单据没有不符点,开证行根据止付令就可以暂停付款,而待案子了结之后,法院或公安机关解除止付令后再行付款或不付款——这是开证行正常的操作行为,何须与通知行多费唇舌?这只能说Y银行没有经验,做了很多无用功。

对于信用证的开证行而言,受益人或议付行交单相符,就必须履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的付款责任。而当开证申请人提出诈骗起诉,并得到法院或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的止付令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给议付行和受益人——这是开证行针对信用证的这类争议的常规做法,没有什么可以质疑的。

对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而言,如果存在争端,应该通过正常的渠道解决争议——其实,从该案例的背景介绍中看,B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欺诈,是因为A公司资金不到位,中途又提出更换货物,而B公司接受A公司的请求,但是坚持A公司作出一定的赔偿而已。结果双方争执不下,A公司借口合同欺诈,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而向开证行下达了止付令。而最终的结果还是解除止付令。

所以,信用证项下止付没有什么奇怪的,这是应对信用证诈骗的一种有效手段,其目的是保护开证申请人,当然,也间接地保护了开证行的利益。那么,作为开证行遇到止付令,没有什么困扰可言——开证行也得尊重法律和法院的判决,且这种止付不是开证行的意志,更不是开证行耍赖,因此,没有什么困扰可言,只要向议付行和受益人及时传达即可。

所以,只要不是信用证诈骗,那么,就不会有“止付令”,即便一时得到法院的止付令,只要受益人能够胜诉,即证明不存在诈骗行为,那么,止付令是可以被撤销的,受益人还是能够得到开证行付款的。如果是其它付款形式项下的发货人能够赢得官司,但不一定能够得到偿付——因为收货人就是不付款,或者经营不善倒闭了,发货人没有比较好的手段来收汇货款。而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信誉,开证行是付款人,因此,只要受益人交单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且即便开证行倒闭了,受益人同样可以通过清算法院得到一定的补偿。

因此,信用证相当于其它结算方式而言,还是比较安全的收款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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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3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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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LS各位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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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和启示:
众所周知,信用证的基本特点有三个:一是信用证代表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明确承诺,并对受益人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二是信用证是基础合同的约束;三是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银行只处理单据,基于“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原则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予以兑付,而不管单据可能涉及到的货物和履约行为。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该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纠纷主要由进出口贸易双方引起,与银行以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本身均没有直接关系,并且船情调查结果也显示货物已按期装船,表明贸易真实,满足信用证要求。因此,如果单据无不浮点,Y银行作为开证行必须按照信用证有关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然而在本案中,Y银行在对寄单行分别1月5日、7日和11日先后寄来的三套单据进行审核后发现,信用证项下的第一套单据(寄单行5日寄出)存在实质性不符点:保险单保单正本上显示的合同号是经涂改液修正后重新机打上去的,且未做任何证实。根据ISBP681第9条的规定,对单据信息的修改必须要经过单据出具人或其授权人的证实。毫无疑问,按照此规定,Y银行有权以此为由对第一笔单据提出拒付。
而对于第二套和第三套清洁单据,Y银行是否能够依据省公安厅的一纸止付通知就免除付款责任呢?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公安厅机关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条来对信用证下款项进行冻结止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是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三是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是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本案中,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均不存在,因此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寄单行是否对单据进行了善意的先期议付,从而使其自身成为第三方善意持票人。因为如果一家外国银行衣服了信用证(即给付对价取得了付款请求权),议付银行就取代了受益人的地位从而有权从开证银行处获得付款。此时,即使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只要不能证明议付银行参与或明知欺诈,法院(公安机关)就不应止付信用证,开证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为避免出现此类情况,Y银行于2011年1月10日接到终止令当日,即向寄单行发出了电文,请求对方协助信用证止付一事,此后又多次向寄单行发送加押电文询问其是否对单据进行了议付,而寄单行只是回复在通知信用证时对信用证加具了沉默保兑,并未提及是否对单据进行了议付,自然也不可能提供议付的时间和相关证据。据此,Y银行认为:首先,沉默保兑是指定银行未经开证行授权或要求,自行与受益人达成约定,通过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对受益人做出的付款承诺或融资安排的行为,只涉及指定银行和受益人,并不构成约束力,不适用UCP600等国际惯例,不构成“欺诈例外的例外”;其次,寄单行始终未明确表明已经进行了议付,也未提供其对任何一套单据进行了议付的相关证据。据此,Y银行认定,寄单行不能构成第三方善意持票人,因为对其第二、第三套单据,可根据公安机关的止付通知免除付款责任(就寄单行1月11日寄出的第三套单据而言,由于其在Y银行发出要求协助止付的电文之后,因此即使其做了议付或提供了证据,也可以止付)。
回顾该笔业务的纠纷处理过程,还可以总结出如下经验:一是对于客户提出的信用证装期和效期反复修改延期的情况,银行应加以关注,查明原因,提前做出应对方案;二是信用证开出后,国际结算部门与贷后管理部门要紧密联系,加强贷后管理,一旦发生对银行不利的情况,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信用证垫款情况发生;三是在进出口双方发生贸易纠纷,尤其是法院和公安机关已介入要求止付的情况下,银行应保持独立的立场,敦促客户与外方尽可能在信用证以外积极协商解决,以维护银行的国际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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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发贴时,急着出去,没将贴子字数限制不足的部分,发出来,真是不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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