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华人论坛 加拿大百科“史先生诉加拿大”一案评述 ——再论加拿大空中飞人的报税义务



在加拿大


“史先生诉加拿大”一案评述——再论加拿大空中飞人的报税义务金朝武​近年来,随着移民数量的猛增,许多移民在登陆加拿大成为永久居民以后,由于生意或者工作原因,不得不长期在中国居住,从而对是否需要像其他移民一样就其全球收入在加拿大报税,产生了疑惑。而加拿大税务法院于2000年审结的“史先生诉加拿大”一案(Shih v. The Queen, 2000 DTC 2072, Docket: 97-3044-IT-G (TCC)),由于当事人的经历跟许多移民的经历极其相似,从而被众多移民奉为圭皋、当作报税是的指南。事实上,该案主审法官摩根先生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颇具商榷之处,因此有必要对该案再从法律角度进行评述,以便使大家对该案有个更加清晰、更加理性的认识,从而对自己的报税行为做出正确判断。一、 案情介绍史先生(音译,到底是“史”、“施”、“石”还是其他,很难确定。由于华文媒体已有相当多的报道,暂且照搬)是台湾人,他于1989年通过企业家移民类别移民加拿大。1991年8月11日,他带着妻子和三个孩子在温哥华登陆,然后搬到萨省的里贾纳市居住。根据当时关于企业家移民的法律,史先生必须在加拿大设立、收购或者投资一个企业,并能为加拿大的经济做出实质性贡献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为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创造一个以上就业机会或保持就业(不包括他自己及其家属);同时必须积极、持续不断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史先生在登陆后于1993年2月1日根据萨省法律成立了艾弗利娜实业公司(Evelina Enterprise Co., Inc.),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将萨省的农产品出口。史先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妻子是唯一董事,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址是上述家庭住址,同时在里贾纳的11大街租了铺面一个经营。1993年11月5日,史先生的移民条件取消。1995年7月1日,他的妻子和三个孩子同时加入加拿大国籍。从1991至1994年,史先生每年都在加拿大报税,不过每份报税表上只显示了$1,300至$3,100不等的利息收入,而没有包括他在台湾工作的收入;每份报税表上显示的上一年度末的居住地址都是他在里贾纳的家庭住址。1996年8月,加拿大税务局给史先生寄发了《重新评估通知书》,要求对这四年的收入和报税进行重新评估。税务局认为,这四年里,史先生都是加拿大居民,因此应当就其全球收入在加拿大申报纳税。史先生对税务局的决定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庭调查发现,史先生登陆加拿大以后不久即返回了台湾,并一直在他原来的工作单位——惠氏国际制药公司(Wyeth-Ayerst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工作。从1991至1995年,他总共来过加拿大12次,在加拿大居住的时间总共为185天。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史先生是否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并且是否应当就其全球收入在加拿大申报纳税。二、 判决理由在案件审理中,摩根法官主要参照以下几个判例及法律法规:l Fisher v. R. (1994), (sub nom. Fisher v. Canada) [1995] 1 C.T.C. 2011, 95 D.T.C. 840 (T.C.C.)l Schujahn v.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1962] Ex. C.R. 328, [1962] C.T.C. 364, 62 D.T.C. 1225 (Can. Ex. Ct.)l Thomson v.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1945), [1946] S.C.R. 209, 2 D.T.C. 812, [1946] 1 D.L.R. 689, [1946] C.T.C. 51 (S.C.C.)l Income Tax Act, R.S.C. 1985, c. 1 (5th Supp.), s. 152(4)l Immigration Act, R.S.C. 1985, c. I-2;l Immigration Regulations, 1978, SOR/78-172, s. 2(1) "entrepreneur"联邦最高法院1946年审理的汤姆森诉加拿大联邦税务局一案(Thomson v. M.N.R., 1946, S.C.C.209)是关于加拿大居民身份的经典判例。联邦大法官冉德(Rand)指出,纳税人应当在任何时候都有一个住所,但这并不以该纳税人有一个家或者特定的住处甚至庇护所为必要前提。比如,他可以在房子外面睡觉。因此有必要界定他生活以及跟其有序或者习惯性生活相关的空间范围。跟住处相对立的是偶然、随便或者异常住处。一个人可能在几个地方拥有住所。在舒嘉恩诉联邦税务局(Schujahn v. M.N.R., 62 DTC 1225)一案中,诺尔(Noel)法官指出,住所不是指一个人的籍贯或者他打算返回之地。居住地是否发生改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人的意志。而住所的改变则取决于其意志或愿望所表现出来的事实。在一个国家停留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因素,尽管也是其中因素之一。在一年当中通过其配偶或者家庭居住在某个地方有时对于住所地的建立可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税法的角度看,一个人在别地拥有住所并不重要,因为他可能在多个地方拥有住所;相反,生活方式、停留时间的长短以及在该国停留的原因可以抵消他在这个国家以外所拥有的住所。摩根法官认为,由于史先生主要时间 (77.5%) 都是在台湾度过的,而且他从1991年至1996年一直在台湾为同一家公司工作,不断得到提拔;并在台湾租了房子;公司为他配了车子;他的父母都在台湾;他是台湾专业协会的会员;他的主要亲属都在台湾;他在台湾交税,有台湾的驾照、银行账户,等等,这些都证明史先生是台湾居民。同时,摩根法官指出,尽管有的人可能拥有多个住所,但大多数人只有一个。如果这个住所在甲国,那么他在乙国拥有住所就是一个特殊情况。因此,摩根法官认为,史先生不是加拿大居民,从而也不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加拿大报税。另外,摩根法官接受了史先生提出的一个理由,即他移民加拿大的主要目的只是为了孩子在加拿大接受西方教育。在他看来,史先生把老婆孩子放在加拿大接受教育就如同把小孩送进寄宿学校。他老婆之所以跟小孩一起在加拿大生活,只是为了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实际上只是起着保姆的作用。正是基于以上两点,摩根法官判定史先生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因此不需要在加拿大就其全球收入报税。三、 对本案判决的法理分析摩根法官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对华人社区,产生了极大地影响。这也是许多主要时间住在中国的投资移民不在加拿大申报中国收入的主要理由。但是,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摩根法官的判决理由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对于居民身份的认定,他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根据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公民具有天生的纳税义务,这些人都是tax residents per se。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天经地义的税务居民。也就是说,不需要查看法律规定就能知道他们具有纳税义务。因此,不管是加拿大的联邦宪法还是作为加拿大税务根本法的《所得税法》,都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加拿大公民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永久居民除了没有选举权以外,其他各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多的差别(当然还极少数其他方面的差异,比如政府工作往往不向非公民开放)。为了对新登陆的移民一个过渡期,以适应加拿大的生活,于是作为特例,加拿大税务局不要求新移民在登陆的这一纳税年度报税。但从第二年起,在税法上就不再作为新移民对待了。不管是关于居民的几个经典案例,还是税务机关有关居民身份认定的法规,都是针对非居民的。也就是说,如果您本来是加拿大公民或者永久居民,根本不需要适用这些判例和法规,因为这是您天经地义的义务。只有不属于天经地义的税务居民的公民和永久居民,那么才需要考虑他们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税务居民,这种居民叫做“视为税务居民”(deemed tax resident)。也就是说,虽然您不是加拿大的公民,也不是加拿大的永久居民,但是由于您在加拿大工作、居住、或者做生意,从而在税法上把您当作居民来对待。不管哪个国家,一般都是采取居住半年以上的标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183天。如果在加拿大居住的时间超过183天,那么您就成了加拿大的税务居民,也就需要就全球收入在加拿大申报纳税。那么,如何判断一个移民是否属于永久居民呢?主要有这么几个标志:第一,看他在登陆加拿大时是否填写了登陆表(landing paper)。登陆表的正式名称是“永久居民身份确认表”(Confirmation of Permanent Residence)。这个登陆表相当于向加拿大宣誓自己成为加拿大的永久居民。当然这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另一个标志就是加拿大政府发给其枫叶卡和工卡。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加拿大政府拒绝发给其枫叶卡和工卡,当然他也就无法合法工作,也不能合法地申请驾照和健康卡。这种情况另当别论。既然该移民已经向加拿大宣誓自己是加拿大的永久居民,自然而言地就应当在享受一个永久居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一个永久居民的法律义务,其中就包括其纳税义务。而不能说享受权利的时候,我就是永久居民;该我履行义务的时候,我就不是永久居民。在计算居住时间以保住枫叶卡或者申请入籍时,就希望把加拿大公司外派海外工作的时间视为在加拿大居住,但在申报纳税的时候,又希望不要做为加拿大居民对待。这不符合基本的法理;也不符合常识。因此,本案的实质不是史先生作为永久居民是否是加拿大居民,从而需要确定其税务居民的身份;而是在史先生成为加拿大居民以后,即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以后,由于离开加拿大回到台湾生活和工作,从而是否仍然是加拿大居民的问题。摩根法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其实根本不需要去引用有关居民的那两个判例,因为只要确认史先生是永久居民,那么就可以认定他是天经地义的税务居民,应该就其全球收入报税,否则的话,即使是银行利息,他也不需要在加拿大报税,而是由当地银行依法代扣代缴就行了,或者如果加拿大和台湾当时有税收协定的话根据税收协定,征收预提税就行了。令人遗憾的是,摩根法官未能去判断史先生是否是天经地义的纳税人,反而舍近求远、舍本求末地去适用根本不适用于公民和永久居民的非居民的判例法,从而造成对本案的误判。其次,摩根法官将史先生移民加拿大,从而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比作把孩子送往寄宿学校,显得非常牵强。一个人移民的目的和动机可以各种各样,但这些动机和目的都不能改变移民——即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的性质。尽管史先生声称其移民加拿大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让小孩在加拿大接受西方教育,但是以此作为理由判定史先生没有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就非常牵强。尽管加拿大不限制任何国家的人到加拿大留学,但是并不所有外国人都能到公立学校接受免费教育,并非所有外国人都能随心所欲地来到加拿大享受免费医疗、小孩牛奶金、低收入补贴等。如果是这样,那么就不会存在非法移民这一说了。也就是说,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上,加拿大政府对于一般外国人和永久居民是有根本性区别的。如果是将小孩送往寄宿学校这么简单,那么史先生大可不必这么麻烦,而且还需要满足企业家移民的特殊条件。假如摩根法官的这种类比是合适的,那么长期在海上工作的海员以及长期在海外工作的其他加拿大公民同样也可以提出他们不是税务居民的理由,即使他们在加拿大意外拿到的拿回加拿大来赡养其老人和孩子,也是一样。第三,仅仅根据居住时间进行判断也无法理依据。摩根法官认为,史先生75%的时间都在台湾,因此他是台湾居民,而不是加拿大居民。就好像他的妻子和孩子跟他没有关系似的。即使史先生不是永久居民,对于其居民身份的认定,加拿大税务局制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则明显合理得多。详见以下第五部分的论述。同理,183天的判断标准只适用于非加拿大居民,而根本不适用于公民和永久居民。在此不再赘述。四、 判例在判例法中的作用及适用原则加拿大属于判例法国家,顾名思义,判例在加拿大的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这就是为什么史先生诉加拿大一案判决后,许多具有类似情形的移民感到欢欣鼓舞。不过,即使有了这么一个法院判例,并不意味着这个判例就成了判例法。在判例法国家,真正起作用的不是判例,而是蕴藏在判例中的法律原则,即判例法。同时,由于社会的发展,判例法也在不断发展;甚至有的经典判例都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被推翻。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判例法的主要特点就在于法官造法。所谓法官造法,指的是法官在判案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循,那么他也可以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做出判决。如果他做出的判决被后来者援用,那么这个判例中的原则就成了判例法。比如在冉德法官审理汤姆森诉加拿大税务局一案时,由于当时没有外国人是否属于加拿大税务居民的认定法律,但他仍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做出了自己的认定,而且他的这个认定标准不断被后来的法官所引用,于是也就成了判例法。或者,如果法官认为之前的判例不能适用于所审理案件的情形,即不能彰显公平时,他可以推翻以前的判例,做出与之相悖的判决,从而可能成为新的判例。甚至在认为某个法律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时,可以直接宣布该法律违宪从而无效。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不需要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相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前法律的规定;只有在现有的法律缺乏相应的规范时,才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他要推翻、拒绝适用判案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他需要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判决理由中加以阐述,而不能随心所欲地置法律于不顾。那么,在本案中,是否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呢?表面上看来,加拿大对于公民和永久居民的纳税义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不管是加拿大的联邦宪法,还是作为调整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根本大法——《所得税法》,都没有规定公民和永久居民在加拿大有纳税义务。这是因为在加拿大这个国家看来,公民和永久居民在加拿大纳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他们本身就是天经地义的税务居民(tax resident per se),不需要通过立法再来对这种天经地义的事情进行规范。就好像加拿大公民有权在加拿大居住、旅游和工作,而不需要再通过立法做出规范一样。《所得税法》中至今没有对居民一词给出定义,因此,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都引用判例法来确定非居民是否构成税务居民。实际上,加拿大联邦税务局在1983年就颁布了一个《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其中对于加拿大居民离开加拿大是否属于非税务居民做出了明确规范。很显然史先生登陆加拿大后办理了有关永久居民的所有手续,因此属于加拿大居民,但他在登录加拿大成为永久居民后,又回到了台湾他原先的工作单位。由于他大部分之间都在台湾度过,因此他认为自己是台湾的居民,而不是加拿大的居民,因此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有关加拿大居民离开加拿大以后是否仍属于加拿大居民的规定,而不是对于非居民是否属于加拿大税务居民的规定。其次,一旦法官在通过做出判决而形成的先例,往往会体现在之后的法律修改中。因此,实际上,真正起作用的不是判例,而是判例中的法律原则,即判例法。在判例法国家,一般不会出现判例跟法律在长时间内的矛盾和冲突。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该判例形成后却一直没有做出相应修改,从而造成法律和判例相冲突,那么就说明该案的判决是有问题的,以后法官在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就不会引用该判例,从而该案也就失去了先例的作用。摩根法官在做出本案判决后,加拿大有关居民身份认定的法律虽然做了一些修改,但是这些修改都跟该案无关。该案判决的实质是已经取永久居民身份的人在加拿大境外工作期间所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在加拿大申报纳税,或者说永久居民是否是加拿大税务居民的问题。或者再进一步说,加拿大的永久居民(亦即税务居民)如何成为非税务居民的问题。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联邦税务局制定的有关居民身份认定的判断标准,加拿大居民在离开加拿大以后成为加拿大非税务居民的认定,也包括非居民成为加拿大税务居民的认定。同时,即便在史先生一案作出判决以后,有关居民身份认定的标准的判例,仍然是摩根法官所援引的那两个判例。在审理纳税人身份的案件中,本案判决基本上没有被别的法院判决所引用。也就是说,该案判决并没有对其他法院判决产生作用,同时也没有对事后法律的修改产生任何影响,从而形成了其判决跟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由此看来,出问题的极有可能是本案判决,而不是法律。换句话说,是法官在做出本案判决中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从造成了对本案的误判!五、 史生案判决后的法律发展趋势在本案审理时,有关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的判例是本案审理中所引用的几个判例,相关的法律规范是联邦税务局制定的一个行政性规范:Bulletin IT–221R3, Determination of an Individual’s Residence Status(个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这是1991年2月发布的一个公告。该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对1983年2月25日发布的IT-221R2进行修订,通过《所得税法》第250(1)条进一步明确不能在加拿大视为税务居民的个人的居民身份的认定问题,考虑的因素包括1983年公告中第4至12条规定的那些因素。该公告自1988税务年度起适用。2001年12月21日,加拿大联邦税务局发布新的“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即公告IT-221R3。2013年3月28日,联邦税务局再次发布新的“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1983年发布的“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即IT-221R2)主要根据以下因素来判断移居海外的加拿大居民是否仍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a) 是否打算长期在海外居住;b) 在加拿大的居住方面的联系;c) 在其他地方居住方面的联系;d) 是否频繁返回加拿大以及在加拿大停留时间的长短。IT-221R2进一步指出,在居住方面的主要联系包括:a) 住处;b) 配偶及亲属;c) 个人财产及社会关系。IT-221R2认为,如果加拿大居民离开加拿大,移居海外,但在加拿大仍然保留了适合常年居住的住处,不管是空着还是出租给他人,也不管租金是否符合市场行情,一般会被认为没有切断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如果这个人已婚,而且配偶或受其赡养或抚养的亲属仍然住在加拿大,那么也会被认为没有切断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除非他跟配偶已经在法律上分居,而且切断了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其他所有联系。即便是单身人士离开加拿大到海外定居,只要在加拿大期间受其抚养或者赡养的人仍然住在加拿大,而且他在离开加拿大后仍然赡养或者抚养该人,那么他同样会被认为没有切断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IT-221R2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离开加拿大移居海外以后,一般都不会将其个人财产(如:家具、衣物、汽车、银行账户、信用卡等)和社会关系(如俱乐部会员、医保、专业协会的会员身份等)继续留在加拿大。只要他在加拿大仍然保留了个人财产或者社会关系,那么他也会被认为没有切断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1991年对《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修订并未涉及到上述方面。2002年,联邦税务局对《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做了大幅修订,对许多问题进行了细化。修订后的标准将居住分为两类:事实上居住和视同居住(deemed residence)。细化后的《认定标准》延续了1991年的认定标准,继续适用“是否切断了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这个基本原则,只不过更加具体化。2013年3月28日,联邦税务局再次对《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做了修订,即新的S5-F1-C1文件。文件概述部分比以前更加详细,主要介绍了居民、通常居住、视为居住、非居民、视为非居民等概念以及各类不同人群的不同报税义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1. 对第1.5-1.9条(即IT-221R3中的第2-3条)进行了扩充,尤其是对1946年由联邦法院审理的Thomson v.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1946] SCR 209, 2 DTC 812) 一案中提出的“居民”和“通常居住”等概念进行了深入探讨;2. 增加1.24条,为离开加拿大移居海外的人提供各种手册和指南;3. 增加1.29条,对从其他地方移民到加拿大的人提供各种手册和指南;4. 对1.33条(即IT-221R3中的第21条)进行了扩充,为区别commuter(搭乘公交车的人)和sojourner(旅居者)这两个概念提供更进一步的指导;5. 增加1.35条,对第250(1)(c)段中的“immediately prior to appointment or employment (就在约好时间或者就业前)”概念进行解释;6. 增加1.39条,以便非居民和视为非居民可以参照联邦税务局的各种指南;7. 增加1.41-1.44条,对“需要纳税”这个概念的含义进行了阐述,以确定第一段中的个人根据加拿大跟该国之间的税收协定是否被认为是该国家的居民;8. 第1.46-1.50条(原IT-221R3中的第26条)讨论了permanent home (永久的家)和center of vital interests (核心利益中心)标准进行探讨。讨论借鉴了OECD税收协定范本关于“居住”部分第二段的评述内容;9. 增加1.51条,讨论税收协定当事方在描述特定税收协定范围的意图,并对联邦最高法院的The Queen v. Crown Forest Industries Limited, [1995] 2 SCR 802, 95 DTC 5389一案做了进一步的阐述。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即使是最新修订的《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也没有根据摩根法官的判决对原来的认定标准做出实质性的改变,而是做出审理史先生一案时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和更深入的规范,包括根据法理和税收协定进行探讨。六、 怎样才能成为非税务居民?有人可能会担心,是否移民加拿大之后就永远都需要在加拿大报税了。有的人在孩子长大后希望回中国生活,那么是否还需要在加拿大报税呢?根据加拿大法律,要想从加拿大税务居民变为非税务居民,从而免除加拿大报税义务,应当遵照《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有关从加拿大移居海外的相关规定,或者参照联邦税务局发布的指南,并且填写NR-73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成为非税务居民,从而免除加拿大报税义务。如果您是加拿大公民,永久性地离开加拿大到国外定居,并且切断了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一切联系,那么您就是加拿大侨民(emigrant)了,不再视为加拿大居民,从而也不需要在加拿大报税。如果您只是永久居民,那么在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也就不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了。那么,怎样才算切断了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呢?l 处理或者放弃了加拿大的家,并在另一国家建立永久的家;l 令配偶及受您抚养或赡养之亲属(dependent)同时离开加拿大;l 处理个人财产,并切断跟加拿大的社会关系,同时在另一国家取得个人财产或建立社会关系。比方说,如果您在2013年离开加拿大到另一国家定居,但您跟加拿大的视为居民有关系,或者你的家庭成员仍是加拿大居民,那么你一般不会被认为是加拿大侨民或非居民,即使您根据加拿大跟您定居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90%以上的收入都免税。在这种情况下,您将仍然被认为是加拿大的事实居民(factual resident)。但是,如果你所定居的国家跟加拿大之间有税收协定,那么您也有可能被视为非居民,即使您没有切断跟加拿大在居住方面的联系。为了确保您的非居民身份得到加拿大税务部门的认可,您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一旦成为加拿大的非税务居民,那么您就不能享受小孩的牛奶金(CCTB)、小孩残疾补助(CDB)、统一儿童补贴(UCCB)等,并且应当立即通知税务部门停发该类福利。如果仍想继续享受该类福利,需要填写CTB9表,并报税务局批准。同样,成为非税务居民后,也不能享受GST/HST退税。如果您参加了加拿大的买房计划(Home Buyers’ Plan, HBP)或者终生学习计划(Lifelong Learning Plan, LLP),那么您成为非税务居民以后,应当在成为非居民之日起60日内退还从这些账户里提取的资金或者在申报成为非居民年度所得税之前,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同时,也不得继续向免税账户供款。如果您在离开加拿大并成为非居民以后仍然在加拿大有收入,那么您应该告诉付款人您是加拿大的非居民,以便付款人代扣代缴税款。对于以下收入,一般按照25%的比例代扣所得税:利息、分红、租金、养老金、老年保障金、从加拿大养老金计划(CPP)或魁北克养老金计划(QPP)支付的福利、退休补贴、从注册退休储蓄计划(RRSP)取款、从集资注册养老金计划(Pooled Registered Pension Plan, PRPP)取款、从注册退休收入基金(Registered Retirement Income Fund, RRIF)取款、年金、特许使用费,等等。如果您在移居海外成为加拿大非税务居民时在加拿大拥有财产,如汽车、房产、存货等,您还需要及时处理您的财产,并依法报税。由于篇幅限制,详见“如何成为加拿大的非税务居民”一文。七、 一点建议总之,在史先生一案发生时,由于当时通过移民加拿大取得永久居民后又回到原来所得地生活和工作,同时又认为自己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的现象并不是太普遍,不管是税务法官,还是税务局官员对于这个问题研究不是太重视,或者是研究还不太深入,造成对该案的误判,从而对后来的许多移民产生了误导。由于近年来受该案的影响,越来越多的移民加拿大后又回国工作的人误以为自己不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从而没有在加拿大申报全球收入,因此应该引起重视,采取补救措施,以免在税务局审计时当作偷税漏税对待,给自己带来不应有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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