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贸
各位大侠好 我有一票信用证 关于保单是这么描述的 投保加成10% pay to the order of XXXX bank. 我问银行怎么做 银行说你们投保 做被保险人 出了单之后 背面扣章签字 写上to the order of XX bank 就行了 之前只做过空白背书 也没多想 就这么做了 今天交单 银行又说不对, 说被保险人应该写成 Tio the order of XX bank. 我的问题是 这个是不是指定背书 被保险人到底该是谁 我这样指定背书给XXbank 和把 XX bank 作为被保险人 效果一样吗 ? 求大侠解释 谢谢评论
银行实务并不鼓励将被保险人签发成凭银行指示。
参考惯例:
When a credit requires an insurance document to be issued “to order of (named entity)”, the document need not indicate “to order” provided that the named entity is shown as the insured party or claims are payable to it, and assignment by endorsement is not expressly prohib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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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要求 to order of a named party
不用 to order of , 直接 the named party is shown as the insured party or claims are payable t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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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老 您发的这个英语惯例 我其实没怎么看懂 太术语了有点 但是汉语意思我大概明白 就是被保险人 不建议做成指示银行 对吗 那我把我们公司作为被保险人 然后背书给银行 这是对的 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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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没听懂什么意思 被保险人该怎么写 只做过空空白背书的 这个还是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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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若是信用证要求保单签发成to the order of issuing bank为被保险人,
提交的保险单据被保险人可以为XXX bank (具名开证行);
或显示出口方为被保险人,再经背书成凭银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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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元老 明白你的意思了 就是这两种做法都是正确的了 指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 或者出口方作为被保险人然后背书成指定银行 感谢大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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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有空建议去看看ISBP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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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ISB745啊?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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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搜到了 谢谢大侠 好人一生平安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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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一涉及信用证运作,二涉及信用证审单。如果说国际商会最重要的一部国际惯例——UCP600,是信用证结算的圣经的话,那么,作为UCP600的最重要补充的国际商会的另一部准国际惯例——ISBP745,无疑就是当仁不让的信用证审单的圣经。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13年里斯本春季年会上最新通过的ISBP745,全称<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subject to UCP 600 (ISBP)>, 201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745,中文名称译为《UCP600下信用证审单国际标准银行实务》,2013年最新修订本,国际商会第745号出版物。这是国际商会ISBP出版物,继2002年的UCP500下ISBP645和2007年的UCP600下ISBP681之后的第三个版本,也是UCP600下的第二个版本。
http://bbs.shanghai.com/thread-485194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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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晚了。相信楼主已经得到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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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你公司为发货人 背书给银行
这样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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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信用证我做过,直接保:to the order of XXXX bank 交银行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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