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解读信用证下的“第三方单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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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用证交易遵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本原则,实务中纷争不断,为减少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清楚了解信用证条款的内涵对于外贸人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结合今年生效的UCP600、ISBP681和相关案例对信用证中一常见条款——“第三方单据”条款进行分析,对该条款的内涵、实务中常见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方法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第三方单据”概念

  在信用证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条款: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第三方单据可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is credit.(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第三方单据可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 besides invoices and drafts.(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但发票和汇票除外)。

  虽然内容略有不同,这些条款却都涉及“第三方单据”。仔细翻看UCP600,无法找出同样措辞。实务中不少公司面对客户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入此类条款,不知为何,盲目听从客户指示。

  UCP600并没有明确提出“第三方单据”的概念,只有ISBP681第21条C款给出正式定义:“‘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是指所有单据,不包括汇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得一方出具。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须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600第14条第k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该款明确了何谓“单据”和“第三方”:首先,单据是指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其次,第三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方单据出具人”,即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可由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出具;另一种是“第三方托运人/发货人”,即任何单据上显示的托运人或发货人可以是信用证受益人之外的其他人。

  早期版本UCP74、UCP82、UCP151、UCP222中都包含一个条款:“银行有权要求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作为托运人或背书人出现在提单上。”后来因为不断有人提出第三方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国际商会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在UCP290中删除该条款,希望减少误解。其后在第371号出版物第64案例中,国际商会重申:除非L/C另有规定,运输单据所表明以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为托运人可以接受(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stipulated in a credit , a shipping document showing as shipper a “third party ”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credit is acceptable…)。该意见也被吸收入UCP400第30条和UCP500第31条,只是把“third party”改成了“a party”。

  UCP600第14条k款在其基础上进行扩展,把允许第三方为托运人或者发货人的单据范围扩大到任何单据。以往规定限定在运输单据,对于其他单据上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是否能够做同样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让银行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一般银行遵循“单单一致”的审单标准,要求其他单据上的托运人或者发货人必须和运输单据保持一致。现在,实务中的做法在UCP600中加以确立,使之更具操作性。


  二、外贸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1.“第三方单据”概念的误用

  案例一:某国内外贸公司,代理国内工厂开信用证,受益人为一家日本大公司。该受益人开证要求如下: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明均由受益人出具,提单要求做成make out to order of 受益人,第三方单据和租船提单可接受。该外贸公司向不同银行开信用证,有的银行同意开证,有的银行不愿意开证:认为第三方单据接受和上面的单据要求矛盾。于是该外贸公司向国内工厂询问,得知:日方受益人认为这样的提单是第三方单据,所以要接受第三方单据。国内工厂也表示认同。银行方面认为:UCP500不认为提单是第三方单据,而且全世界银行都持这种看法。

  究竟银行方面和受益人、工厂方面的看法正确与否呢?笔者认为都存在问题。该信用证中对提单制作的要求很常见,明确了只有受益人才有权进行背书,而受益人通常就是托运人,这样规定能够保证受益人能够控制提单,控制货物。这与是否接受第三方单据无关。无论是根据UCP500还是UCP600,对于提单这一运输单据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只有托运人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才能称之为“第三方单据”。这与背书方式,或者更确切地说,与提单上“收货人”的填写方式无关,据此断定该提单为“第三方单据”,毫无依据。银行方面认为“UCP500不认为提单是第三方单据”,更是与UCP规定违背。据此,笔者认为三方当事人观点均存在错误。至于是否在信用证中加入“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条款,在本案例中并没有任何影响。

  2.“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信用证、UCP600规定之间的关系

  案例二:某信用证规定:F45(goods description)…… Manufacturer ABC,F46(documents required) -Inspection cert. issued by the manufacturer……F47:Third party docs are acceptable。事实上提交的检验证书是由受益人XYZ出具的,并非信用证要求的由生产商ABC出具的检验证书,银行认为构成不符点拒付。受益人认为,既然信用证允许接受第三方单据,这就不应构成不符点。究竟谁的主张更加合理呢?

  这里其实要解决一个问题:信用证既明确规定单据出具人,又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应当如何确定单据出具人的资格?具体到本案,也就是XYZ出具检验证书能否被认定为“第三方单据”,让开证行接受。与之前的版本一样,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的出具人做出明确规定。ISBP681则在UCP600的基础上,对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进行补充规定。表面上看,上述规定并没有专门针对商检证书,但UCP600和ISBP681适用于信用证下的所有单据,因此可适用一般规定,即“单单一致”的基本原则和UCP600第14条k款和ISBP681第21条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如没有专门要求检验证书由官方出具,商业发票和检验证书由同一人出具。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检验证书由“生产商”出具,那么无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条款,都应当按照信用证规定照做。笔者认为此处之所以规定“检验证书由生产商ABC出具”,买方可能是考虑到受益人出具了商业发票证明自己提供的货物完好,并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然后再让受益人出具一份货物的检验证书,显得多此一举。还不如让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生产商来出具更加合适。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UCP600和ISBP681分别使用了“need not”和“may be”,并没使用必须(must,shall)由谁出具的措辞。综合考虑UCP600第1条,一旦信用证明确规定,该惯例并不适用,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信用证明确规定单据的出具人,则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所以此案中银行的解释更加合理,检验证书必须由生产商出具。

  通过此案,笔者认为信用证对单据出具人有明确规定时,严格按照规定。没有规定时,就参照UCP600和ISBP681的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上述拒付的情况。


  三、国际商会对“第三方单据”条款的看法

  “第三方单据”条款的争议屡见不鲜,国际商会(ICC)更是受理不少此类案件。国际商会的第371号出版物(第64个案例)、第434号出版物(第129个案例)以及第565号出版物(第R246个意见)就涉及此方面。在第434号(第129个案例)中评论到:“货物可能由原始供货商发运,因而,受益人以外的名称可能会出现在原产地证明上,拒绝这种证明是缺乏足够的理由的。”同理可得,如果受益人是生产商,信用证要求提供检验证书而没有明确出具人,而且规定“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开证行就不能因为商业发票和检验证书出具人不同拒付。在第565号出版物(第R246个意见)中,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原产地证明显示的发票号码及日期与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不符,信用证同样规定“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专家小组认为:仅就该案来看,发票号码和日期的变动不构成不符,因为包含“可接受第三方单据”条款在内的信用证表明制造商是作为受益人以外的一方。

  当然,在以往案件中专家小组对有关条款的含义并没有给出具体意见,也表示出对该用语不予支持,目的就在于希望能够劝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在没有明确含义的情况下使用该术语。


  四、结论和建议

  “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条款该用还是不该用,这的确是个问题。第三方单据的概念在UCP600中没有明确出现过,但第14条k款实质上就是这方面的规定。不可否认,从ISBP第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个在UCP600中没有出现的概念并不建议使用,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这主要是因为中间商为防止真正的供货商和买方知道对方的信息,往往会选择开立背对背信用证或者可转让信用证,这样就需要替换其中的部分单据,使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条款有了存在的必要性。清楚了解了此条款的目的,如何正确理解其中的内涵显得更为重要。否则,胡乱使用会增加交易风险,增加了被开证行拒付的风险。

  因此,笔者建议如需使用该条款,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有必要明确该条款的含义,即具体适用于哪些单据,并尽可能明确第三方的范围。如没有必要,尽量不要使用该条款,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此外,实务中,银行一般把“third party document”限定在运输单据,这要是受以往UCP版本的影响,因此如果信用证中规定“Third party shipper transport document acceptable”,就显得画蛇添足了。(来自单证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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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贴,顶一个第三方单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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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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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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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写的很好,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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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一下 信用证好多东西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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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主分享,这个在信用证上确实很常见,但一直没去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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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 给力, 解决了我的疑惑。再次表示感谢: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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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学习 很全面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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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A找代理出OB单 也属于第三方文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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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实用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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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专业全面的讲解,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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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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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价值: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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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大赞,谢谢分享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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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分享,顶顶顶: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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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主的分享~!: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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