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贸
一票货物做信用证,申请人是韩国某公司,出口到迪拜,提单收货人是TO THE ORDER OF XX BANK,提单通知人是申请人,也就是韩国某公司,现在做CO,产地证那边说CO上的收货人不能是TO THE ORDER OF XX BANK,本来可以写申请人,可是无奈申请人是韩国的,跟目的港迪拜又矛盾了,他说做不了产地证啊,该怎么办呢????(备注:韩国某公司说接受交单不符点,没关系)
[ 本帖最后由 hfhf626 于 2012-12-16 14:5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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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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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打成:TO WHOM MAY IT CONC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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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收货人可以显示为:To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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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建议收货人做成: TO ORDER
目的港:DUBAI,U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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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可以显示开证申请人或者具名的第三方,或者和提单一样,显示TO ORDER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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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规定:
原产地证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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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提单来显示,也可以显示开证申请人或者具名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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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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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CO上的收货人要跟你提单的保持一致·CO上收货人是可以显示TO THE ORDER OF XX BANK的!!我们都做过很多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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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TO ORDER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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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得深一些:
to order,to order of xxxxxx 这类指示式抬头是针对特定的权利和权益单据用的,如海运提单的收货人、保单的被保险人和汇票的收款人。这些单据代表着货权、保险权益和收款权,可通过背书转让这些权利和权益。
产地证则不同,它只是一种产地证明,起证明产地、供进口国海关当局统计不同进口商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核定不同的进口关税税率等的作用。如产地证收货人为 to order,to order of shipper,to order of l/c openning bank(or,to l/c openning bank)会使相关方面迷惑,无法准确把握信息,进而带来麻烦。
许多人的不明就里,造成了对这个问题理解的混乱局面。航空运单(airway bill)有时也会 consigneed 成 to order ,to order of xxxxx,这也是与常理不合的。故把co收货人做成to order,起不了co该起的全部作用不说,还有些不伦不类。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作为收货人为好,不会是discrepancy。
产地证收货人跟提单收货人不用机械地保持一致。如果是记名提单,提单收货人是信用证申请人或指定的他人,产地证显示的收货人信息跟提单保持同步,是很顺理成章的事。
这就是为什么ISBP会有这样的规定:“ 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那么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 ”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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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里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为产地证的收货人,那么客户最终清关是否会有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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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CO上的收货人要跟你提单的保持一致,CO上收货人可以显示TO THE ORDER OF XX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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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提单来显示,也可以显示开证申请人或者具名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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