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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止付信用证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和行业准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是国际上通行的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也是大多数国际信用证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的国际惯例,没有约定的也会适用UCP600。我国并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司法解释。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在短时间内呈急速上升趋势,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上,没有严格执行《信用证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重申了应当严格执行《信用证规定》,严格把握关于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做出相关裁定的期限。此外,在这一通知中,还特别指出“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 以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有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此外,《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也是审理信用证纠纷可能适用的法律。上述国际惯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规定》中有关于信用证止付问题较为明确全面具体的规定。具体说来,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除应该符合管辖规定和提供担保两个程序性规定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至少符合《信用证规定》第八条四种情形之一;2、如不采取止付信用证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3、不存在《信用证规定》第十条条的任何一种情形。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全部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止付信用证方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即为止付信用证的权利被滥用。
(一)存在信用证欺诈
众所周知,在信用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时,开证行负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其必须遵守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表面相符原则进行审单付款,然而,当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时,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开证行的前述付款责任,此即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信用证规定》第八条详细列举了信用证欺诈的常见情形,即“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实践中,信用证欺诈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受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随附的单据和文件,使银行相信单证表面一致而付款;受益人在根本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情况下,伪造提单等全部单据从银行获得款项;受益人在单据中进行欺骗性陈述,这种情况下单据都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所装运的货物并非信用证上所要求的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是残次品或废物等;受益人与承运人相互勾结,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等手段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买卖双方勾结诈骗进口代理商,进口方向实际进口代理商预付一定比例的货款,委托进口代理商以实际开证申请人的身份对外开立信用证,出口方以假提单骗取货款,而后买方卖方双双失踪,进口代理商因此钱货两空;买卖双方勾结(或者申请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家公司控制的),或自买自卖,滚动开证,以新证套来的资金偿还旧证,进行贸易融资欺诈。
在认定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时,《信用证规定》确立的是构成“实质性欺诈”的原则,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决不能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欺诈”,人民法院也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证据并分析是否有适用欺诈例外的绝对必要性。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何为“难易弥补的损害”,在回答这一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导致法院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案件本身的事实是否存在不可弥补的损害。
关于申请止付信用证属于何种诉讼程序的问题,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止付信用证属于财产保全类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一份裁定中作出如下阐述“当事人对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包括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其他各类裁定是不能上诉的。本案所涉中止支付裁定属于财产保全性质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时仅能申请复议而不得上诉,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与此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一般的诉前保全申请是不同的法律请求,在审理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时应当给予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权利。
在山东华信工贸公司与马里卡君运输(香港)有限公信用证止付申请一案及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与ASK资源有限公司信用证止付申请一案中,两案的受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申请人山东华信工贸公司和山东盘古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止付裁定。但止付裁定作出后,议付行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和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均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两案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是否存在欺诈、是否损失不可避免及是否存在欺诈例外的情况予以认定,此外,其也没有将与信用证有关的相关银行列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没有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基于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两案的止付裁定。
但是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无论申请止付信用证的诉讼程序性质为何,都不可避免法院在给予禁令之前只面临申请人单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这就要求法院给予中止支付命令之前要谨慎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否则不当行使前述裁量权将会损害信用证制度的良好运行。
(三)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是指即使在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开证行仍须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给索款行的制度,即如果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将不会因存在信用证欺诈而得到豁免。“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意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信用证项下,对欺诈不知情或不应执行的无辜的已支付了对价的当事人。信用证止付令不应针对善意的票据受让人而为之,因为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指示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们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更何况他们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在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同样强调的是在进行司法救济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信用证规定》第十条,即“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综合以上三点所述,我国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在发布止付令时应当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从形式和内容上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定要件,严格把握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述一系列工作涉及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应在充分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止付判决,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从而鼓励更多的银行和其他当事人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以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的正常运行秩序,维护和提高我国银行的信誉,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四)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例外
前述三项条件为申请止付信用证必须满足的条件。在此,我们单独就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进行讨论。简言之,如果《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的条件没有得以满足,而是出现了非善意的议付或承兑,此时,这种非善意的议付或承兑就不应得到保护,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仍应予以止付,此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例外”。
例如:在澳新银行(中国)上海分行诉宁波宁兴控股公司等系列信用证欺诈案中,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则其可以根据上述条文中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该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最终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滥用信用证止付令将严重影响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形象
(一)滥用信用证止付令将导致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在国际上难以通行
止付信用证应严谨地遵守法律规定,严格把握止付信用证应满足的各项条件。在我国,以下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国内被骗的企业发现被骗后,马上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或者申请法院禁止开证行付款,而法院也往往出于保护本国企业不被欺诈,免遭损失,粗略审查便准许了这一类申请,在止付信用证的条件并未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即颁发了止付令。这种情况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我国银行在国际金融界的威望和声誉,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将令国外的受益人或议付行、保兑行望而生畏,难以接受,这必将给银行业的发展带来沉重的打击。
(二)滥用信用证止付令将使我国银行成为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中国法院判决止付信用证,使开证银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可能导致议付银行在国外起诉开证银行并扣押其在海外的财产。由于开证银行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国际惯例,外国法院极有可能判开证银行败诉。同时,这种海外诉讼的风险还可能来自于不同国家的行业准则不同、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理解不同等因素而产生与国内不同的判决结果。假设开证银行在国外败诉,其将面临两难的尴尬境地,如果自动履行判决,就违背了国内法院的裁判;而不自动履行判决,外国法院又将强制执行其海外财产。在此种情况下,中国法院止付信用证不仅实现不了财产保全的初衷,还损害了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甚至中国法院的国际声誉。无论是自动履行还是被强制执行,开证银行付款后,开证申请人都会以法院判决止付为由,不按开证申请书约定向银行付款,把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由于选择贸易伙伴不当造成的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开证银行。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企业的国际形象总是和这个国家的信誉和形象联系在一起,长此以往,在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被毁掉的同时,我国的国家形象也将受到严重地损害。
1. 付本超:《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定要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93页。
2. 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3.付本超:《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法定要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期93页。
4. 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了在下述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地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内容:
一、实际信用证融资案件分析应对 二、信用证贸易融资法律关系及风险实证 三、贸易融资的风险管理及防范
王萌 1333107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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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的好深奥,有请法学院的高材生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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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关心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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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大热天大篇幅地摘录一些关于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止付的相关知识和案例——这些内容值得想提高信用证操作水平更上一层楼的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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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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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详细啊 太棒了 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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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但是说的好深奥,我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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