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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出台之前,学理上对于应收账款是否能作为一种质押标的存在不同意见。不可否认,由于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具有相对性,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有无瑕疵等不具有实质审查能力,这使得多数债权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并未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主要的债权担保措施,而是更倾向于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债权的主要方式。但由于非房地产企业并不具有以大规模的不动产获得融资的条件,因此,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融资很可能成为其获得融资的主要渠道。那么对于为非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的债权人而言,面对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固有问题,需要采取哪些控制措施才能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存在的法律风险?对于已经发生风险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又可以采取何种措施以尽可能的保障债权安全?
一、应收账款的特点及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较为粗略,目前仅有《物权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制。《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01、应收账款的特点
总结《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具备以下特点:
1、应收账款为金钱债权。《办法》首先概括地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付款请求权,继而又以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几种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可以判定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
2、应收账款为合同债权。《办法》明确了应收账款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因此,应收账款应为以基础交易合同为载体,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法定之债产生的金钱债权。
3、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所谓未来债权,是指设立质权时尚未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由于未来债权具有一定的让渡和交换价值,可以转让,并且在国际上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因此,《办法》确认其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需要强调的是可以出质的未来应收账款应是已被基础合同确定下来的债权,如基础合同已经生效,而非无任何载体“凭空制造”出的未来债权。
4、应收账款为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所谓“证券化”的债权,一般是指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具有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如债券、存单、支票等,《物权法》第223条已将该类“证券化”债权与应收账款分列以分别规制。因此,应收账款为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金融圈的干货文章、模块知识、实务课程助您成为金融界的实力派!欢迎关注金融干货!
02、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目前,我国负责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信贷征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了落实《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质权人只要通过互联网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可以在线完成登记,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信息、登记期限等。登记完成后,质权人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质权人可以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若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可以办理异议登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办法》第12条明确“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该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担保物权均可行使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问题进行了修改,但为避免争议,在《办法》修订前,建议尽量约定较长的登记期限并及时办理展期手续。
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
01、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合法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效
真实合法的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最根本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性,顾名思义即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禁止的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为无效,相应的以该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押当然无效。实践中,对应收账款合法性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判断比较困难。正如引言中所述,由于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般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金额等信息,需要质权人进行细致的尽职调查来确定,一旦质押的应收账款被证实为不真实,则相当于质押标的不存在,质押自始无效。
02、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灭失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适用《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因此,与银行保理业务不同,出质人质押应收账款的行为并不引起应收账款权属的转移,次债务人仍可以向出质人清偿应收账款,而次债务人一旦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获得清偿的部分则相应灭失,质物的灭失将导致质权人对该灭失部分的质物丧失质权。实践中,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后,权利人仍为出质人,除非次债务人同意,质权人无法强制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也较难避免次债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导致质权灭失的情况发生,因此,如何锁定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防止应收账款灭失可以说是应收账款质权得以实现的关键。
03、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影响应收账款顺利实现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约束的是质权人与出质人,若质权人与次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清偿无其他约定,则应收账款质押对次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清偿应收账款并不会产生影响,相应的,次债务人可以对出质人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如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等等也均不受应收账款出质的影响。因此,实践中,除应重点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性外,还应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进行核查,以避免次债务人届时行使抗辩权影响应收账款的顺利实现,从而影响质物价值。
04、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回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往往与以该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清偿期不一致,在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对于质权人是否能够对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理论界存在争论,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尚无明确观点。
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即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的担保财产为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权利,质权人可以对处分该权利获得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这也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而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款项并非应收账款质押的质物,并且一旦次债务人清偿了应收账款,清偿部分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告消灭,相应清偿部分的质权也随之灭失,优先受偿的基础也就消失了,因此,笔者认为,质权人并无法律依据对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但可以通过路径设计将次债务人清偿的款项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详细论述。
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本身存在的固有法律风险对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影响较大,因此,实践中多数债权人并未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作为主要的债权担保措施,而是更倾向于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债权的主要方式,但对于从事建筑工程等持有的主要资产为应收账款的企业来说,其也只能选择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以获得融资,下面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简要介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以供参考。
01、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存在是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有效设立的前提条件,实务中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中的次债务人也多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无效。因此,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前,应仔细查证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首先,应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及相应权利凭证。基础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具体明确,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框架性约定,应具体核查该基础合同确定的交易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约定、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应收账款的时效性、次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等;其次,应对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专项审计,并要求次债务人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截至某时点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该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最后,应核查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已被转让、被质押、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质押效力的其他因素。
02、告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情况
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设立并不以告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但为保障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有效控制,担保设立时,应向次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情况,尽可能要求次债务人共同签署质押协议。协议中,应要求次债务人进一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并承诺按约清偿应收账款,放弃抵销权等其他一切抗辩权。实践操作中,若次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也应尽可能取得其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及承诺的书面文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防止次债务人对截至某时点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后,再行向出质人清偿导致应收账款金额再次发生变化,应同时要求出质人及次债务人同意,出具相关确认文件后至专用监管账户设立完成前,次债务人应停止向出质人清偿拟质押的应收账款。
03、要求次债务人向监管专用账户清偿债务
虽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款项未必能够主张优先受偿,但为监管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防止次债务人恶意清偿以在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提出无效抗辩,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清偿款项进行全面监管。若次债务人能够签署质押协议,则应在协议中明确应收账款回笼的监管专用账户信息,要求次债务人承诺将清偿的应收账款全部支付至该监管账户,支付至其他账户的回款不视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若次债务人无法签署质押协议,则应向次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明确监管专用账户信息等事项,并取得次债务人同意将清偿的应收账款全部支付至监管账户且支付至其他账户的回款不视为清偿的书面确认文件。若出质人拟使用应收账款回款,应事先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质权人可根据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酌情考虑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04、将应收账款回款转化为金钱质押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将应收账款回款转化为金钱质押继续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可以解决债权人无法就应收账款回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对于金钱质押而言,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为质押有效的重要前提。由于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专用账户一般以出质人名义开立,因此,如何实现债权人占有该回款以有效设立金钱质押值得研究。通常理解,占有,即为实际控制。实践操作中,首先应将应收账款回款监管账户开立为专用账户,以起到向第三人公示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可能存在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其次,应在质押协议中明确,出质人同意监管账户中的款项作为保证金,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有权单方扣划该监管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最后,债权人应在该专用账户中预留印鉴以实现对应收账款回款的实际管控。
本文来源:云图金融公众号(专注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每天分享供应链金融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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