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外贸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升温,一直围绕在其发展过程中的监管与立法问题被频频谈起。2014年以来,监管层多名领导在不同场合谈到了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上海新金融年会暨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上,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特别强调提出,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要营造一个环境,逐步完善行业自律体系、IT和信用体系、合作监管体系以及法律法规体系这四大体系。可以看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成为未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需要面对、思考并解决的问题。那么,面对当前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现行法律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着哪些挑战?
首先是争议解决模式的地域性特点将被突破。一直以来,以诉讼为主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模式具有极强的地域性,然而,互联网先天带有打破地域隔阂的基因,依托互联网技术而生的互联网金融产业也具有相同的特征,这将极大的挑战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其次,相比较而言,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公司服务对象多而分散,一旦发生风险违约事件,也给法律诉讼增加了难度。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中的P2P企业主要以小额信贷业务为主,而互联网众筹项目更是坚持“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理念。因此,一旦发生违约或侵权案件,就很可能是小标的、大规模的集团诉讼。
最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还有一个挑战是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所有交易行为均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电子证据将成为主要证据类型。这意味着一旦发生诉讼,主要证据很可能都体现为电子证据。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电子证据的地位,但是电子证据主要还是配合传统的书证、物证使用。一旦案件中的主要证据都表现为电子证据,法官只能依据电子证据作出裁判,无疑对现有的证据法理论是重大挑战。
面对以上互联网金融的这些法律难点与问题,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着重关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地域管辖权的问题,在法律法规设计出合理约定管辖制度之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考虑采取两方面措施:一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制度,二是借助没有地域管辖限制的仲裁手段解决争议。
其次,为了防止发生风险违约事件,应妥善保管大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来说,大量的电子票据将成为主要证据类型。但因此类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易复制性、隐蔽性等特点,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相对保守的,所以电子证据(尤其是电子合同)需要法律有效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采用“指定特定系统”,即使用可靠电子合同订立系统等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产品。
此外,为保证除可靠电子合同以外的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互联网金融企业一方面要注重原始数据的留存,另一方面采用公证等手段,将可能与纠纷相关的数据固化,从而形成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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