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贸
案件情况2014年1月,国内A公司通过以前的客户甲先生了解到香港B公司欲购买1.2万件皮装,随后甲以B公司代理的身份与A公司进行了贸易谈判并签定了合同,价格条件FOB天津,合同金额90余万美元,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不久,A公司收到新加坡曼谷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过开证申请人并不是B公司,而是新加坡的C公司。收到信用证后A公司即向甲支付了佣金,并从甲先生指定的工厂购进原料,积极生产备货。
按照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由于信用证上并未注明开证申请人的传真号码,A公司提前将装船计划通知了B公司,并请B公司通知开证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但B公司质检人员一再拖延产品检验时间,并对A公司的装船计划避而不谈。
一个偶然的机会,A公司获悉与自己同在一个省的D公司不久前也出口过同类的货物,且中间人同为甲先生,原料购自于同一家工厂,支付方式也为信用证。不幸的是,D公司被甲先生和香港B公司的伎俩所蒙骗,盲目地将货物发给了他们,而由于并未接到开证申请人的装船计划确认,造成银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落了个钱货两空,损失近百万美元。后D公司律师亲赴香港,但根本找不到所谓的B公司。至此,一桩商业欺诈案水落石出。A公司悬崖勒马,停止了货物的发运。
案情分析
本案一开始便存在一些疑点,但A公司都将他们一一忽略了。
1、买家资信状况不明
出口商A公司以前从未与香港B公司有过贸易往来,对其情况可谓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便与之签定了90余万美元的合同未免有些草率。且A公司从未对B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哪怕是核实一下相关的地址是否存在这个公司(事实证明根本不存在)。
2、出口货物价格偏高,买家指定原材料供货厂家
在合同洽谈阶段,B公司的代理甲先生坚持A公司必须订
国内某工厂的原材料,理由是其质量较好。实际上,这样的原料在A公司附近地区就有好几家供货厂家,质量又好、价格也相对便宜。另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口商品的价格也较市场平均水平高,买家的这种舍近求远、去低取高的做法实在不合商业惯例。
3、开证申请人不是合同签定人
与A公司订立商业合同的为香港B公司,而信用证的开证
申请人却为新加坡的C公司。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它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如果C公司为货物的最终买家,A公司应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这种直接与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以谋求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果C公司不是最终买家,而只是受B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那应请B出具开证委托,以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A公司未就以上情况向B公司提出质询。
4、信用证中存在软条款,应提出修改
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注明:“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以上条款使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申请人手中,随时可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其对卖方极为不利,对这样的条款,应坚决要求修改。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买家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究其根本还是由于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认识不够所致。
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被视为对卖家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出口商通常认为只要不出现不符点,就可以安全收汇,因此不符点也是卖方最着力研究与避免的。但在两种情况下,卖方即使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然无法拿货款:1、银行倒闭;2、信用证有达不到的要求。就第2点而言,其主要体现为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由于其相对的隐蔽性,因此有不少出口商还没有充分认识它的风险。
软条款信用证一般特点为:1、受益人议付货款时,除提供贸易合同规定的单据外,还需提供信用证条款加列的结汇单据;2、某些结汇单据是收益人无法通过自己履约行为来获得的,其有效性受到买方或第三方行为意志的制约。
信保对策
虽然软条款信用证对卖方而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应该看到,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的选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作为买方一种自我保护的手段,软条款屡屡被列在信用证中,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十分现实。“机遇与风险并存”,抓住机遇并能将风险降到最低才是明智的选择。如何避开软条款设置的陷阱,本案带给我们几点启示:
1、当信用证存在软条款时,买家信用风险凸现
在接受软条款信用证时,出口商应当做好买家资信调查工作,对资信状况不好的买家开具的软条款信用证不管其他条件如何优厚,一定坚持原则,要求修改,以防诈骗陷阱。
2、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规避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
既然软条款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银行、买家信用风险并存,出口商在投保时可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及保险人提供的银行、买家的资信状况权衡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决定究竟是投保银行风险还是投保买家风险,或是两者都保。
3、与法律相悖的软条款不应接受
从信用证条款本身来看,如果所设置的条件或障碍纯属人为设置或本身就违背法律及UCP600的规定,这类软条款就不应接受。
评论
: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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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拒付后 为什么会钱货两空呢 不是应该把单据退回受益人的吗 如果开证人提到货了 银行不是有义务付款的吗
不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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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楼的问题问得好——该案例中的D公司因交单不符被开证行拒付,这是明确的、可以理解的,但是给出的结果却是“钱货两空”,这里没有依据——因为,该案例并没有介绍D公司被开证行拒付后,货物和单据是如何处理的,因此得出“钱货两空”的结论显然不妥。
所以,该案例的介绍不完整,但是,对于A公司或者针对软条款的分析还是可以借鉴的——当然,如果原作者能够把D公司的案例介绍清楚,则不失为一个完美的案例。
其实,该案例的核心是“软条款”问题,即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中有“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这一“软条款”,而该条款是受益人无法做到——由于信用证上并未注明开证申请人的传真号码或其它通讯方式,以致受益人无法达成这个条件,即无法完成这个条款。因此,这就是典型的软条款,也可以说是陷阱。
另外,正如案例分析中的叙述:“买家指定原材料供货厂家——在合同洽谈阶段,B公司的代理甲先生坚持A公司必须订国内某工厂的原材料,理由是其质量较好。实际上,这样的原料在A公司附近地区就有好几家供货厂家,质量又好、价格也相对便宜。另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口商品的价格也较市场平均水平高,买家的这种舍近求远、去低取高的做法实在不合商业惯例。”而这种情况是应该非常值得怀疑之处——这是诈骗的管用伎俩之一,即通过指定的高价原料供应商,中间人不仅在本案例的信用证结算环节设置陷阱,而且在原料的采购环节也设计了圈套,并在原料供应商处获得一定的利益。
此外,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即向中间商甲支付了佣金——这一点其实足以暴露出骗局的存在——根据惯例,佣金实在供应商或出口商得到全部货款之后向中间商支付,而凡是要求在收到信用证即付佣金,且信用证中又有软条款,那么,这可以怀疑这是一场骗局——这是该案例除原分析之外应该学到的经验。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5-1-26 14:53 编辑 ]
评论
@剑鱼 你太专业了,因为这编是转载自网络,不知原作者,无法联系到,请理解. 有空到我们论坛上指点一下. 中国国际贸易融资论坛,我们论坛上将信用证案例放在法律版块。 www.rongmaotong.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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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好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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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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