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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规定: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为什么啊?没理解评论
这个问题可以结合ISBP681的54条
54、信用证可以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作为所需单据的一种,但是不能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在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时候,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具体表现在汇票的付款人不能做成开证申请人,否则就无法体现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但是,有时开证申请人可能需凭汇票进行融资(某些国家),会要求开证行在条款中加列一份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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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列子:
41A项目: AVAILABLE WITH XXXX BANK BY NEGOTIATION
42A项目规定: DRAWN ON APPLICANT
这样一规定岂不是影响了LC的最基本的本质性质:即开证证承担相符交单条件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了,改为商业信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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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要开汇票的话,我们都是开给开证行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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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wee:付款人,一般是开证行或者是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或者偿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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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你还是没明白,记住一条42项目中的汇票付款人必须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银行。
46A 47A项目中可规定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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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涉及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一般是供货方;付款人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信用证支付条件下,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是指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进出口业务中,一般填写出票人提交单据的银行。 这样说来,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汇票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银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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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是没有理解信用证的基本含义——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行是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所以,信用证如果规定要汇票,那么汇票的付款人当然就是开证行,也就是“汇票不得作成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
能理解了吗?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2-3-21 11: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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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说来,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汇票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银行吗?
是的,当然受款人也可显示受益人公司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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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 懂了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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