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关于FCR---Forwarders Cargo Receipt(承运人收据)



加拿大外贸

什么是FCR?

  FCR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以下简称FIATA)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代理人推荐使用的单据,从其字面含义看,该单据仅是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而不是运输单证,但根据FIATA出具的FCR样本和FCR的使用情况,货运代理人均在FCR正面显著位置记载:“我们基于不可撤消的指示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或交予收货人。”在FCR仅记载“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时,货运代理人和收货人之间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货运代理人根据收货人的指示为收货人收集货物、进行拼箱、租船订舱等,此时FCR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Wal-Mart、K-Mart等,多采用这种方式。

  但当FCR记载“将货物交予收货人”,即货运代理人承诺按照FCR记载的运输要求“运送”货物至目的地时,则货运代理人实际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其签发的FCR应视为运输单证,系运输合同的证明,受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应属于“提单以外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八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常见情形:买家于出口地采购数量大,或者有代理商代理采购,或者有分公司直接下单采购的时候,货物集中运送,除可以节省运送时间外,又能够节省运费,因此代理商或者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者供应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承运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卸货港或目的地时,再由承运人负责领柜或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如此将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

评论
FCR的几个特点:

  1.FCR一般只出现在FOB条款下

  2.FCR只是收据,而非提单这样的物权证明

  3.FCR如同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似的,谁都可以开具。

  4.进口商不需要FCR就能够提货

  5.表面上的风险承担方是承运方。

评论
货运代理人签发的FCR和提单有相同之处,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但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一、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FCR不具有该项特点。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如果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向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如果是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则应对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我国海商法未规定FCR等提单以外的单证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托运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承运人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可见在用FCR代替提单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FCR一般只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工厂交货)价格条款下,提单的使用则无此局限。

  在FCR运输方式下,货物买方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或大型建筑项目的采购商,这些客户的订单一般具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份订单很可能分多次运输,买方为节省时间和运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常常要求采用FOB价格条款或EXW价格条款,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客户的运费低得多。在上述价格条款下,货物运输由买方控制,买方往往指定卖方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由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货运代理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目的地时,再由货运代理人在目的地的代理人负责领柜并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从上述业务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和船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托运人,因此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FCR而不是海运提单,除非托运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同意用FCR代替海运提单。而提单的适用一般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关,只要买卖合同约定凭提单结汇,则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只要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就应当签发提单。

  三、银行接受提单和FCR的条件有所不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0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签字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据: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运输行的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或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5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的签发人为货运代理人,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仅表明货运代理人将根据约定将货物发送到目的地,不代表物权,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 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

  四、提单和FCR的可转让性不同。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可转让性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过提交单证来获得货物所有权,而不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和货物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FCR与提单不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并不依赖FCR的转递,原因在于FCR不具有与交付相关的固有属性即可转让性,FCR是不可转让的单证,货物只能交给FCR记名的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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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因为采用这种方式的进口商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买家,“信誉良好”,所以出口厂商和银行也普遍接受这一条款。此外,由于买家所选择的承运人都是颇具实力且关系良好的船代,一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此外,在FCR条件下,对厂家来说,往往做FOB比做CNF价格要划算些,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厂商的低得多(欧基港几乎低1/3,且不受季节波动影响),这对厂商是由一定吸引力的。

  在实际操作中,实际上FCR是由出口厂商承担风险的。因为超市买家的订单,一般都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张订单很可能会分N次出货,一年多才出完也很常见。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什么问题(很多时候还不是明显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意见分歧),买家就会掌握主动权,利用FCR/FTBL的特点,先行提货,不影响自己的销售,同时找个什么理由(挑毛病太容易了)暂时不赎单不给钱,给出口厂商带来资金周转压力,迫使就范。除非出口厂商与买家撕破脸打官司,但这种情况显然不太可能,劳神费力花钱不说,还有剩下的货物交是不交?罐头产品季节性强,资金占用多,已经为某个买家生产的货物,转卖他人往往损失颇大。各项因素考虑下来,出口厂家多半会选择吃点亏息事宁人。

  因此,对于FCR要相当谨慎。特别对于那些容易出问题的单,如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大、订单下得太晚等等的,宁愿承担运费波动风险,也要坚持做CN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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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对于提单,航运界非常熟悉,但是对于货物收据 FCR (forwarder ’ s cargo receipt /forwarder ’ s certificate receipt)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仍然是众说纷纭。FCR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简称FIATA)给其组织内部国际货运代理人推荐使用的单据,一般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工厂交货)价格条款下。在使用FCR单证情况下,对于买方的运输代理来说,存在一个常见的法律诉讼风险,那就是当卖方结汇失败时,卖方就有可能将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当作承运人诉上法庭。在此,就本案中涉及的FCR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出具方的法律义务试作分析。

  

〖案情〗

原告 无锡市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香港奥斯福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奥斯福公司提供价值23,091.36美元的男式衬衫,价格术语为FOB上海,目的港为美国赛凡纳(SAVANNAH),支付方式为T/T。其后,由于货物出运延误,奥斯福公司又致函原告,同意并核准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物流)接受原告货物并于2005年2月6日出运。2005年2月4日,原告为涉案货物缴纳出口关税人民币729.60元。2月5日,原告将153箱货物交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同日,被告将运输行货物收据(FCR)传真给原告确认。

200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出具了MAERSK LOGISTICS(马士基物流)为抬头的运输行货物收据,该收据载明:本单证不作为所有权凭证;MAERSK LOGISTICS(CHINA)Co.,Ltd收到托运人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本收据在提示相应的码头收据后签发,其列明的货物将装载在集装箱内并按照由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根据买方的指示,我们已经收到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证,以上单证将和提单一起交收货人或者其他被指定的人;MAERSK LOGISTICS(CHINA)Co.,Ltd作为代理行事。该收据的背面显示:除了另有注明,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按照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一旦MAERSK LOGISTICS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收货人可以全权处分该货物。200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专业专用发票,向原告收取了运杂费人民币1,472元。2005年5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奥斯福公司已取消委托,要求原告退还运输行货物收据,并提取滞留被告仓库的货物。5月27日,原告回函被告,称:被告方直至2005年4月初才通知原告由于港口操作失误货物没能出运;由于被告方拖延时间较长,造成原告和奥斯福公司错过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奥斯福公司拒绝收货;原告不接受被告方的处理决定;要求被告方承担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2005年6月13日,原告发出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索赔。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合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二、对于货物未能及时出运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行为;三、原告主张全部货损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运输行货物收据( FCR)是指作为货运代理的运输行在收到卖方(出口商)交付的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后所签发的用以证明已接受货物的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涉案买卖合同和运输行货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货物的运输由奥斯福公司而不是原告有权作出安排和指示,被告作为奥斯福公司的代理接受其指示行事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出具了运输行货物收据。收据载明,所列货物将装载在集装箱内并按照由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就此,被告和奥斯福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作为卖方无权对货物的运输作出安排和具体指示,因此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或者建立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其次,原告没能举证其向被告出具过海运委托书,也没能举证提单等运输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关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就是承运人。况且货物是否被承运人甩箱,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责任,原告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价和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存在差异,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货物的实际价值,其货物损失难以认定。并且,涉案货物仍然滞留在被告仓库,并没有实际灭失,原告主张货物全损的价值显然不合情理,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有待进一步证实,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并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尚未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83元。   

  

〖评析〗

一、关于提单和 FCR的区别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具有“海上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已接收货物”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法律效力。运输行货物收据( FCR)和提单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差别呢?

首先,从“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角度分析。提单是托运人按照事先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收或由承运人装至船上后,应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即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提单则成为可能够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运输合同本身。在提单流转后,它还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

那么,本案中 FCR是否具有这一法律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也就是说,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也有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该条款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有签发单证主体资格的应该是承运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该货物必须是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待运货物,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和单证以佐证。本案中,被告签发了MAERSK LOGISTICS 为抬头的运输行货物收据,该货物收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即国外买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均表明了被告的身份为买方奥斯福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是以作为代理接受奥斯福公司指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货物收据。所以被告并非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此外,原告接受了货物收据,证明其无权对货物运输作出安排和指示,也就没有可能以托运人身份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或者建立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况且,货物收据载明,所列货物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发运,即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依照海运提单中列明的权利义务行事,约束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是海运提单,而不是货物收据。综上,本案中,FCR并非“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待运货物的单证”,不具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提单代表着提单上面所记载的货物,出具提单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按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状况向收货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交货。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从英国 1855年的提单法案最早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提单的流通性开始,传统的货物买卖向单证买卖转化,由此提单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效力。“Document of Title”,根据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一种包括提单在内的书面单证,它赋予其持有人收取、占有和处置该单证及其载明货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亦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提单的转让产生货物占有转移的法律后果,并可以推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过提交单证来获得货物所有权,而不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和货物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从法理上讲,流通转让性决定提单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那么, FCR是否也具有“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物权效力呢?并没有相关法律赋予提单以外的单证这一效力。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而且事实上,涉案FCR明确载明“本单证不作为所有权凭证”,“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因此,本案中,货物收据不具有转让性,不能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综上,如果是在海上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向卖方出具 FCR,法律效力在于其是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接收货物的证据,证明供货方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供货义务,如果发生争议,卖方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下的违约责任,而应该向买方主张偿付货款。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被告作为国外买方的代理人接收货物并出具FCR,其法律效力在于证明卖方完成了贸易合同下的供货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合同相对方即国外买方应该支付货款。

  二、关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和义务

货运代理( freight forwarding),是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经纪人和运输组织者,是处于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之间的‘共生产业’或‘边缘产业’,目的是为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托运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作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根据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规定,货运代理需具有专门的知识,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保证安全、迅速、经济地运送货物并控制货物运输的全过程,被认为是国际货物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

据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一是作为货运代理人;一是作为契约当事人。而这两种法律地位的不同,导致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异。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接收委托人委托,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以代理人身份为处理受托事务并收取佣金,其受托行为的后果由客户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契约的当事人,货运代理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又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从中收取差价。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是“背对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要面临巨大的风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中,货物收据上明确载明被告作为代理行事,即被告是买方奥斯福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而不是与原告运输合同的契约当事人,对原告而言,被告不应该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三、关于 FOB条款下国外买方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通过贸易纠纷来保护自己取得货款的权利。那么,基于贸易合同,国外买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国外买方取消订单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信赖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就是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合同自双方协议一致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显然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所以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即“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据此,对于原告,国外买方应该承担的并非缔约过失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当货运代理作为国外买方(进口商)的代理接受不可以撤销的指示并实际或推定占有货物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国外买方,卖方有权接受运输行货物收据并据此要求国外买方立即支付货款,买方有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在失去货物所有权的同时获得向案外人奥斯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而奥斯福公司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而在货运代理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国外买方还应对其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

  

                                                                                                     
(沈军  赵琳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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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单据中最常见的当然是提单(B/L),船东或船代。不过近几年,用FCR/FTBL代替提单的情形越来越多。

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TBL:FORWARDERS THROGH BILLS OF LADING

跟CARGO RECEIPT类似,都属于“承运人收据”类别。

常见情形:买家于出口地采购数量大,或者有代理商代理采购,或者有分公司直接下单采购的时候,货物集中运送,除可以节省运送时间外,又能够节省运费,因此代理商或者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者供应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承运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卸货港或目的地时,再由承运人负责领柜或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如此将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

在这种方式下,跟船公司签定运送契约的是承运人而不是发货人(SHIPPER),因此发货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承运人收据而不是海运提单。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WALL-MART、K-MARK等,多采用这种方式。

因此可见FCR/FTBL的几个特点:

1.FCR/FTBL一般只出现在FOB条款下

2.FCR/FTBL只是收据,而非提单这样的物权证明

3.FCR/FTBL如同Cargo Receipt似的,谁都可以开具。

4.进口商不需要FCR/FTBL就能够提货

5.表面上的风险承担方是承运方。

这样看来,FCR/FTBL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因为采用这种方式的进口商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买家,“信誉良好”,所以出口厂商和银行也普遍接受这一条款。此外,由于买家所选择的承运人都是颇具实力且关系良好的船代,一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此外,在FCR/FTBL条件下,对厂家来说,往往做FOB比做CNF价格要划算些,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厂商的低得多(欧基港几乎低1/3,且不受季节波动影响),这对厂商是由一定吸引力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实际上还是由出口厂商承担风险的。因为超市买家的订单,一般都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张订单很可能会分N次出货,一年多才出完也很常见。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什么问题(很多时候还不是明显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意见分歧),买家就会掌握主动权,利用FCR/FTBL的特点,先行提货,不影响自己的销售,同时找个什么理由(挑毛病太容易了)暂时不赎单不给钱,给出口厂商带来资金周转压力,迫使就范。除非出口厂商与买家撕破脸打官司,但这种情况显然不太可能,劳神费力花钱不说,还有剩下的货物交是不交?罐头产品季节性强,资金占用多,已经为某个买家生产的货物,转卖他人往往损失颇大。各项因素考虑下来,出口厂家多半会选择吃点亏息事宁人。

因此,对于FCR/FTBL要相当谨慎。特别对于那些容易出问题的单,如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大、订单下得太晚等等的,宁愿承担运费波动风险,也要坚持做CNF。

[ 本帖最后由 jade 于 2008-5-28 20:1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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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 (Forwarder's Cargo Receipt)的本质是什么?FCR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吗?如何防范FCR下的风险?

  在贸易和航运的初始阶段,买卖双方存在着交易的信心问题,卖方担心收不到钱,买方担心收不到货。第一个担心基本可以通过第三方银行的支付保证,即信用证来解决。至于第二个担心,贸易和航运界逐步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游戏规则,即通过海运提单来解决,基本框架就是通过第三方——船方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来保证交付货物。

  如果买卖双方已经没有前述的信心问题,那么,他们就可以抛开银行的信用证和船公司的提单,而采用商业信用付款向指定的收货人交货的方式,可以是海运单。海运单下的基本游戏规则就是通过第三方(船方)向指定的人凭其身份交付货物。

  在海运提单和海运单下,通常都是卖方直接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和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而买家只能等货上门。当然,船公司也通常委托代理人打理业务,包括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随着贸易规模的发展,买方希望更多地控制货物的位移,就会尽可能地签订EXW(工厂订货)贸易合同,并要求卖方把货物交给自己的物流供应链管理人,并由他们签发货代收据FCR,再由卖方凭FCR向买方结汇。
  
  1. FCR通常是买方的运输代理人(通常叫XXX物流公司)签发的货物收据。

  2. 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再向船公司订舱,通常会要求船公司安排海运单。

  3. 卖方凭FCR向买方结汇。

  4. 船公司按照海运单的安排向买方交付货物。

  综上,我们可以初步下这样一个结论,就是FCR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本质是贸易合同下的单据,是货物交付买方运输代理人的凭证。

  如果说FCR是货物交付买方运输代理人的凭证,那么对买方运输代理人来说,风险应该很小。但是,FCR有一个常见的法律诉讼风险,那就是当卖方结汇失败时,卖方就有可能将买方的货物运输代理人当作承运人来告。

  因为通常物流公司有很多服务产品,包括性质相反的代理人服务和无船承运人服务,如果不注意服务产品风险管理,就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承运人,从而产生可能的法律诉讼风险。

  那么,物流公司如何防范FCR下的法律诉讼风险?我认为要从两方面着手:

  1. 在设计单证和操作过程中,尽量表明服务产品的性质,即是卖方运输代理人的服务,而非无船承运人或卖方运输代理人服务。

  2. 在FCR中尽量以文字表述欲达到的效果,比如说“我是收货人/买家的代理,本FCR是作为收货人/买家代理签发,以证明收货人/买家收到列明的货物。本FCR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VENDOR签收本FCR就放弃要求我方或船公司签发提单的权利。”


敬海律师事务所  周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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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通知行A通知给了受益人。该信用证对单据方面的要求如下:
1、        商业发票;
2、        装箱单;
3、        由SSS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
4、        海运提单表明货物从PPP港运至DDD港,提单做成开证行抬头。

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后将全套单据送至A行议付,A行审单后指出下列不符点:
1、        检验证书的出单日期迟于货物装运日,并且未能指明具体货物的检验日期。
2、        装箱单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装箱单未经受益人签署。
3、        提示了运输行收据而不是信用证上所要求的提单。

A行将上述不符点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电传I行求其授权付款。

I行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不愿取消此不符点。因为他不能确定该批货物是否确已适当检验过?货物是否已出运?除非授权其在货到后检验货物,检验结果表明货物完好无损,否则他将拒绝付款。I行告诉A行其决定拒绝付款的决定,并保留单据听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点中,除了装箱单以外,其他均是正确的。

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如果信用证中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上内容与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规定单据内容无矛盾,则银行将接受这类单据。

由于信用证根本未指明装箱单由哪方开立,只要装箱单上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矛盾,理当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装箱单要签署,否则未经签署的装箱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条的标准来判断,似乎检验证书也符合规定。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商品检验应先于货物装运前,就像保险应先于货物装运前一样,所以检验证书的出单日应先于或等于货物装运日。

有运输行承运人签发的单据,如运输行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运输单据,因此它不属于《UCP600》所划定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若信用证要求提供海运提单,运输行收据当然不会为银行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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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因为采用这种方式的进口商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买家,“信誉良好”,所以出口厂商和银行也普遍接受这一条款。此外,由于买家所选择的承运人都是颇具实力且关系良好的船代,一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此外,在FCR条件下,对厂家来说,往往做FOB比做CNF价格要划算些,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厂商的低得多(欧基港几乎低1/3,且不受季节波动影响),这对厂商是由一定吸引力的。

  在实际操作中,实际上FCR是由出口厂商承担风险的。因为超市买家的订单,一般都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张订单很可能会分N次出货,一年多才出完也很常见。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什么问题(很多时候还不是明显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意见分歧),买家就会掌握主动权,利用FCR/FTBL的特点,先行提货,不影响自己的销售,同时找个什么理由(挑毛病太容易了)暂时不赎单不给钱,给出口厂商带来资金周转压力,迫使就范。除非出口厂商与买家撕破脸打官司,但这种情况显然不太可能,劳神费力花钱不说,还有剩下的货物交是不交?罐头产品季节性强,资金占用多,已经为某个买家生产的货物,转卖他人往往损失颇大。各项因素考虑下来,出口厂家多半会选择吃点亏息事宁人。

  因此,对于FCR要相当谨慎。特别对于那些容易出问题的单,如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大、订单下得太晚等等的,宁愿承担运费波动风险,也要坚持做CN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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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又辛苦你了,大作,先收着,好好研读,谢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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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很受益.我们客人用的都是FCR,入门3个月,现在有些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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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又温习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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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大家分享,先谢了,jade 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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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详细
以前在一单证群里一起讨论过这个问题
但并不透彻 以前也没接触过
先收藏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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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案中的原告为什么不在收到FCR之后就交单议付?既然原告在交付货物之后,物权就转移了,那奥斯福公司已经是货物的所有人,为什么还能说自己没有收到货物拒绝付款呢?被告是否应该是奥斯福公司而不是马士基?请版主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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