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转贴】贸易实务:对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要区别对待



加拿大外贸

对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要区别对待

信用证中如有“软条款”存在,许多受益人视作“洪水猛兽”。业务员一般都会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条款;企业经理在下单时,提笔“重如千斤”,生怕一旦拍板生产、出运后,在结汇上遭遇风险,令前功尽弃或者“货财两空”。

其实“软条款”虽然讨厌,但是它的存在有时也有其合理性和逻辑性。只要双方诚心做生意,交易风险虽然加大,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是存心欺诈的骗子,许多所谓“软条款”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骗子究竟是极少数人,不能因噎废食,造成商业机遇的错失!

例如,笔者在绍兴柯桥了解到,当地驻有大量外商,出口的地区大都是南亚或中东海湾国家,那里开来的信用证一般都有条款规定,货物出运前一定要由进口商指定人员检验,或由进口商派出专门检验人员抽查,并且出具“检验证书”,才能交银行议付该信用证。笔者做过许多笔这样的业务,没有一笔发生过疏漏或闪失。而且开证行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其实只要商品质量靠得牢,不是故意挑萜,检验合格放行,都能顺利收汇。我们的不少客户其实是第一次与外商做生意,一般也能按时结汇,令交易划上圆满句号。

因而,当地银行不少银行在处理这一类信用证条款时,都能给客户适当的资金融通。诸如生产前的“打包贷款”,或者出运后的“押汇”等。根据笔者手边资料,迄今还没有一笔生意因这类条款而买卖做“砸”了。当然,前提是审慎地了解客户的资信,及买卖双方诚心诚意的合作和产品的质优货俏,及市场前景的看好!

也有的信用证规定:“此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开证银行发来“授权生效通知书后”才能作数。其实只要没有存心诈骗,这样的条款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接受、并且付诸生产的。因为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外汇控制特严,进口商品要经过严格、复杂的审批手续。但是市场机制风云变幻,“时不我待”,进口商要求商品在生产、出运与审批同时进行,以免错失机遇。在相当的情况下,出口商收到这类“尚未生效”的信用证时,就可以委托厂家付诸生产了,前提是出口商一定要领悟到其中的风险,叮嘱开证人在装运前使信用证“生效”。否则的话,如果货物已经出运,所提交的信用证“尚未生效”,开证行就可据此拒不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出口商只能“哑巴吃黄连”了!

还有的信用证规定,该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银行,条款中又规定:“交单期是提单后的21天”。一般的受益人都会要求开证人将“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所在地银行”,以免单据寄到开证行时延误到期日,而造成拒付。在通常的情况下,受益人此时必须考虑到交单期的紧迫性,一定要在寄单前的“邮程时间”内将单据交到议付银行。根据笔者多年银行外贸单证实务,几乎没有碰到过因这类条款:开证行因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日”迟到,而拒付的情况。因此只要受益人把握时间,这样的条款也是可以接受的。其先决条件是,受益人一定要注意到该条款的“风险性”,不能鲁莽。

其他可以接受的“软条款”还有,信用证要求商品必须达到“某种”产品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要求所装运货物轮船的“船龄限制”;规定的运输航班、航线等的限制,都是受益人可以考虑接受的,问题是客户的“资信程度”,和买卖双方合作的“深浅程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好客户”并不那么容易找,抓住机遇,激流勇上,才是“商海弄潮儿”所要具备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合理的谨慎”是必要的,“灵活”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需要的只是有关业务人员的机智和惊觉,才能在商海大潮中寻找到商机,把握时机,使每一笔交易都做成经典的“范例”。

(作者:龚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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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一顶!!!学习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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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个客户就是这样的,提了货不交信用证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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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生来怎么样了..搞定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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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一顶!!!学习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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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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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来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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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你好
  请问 你能删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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呜呜呜,发的消息被你删了,刚来这不是很了解呜呜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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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作者看来资历不深,对于信用证以及风险理解不透彻,竟妄称“软条款”可以接受,真实误人子弟之谈,这里逐一批驳,以正视听,以免贻害他人:

首先,什么是“软条款”?“软条款”就是表面看似合理,但对受益人来说,确是贻害不浅的条款,所以才被叫做“软条款”——即受益人无法控制,或者无法做到,或者这个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从而给受益人的交单带来不确定性,以致无法保证受益人能够相符交单,也就无法保证受益人利用信用证安全收汇的目的。因此,仅就“软条款”的实质都认识不清,何来妄谈“软条款”?

其二、关于开证申请人指定检验人员检验或签字的条款,作者认为只要自身的货物质量过硬,就不怕检验,而且对方的检验人员也一定会签字认可云云,且说自己未遇不签字这云云,诚然,这可能是事实,但殊不知这是没有赶上市场变化,没有赶上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没有赶上开证申请人倒闭,也就是侥幸赶上顺风顺水的情况,但赶上市场变化,赶上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赶上开证申请人倒闭,那么,请问此时开证申请人还会授意代表签字吗?绝不可能,此时风险已现,受益人还能够相符交单吗?肯定不能,那么,开证行会付款吗?绝不可能,那么,岂不是自作自受?而没有此类“软条款”,受益人只要交单相符,就能够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保障——这是采用信用证结算的实质,也是受益人安全收汇的保障。而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使得这种保障没有了确定性,受益人接受这类条款,岂不是自带绞索,并将绳索交予他人勒自己?与自掘坟墓何异?如果开证申请人对产品质量有所要求,或者不放心,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的公证机构做出货前的检验,并出具报告,且以该报告作为议付单据之一,不就带到了同样的目的?SGS 检验不就是常见的这种方式吗?何须自行安排代表检验?至于怕所装货物不符,到时可以派人监装,或者请第三方公证机构派人监装,但不出具文件,这样不就解决问题了?如果说装货不符,那么,监装代表可以直接通报开证申请人,以欺诈到法院起诉,由法院下令开证行止付,不就可以避免开证申请人上当受骗的目的,而又何须指派代表签署文件或单据的方法来制约受益人?所以,安排这类条款的人,就难免包藏不善之意,那么,受益人为确保安全收汇,拒绝这类条款是正当防卫,理直气壮。此时据理力争,总比风险出现款货两空时的欲哭无泪来得有意义。

其三、“当地银行不少银行在处理这一类信用证条款时,都能给客户适当的资金融通。诸如生产前的“打包贷款”,或者出运后的“押汇”等”,这类完全是鬼话,想必是作者根本就没有做过这类业务——国内的银行在开放之初,因为经验不足,那时也是为了支持扩大外贸业务,对于信用证业务做打包贷款是很乐于支持,但后来出现一些利用信用证恶意打包贷款,卷款而逃者,所以,银行也是吃一堑长一智,对于打包贷款做了叫停,何况这种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银行怎么会乐于贷款?银行的贷款原则是不能有任何风险,这类带有“软条款”、存在明显风险的信用证哪家银行肯打包贷款?——所以,作者这里完全是误导!

其四、“暂不生效信用证”怎么可以作为安排生产的依据?试问:市场发生变化,或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或者开证申请人倒闭,这个信用证的生效指示会来吗?如果不来,又当如何?所以,“暂不生效的信用证”就不能够当做是信用证,即只要信用证不生效,这就是一张废纸。那么,这怎么能是安排生产的依据?作者不是误导又是什么?

其五、关于交单期和交单地点的问题——交单期是信用证的可选项目,而非必选项目,即信用证可以规定交单期,也可以不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交单期,如提单日后7天、10天或者15天内交单,这说明这类多数是近洋贸易,为了在货物到港前后能够及时收到单据办理报关手续,所以,才会规定较短的交单期。而信用证一般不会规定提单日21天内交单,这是信用证默认的交单期限。仅凭这一点,就说明作者对信用证惯例就没有吃透,还跑到这里妄谈交单期,岂不是误导?至于交单地点,受益人为了确保交单及时,且在提前交单有误时还有改单的时间和余地,要求在本地银行,或国内银行交单是很正常的,也是信用证中的惯例,且只要在交单期内交单,与议付行寄单的时间有何关系?作者自己都没有弄明白,议付行寄单不在受益人交单的时间内这类问题,怎敢妄谈且误导大家?

结论:卖方之所以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按方式,看重的就是信用证是银行信誉,是单独的单据买卖,且开证行是信用证 第一付款责任人,只要受益人交单相符,开证行就保证付款,而不受市场变化,以及开证申请人的情况变化的影响,这一信用证的重要特性。而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使得这种保障出现了不确定性,也就是受益人无法保证自己能够交单相符,从而失去了信用证本应有的收款保障。那么,这种“软条款”怎么能够接受?即便是侥幸多次没有出险,怎么能够因此断定以后就永远不会发生?倘若风险一旦出现,也许多年的积累一朝化为乌有,若非赌徒,谁又会这样做呢?

所以,受益人如果不想收汇没有保障,不想收汇存在不确定性,不想拿安全收汇做赌,那么,对于“软条款”就不能够接受而必须删除。与其当风险出现而不能够化解,后悔而无措,不如一开始就拒绝“软条款”,而不给自己找麻烦——世上没有后悔药这是人人皆知的真理,但人们往往总是心存侥幸,可一旦出现又会追悔莫及——做信用证怎么可以这样做?!绝不可以!这也是信用证操作者的职责所在!

[ 本帖最后由 剑鱼 于 2013-5-17 23:0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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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今天看了剑雨前辈的评论,受益良多,非常感谢!我们新人需要的是正确引导,而不应该是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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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卖方要保护自己的利益,买方同样也要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一对矛盾。如何化解,卖方要看买方的出发点是什么,是良性的话,有时不必过于抵触。而买方也须尽可能地去配合卖方。这样,一巴掌两响,生意才能做成做好。

awen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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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白了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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