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求助]核销程序



加拿大外贸

高手能不能提供一下进口核销和出口核销的程序,谢谢[em77] (北京外面在下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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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昨天下雨,不过今天还是有可能下。你们有报关员吗?没有就找外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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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代可以代核销吗,核销不是还得自己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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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73] [em73] [em73] [em73] [em73] [em73] [em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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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有一张光盘,再你办理核销手续的时候没给你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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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已要先买一张光盘.大概7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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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不明白了是当初申请外经贸权时在电子口岸办的吗,那个有啊但是进口核销和出口核销的程序不懂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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晕  我也不懂,想来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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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没人顶有人知道吗,请高手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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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没有进口的业务,所以只能告诉你出口的核销程序了。出口程序:1、在电子口岸申请核销单,去外汇局申领。         2、拿回来在电子口岸备案。         3、寄给货代报关。         4、退回来在电子口岸交单。         5、去外管局核销。         6、撕下右边的小联去国税局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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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怜的我现在连17999卡也没地方买了,电信说他们上个月接到通知不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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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出口付汇的核销联、报关单核销联、核销单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其他业务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IC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 (6)外汇局将留存的报关单及企业IC卡通过报关单检查系统检验报关单的真伪。如无误,则将IC卡退进口单位,并在到货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如报关单通不过检查,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1) 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 (2) 信用证开立日期距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 (3) 办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兑交单的承兑业务; (4) 提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付汇交单业务;               (5) 付汇日期距预计到货日期超过90天的预付货款;               (6) 超过合同总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7) 报关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货到汇款业务;               (8)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采购的付款、开证业务;               (9) 转口贸易的付款、开证业务;               (10)不在名录内企业付汇、开证业务;               (11)“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的付汇、开证业务;               (12)经外汇局了解认为确系特殊情况,有必要重点跟踪付汇业务。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2、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证:               (1) 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2) 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3) 开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4) 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5) 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 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IC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及IC卡);               (7) 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8) 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9) 进口付汇备案表;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备案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备案情况对应提供上述单据,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备案手续:               (1) 企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单据交外汇局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 初审无误,审核人员将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3)             业务人员应于企业备案当日(或次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通过初审的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审批结果退审核人员;对于审批未通过的备案,审核人员须及时向企业讲明原因。               (4)             审批通过后,由审核人员通知企业(或由企业主动查询)备案结果,并将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的备案表及所附单证退还企业;同时,将备案表第四联及有关单证复印件一并留存、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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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错了,不好意思~~~出口:出口收汇的核销联、报关单核销联、核销单进口: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其他业务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IC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 (6)外汇局将留存的报关单及企业IC卡通过报关单检查系统检验报关单的真伪。如无误,则将IC卡退进口单位,并在到货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如报关单通不过检查,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1) 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 (2) 信用证开立日期距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 (3) 办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兑交单的承兑业务; (4) 提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付汇交单业务;   (5) 付汇日期距预计到货日期超过90天的预付货款;   (6) 超过合同总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7) 报关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货到汇款业务;   (8)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采购的付款、开证业务;   (9) 转口贸易的付款、开证业务;   (10)不在名录内企业付汇、开证业务;   (11)“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的付汇、开证业务;   (12)经外汇局了解认为确系特殊情况,有必要重点跟踪付汇业务。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2、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证:   (1) 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2) 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3) 开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4) 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5) 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 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IC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及IC卡);   (7) 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8) 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9) 进口付汇备案表;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备案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备案情况对应提供上述单据,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备案手续:   (1) 企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单据交外汇局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 初审无误,审核人员将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3) 业务人员应于企业备案当日(或次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通过初审的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审批结果退审核人员;对于审批未通过的备案,审核人员须及时向企业讲明原因。   (4) 审批通过后,由审核人员通知企业(或由企业主动查询)备案结果,并将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的备案表及所附单证退还企业;同时,将备案表第四联及有关单证复印件一并留存、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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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有出口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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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第六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   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   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   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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