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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汇付汇付,又叫汇款,是指付款方通过银行,将款项交收款方的结算方式。电汇,即通过电讯方式办理汇兑。电汇英文名是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是较为常用的结算方式。汇付按照付款与发货时间节点不同,通常分为发货前预付款、发货后货到前付款、货到付款。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可能约定预付一定比例,剩余部分在出运后支付(例如凭提单COPY件)。汇付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一种,风险主要是交易对方的商业信誉风险。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买卖双方用电子邮件沟通越来越多,卖方邮箱被黑客攻击导致买方向错误的账号付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详见以下几个案例:
A. 东莞某公司作为卖方,与哈萨克斯坦某公司签署了钢结构买卖协议,约定预付款20%,剩余80%的款项在发货后,买方凭提单COPY件付款。合同约定,卖方应在买方发出出运通知后10天内发货。东莞公司随即按照买方要求生产了钢结构,并准备运输,但买方一直以哈萨克斯坦货币贬值严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通知发货。1年后,货物依然存放在卖方仓库,产生了大量的仓储费,且由于货物系按照买方提供的规格订做,转卖成本较高。
B. 泉州某公司作为卖方,与保加利亚某公司签署了造纸设备买卖协议,约定预付款50%,剩余款项在出运后,买方凭提单COPY件付款。合同约定卖方应在收到预付款3个月后发货。泉州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由于与客户确认设备型号花费了较长时间,在规定的3个月内未能发货,但买方表示只要卖方发货即支付剩余货款。于是设备生产完成后,泉州公司随即安排发货,并在买方请求下移交了全套正本提单。正本提单移交当天,买方即发函表示,泉州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数额超过剩余货款,因而余下款项不予支付。
C. 湖南某公司向印度公司出口农产品,约定发货前预付20%,发货后凭提单COPY件支付剩余80%。湖南公司按要求发货后,将提单扫描件通过邮箱发给印度买方,要求余款。几天以后,指定账户依然未收到余款,湖南公司随即询问印度买方。印度买方称已依据卖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账户更改信息支付了余款,尽管湖南公司称可能有些遭受了黑客攻击,账户更改信息并非自己发出,但印度方仍然坚持余款已付,拒绝再次付款。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总结出如下经验:
(一) 出口商
1. 签约前做好买方信用调查
汇付的风险主要属于商业信誉风险,因此签约前应尽量了解买方的履约能力、资信等级,甚至是买方国家的经济状况或外汇政策。
2. 尽量争取高比例的预付款。
出口方应在综合考虑生产成本、转卖难易度、仓储成本、进口商资信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尽可能争取高比例的预付款。此外,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发出货通知,或不支付余款,预付款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
3. 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妥善保管提单以控制货权。
实际上,任何货物销售合同均应对交货时间尽量予以明确约定。对于案例A,虽然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约定内容是:买方发出出货通知后10天内发货,而一旦买方迟迟不发出货通知,卖方即比较被动。约定交货时间,对判定买方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也较为重要。根本违约制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中均有体现,即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实质性损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便于判定买方迟延提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使卖方可合理安排解除合同、转卖货物等以降低损失。
案例B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合同约定了凭提单COPY件付款,但卖方轻信了买方关于余款支付的承诺,未收到余款则交付了提单,造成最后钱货两空。因此,汇付的方式下,对提单等货运单据一定要妥善保管。
4. 合同明确约定账户信息等重要信息更改需经卖方盖章确认
由于在托收及信用证结算模式下,银行等第三方机构都有较积极主动的参与,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案例C中的风险。案例C中出现的问题难点在于取证,无论是主张邮箱的确被攻击,还是未被攻击,电子证据的鉴定及保全都需要专业技术。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账户信息等重要信息的更改,卖方应以盖章签字的说明函形式告知买方,如以电子邮件/传真的形式告知,应同时将说明函正本邮寄至买方。说明函正本到达买方之日起,该更改即生效。
(二) 进口商
对于进口商而言,风险主要是支付预付款后卖方不按时发货,或支付全款后发现卖方声称已发货的提单COPY件系伪造。对于此类情况,除调查出口商商业信用、签订书面合同等常规防范措施外,进口商还可通过要求出口商提供不可撤销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保函金额通常与预付款金额相当,条件是规定时间内卖方未发货,担保行即应支付担保金。
二、 托收
D. 济宁某公司与阿尔及利亚公司签订大蒜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IF,买方预付30%,剩余70%的货款以跟单托收的方式支付,托收条件是D/P 30天,即远期30天付款交单。买方支付了30%的货款后,济宁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出运,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汇票等单据交给中国银行托收,并说明适用最新版本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R 525),代收行指定阿尔及利亚当地某银行。一段时间后,银行退回济宁公司经买方承兑的汇票,但未收回托收项下的款项。济宁公司随后得知,阿尔及利亚买方已凭全套正本提单提走货物,说明阿尔及利亚银行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即放单。济宁公司与买方交涉,要求尽快付款,但买方以济宁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
案例D中,虽然济宁公司遭受了损失,但该公司的部分风险防控措施还是值得借鉴的,就这一案例分析及意见如下:
1. 如采用跟单托收的方式,尽量争取买方预付部分款项。
与信用证不同,托收模式下银行并不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买方因各种原因拒绝赎单,即使货权仍掌握在卖方手里,但仍可能承担运输风险、滞港费、货物价格波动等风险。建议出口商如需采用托收模式,也要要求对方预付一部分货款,且约定如买方违约该部分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 争取CIF或CFR价格术语,防止无单放货风险
案例D中济宁公司采取的比较好的一个措施是争取到了CIF价格术语。如采用FOB术语,由于运输方由买方指定,则发生无单放货的风险比较大,也不利于掌握货物到港后的实际情况。
3. 尽量避免使用远期D/P,做好代收行资信调查
案例D中,代收行的操作其实是违反了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将D/P 30天按照D/A(Documents against Accpetance, 承兑交单)处理。有些理解认为,是否在某一些国家远期D/P就是D/A呢?由于案例D中,托收指示明确适用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第七款规定:“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交付。”换句话讲,即使约定D/P 30天,即使承兑了汇票,银行也只能在付款后才能交单。
尽管规则如此,但为了避免风险,建议企业不要接受远期D/P条件和D/A条件,特别是远期D/P,银行可能因为操作不当作为D/A处理,风险难以预料。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也不建议使用远期D/P。此外,由于代收行掌握提单等重要单据,且多由买方指定,建议提前对代收行进行资信调查。
4. 及时维权
根据对与案例D的类似案例研究,可以看出如果代收行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造成出口商损失,出口商除直接向进口商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代收行主张权利。例如,在《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票据国际托收赔偿案》、《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判定代收行在远期D/P条件下,未收到货款及放单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商会《统一托收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 信用证
E. 湖南某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硫酸铵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负责租船,贸易术语FOB。买方随后开出了受益人为湖南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中有关运输文件的要求是:marine bill of lading(海运提单)。湖南公司随即发货,并向议付行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几天后,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原因是租船提单不可接受。湖南公司随即要求船公司留住货物,但得知买方已凭借银行保函要求船公司无单放货,货物已被提走。
F. 北京某公司向菲律宾公司进口一批镍矿石,约定CIF价格术语,由北京公司开具受益人为菲律宾公司的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菲律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发出货物,并提交议付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收货人一栏“to order”)。开证行予以承兑,并将全套议付单据交付北京公司。货物到港后,北京公司拿全套提单去提货,船公司以运费(约20多万美金)未付为由拒绝交货。由于信用证已承兑,到期菲律宾公司即可收取货款,北京公司拟向法院申请信用证止付,被法院驳回。
有关信用证风险防范的研究和论述较多,例如要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按照信用证要求准备单据避免不符点、了解开证银行资信等。基于以上两个案例,提醒企业注意以下几点:
1. 比照基础合同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
信用证条款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依照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并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基础合同不符,出口商应及时提出。例如,案例E中,基础合同中虽然约定由买方租船,但信用证并未明确表示接受租船提单。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租船提单,否则开证行不接受,可拒绝付款。湖南公司由于信用证审核疏漏,没有及时发现信用证中关于租船提单的“陷阱”,未及时要求买方更改,导致钱货两空,损失惨重。
2. 了解信用证的独立性,申请止付非万能
信用证独立性是被国际认可的原则和惯例,也体现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只要受益人按要求提供单据,开证行即负有付款义务。然而,为了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为开证行及信用证申请方提供救济,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允许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令。我国对外开放初期,某些案例中由于对国际规则国际惯例把握不到位,止付令使用的随意性较大,导致卖方一发现买方有违约行为,即考虑申请止付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要求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可以看出,随着我国涉外法律法规逐渐健全,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把握越来越深入,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给予了严格的认可与维护。
发生案例F的情况,如何在时间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减少或避免损失?我们认为由于卖方违约事实的确存在,北京公司应尽快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对已承兑但尚未支付的部分款项进行冻结,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能有效避免损失。
以上内容尚不能涵盖汇付、托收、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全部的法律风险。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很多风险是可以通过提高法律意识、了解法律规则国际惯例降低或避免的。因此,提醒广大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量使用专业的法律人员起草或审核,问题出现时也需及时咨询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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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对于初学者帮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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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用,如果楼主把字体放大些就更好了!: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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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受用,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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