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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BL issued to order of applicant , notify the sameapplicant 是 : cm creation pa les grandes lndes 35580 guichen France
consignee: 我填写的是 ,to order of cm creation pa les grandes lndes 35580 guichen France
NOtify 我填写的: same as consignee 会有问题么????会构成不符点么?
LC 原文:full set of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issued to order of applicant with full address, notify the same and marked freight collect
[ 本帖最后由 danielxiong 于 2013-5-11 11:4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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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人的写法没有什么大问题,但是收货人的写法却有问题——这种写法叫做“记名指示提单”,即这种提单一经签发,货权就不再由发货人控制,而是直接由记名指示提单上的记名人控制,即货权归了该记名指示人所有,那么,一旦受益人交单不符,被开证行拒付,开证申请人也不付款赎单,发货人想做退运都不成,即没有提单上记名指示人的允许,发货人就无法安排退运,由此有款货两空的风险。
因此,这种以客户为记名人的指示提单不宜接受。但是,TO ORDER OF THE 开证行可以接受,因为,开证行不要货物,拒付后可以背书给发货人,因此不会出现上述风险。
所以,建议修改信用证,即修改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 或者是TO ORDER OF THE 开证行。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3-5-11 12:2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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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法国老客户了。之前也是这么出货的,应该没有什么问题。现在货已经出了,我下次会注意的。在审核提单草稿的时候就应该让客户修改成to order 或者是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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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的不好。BL issued to order of applicant , notify the applicant 才规范些。
跟着信用证要求填写 same as consignee 是无奈之举,银行一般也没法挑刺,谁让证那么开的呢。
至于to order of applicant 抬头,那是个见仁见智的事。如真的发生退运情况,是会给处理带来一些麻烦,但这种事毕竟很少见。要求提单抬头为to order of applicant的更多原因往往在于:applicant 习惯由自己背书放货权,将货物转卖给他的下家,如此,安全并可省力许多。个人感觉,既已这样(to order of applicant),不宜再去改的。做生意,有时也要为对方考虑。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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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关于to order of applicant问题,不是不宜修改,或者“要去替对方考虑”,而是关系到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一旦出现不符点交单,被开证行拒付后的风险问题——不是被拒付后都会被开证申请人所接受,而是原开证申请人不付款赎单这种情况时常出现——这论坛中时常就有被拒付后,原开证申请人不付款赎单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当原开证申请人破产,或者赶上市场恶化,比如价格大跌等,甚至不排除原开证申请人故意借不符点被开证行拒付后的节点,有意砍价,此时原受益人不接受都不成。
因为,受益人要的是利用信用证这种银行信誉,达到出货后有一个收款保障,且在被拒付后尚能掌握主动权,即可以随时将货物转卖他人,或不得已安排退运,而不要被这种记名提单或记名指示提单所羁绊,造成被动和受制于人。因此,作为受益人一定要考虑到风险的所在,以及出险后的应对措施,而不是站在中间立场考虑对方的利益——因为这种提单首先是对受益人不利,那么本可以避免风险的出现,为什么不去主动规避,而要让这种风险有存在的可能呢?!
收货人做成TO ORDER是最好的选择,且这种提单并不影响收货人的收货和转让——收货人转让这种提单都无需收货人背书,因此,在可以避免风险,又不影响收货人收货和转让的情况下,为什么非要做成这种可能有风险的记名指示提单呢?
因此,这种to order of applicant以及to applicant的提单都不宜接受——除非是预收了全部货款的情况下。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3-5-11 15:5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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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探讨探讨。
风险意识强是好事。但凡事都有个度,过了就不恰当了。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不宜总是将对卖方的风险想得过于严重。“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不太必要。
生意的一拍即合在于买卖双方的通力合作。不顾买方的实际情况,只考虑卖方的利益,有失偏颇,得不偿失的。与人方便与己才方便。不然,连买卖都没做成,何来这种提单收货人的抬头这也不好那也不行的问题呢。
至于如果发生 “提单抬头to order of applicant,一旦出现不符点交单,被开证行拒付而申请人又不付款赎单”的情况,SHIPPER也不是没有办法对付而任人摆布的。这方面,发货人是有“杀手锏” 可行使的。用过这样的“杀手锏”,效果不错。
不反对TO ORDER TITLE是很方便的选择,但拧着要从风险角度去说话,也不是十全十美的。因为,空白抬头提单有点像“现金支票”,谁拿了谁都可用,万一在到达收货人手中前丢失,麻烦甚至风险也会使人担心的。还有,屏蔽发货人信息有的时侯也会是一种想法。因为,TO ORDER抬头情况下,SHIPPER 通常都是实际发货人,而这正是有些中间商不愿让实际买方所知晓的供货商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说一千,道一万,信用证业务之关键还是在于受益人相符交单。如此,不管什么样的提单抬头,收款还是有保障的。反之,单证不符,即便是对受益人有利的可控抬头,如若对方想要使坏,受益人也是要吃不了兜着走的。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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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新手,逛论坛学知识。对提单又了解多了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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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你提及的杀手锏指的是?买方开证要求to order of applicant估计是基于害怕提单在达到收货人手中丢失的考虑吧!
[ 本帖最后由 danielxiong 于 2013-5-13 09:0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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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有时会有这样的考虑。
对方是楼主方的老客户了,从他们的一贯经营作风中,楼主方应该可以体会出为什么要求那样做的缘故。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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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刚刚接手这个客户,我想他们是因为一直是to order of applicant,so they take it as granted。
我之前的经理接手的时候都这这么出LC的,下次我决定让客户修改信用证为to order看看能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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