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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应注意UCP600中哪些新规定?1.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要求客户在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比如16条c款关于开证行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第1条)
2.由于此前对何谓议付以及议付行的地位不甚明确,国内银行真正给受益人做议付的可谓凤毛麟角,而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议付的融资方式———押汇(受益人与“议付行”会订立一份信用证以外的押汇协议)。针对议付的新定义,有望扭转这一局面,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议付行叙做议付,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抵押,以减少贸易成本以及加速贸易进程。(第2条)
3.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并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当然最好如此),可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来判断受益人的意图。开证行不得在修改件中加入“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的条款,也不得规定通知行收到通知费后方才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第10、37条)
4.在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第19~25条运输单据条款项下的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受益人可选择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但是受益人必须明白此种选择潜藏的风险,比如受益人要承担交单时间的延误,以及单据遗失的风险。(第6、14条)
5.关于合格单据。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否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能满足进口商的需要,比如检验证书无检验结果,产地证书无原产地,这样的单据虽然符合信用证和UCP的规定,但是并不符合合格单据的标准。为弥补该不足,新规则对此有了较大改进,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值得受益人密切关注。
首先在定义条款中定义了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是指与信用证条款、其所适用的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符,其次在原第21条的基础上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应满足其功能(appearstofulfilthefunctionoftherequireddocument)。比如UCP与信用证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但是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据票据法,没有这项内容,汇票无效。所以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规及常规。但是,接下来可能会对如何判定一份单据是否满足其功能引发更多的争议。(第2、14条)
6.对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前文已有描述,不再赘述。原UCP500规定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可以不同于受益人,新规则规定任何单据上的发货人均可以不同于受益人,主要是为了解决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单据上的发货人栏目所引发的争议。(第14条)7.此外,还应注意单据条款(第17~28条)、可转让信用证(第38条)的详细规定。
[ 本帖最后由 jade 于 2008-6-14 13:1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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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应注意的新规定
提醒开证申请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交易作了明确的援引。但是,为避免在审单时发生不必要的费用、延误和争议,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考虑清楚要求何种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和提交单据的期限。开证申请人应当知道,UCP的许多条文,对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可能导致出乎当事人预想的结果,除非开证申请人对这些条款完全通晓。
在新规则中,开证申请人还应注意: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可在申请开证时排除某些条款的适用(第1条);不得要求将合同或形式发票等文件副本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第4条);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细节问题(第14条);银行审单的5天规则(第16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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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和结算领域,围绕UCP为核心,还有许多配套的规则。由于UCP的改进,必然会做相应的改变,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三个规则:
第一是eUCP(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 跟单信用证电子交单统一惯例)。根据ICC国家委员会的建议,由于eUCP使用有限,升级后的1.1版eUCP仍做为UCP600的补充。eUCP1.1版是专门对UCP600所做的升级版本。如今后技术发展而需要修订,可以早于UCP600而单独进行修改。所以使用1.1版本的名称,为的是方便以后的版本升级。需要注意的是UCP很多条款并不对电子交单产生影响。所以要与eUCP一起使用。在电子交单或电子和纸制单据混合方式提交单据时,要同时使用eUCP和UCP两个规则。
第二是ISBP(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国际审单标准银行实务)及其修改,现行ISBP是针对UCP500制订的,对UCP600不适用。2007年7月1日前将通过与UCP600精神相一致的新版ISBP。在2006年国际商会巴黎秋季会议上,UCP修订小组主席Gary Collyer先生做了ISBP修改工作的第一次介绍。新版ISBP全文199条,非常全面。
第三是SWIFT的升级。SWIFT是为国际结算提供电讯服务的,所以它的修改一直同步跟进,并且得到了UCP修改小组的具体指导。SWIFT修改已得到SWIFT各国家用户小组和SWIFT董事会的批准,并将于UCP600生效时同时上线(goes live)。SWIFT修改原则是“最小的影响,最少的费用”。升级包括在SWIFT的开证格式中增加40E场,来规定信用证适用的UCP规则等,这些改变都是与信用证的使用者息息相关的。
时代在前进、科技在飞跃发展,公约和规则必须适应其变化。ICC对这些变化非常重视, ICC服务和出版部配合UCP600出版,特制了UCP600T恤衫,T恤的图案是UCP600出版物的封面图案,墨绿色的地球上面是蓝色的600数字,6字上方是白色的UCP字样,地球的外围是一团淡紫色的虚光,这几种颜色搭配蕴意深刻。还有几个月,UCP600就要正式实施了,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尽快做好准备,防止在UCP600实施的初始阶段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业务发展、造成经济损失或受到欺诈,以实际行动迎接UCP600时代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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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自己写的一些心得,其实未必准确的,而且有一些规则也是在UCP500中适用的。
一、启用时间
1、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启用UCP600。
2、2007年修订版UCP600明确指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一套规则(rule),如果信用证中条款有与UCP600不一致的,则称为对规则的修改。该规则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基本概念的明确
1、advising bank(通知行):引入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即收到经第一通知行通知的信用证。
2、applicant(申请人):提出了party的概念,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3、banking day(银行工作日):仅指受理单据业务的工作日,并不是按照储蓄经营时间来计算。
4、honor(承付):这是UCP600引入的新概念,包括: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付款。因此指定银行有以下付款行为,承付(honor)和议付(negotiation)。
5、issuing bank(开证行):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6、negotiation(议付):只要在相符交单下,指定银行在获得偿付之日或之前购买汇票的行为,都视同议付。
7、presenter(交单人):包括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其他人(other party)。
8、UCP600中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不必在单复数上纠缠。
9、信用证一经开出即是不可撤销的,并不因为其未如此表明而更改。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概念。
10、当有‘first class’、‘well known’、‘qualified’、‘independent’、‘official’、‘competent’、‘local’等字样时,只要出单人不是受益人即可。
11、‘on or about’只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包括事件发生日、起讫计算日期,一共应是11天。
12、 计算装船日期时,from包含提及的日期;
13、 计算到期日时,from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14、保兑行在理论上与开证行的权利义务相同(单证相符)。
15、 保兑行若不同意加具保兑,必须毫不延迟的通知开证行,并应告知受益人。
三、与UCP500相比,变化较大的条款
1、通知行只需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以及条款完整性,无须审核信用证或相关修改的条款。
2、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3、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4、单据中受益人地址与申请人地址可以与信用证中要求不一致,但必须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作为地址一部份时可以不予理会。
5、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需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6、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carrier(承运人)、owner(船东)、master(船长)、charterer(租船人)。
7、指定银行、保兑行、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时,有三种方式选择:
(1)refusing to honor or negotiate
(2)refuse and list discrepancies(拒付时列出不符点)
(3)holding and pending further instructions from presenter.(持有单据等候交单人指示、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或者退回单据)
8、审单内容,除了以前提及的货物,还包括服务、履约行为的描述。
9、正本单据的确认更加宽松。
10、多式联运提单条款改为: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11、海运提单,明确若无on board 日期,则出单日期视同装船日期。
12、空运单据,若有实际发运日,则以实际发运日为装船日期,否则以出单日期为装船日期。
13、租船提单,卸货港可以显示为信用证规定的港口范围或地理区域。
14、注明“第二联”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
15、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如运输单据上未注明出具的正本数量,提交的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
16、当一份运输单据上载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by shipper to contain”是可以接受的。
17、转让信用证:规定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必须提交给转让银行,不能直接寄给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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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 共有三十九章,较现行的UCP500减少十章,而UCP500中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第30章被取消,取而代之的是UCP600第15章I项。 UCP600取消了FREIGHT FORWARDERS这一用语,改为以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人士取代。金融业界人士认为这是FREIGHT FORWARDERS地位抬高,换言之,不必特别针对海运业者来明订。运送单据需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人士签发,并需要同时符合惯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章的规定。
另外,新版惯例中亦取消了多式联运运送人的身份,而运送单据也调整为七种:1.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送方式的运送单据;2.提单;3.不可转让的海运货单;4.租船提单;5.航空运送单据;6.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送单据;7.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书。惯例指除了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书外,海运承运人可以在符合十九到二十章的情形下,签发其它六种运送单据。
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自1994年开始生效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和适应实际业务的需要。由于UCP500在条款设置及措词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以及其他出版物如ISP98和ISBP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推出新的统一惯例对信用证业务加以指引成为大势所趋。国际商会(ICC)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因此于2003年正式成立新惯例起草工作小组并逐步展开统一惯例条款的修订工作。截至今年6月,已经推出了3版完整的征求意见稿,并拟命名为UCP600。在今年10月的ICC秋季会议上,各国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代表将对UCP600予以表决;如果顺利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新的统一惯例将正式生效。
目前,各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大多通过SWIFT电报传递。按照SWIFT口径统计,从全球范围看,信用证的使用量呈现下降趋势,2005年下降幅度约为2%。而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因而信用证的使用也相应增加。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其使用者——广大进出口商需要很好的学习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改变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在此,谨对UCP600相比UCP500进行的重要变动加以分析,以帮助进出口商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惯例的条款。
一、结构上的改变
UCP600在结构上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在第二、三两个条款集中归结了概念和某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对各当事方进行定义是一项很困难的工作,它牵扯到全行业的理解标准问题,但从惯例的整体结构来看会显得更加完整。把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从各关系方的定义来看,其责任和义务没有实质变化,但相比UCP500,UCP600在个别用词上更加清晰和简洁,并补充了一些UCP500中未加以明确的定义。这方面的调整对于企业,特别是涉足信用证业务不多的企业来讲,是一项有利的举措,因为这将更便于学习。在研读UCP600的过程中,需要尤其注重这些定义。明确惯例对各当事方的定义,才能更准确的把握信用证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UCP600在全文结构上的另一个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这一点同样会大大方便使用者。当进行业务处理时,如果对某一环节不太清楚,使用者可以很方便的在UCP600中查到相关的规定,这比从UCP500纷繁复杂的条款中寻找要轻松的多。同时,在学习UCP600时,也可以对某一问题有一个周详的认识。同样的改进还出现在关于如何认定正本单据的规定方面——新的规定更加单纯而明确。
UCP600在结构上的变化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
二、重要的新定义
在UCP600的条款中,出现了两个十分重要的新定义,在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解释,以利于对惯例全貌的把握。
1、HONOUR:“兑付”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仅从UCP600条款设计来看,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深一层讲,可以认为国际商会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无疑是有利的。
2、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UCP600的条款中,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对“相符”的界定,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在审单标准条款中,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定。由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国际商会6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灵活性。而据悉645号出版物也将针对UCP600相应进行修订,因此我们还需要关注该出版物的情况。
这两个定义,特别是“HONOUR”很可能会出现在将来的信用证条款中,比如开证行给指定行的指示条款部分(SWIFT电文MT700第78场),需要各当事方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以判定开证行的承诺性质。
三、重大改变
在UCP600的条款中,有很多相对UCP500条款的实质变动,有些对进出口商可能会产生重要影响
1、议付的定义。
UCP600对于议付的定义有别于UCP500,也与ICC关于“议付”的专门意见书有所不同。在新的定义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议付的概念一直处于面临多种解释的尴尬境地,现在的规定可能仍难以在所有银行中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受益人而言,获得支付或融资才是最终目的,因此,这一条款倒也简单明了。在明确了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以后,是否要求提交汇票的争议恐怕会迎来新的高峰 。
2、新增的融资许可。
除了在议付的定义中明确了其预付性质以外,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从各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在如何认定指定行的行为效力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中,对于善意持票人的判定标准就有很大不同。这种状况直接决定了相关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地位,进而影响当事银行叙作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混淆。国际商会在这项规定上的尝试,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对于统一银行的操作方面有望取得进展。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这样的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如果开证行信誉不佳,或是进口国国家风险较高,出口商获得融资的可能并不会仅凭这个条款的存在而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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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款项,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并支付,对受益人利益不会造成根本性的损害。特别是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隐含了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现实业务中,已经有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中加具此类条款,应该说其做法与现行的UCP500是矛盾的,并且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当然,如果出口商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表示此笔交单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单据按照交单人事先指示处理”,或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对于进口商而言,如果因不符点单据准备拒付,也要同样注意向开证行查询对方在交单面函中有无额外指示,以免造成后续处理的不便,甚至因处理不当引发纠纷。
4、单据处理的天数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为了“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首先,“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不复存在。当前业务中,经常出现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这一概念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而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围绕这一概念的纠纷不断发生。针对这种现状,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更为有利。从进口商方面考虑,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而如果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系时间也受到压缩。因此,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要更加富有效率。对于出口商而言,在新的规定下有望更早收到头寸。虽然有银行反映,新的规定将导致所有支付均发生在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而没有提前支付的余地,但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于我国产品大量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而这些地区的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规范,新的规定有望帮助我国出口商提前收汇。
5、转让信用证
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在于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有人或许会担心新的规定导致环节增多,特别是在我国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代理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的情况下,反而会引起不便,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现实业务中,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
此外,UCP600相比UCP500还有一个重要的条款改变,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鉴于围绕转让信用证的争议很多,国际商会发布过一份专门针对转让信用证的指南,其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此次UCP600吸纳了这个条款,也就明确了此类业务的处理方法,需要引起进出口各方的特别注意
四、指示方责任
单从被指示方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UCP600对于指示方并未加诸过多的新义务,其对被指示方的责任也并未增加。但从全文角度看,惯例对于指示方还是给予了很大压力的,这一部分主要是对进口商有影响。比如,对于发票、运单、保单以外的单据,如果并未规定出具人和单据内容,那么提交看上去满足所要求单据功能的单据即可。这比UCP500要求的“内容与其他单据不冲突”更为宽松,因此对于进口商,在给予开证行开证指示时,一定要注意措辞清晰,至少要明确自己需要的是什么层次的单据。
对于卖方市场货物的进口,进口商有时会迫于对方压力,按照对方要求拟写信用证申请,甚至不清楚信用证中规定的到底是何种单据,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产生问题,受害的肯定是进口商。业务操作中,出口商希望单据规定尽可能简单是很常见的,对于他的要求该否满足取决于单据的重要性。如果单据名称表面看来很模糊,或者单据十分重要,那么明确出具人或是规定单据内容是必要的。特别是现行的ISBP还规定,单据名称可以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甚或没有名称。把UCP600的规定和现行ISBP规定合在一起理解,对于单据要求得过于简单恐怕难以达到进口商的预期目的。
对于信用证业务最初的发起人——申请人(进口商)而言,在业务中采取偏谨慎的态度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方面诸如单据的出具人身份等,在新的UCP600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变化,需要在制作和审核单据过程中,按照新的标准去做。从UCP600整体的角度看,对于单据的要求是逐渐宽松。
广大进出口商应该对UCP600的变化给予足够的重视,特别是要注意自身在处理单据的环节中,是否有不符合新惯例的方面,未雨绸缪加以改进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评论
主要变化(1)形式方面的变化修订版的条文编排参照了ISP98的格式,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
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UCP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第17~28条属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其中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15条(相符交单)为新增条款;删除了原UCP500中7个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第5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第38条(其他单据)。
(2)内容方面的变化①增加了专门的定义条款,体现了UCP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入了"Honour"(兑付)的概念;改进了议付的定义。
②约定了解释规则,摈弃了可撤销信用证。
③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的责任更清晰、确定,规范了第二通知行的做法。
5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⑤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
*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此外还有其它多处修订,由于距离UCP600定稿还有一段时间,不便在此详细列举。业界人士应对UCP的修订及最终文本加以更多关注,以便尽早了解并适应新规则。
概念的变化
对基本概念进行了定义
UCP自上世纪30年代问世,先后经历了六次修订。然而,不论哪一个版本,均未对诸如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及保兑、议付和交单等相关行为进行定义。对这些概念,只能通过上下文及实务中形成的习惯认识来理解。针对同一个概念,由于语言、文化,案例乃至价值取向的不同,不同国家、不同当事人、甚至不同法院往往会有不同的解对众多概念进行定义,是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正本清源工程,它不仅涉及到概念本身,更重要的是涉及各概念之间的相互联系。统一实务中形成的不同观点,建立一套既与ICC以往观点不相矛盾又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检验的清晰标准是非常有意义的。ICC在制定ISP98时曾表示,概念的定义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尽管如此,600最终还是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删除了信用证“可撤销”的概念
按照500第6条和第8条,信用证可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而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可撤销信用证因早期实务的需要而得以在历次版本中保留,但其对受益人明显缺乏保护,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存在与发展。而在整个500实施期间,鲜有银行开立该类信用证的情况。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可撤销信用证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600顺应实务的需要,删除了信用证“可撤销”的概念。如果实务中确有开立该类信用证的需要,按照起草组的评述,必须在信用证中列明具体的条款以反映信用证可撤销的特性。
单据审核时间缩短为5天
关于银行审核单据以确定是否接受的时间,500为“自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工作日”。然而,随着市场竞争日趋剧烈,多数银行收到单据的当日便开始审核。600为了反映实务的变化,将其修改为“收到单据翌日起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从而加快了银行处理单据的速度,确立了新的审单标准。
另外,500的7个工作日是以“reasonable time”即“合理时间”为前提
的,600删除了该条件。这就意味着不论单据有多么简单,单证人员多么轻闲,拒付只要不超过5天这一限度,就是符合规定的。而按照500,在单据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若开证行拖到最后一天拒付,一旦引起纠纷,法院可能会援引“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判决开证行所用时间不合理,从而宣称其拒付无效。而此类案例在以往法院的判例中是不胜枚举的。600从根本上消除了旧惯例规定的不确定性及过于理想化给银行带来的困扰,同时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轻易地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
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
为了兼顾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利益,500并没有强制受益人必须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并给予其“以最后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这种对受益人的优惠,常常带来问题。比如,若欲对曾经修改过的信用证再次修改,由于尚未收到单据而不知受益人是否已接受了上次修改,在两次修改有关联的情况下,就难以确定这次修改的内容。于是,一些银行便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个规定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就自动生效”等类似语句。。[CC强烈反对此类错误做法,认为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称其改变了“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和撤销的性质”。而受益人的沉默被假设为接受,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因此,这类想要凌驾于UCP本质之上的企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鉴于这种对惯例的错误运用及ICC曾表达的观点,600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
来自:中国进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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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 CHINA 组织编译的UCP600中英文本已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于2006年11月出版(以下简称“中译),笔者拜读以后认为有以下几条值得商榷(以下简称“中译”、“建议”),敬请指教。
第一部分 我认为翻译不当的地方
1、Article 2 Applicant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
中译: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应译:指信用证是应其要求才开立的一方。
理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未必使信用证开立成为事实。只有已经开立的信用证中的“开证申请人”才与开证行构成了合同关系,而且于买卖关系而言,该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开始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须知UCP的所有条款都是以银行和信用证为中心的,信用证实际开立前的任何人都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时人。
2、Article 2 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
中译: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的一方。
应译:指开立的信用证是以该人为受益一方的人。
理由: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中被银行赋予受益权益的人,该人是否接受信用证并不构成受益人的定义的一部分。1)接受信用证的人要享受其信用证项下的利益必须提交合格单据,所以,在该定义中“接受信用证”和“并享受其利益”之间缺少必要条件的连接,因而能否受益就构成疑问。 2)银行是应开证申请人要求才向第三人开立信用证的,至于该受益人即使是否存在银行也可不予过问。事实上银行虽然开立了信用证,但对该信用证中的“受益人”是否接受信用证始终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所以从银行的立场看,对信用证是否接受并不构成该定义的一部分。 3)该人即使接受了信用证也可能不履行交单行为,而银行对他并不拥有任何追究的权利。该人对之违约并受追究的对象仅为买方。
3、Article 6 Availability, 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中译: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应译:兑用方式、交单截止日和地点
理由:UCP600第6条D款包括i. ii,分别是指交单截止日(即交单到期日)和交单地点,而第6条题眼中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就是指D款的二个内容,所以截止日(到期日)和地点是由交单来包括的。
4、Article 6 Availability, 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d. ii. The place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is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s that of any bank.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ther than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is in addition to the place of the issuing bank.
中译: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末一句为错译。
应译:非开证行所在地点的交单地点乃为开证行所在地点的延伸地点。
理由:1)原中译 “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没有多大意义。根据第6条a款: A credit must state the bank with which it is available or whether it is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 nominated bank is also available with the issuing bank,即任一信用证都可以在开证行直接兑用,所以开证行所在地点当然就是交单地点,没有必要在下文重申。
2)该原文的实际意思是:无论是指定银行还是视为指定银行的任一银行,这些某一具体银行所在地点就是交单地点,而就其性质而言这些地点均视为开证行所在地点的延伸地点,即开证行所在地点乃交单的最终地点。这句话是d. ii.中前二句话的定性归纳。
3)要正确中译,关键是如何理解句中“other than”。
① 根据第14条L款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be issued by any party other than a carrier, owner, master or charterer provided that the transport docum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or 24 of these rules. 此处的other than是指包括承运人等在内的可以签发运输单据的任何人,如果将这里的other than套用“除什么之外,才可”,那么,说承运人等不能签发运输单据当然是荒谬的。所以这里的other than按上下文理解含有包括的意思。
② 根据第2条定义中关于议付的定义: 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drawn on 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 and/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he nominated bank. 括号中这句话直译是:其汇票付款人为该指定银行(即该议付行)以外的某个其他银行,实际意思是:汇票付款人不能写成该议付行,因为该议付行只有作为汇票收款人才能依据票据法向作为出票人的受益人享有追索权。因而这里的other than就是“非”、“不能”、“不是”的意思。
③ 第6条d. ii.中的other than其含义根据上下文应该理解为“非”开证行所在地,当然这样说如上述并不表示开证行所在地点不能成为交单地点。
④根据单列的第7条开证行责任中各条款,特别是b款“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兑付责任”,即明确开证行对其开出的信用证承担其最终责任,所以第6条d ii最后一句话应作本文的理解才是正确的。
5、Article 14 b.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末一句为错译。
中译:┅┅。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应译:1、不管交单时其交单日就是交单到期日(截止日)还是发生在交单到期日(截止日)之后,该期限均不受缩减或影响。
或2、不管交单时其交单日就是信用证到期日或交单到期日(截止日)还是发生在信用证到期日或交单到期日(截止日)之后,该期限均不受缩减或影响。
理由:1)原中译并无多大意义。如实际交单日为1日,期限日就是1日或2日,(即原译中的期限“届至”)银行自交单次日起5个工作日本来就不受影响。2)原文实际意思是,如果接受过期单据,那么也是5个工作日。3)文中expiry date到底是指 “信用证到期日”还是“最迟交单日”对句子翻译没有实质影响,但其含义值得研究。在UCP中expiry date有时是指交单到期日(现译“交单截止日”),有时指信用证到期日(也称有效期)。问题是交单日是否绝对不能超过信用证到期日?UCP600第14条j款、UCP500第43条a款、ISBP第16条在论述包括有运输单据的交单日时都有“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的规定。但是根据UCP600第29条a款、UCP500第44条a款:如果该期限日恰逢银行正常歇业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同时该交单行需在其面函中声明是按上述规定做的,那么该顺延日仍属信用证有效期内,虽然实际日期已过。4)如果把此处expiry date理解成信用证到期日,那么正确的译文就是上述第2种。5)上述第二种译文适用于特殊的场合,所以应该以第一种译文为妥,也就是把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理解为交单到期日。
另外,把过去传统的“交单到期日”说法改成“交单截止日”也有不妥,因为过期单据也可接受,只要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同意(以开证行为准)。用“截止日”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6、Article 22 b. A bank will not examine charter party contracts, even if they are required to be presented by the terms of the credit.
中译:银行将不审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应译:银行将不审核书面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书面租船合同。
理由:1)charter party 和 charter party contracts到底什么关系,UCP500与UCP600的任何中译本都取回避态度。UCP500老译本将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译成“租船提单”,而ICC CHINA组织翻译的《信用证国际惯例汇编》中UCP500以及现UCP600中译本都译为“租船合同提单”,但都将charter party contracts与charter party等同译成租船合同。
charter party实际是指租船合同关系,相应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应为租船合同关系下的提单。所以,UCP600第22条中译“租船合同提单”应为“租船合同关系下的提单”。此外,第19条、20条、21条所谓“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都应为“未注明受租船合同关系约束”。
2)虽然法律要求租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必都能做到,而charter party contracts就是书面租船合同,并不是租船合同的合同。至于为什么contracts为复数,即文中的they,因为一般的书面租船合同由两个部分组成:PARTⅠ是双方签字的有20几个填写栏目的文本;PARTⅡ则是格式范本条款,两个部分若有冲突,以PARTⅠ为准。比较典型的可见GENCON-1994 FORM.
第二部分 建议部分
1、Article 2 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drawn on 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 and/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中译: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应译: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获得汇票(其付款人为该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某个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理由:1)原文是drawn on a bank,汇票付款人是汇票上的某个具名付款人,故加某个一词较妥。
2)中译将purchase译作购买或如果ICC银行技术委员会也在购买的意义上使用purchase一词,我认为是错误的。任何参与信用证业务的银行于汇票及/或单据都不是买卖关系。就议付而言,议付行先行垫付货款(在UCP500第10条b款Ⅱ是指议付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the giving of value)。其一,受益人作为出票人是将汇票交付给作为收款人的议付行,因此此处purchase一词对议付行来说就是获得。其二,议付行从受益人处取得的合格单据乃具有权利质权的性质,一旦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拒付,不仅可凭其票据权利人身份(持票人)向受益人追索,如追索不成则可凭货单行使质权以补偿其支付给受益人的垫款。
3)实际业务中议付被俗称为买单,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UCP500称之为给予对价,而UCP600使用了purchase一词,如果不作解释,我认为其表述反而比UCP500倒退了。这个问题属于对UCP600的研究,不是译文问题。
2、Article 14 k. The shipper or consignor of the goods indicated on any document need not b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
中译: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应译: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理由:1)“货物的”一词不应漏译。
2)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都只能是卖方或其他发货的第三人,而仅仅 “托运人”一词在FOB下也可以指租船并支付运费的买方,在承运人眼里往往只是支付运费的人才是托运人。
3、Article 19 a. iv. be the sol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 or, if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be the full set as indicated o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中译: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建议:删去“则”字。
理由:因为原文意思是无论是一份还是多份都视为全套正本单据,加了“则”字容易使人误解。而第19条a.款iv等中译条款是正确的。
4、Article 14 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中译: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读解时,┅┅。
建议:将参照改成比照或对照。
5、Article 12 Nomination
Unless a nominated ba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that nominated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except whe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com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
中译: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
建议:赋予某某人义务不合中文习惯,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应译成“不能把义务加诸于”。第37条d款对impose一词译作“加诸于”是正确的。
6、Article 7 c. An issuing bank undertakes to reimburse a nominated bank that has honoured or negotiated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nd forwarded the 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 ┅┅。
中译: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
建议:将转给改为递交。
理由:1)在UCP600中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不用presentation,(但在第2条定义中Presenter这一定义却包括指定银行)而用forward,如都译成提交不如将forward译成递交。
2)使用转给一词容易让人误解为先行垫付的指定银行不是单据的权利人,而仅为类似转递信用证之通知行性质的开证行代理人。
3)其他如第8条c款,第12条c款,第15条b款 、c款,都把forward译成转往、转递,都应为递交较好。
7、Article 3 Branches of a bank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re considered to be separate banks.
中译: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建议:将不同改成独立。
理由:用独立一词更能强调设在外国的银行分支机构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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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UCP600第二条(定义)中的规定:“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 means a presentation tha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these rules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UCP600 Art.2)。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一次对于相符交单进行了清晰的定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定义与传统上人们对于相符交单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传统上,在银行从事国际结算工作的员工以及进出口企业的单证人员对于相符交单的理解是所谓的“八字真言”,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而在UCP600的规则之下,相符交单的涵义被扩大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但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而且要做到与UCP的相关适用条款相一致,还要做到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ISBP)一致,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才是相符单据。以下我们通过几个实例来具体解读一下什么叫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
情形之一:交单须与信用证条款保持一致
假如信用证中包含以下条款:Insurance policy/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for 130 percent of the invoice value showing claim payable in China in currency of the drafts blank endorsed covering ocean marine transportation all risks and war risks, 那么受益人必须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投保比例即130%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不是按照UCP600第二十八条按照110%的比例投保。也就是说,当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与UCP600的条款出现冲突时,信用证条款具有优先权,单据制作以信用证条款为准。
情形之二:交单须与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保持一致
众所周知,一份信用证的背后往往存在着一份由进出口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但信用证与其所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两份法律文件,UCP600第二条对于信用证的定义是: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既然如此,信用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完整整地把基础合同中的条款全部反映到信用证条款中来,开证申请人(进口商)通常只是有选择性地在信用证中规定那些证明受益人履行其各项义务的单据。这就可能出现下述情形:在信用证对某些事项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如何办理呢?这时UCP600中的“相关适用条款”就发生效力了。例如,当信用证规定了受益人需提交正本运输单据,却未明确规定受益人装运后提交单据的期限,这时受益人或其代表就要按照UCP600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中c款的规定,在不迟于装运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交单。这就是说,当信用证条款未有明确规定时,按照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办理。
情形之三:交单须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保持一致
在实务中,我们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信用证和UCP都未对某些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这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就开始产生效力。例如,当信用证要求提交Form A 产地证,同时要求提单须做成To order of shipper或To order of issuing bank这类指示性抬头,在这种情况下,Form A产地证上的第二栏收货人信息应如何显示呢?ISBP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
以上我们对UCP600规定的“相符交单”进行了详细分析,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笔者在银行多年从事国际结算工作的体会,在信用证交易中,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UCP以及ISBP的规定,但仍不能保证这样的单据一定能够获得开证行的付款。比如,UCP与一般的信用证中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但是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不合格的,根据票据法,没有这项要式内容,票据不成立。所以,合格的单据还必须符合法规(Legally acceptable)以及常规(Common sense),比如毛重应大于净重(除非是“以毛作净”,即gross for net),否则进口商或开证行有权拒付。此外,按照UCP600 的最新规定,“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需要。
最后,简要介绍一下受益人缮制单据的基本要求:
准确。这是缮制单据的第一要求。要求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即所有的单据都要与信用证保持一致,“单单一致”即单据与单据之间的相同内容都要一致。
完整。包括内容完整、份数完整、种类完整。
及时。在信用证项下交单必须掌握装运期、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
简明。单据文字内容力求简单明了,避免画蛇添足。
整洁。单据的缮制必须力求表面整洁。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内容的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经出单人或出单人的授权人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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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对其所开出的、在有效期内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意,也可在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的情况下,有权随时作出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凡使用这种信用证,也应在该证上注明“可撤销”(Revocable)的字样,或载有开证行有权随时修改或撤销的文句。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或议付行等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该证规定提供 有关单据,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保证付清货款。凡使用这种信用证,必须在该证上注明“不可撤销”(Irrevocable)的字样,并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0号出版物)》第7条C款的规定,“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为可撤销的。”
UCP600为何要删除可撤销信用证呢?从上述关于这两种信用证的解释我们不难知道,肯定没有哪一个受益人会傻得允许开征人开立一个可撤销信用证吧?自己劳财伤神地备好了货,装上了船,高高兴兴的拿着单据提交银行去了,还没等进门,就收到了银行的撤销信用证通知!这样的事情,恐怕现实中不太可能吧?除非收益认真的有点...
所以呢,由此就可以看出:可撤销信用证其实是名存实亡,为了精简,干脆删除了算了。
那不可撤销信用证能否撤销呢?答案当然是能。那又如何撤销呢?从定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的,只要在有效期内经过受益人或议付行等有关当事人的同意,便可撤销。
二.任何信用证都可以是自由信用证
什么是自由信用证?就是受益人要议付,不一定非要到通知行,而可自由选定一家收费低的,对自己有利的银行。
UCP500中规定,只有议付行可以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其它的如,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承兑信用证都不是自由信用证。
在UCP500中议付信用证与其他三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都有利端与弊端。议付信用证虽然受益人可以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银行作为议付行,但议付行对受益人有追索的权利,万一开征行倒闭,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进行追索。而即期、远期、承兑信用证则由议付行自行承担责任。
UCP600项下规定,任何信用证都可以是自由信用证,这样对出口融资就提供了方便。
在这里,我再给大家讲一下什么是融资,从狭义上讲,融资即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也就是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公司筹集资金的动机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通过一定的渠道和一定的方式去进行。我们通常讲,企业筹集资金无非有三大目的:企业要扩张、企业要还债以及混合动机(扩张与还债混合在一起的动机)。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
融资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不经金融机构的媒介,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直接以最后借款人的身份向最后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其融通的资金直接用于生产、投资和消费。间接融资是通过金融机构的媒介,由最后借款人向最后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如企业向银行、信托公司进行融资等等。
三.审单时间的变化。
UCP500中规定,是在合理时间内,不超过7个工作日。 如果仅仅规定7个工作日内还好,可偏偏还要再加上一个限制条件“合理时间”500的这个规定,很容易引起争议。我们不妨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某一受益人将单据提交了银行,6天后得到银行的通知:单据因不符点严重,进口方拒付。然后这家受益人就可以到法庭起诉这家银行,据我们调查,你们在审单期间业务并不多,时间并不紧迫:你们银行的人员素质也都很高,为什么要用6天的时间呢?为什么不用4天、5天呢?呵呵,就算是你用了3天,人家也会说,你们为什么不用2天呢?费用3天。为什么会这样呢?关键就是这个“合理时间”原因。鉴于这种情况,600也干脆把它给删掉。还有就是7天时间过长,你想如果你做的是一个即期信用证,规定银行见单后,若单据正确,马上付款。但是,银行要审单啊,如果这中间还有议付行、通知行开征行,每一个银行都把这7天给用尽,累积起来,我看这个即期信用证也就成了远期信用证了。所以呢,600就把审单时间规定为5天。
所以啊,600对审单时间的规定,对进口方还是有优势的呢,如果你是进口方,你想压低价格或者是推迟付款,HOHO,你就可以借助信用证的不符点来实现了。告诉银行,发现不符点,不要马上通知受益人(如果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马上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再提交一份正确的单据,这就构不成不符点了),等到最后一天再通知受益人,那时,哼哼,就算他再提交10份正确单据也晚了,不在有效期之内。当然了,如果你是出口方,一定要当心啊,说不定你的客户也会这样来对付你呢,所以说,一定要与信用度高的客户做生意。
四.单据丢失后,开征行是否有付款责任?
先举一个例子,全套单据相符,议付行按信用证的要求寄单给开证行,途中单据丢失,开征行不付款。(这是错的)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况呢?就是因为500规定银行免责,无法确定单据是否相符,规定过于含糊造成的。免责,实际上是免除因银行在找单据这段时间内给货物造成的滞港费、降价费等责任,而不是付款的责任。还有无法确定单据是否相符?纯属无稽之谈,不确定? 你可以调查嘛,调查议付行,不可能银行就那么粗心,对单据都不留底吧?也可以调查出口方,相信出口方做好单据后也会自己留一份底的。
所以,600规定,当受益人将正确单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交到被指定银行,一万公里以内的银行责任确定。 就是说单据如果是在被指定银行与开征行之间丢失,如果单据正确,且信用证要求达到满足(如规定用快递寄送,必须用快递;规定两次寄单,必须寄两次)则开征行必须照常付款。但这个条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必须是在被指定银行与开征行之间,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提出,指定某一银行作为被指定银行。
五.拒付后,开征行与进口方如何处理单据?
1.拒付后,UCP500对单据的处理规定:
1)听国外交单人指示。2)退单,(不听指示)
2.由于拒付后进口方一般最后都会接受不符点(这是当然,几乎没有一家进口方会因为单据上的不符点而不接受货物的,他们的最终目的是想要条件的,或者是压低价格,价格不降的话,俺就不接受你的不符点,要不就是,30天以后或者180天以后付款,否则俺不要了)鉴于这种情况,500项下拒付常常表示:正在征求申请人意见,接受放单。
这不,1.又出事了,BOC 280万美元拒付在美国败诉2.拒付后放单,开证行赔付受益人差价。具体好像是这么回事(当时电话响了,嘿嘿,没听具体)有一家出口方,单据上呢,有不符点,然后银行就对人家说了,你这个单据有不符点,我现在不能给你钱,我得听人家进口方的指示。这个进口方呢,也不急着给银行说到底是接受还是不接受,就这样,等到船到目的港了,跑到港口开箱一看,货物质量不好,马上对银行说,不符点,我不接受。银行就马上跟出口方将,进口方不接受不符点,不要你的货了。可是,这个时候,这批货在市场上降价了,于是,出口方一怒之下,将开证行告到了法院,结果,拒付无效,银行还赔偿了人家的差价,名誉也降低了,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所以,600中规定,共有四中处理方式1.听国外交单人指示2.退单,不听指示3.正在征求申请人指示4.按交单指示处理。
评论
UCP600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取代UCP500,正式生效!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 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UCP600纠正了UCP5 00造成的许多误解: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 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定 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 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 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 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UCP600中文译文是ICC首批给予译文版权的,ICC中国国家委员会已完成了翻译工作,正准备出版中英文对照的UCP600,主要译者之一为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专家杨士华,他曾受中国银行委托翻译UCP500 及其他一些ICC出版物,其严谨的风格和对条文含义的准确把握我本人深有体会;而ICC中国国家委员会的李海峰副秘书长和高洁副执行主任是多本ICC出版物的译者或译审,其译作为业界广泛使用。相信在他们的共同努力下,本次UCP600中文本应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原文义旨。
评论
日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称UCP600)经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这无疑对我国进出口企业、银行、法律、司法、船运以及保险界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目前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不论是其条款的全面性、实务的针对性,还是其内容与如今现实发展不同步性,乃至近年来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均导致了其惯例已经不能适应这个时代发展的需求。国际商会(ICC)的UCP600对UCP500的修改过程中,全面地回顾UCP500实施以来ICC发布的各类出版物、意见及决定,吸收了其中的合理条款;全面地反映近年来国际银行业、运输业和保险业出现的变化,并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在结构上借鉴了ISP98的模式,改变了UCP500分类不科学,次序排列不足,语言繁杂欠精练等;虽然UCP600(共39条)比UCP500减少了10条,但却比UCP500更加准确、清晰;更加易读易掌握,极大地丰富和影响了今后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实务操作和审核单据的标准。
一、条款结构和措辞上变化
UCP600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在全文结构上的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极大的方便了使用者查找相关条款。
UCP600从条款文字措辞上显现了通俗易懂、简约化,改变了UCP500难懂的语句,取消了易造成误解,如“合理时间”(reasonabletime)条款的删除、从根本上消除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消除司法部门以“不合理”为由干涉正常银行业务的隐患;“在其表面”(onitsface)仅保留一处(UCP500中出现28次),以此表明银行仅为负责单据表面一致性没有改变;对表达不确切、内容过时以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如“可撤消信用证”在实务中已经不存在,应予以删除;对“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删除并未改变UCP“不接受运输行仅以运输行身份签发运输单据”的做法;对“风帆动力批注”的删除,显然对不符合现代航运要求的必然;对“运输单据之额外费用”的删除,因为此类费用不论在运输行业还是信用证操作中,均是被接受的正常费用,不宜限制范畴。
UCP600在措辞上更为简洁、严格、统一、清晰、与时俱进。UCP600在第一条作出了“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expresslymodifiedorexcludedinthecredit)总括性规定,替代了UCP500中出现30多次的“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UCP600第20条对原UCP500第24条只使用了一半的文字进行修改,显现出更加简洁。UCP600中拒付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增加asingle弥补原UCP500的漏洞,显现出条款更加严格。关于5%溢短的变化,UCP600将修订为“nottoexceed5%”,既消除了误解,又与关于about的规定相统一。UCP600中措辞“and/or”修订“or”,单、复数同义,UCP600仅在需要的地方保留了三处“and/or”,其余均修订为“or”,大大让惯例的行文更加清晰;UCP600增加了对银行因遭受恐怖袭击(actsofterrorism)导致银行停业所造成后果免责的规定,是由于近年来恐怖活动激增,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潜在因素,这一条款增加,显示出UCP与时俱进的先进性。
二、明确了重要的新定义
UCP600第一次系统地对有关跟单信用证的14个概念进行了定义,如兑付(Honou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这个定义的引入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可以认为ICC在试图向这样一个方向努力: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其项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特别是Honour很有可能出现在将来的信用证条款中,比如开证行给指定银行的指示条款中(SWIFTMT700第78场)需要各当事人在实务中加以注意,以判定开证行的承诺性质。
在UCP600中专门规定了“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这一条款,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使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由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并不局限与国际商会645号出版物《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仍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UCP600明确了议付(Negotiation)是对单据(汇票)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了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按照这个定义,改变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合理存在,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受惯例保护的范畴。同时议付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享有追索权,除非该行保兑了信用证。
另外UCP600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到单据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确立了新的国际结算实务操作标准;UCP600中“信用证”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交单”;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受益人的承诺等。
三、UCP600增加的条款
1.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即使单据遗失,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这一规定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对消除误解,减少纠纷,加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应该注意,开证行对付款不得免责的确立,一是信用证的要求得到满足,这既包括单证相符、寄递单据的方式和次数的指示得到遵守;二是单据必须是在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的。如果受益人置信用证的规定于不顾,将单据提交非被指定银行而后遗失,开证行对付款将是免责的。UCP600中拒付电增加了“持单直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选择,这一规定更符合实务的做法,有利于促进问题的解决。它摒弃ICC以往的观点,不仅改变了惯例,也是对法律的挑战。
2.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在信用证实务中,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超过58%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其中针对UCP500第21条的明显不足,UCP600增加更加符合实务的规定,即“只要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从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
3.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不仅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实务中多次出现过开证行转让自己的信用证情况,由于缺乏惯例的规定,造成了不少业务纠纷。因此ICC形成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意见。UCP600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
4.明确了“沉默不等于接受”。在实务中一些银行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如果在一个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修改自动生效”等类似语句,ICC强烈反对此类做法,认为这是“沉默等于接受”的翻版,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因此在UCP600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
UCP600中对500还有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如运输单据须显示出全部承运条款、关于暂保单出具人的变化及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等等具体条款上,由于篇幅的关系就不能叙述,需要我们在实务中去把握。
总之,从UCP600到UCP500的修订是划时代性的,它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实务的影响是巨大的,无疑对信用证业务操作发生质的变化,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法律质疑,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研究学习,进行相关业务培训,真正掌握和运用其精神并灵活地运用于实务之中。特别是由于UCP600有关通知行、议付行和开证行的责任与我们现在实际操作会有所变化的,为适应这一变化,应当对银行内部实际操作规程进行相应修改,以保障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应当看到,UCP600尚未解决目前信用证实务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它与URC522、ISBP、ISP98、eUCP并行,操作难度加大,这就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探索,来灵活地解决信用证实务中的质疑。
评论
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UCP600将是国际结算领域中惯例应用的一项重大变革,对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界的运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对信用证“可撤销”概念的删除对明确信用证的特征,促进信用证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信用证是一项提供了银行独立信用支持和明确的支付承诺的专门业务,它通过有别于银行资金的银行信用的方式来满足买卖双方之间的支付需求,与赊销和托收相比,能够为买方提供资金融通,在开立信用证时并不需要支付100%的现金,并可使买方取得相对较长的支付期;而对于卖方来说,信用证即等于是开证银行的确定的付款保证,卖方不再完全需要依赖买方的付款意愿和能力,从而减少或消除了商业风险,外汇和政治风险。另一方面,信用证受到了众多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而ICC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33年开始生效以来,一直是一套普遍公认的跟单信用证运作的法规。
然而,以上所提及的有关信用证的特性,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那就是该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按照UCP500第6条和第8条,信用证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可撤销信用证是应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给受益人并给予买方最大程度的灵活性的信用证,因为它可以不经受益人同意,甚至直到开证行所委托的相应银行付款时都不需预先通知受益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修改撤回或取消。
可撤销信用证可根据申请人要求规定到期日,也可以不规定。如不规定到期日,从银行通知受益人那天算起,有效期为6个月。而且进口商对出口方所交货物或交货日期等任何地方不满意时,都可以对信用证加以修改或撤销,这种行为受到惯例500的保护。
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有很大的风险。因为跟单信用证在货物运输中及单据提示前,或者虽然单据已提示却在付款前,或者在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的情况下,单据未被接收以前,都可能被修改或取消。在此情况下,信用证成了一纸空文,卖方无奈只能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可见,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没有提供任何保障,因此不能看着为受益人提供货物服务和行为的公平交易。
为什么UCP500要承认可撤销信用证呢?事实上这种信用证的比例并不大,因为一是贸易本身要受到贸易合同的约束,单方不履约的行为会被罚款并影响商业信誉;其二出口商对某些滞销货物才使用这种信用证。一般是有库存现货,接到信用证马上发货交单,或在信用证开出之前 就已发货制单。正因如此,UCP500才规定早于信用证开出之日出具的单据银行应予接受。其三开这种信用证一般为美洲一些国家的习惯。当地贸易市场较为成熟和规范,当买卖双方长期友好往来,而且开证行资信又较好时,开证行可以允许申请人不必存入过多的开证保证金,对开证申请人是一种资金上的融通。有时用于有附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或分支机构之间,还用于一些特殊交易,或者用来代替付款承诺或付款通知。
不幸的是,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可撤销信用证却往往被一些不法进口商利打着“受惯例保护”的旗号进行利用,使出口商的利益受到威胁。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交单,并不构成“确定的”付款“承诺”,即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也是不充分的,因此和其它形式的付款方式没有任何区别:信用证的“银行”信用沦为“商业”信用。
可撤销信用证因早期的实务需要而得以在惯例的历次版本中保留,但受益人明显缺乏保护,信用证的性质也容易受到置疑,因此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存在和发展。只有不可撤销信用证才能给予受益人以更大的付款保证。这也就是UCP600删除信用证“可撤销”内容的根本原因。这对于顺应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将信用证业务发扬光大有着重意义。如果实务中确有开立可撤销信用证的需要,按照UCP600起草小组的评述,必须在信用证中列明具体条款以反映信用证的可撤销特性。
评论
UCP600已于2006年11月正式颁布。要通读该文件并与UCP 500进行比较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条款的增减及审单标准的变化
UCP600从原先49条调整为39条,减多增少。
1.合并条款:原保险单据共三个条款现合并为第28条“保险单据和投保范围”。
2.分拆条款:原第9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分拆成现第7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
3.其内容被完全删除的条款:原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30 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待付/预付的运输单据” 、第38条“其他单据”;但后三条的内容在补充解释UCP500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却有详细规定。
4.增加的条款:第2条“定义”,第3条“解释”;第3条合并了原第8、46、47等条款许多内容。
5.为强调其意义从原各条款内容中单列出来的条款:第6条“兑用(可用)方式、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10条“修改”、第12条“ 指定”、第15条“相符提交或相符单据”、第17条“正本单据和副本” 、第29条“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相应被删除的原单列条款有:第10条“信用证的类型”、第12条“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21条“未规定单据出具人或单据的内容”、第22条“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日期”、第42条“交单到期日和地点”、第43条“到期日 的限制”、第44条“到期日的顺延”、第46条“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第47条“装运期间的日期术语”等。以这些名称冠名的条款虽被删除,但其部分内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条款中,部分表述作了调整。
要注意的是,新条款虽为39条,但业界要比照阅读的条款实际却大大增加了,那就是ISBP约200条。UCP600第14条d款明确规定对照解读单据中的数据内容(data)时除了具体信用证、单据本身外还有IS BP。与UCP600匹配的新的ISBP条款正在修订之中。UCP调整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与申请人、受益人及各指定银行间的单据交易和债权债务清偿关系,而ISBP规范的是银行根据什么标准来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其内容不能穷尽却很详尽。要指出的是,UCP500的精神是“单证相符、单单不得互不一致”,而UCP600的精神根据第14条d款,即使在单证之间也不要求“等同”(identical),仅要求“不得矛盾” (mustnotconflictwith),这样比过去单单之间“不得互不一致”( notinconsistentwith)的说法更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当然该条款并不表明审单放弃了“相符”的原则。有一例很能说明问题: ISBP(ICC第645号出版物)第28条举例,将“model”写成“modle” 不应视为不符,而将“model321”写成“modle123”则为不符。过去银行根据所谓“严格相符”的原则大量退单,从而成为导致信用证业 务萎缩的原因之一。在这个意义上说ICC修改UCP及制定ISBP,其原因之一是在拯救信用证业务。
二、UCP600的一些新规定
1.第二条“定义”共列出14条,但原条款中的一些定义并未被删除。如新条款的第37条“清洁运输单据”、 第20、21、24条“转运”等都是被保留下来的定义;第38条对“可转 让信用证”下了新的定义,并新列了“转让行”的定义,其中包括开 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这一新规定。在14条定义中,要注意的是:①Pr esentation,是指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行为),也可以指被提交的单据。在Pre鄄senter定义中,交单人包括银行,但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在其他条款中却用了Forward(递交、转交)一词,一般应包括 指定银行作为单据权利人交单的含义。此外,Complyingpresentatio n是一个新名词,可以解读为交单(的行为)或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具体信用证、UCP及ISBP的规定。UCP500的表述与汉语的思维比较一 致,而在解读UCP600时要适当改变一下汉语传统的阅读习惯。②Hono ur(兑付)与Negotiation(议付)的区别。新条款将“议付”从老条款的四种兑用方式中单列出来。Honour是指即期付款、延期付款、 承兑信用证下指定银行或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兑付,而Negotiatio n在UCP500中被称为“Givingthevalue”(给予对价),在新条款中却被称为Purchase,因而又回到了俗称的“买单”之说法。议付行在 其可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汇票不能做成以议付行为付款人,其意义在于除非该议付行为保兑行,否则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议付之于追索权以区别于其他三种类型的信用证的意义并没有改变。
2.关于第三条“解释”中的到期日问题。汇票到期日无论用after还是from,一律从第二天起算;而以运输单据日(有装运日记载的依记载,没有记载的依出单日)为依据计算交单日,用from的从当天起算。汇票中以运输单据日为基准日按规定天数计算汇票到期日的,不管用from还是after均从第二天起算。
3.第6条信用证不得规定汇票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而在老条款中则表达为“不应、如果”。这个规定使得开证行信用证下第一性付款责任与其最终汇票付款人地位更为一致。
4.第7条C款、第12条b款在强调开证行对承兑信用证下的承兑行、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的付款行的付款责任时,明确规定“指定”即等于授权该承兑行、该延期付款行分别可以预付已承兑但未到期的汇票、先期实现(purchase)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也就是授权指定银行可不经由第三家银行直接贴现于受益人,实现两利。只要做到complyin gpresentation,开证行应在到期日予以偿付。
5.第9条c款确认了第二通知行的存在。
6.第10条f款明确否认了银行在其修改通知书中声称受益人某几天内不表示拒绝即为承认修改的做法。信用证之于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性质更为突出。新条款也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
7.第14条b款将各银行似乎7个银行工作日审核时间明确缩短为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
8.第14条c款交单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乃明确为21个日历日。第14条j款:各运输单据上收货人栏或通知人栏内关于开证申请人地址和联系细节必须与信用证相同。第31条b款中有规定,一票货物以两个或更多运输工具同时装运出发也视为分批。
9.第14条L款,在符合各运输单据条款规定的条件下,运输单据 可由任何人出具,应指各运输代理人、直接以承运人身份签发运输单 据的运输行(forwarder)及可能是被“承运人”这一概念同样吸收了的“多式运输经营人”。
10.第17条a款,凡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而在老条款中并不十分明确。至于什么单据视为正本单据,该条款作了些宽松的规定。
11.第18款a款ⅰ:发票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
12.第22条实际承认了租船人及其具名代理人也可出具承租人自己的、并呈船长签字的提单。这种提单不一定是指该条款所规定的租船合同关系下的提单,当然也不是向自己签发,而是向相对托运人签发,即租船人实际为二船东。
13.第28条保险单据条款。新条款关于保险单据上投保险别如何记载可接受的规定比老条款更为宽松,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险别未予明确规定,银行接受其投保险别属含糊其辞记载的保险单据而不论是否有漏保风险,甚至援引任何除外条款的保险单据也可接受。但须知货物运输保险乃单据交易的第一保障,否则谁敢从事这种无须顾及货物及其运输事实的抽象化交易?UCP600是以西方人的价值理念制定的,商业信用发达使银行不必过多担心申请人违约,但对其他地区的商人来说不能掉以轻心,仍须明确约定。经验老到的银行事实上仍会以“ 另有规定”来加以规避。虽然如此,又明确规定保险单据必须全部提交,可见ICC并没有忘记保险单据的补偿功能。
评论
一、全面评审国际商会的意见、决定、DOCDEX裁定以及各国司法判例中针对UCP的救济措施。在启动修订工作时就有500多个国际商会意见、4个意见书、2个决定(关于欧元的使用以及正本单据的确定)、60多个DOCDEX裁定。国际商会需要对其加以全面评审和分析,以决定对UCP条款的增删。
二、重点针对UCP500的7大焦点条款(第9、13、14、21、23、37、48条),在所有国际商会做出的意见中,有关这7个条款的争议占据了高达58%的比例。同时也有17个条款从未引起争议或最多一两个争议,则除了在格式或措辞方面稍加调整外,无需修改。
三、解决UCP500实施后发展起来的规则(URR525,ISP98,eUCP,ISBP等)与UCP600的关系问题。
经过国际商会充分讨论,现在的结果是,这4个规则仍然独立存在,没有并入UCP600。
由于ISP98的规则8.04中对URR作了明确援引,因此有必要保留一个独立的URR。在UCP600中新增如果涉及指定银行须向偿付行索偿时,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该偿付是否受开证时有效的URR版本(第13条a款)约束。
作为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的ISP98,除了让其独立存在之外,修订时要考虑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备用信用证。最终多数意见是备用信用证仍然可依继续适用UCP600。
由于当时以为银行业、企业界以及运输与保险业会很快跨入单据及数据传输的电子时代,国际商会于2002年出台了规范电子交单的eUCP。但该预期直到目前仍未变为现实,因此将其并入UCP600的时机尚未成熟。eUCP仍将作为UCP的补充,并会对其加以相应地升级到1.1版,以明确其与UCP600的关系。
当然ISBP并非一个“新”规则,仅仅是对UCP条文的细化及澄清。在修订过程中对如何处理UCP600与ISBP之间的关系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最终采纳了经各国家委员会投票后的多数意见,也就是作为UCP的必要补充以及银行审核单据重要依据,ISBP仍然单独存在,在实施UCP600时需要对ISBP予以相应地调整,以便与UCP600的内容及风格相一致。但不会在UCP600的条文中直接援引ISBP的版本号(645),只是在前言中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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