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DP远期,进口代收银行到底担不担责任?



加拿大外贸

D/P远期(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简称D/P after 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是托收业务中D/P(付款交单)的一种。

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所以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
(1)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取得货权。
(2)代收行与进口商关系密切,在进口商作出某种承诺后从代收行取得单据。

其中,在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又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是出口商主动授信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这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情形就相当于做D/A(其实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它还不如D/A好)。  
  
第二是进口商在征得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信托收据,甚至可提供抵押品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出全套单据,待汇票到期时由进口商向代收行付清货款再赎回信托收据。因为这是代收行凭进口商的信用,抵押品或担保借出单据,是代收行对进口商的授信,不论进口商能否在汇票到期时付款,代收行都必须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 本帖最后由 wayne2014 于 2014-9-13 15:5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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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全角度上考虑,不建议使用D/P AT xxxx DAYS SIGHT这种付款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尤其是美国是不承认D/P远期这种结算方式样的,他们都将其当作D/A处理,风险可见有多大。欧洲的许多国家也是不承认这种方式的,如果你用这种方式委托欧洲的银行托收,负责任的银行会询问委托行,究竟是先放单等到付款期再让买方付款还是通知买方有单据,要单据就付款,等到到期再由代收行付给委托行,因为它本身就是矛盾的。所以如果碰上大陆法系国家,如果采用这种方式结算,承担的风险将是很大的,有肯能钱货两空。这种方式的初衷是因为海运时间比较长的情况下,卖方发货后在计算出大概的ETA后通过自己的银行将单据寄到代收行,等到货物差不多到港的同时,单据也到了付款期,买方随即可以付款赎单,避免货到了单据没到,影响提货,也避免单据早早到了代收行而货物还在海上不知什么时间才能到港这种情况的出现。多年前在伦敦中行参加贸易融资研讨时和作为欧洲同行的授课老师交流过此问题,他也是这样的看法,说D/P远期本身是矛盾的,让代收行不知应该如何做,如果委托行不澄清,那么他们会把单据退回。

[ 本帖最后由 liuwenkui 于 2014-9-11 14:0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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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关于D/P远期,如2楼所言,是因为海运时间较长,而单据一般会早于货物先到而设计的一种付款条件。但是,D/P的实质是“付款赎单”,即只有在进口商向代收行付清货款之后,才能够取得单据。那么,通常情况下,D/P远期的时限一般是根据通常的海上运输时间而设定,比如D/P 30天,或者D/P 45天等等,即这个时间是通常情况下货物在海上运输的必要时间。

如果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早于汇票的付款期,那么,进口商也必须向代收行付清货款才能够取得单据,而不是非得到汇票到期时才付款——这正是D/P远期的实际意义所在,也是出口商给予进口商的一种付款便利,即考虑到进口商的资金周转问题,在货物没有到达之前,进口商无需见单就付款,而是可以先承兑汇票,并于货物到达后在去银行做“付款赎单”。

所以,D/P远期的实质是出口商给予进口商的一种付款便利,但并不脱离“付款赎单”的这个基本实质。

因此,所谓D/P远期不好把握云云,其实是没有理解D/P付款赎单这个基本实质的缘故。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9-11 15: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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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远期理论上是这样如楼上所述来使用的,但是碰上大陆法系的国家,最好要问一问对方,对方的银行是否承认D/P远期,如果不承认,就不要采用。使用此方式的过程中碰上欧洲的银行要求澄清如何处理的时候,也要让自己的银行及时澄清如何放单,避免单据被退回。就我所知,美国、法国、西班牙、瑞士、秘鲁、玻利维亚、芬兰、伊朗等大陆法系国家就不承认D/P远期,所以小心为妙。请参阅http://wenku.baidu.com/view/7f8fd2d0b9f3f90f76c61b91.html,http://www.docin.com/p-543714759.htm,http://www.wxgtlaw.com/english/d ... amp;comname=default

[ 本帖最后由 liuwenkui 于 2014-9-11 17:0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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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的确存在各国对D/P远期的不同法律解读问题,这的确需要操作者需要事先了解进口国的相关法系,即对D/P远期的法律解读,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本人的意思是这些不承认远期D/P的国家,其实是制定该条法律的人或组织,实际上没有正确理解D/P的实际含义,所以,错误地否认远期D/P,以致给操作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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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D/P远期会给代收行带来困惑,是向买方提示完单据和汇票然后持单到付款期放单,还是提示完就放单?前者失去了给买方融通的意义,后者违背了委托人的指示,因为无法确定收款的来源或者说无法保证进口商到时会付款,把自己陷于被动地步,除非另外增加保障手段,这给代收行带来了额外的工作,而且不一定能落实。没有人愿意因为被委托事项而被动地陷于潜在的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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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如前所述,D/P的实质是付款交单,即代收行应该在收货人付清全款后才向收货人移交单据,那么,根据这个D/P的定义,无论D/P远期多少天,代收行必须在收货人必须在付清货款后才向收货人移交单据——这就是D/P的实质——付款交单。至于汇票是否到期,那只是表面现象。所以,代收行只要理解了D/P是付款交单这个实质,何来困惑?因为这是D/P,而非D/A,所以,不存在在收货人(付款人)在付清货款之前向收货人移交单据这么一说——D/A才是在付款人(收货人)承兑后,代收行向其移交单据——因此,还是代收行把D/P与D/A的实质没有理解透彻的缘故,即把D/P远期当做D/A来处理的缘故

再者说了,付款人(收货人)也应该明白D/P远期的实质,那么,在汇票尚未到期,而货物已经到港,那么,付款人(收货人)就应该向代收行付清货款,从而得以获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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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统一规则只是规则,不是法律,如果当地的法律不承认D/P远期这种结算方式,那代收行就会当作D/A处理,因为规则不能对抗法律。如果当地法律没有明确承认不承认D/P远期,那么代收行只能采取对自己没有损害的做法,就是通知单据到达给买方,如果买方付钱,就放单,不付钱就继续持有,一直到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买方付款放单,不付款就退单给托收行。所以使用D/P远期一定要区分对方国家是否法律上承认D/P远期,再一个就是如果你用D/P远期,尽量不要提供汇票,否则造成迟交付单据,代收行不负责,也免得代收行将其当作D/A处理。请参阅URC522:

Release of Commercial Documents第七款 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vs.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a. Collection should not contain bills of exchange payable at a future date with instruction that commercial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附有商业单据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b. If a collection contains a bill of exchange payable at a future date, the collection instruction should state whether the commercial documents are to be released to the drawee against acceptance (D/A) or against payment (D/P).
  In the absence of such statement commercial 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payment and the collecting bank wi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ny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ny delay in the delivery of documents.
  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c. If a collection contains a bill of exchange payable at a future date and the collection instruction indicates that commercial documents are to be released against payment, 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such payment and the collecting bank wi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ny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ny delay in the delivery of documents.
  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 本帖最后由 liuwenkui 于 2014-9-16 15:4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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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师傅教我劝阻客户用DP远期, 存在被代收行当DA处理的可能.

个人意见, DP远期实务中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如果进口商希望临近船到港时付款赎单, 出口商把提单锁在自己 保险箱中推迟交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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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国家就是存在这种可能,锁在保险箱里也是不错的选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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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有利有弊,远期D/P做的好,可以间接地给买方提供融资机会,反过来使卖方把生意做开做大。在外贸集团管事时,远期D/P我们做的很多。客人是将远期D/P当作远期D/P做的国家的,信用好,而货又俏,利润多。远期付款定的期限长,客人先出TR从代收行借出单据提货销售,货款回笼后再付给银行。因为是在TR下处理,都很放心。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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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行可以叙做DP项下TR借单, 应该是远期DP存在的最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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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讨论了这么多,理论与实际相差甚远,有谁真正在国内操作过DP远期吗?
目前我咨询了好几家银行,国内银行都拒绝操作D/P远期交单,D/P只接受即期;如果非要做远期,银行都要求改D/A
请问各地银行是否都这样呢?我是江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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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D/P远期,一般是指D/P30天,或D/P45天这种期限,换句话说,这30天、45天是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时间。而单据一般10多天就到了代收行,那么,按理D/P应该是见单即付的,而买方由于资金问题,想在货物到港前后付款,从而减少占压资金的时间,或刚好在这个时间内有进账的款项来支付该笔货款,所以要求做 D/P30天或45天。而卖方接受买方的提议,给予买方这样的通融。

所以,D/P30天或45天这是正常的D/P远期,是正常的操作,没有什么奇怪——拒绝D/P 30天或45天的做法,只没能说明不理解其中的缘由,没有经验而已。

当然,如果是D/P60天或90天,显然是把D/A 当成D/P了——这也是没有理解D/P远期的真正含义的缘故。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4-12-30 16:41 编辑 ]如果做D/P远期,还是让客户先出TR从代收行借出单据提货销售,货款回笼后再付给银行。
如果想让客户正好到期付款赎单,掌握好递单的时间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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