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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经常有要求提交delivery order的情况(非用提单换取的提货单),信用证也没有要求其他运输单据。这种delivery oder/delivery note等单据是由受益人出具、受益人签署还是应由第三方签署?
类似出仓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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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delivery order,从文字定义上讲,应该是托运人或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具,即托运人或信用证的受益人以此证明自己交付给承运人如下货物。
如果信用证上要求是这种delivery order 作为受益人完成交货义务的证明,那么应该附带要求该delivery order 由承运人签署,以证明托运人或信用证的受益人交付了delivery order上所载明的货物。
但这种单据要求不够严谨,应该是要求受益人提交承运人出具的收货单或收货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受益人作假而利用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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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正解!即非提单但证明受益人已交付的单证,不正规,规定此种信用证会不会对开证行有影射?因为开证行没有规避风险,那么他的付款义务也会有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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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实务中看到了这样一个delivery note,是由受益人出具的,显示了一个日期,在下方由第三方签署表明收到货物,同时显示了一个签署日期。现信用证要求以delivery note的出具日作为shipment date,那么应以以上哪个日期为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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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贴的答复“如果信用证上要求是这种delivery order 作为受益人完成交货义务的证明,那么应该附带要求该delivery order 由承运人签署,以证明托运人或信用证的受益人交付了delivery order上所载明的货物”。至于你说的“delivery note,是由受益人出具的,显示了一个日期,在下方由第三方签署表明收到货物,同时显示了一个签署日期”,那么这个“第三方”是谁?是承运人还是买方指定的收货人?还是买方指定的代表?这是问题的关键,有些书本的编写者没有实践经验,所以,写出来的东西有时在实践中不能够照搬,比如这个“第三方签署”问题,如前所问,没有明确,那么这样的信用证是否有漏洞?
至于信用证要求以delivery note的出具日作为shipment date,那么,应该以承运人签收的日期,或这个“第三方”签署的日期为准——因为作为受益人肯定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日期来出具单据,那么,开证行要避免受益人的这种“作弊”行为,一般会规定由承运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签署的日期为SHIPMENT DATE——这可以算作是开证行对信用证避免漏洞的一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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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详解。
“第三方”是收货方。提出这个疑问是因为信用证要求以delivery order的issuing date作为shipment date,受益人制单,并显示了issuing date:9.5,下方的收货人签署日期为9.6,这种情况下,银行应以哪个日期作为issuing date?
楼上的意思是否认为对开证行而言应以签署日期为准比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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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哪个日期为准,这里很含糊,即没有明确指明,那么这完全由开证行自行决定或解释,即哪个对开证行有利,就选用哪个。
因为“受益人制单,并显示了issuing date:9.5,下方的收货人签署日期为9.6,”,这两个日期很接近,到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关键是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是哪一天?这个是关键点——即如果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9月5日,那么受益人制单签署的日期当然写9月5日之前的某一天,且最糟糕也得写9月5日,而“第三方”签署的日期是9月6日,即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那么开证行就会选择用“第三方”签署的日期作为SHIPMENT DATE,那么受益人势必交单不符,开证行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拒付。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受益人应该要求开证行明确由谁签署的日期作为SHIPMENT DATE ,这样可以避免上述麻烦,从而争取主动权,不至于被开证行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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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鱼很专业,佩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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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蒙夸奖,实不敢当。这里高手如云,在下不过是班门弄斧,还请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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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背景是issuing date较早而签署日期较晚,两者差了很多天,若以早的计算,则晚交单。
作为开证方,在已经规定了以issuing date作为shipment date的情况下,似乎很有理由拒付,但是交单方能否以你的观点以及ISBP681第15段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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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仔细看贴:L
前贴答复过了,在没有明确以谁的ISSUING DATE ZUOWEI SHIPMENT DATE 的情况下,对开证行有利,即开证行可以领用对其有利的签署日期为准,因此这是一个大漏洞,如果受益人不要求加以明确的话,那么就会出现前贴假设的情况,开证行可以自由选择,当然是选择对其有利的日期,那么就会造成受益人交单不符的被动。
正因为这种含糊不清,且解释权在开证行的话,受益人抗辩有效吗???
所以,为避免这种状况发生,有检验的受益人就应该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明确谁的签署日期作为装运日期,由此避免被动——解释权在开证行手中的话,就落于被动,被拒付了,抗辩岂能获胜?比如猎人下套就是为了逮猎物,猎物被套住了,猎人能够放走已经被套住的猎物吗???:L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2-9-21 17:1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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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开证行的角度,如果想拒付,的确会抓住这一点不放。
换一种情况,如果delivery note上显示的是delivery note date:xxx(而非issuing date:xxx),同时又有签署人的签署日期,信用证仍旧规定以delivery note的issuing date为shipment date。这种情况下,能否从惯例角度判断应以哪个日期作为issuing date,继而判断是否晚装、晚交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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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讨论归讨论,讲那么玄乎就没必要了,单证是为业务服务的,这点不会变,变了就是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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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你对这个问题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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