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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信用证案例点评主题: 银行需要核实提单签字人的身份吗?
关于:UCP600第20条a款i项,第14条a和l款,第15条a款;第2条
点评:王善论 江西财大
背景:
2008年12月10日,S国的某银行(开证行)开立了一份议付信用证,金额为USD80565.00,要求的单据之一为"Original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issued by carrier or agent. (Forwarder BL not acceptable)"。
议付行收单后认为交单相符,并做了议付。
申请人收到了传真的单据副本后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开证行单据不符,因为提单系由货代出具。开证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是相符的。
申请人告知开证行承运人D公司使用了另外一家公司(C公司)作为其代理,并建议开证行应向D公司在S国的办事处核实提单的签字人C先生是否为其代理之一。
问题:
1、提单是否与信用证相符?
2、开证行有义务去调查提单签字人C先生的身份吗?
分析及结论:
1、提单是否相符?
信用证要求的是海运提单,规定的运输路线也是港至港,因此提交的提单应按照UCP600第20条审核。
第20条a款i项规定:
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提交的提单由C先生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出具(AS AGENT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提单注明了承运人名称为D公司。
因此,提单符合信用证以及UCP600的要求。
2、开证行有调查义务吗?
信用证包含"FORWARDER BL NOT ACCEPTABLE"的条款。
UCP600第14条a款规定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第2条定义了相符交单的含义,以及其他相关条款。
因此,开证行没有义务去调查提单签字人C先生的身份。
另可参考国际商会于2011年3月通过的关于上述条款的意见TA727rev。尽管该意见在本案之后,但国际商会在该意见中表达的立场对本案同样适用。国际商会在该意见中认为"freight forwarder bills of lading"没有意义,此类条款并未排除第14条l款的适用。
审单者无需核实签字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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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提单的签署在其表面看来完全符合信用证和UCP600相关条款。
即便信用证规定不接受货代提单,银行也不可能越过单据表面去调查或核实提单签发人的身份。
本案分析中提到的TA727rev就是R734,请参考该意见的内容及点评,以及ISBP745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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