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进出口外贸[公告][推荐]近期政策选编-关于近期出口退(免)税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



加拿大外贸

关于近期出口退(免)税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各纳税人: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加快出口企业退税速度,根据国税总局有关规定,现将近期出口退(免)税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如下:一、对于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应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二、从2004年6月1日起,外贸企业凡向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在办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它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三、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上述180天)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一)纳税信用登记评定为C级或D级;(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四、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主管征税机关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税务总局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             2004-09-06本网讯   针对各地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中反映的一些问题,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予以明确。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2004-07-30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363号2004-07-21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更好地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确保新机制健康平稳运行    (一)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继续通力协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密切跟踪机制改革咯项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对贯彻落实中存在或发现的新问题、新动向,要积极研究并加以解决;对存在或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地向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反映,并协调相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出口退税新机制健康平稳运行。    (二)各省级商务、税务部门要注意了解省以下地方财政出口退税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和出口退税办理情况。对目前尚未具体落实出口退税预算负担办法的地区,省级商务、税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尽快推动予以落实。凡省以下各级地方财政出现出口退税资金缺口的,要积极协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超调资金等措施予以解决。    (三)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外贸出口的运行情况,科学预测本地区出口退税的资金需求,尤其是需由地方财政支付的退税资金需求,以便为当地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出口退税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四)要坚决杜绝对非本地产品出口实行歧视性的差别退税管理办法,避免人为限制跨地区收购出口,防止形成新的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在基本完成出口退税清欠工作的基础上,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协助税务部门,敦促出口企业做好新发生的出口退税的申报工作,加快申报,规范申报,提高申报质量,加快退税进度,切实做到“新帐不欠”。    (二)各级商务部门要督促出口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遵守海关、税收等管理规定,加快出口货物退税单证的收集及内部流转,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日内,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出口企业购进货物后,应及时付款,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到当地国税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信息认证;货物报关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相关报关、运输等费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及时通过海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对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信息确认;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注意及时收汇,并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退税单证收集齐全后,出口企业应及时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三)各级商务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对出口企业办税人员有关出口退税业务的培训及宣传工作,提高其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本着既对国家负责、又对企业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随时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并尽快审核、办理退税。    三、坚持“两手抓”,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    (一)各级商务、税务部门在做好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新帐不欠”,积极支持外贸出口的同时,必须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工作,坚持“两手抓”,对骗取出口退税问题要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二)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宣传教育,指导其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不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针对新《外贸法》实施后,各类企业、单位、个人大量进入外贸出口经营领域的情况,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要区别对待,严格审核,加强和规范管理。    (三)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适应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在适当简化出口退税单证、程序,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情况下,密切注意骗税案件发生的新动向、新特点,把握好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重点,加强对骗取出口退税高发商品和货源地的跟踪监测,防患于未然。对发现的骗税案件或重大骗税线索,要及时上报上级机关。    (四)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依法严肃处理。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1号  国家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8-3 实施时间:  2004-8-3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特定单位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103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进度,简化出口退(免)税程序,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前,不再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三日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363号2004-07-21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更好地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确保新机制健康平稳运行    (一)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继续通力协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密切跟踪机制改革咯项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对贯彻落实中存在或发现的新问题、新动向,要积极研究并加以解决;对存在或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地向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反映,并协调相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出口退税新机制健康平稳运行。    (二)各省级商务、税务部门要注意了解省以下地方财政出口退税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和出口退税办理情况。对目前尚未具体落实出口退税预算负担办法的地区,省级商务、税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尽快推动予以落实。凡省以下各级地方财政出现出口退税资金缺口的,要积极协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超调资金等措施予以解决。    (三)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外贸出口的运行情况,科学预测本地区出口退税的资金需求,尤其是需由地方财政支付的退税资金需求,以便为当地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出口退税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四)要坚决杜绝对非本地产品出口实行歧视性的差别退税管理办法,避免人为限制跨地区收购出口,防止形成新的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在基本完成出口退税清欠工作的基础上,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协助税务部门,敦促出口企业做好新发生的出口退税的申报工作,加快申报,规范申报,提高申报质量,加快退税进度,切实做到“新帐不欠”。    (二)各级商务部门要督促出口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遵守海关、税收等管理规定,加快出口货物退税单证的收集及内部流转,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日内,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出口企业购进货物后,应及时付款,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到当地国税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信息认证;货物报关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相关报关、运输等费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及时通过海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对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信息确认;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注意及时收汇,并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退税单证收集齐全后,出口企业应及时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三)各级商务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对出口企业办税人员有关出口退税业务的培训及宣传工作,提高其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本着既对国家负责、又对企业负责的精神,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随时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并尽快审核、办理退税。    三、坚持“两手抓”,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    (一)各级商务、税务部门在做好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新帐不欠”,积极支持外贸出口的同时,必须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工作,坚持“两手抓”,对骗取出口退税问题要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二)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的宣传教育,指导其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不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针对新《外贸法》实施后,各类企业、单位、个人大量进入外贸出口经营领域的情况,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要区别对待,严格审核,加强和规范管理。    (三)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适应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在适当简化出口退税单证、程序,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情况下,密切注意骗税案件发生的新动向、新特点,把握好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重点,加强对骗取出口退税高发商品和货源地的跟踪监测,防患于未然。对发现的骗税案件或重大骗税线索,要及时上报上级机关。    (四)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各级商务、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依法严肃处理。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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